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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即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柒拾點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點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一審原告)方面(以下均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稱之):

一、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中,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法達成合意?如有,其合意內容如何?

1、兩造契約對於「約訂特別個別項目」、「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採用之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均「無」特別約定,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規定進行物價調整,惟僅規定公式為S1i=S2j=0,故雖有約定物價調整,但根本無從進行物價調整計算,上訴人台電公司片面進行物調(違約適用他項物調公式),顯欠缺契約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兩造間既未約定系爭工程契約進行物價調整之調整公式、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兩造間對該物價調整約定即無合意,且依主管機關之解釋,亦不能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不明確記載推定已有調整公式之約定,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逕為計算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工程款,於法無據,應即全額返還。

2、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於「物價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七:未約定工程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及無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及約定機電設備之全無約定項目契約類型,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進而其調整依據應為該系爭物調要點貳、五: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之規定,然而,S1i=S2j=0並非物調公式,無從計算。因系爭物調要點全無約定項目之契約類型,並未約定物價調整公式,根本不可能為物調之計算,而上訴人台電公司雖以工程會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契約附件,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然其中對全無約定項目之單一物價調整工程採購案,未明定物調公式及計算基期等重要事項,本無從適當之物調公式加以計算,上訴人台電公司卻以他項公式片面進行物調,即有欠依據。

3、又物價調整乃針對工程施作期間材料之物價因市場不可預期之波動造成不公平現象進行調整。而由於材料種類繁多,受市場影響因素也非必相同,漲跌幅也各不相同,所以契約當事人可以就工程內容之特性而選擇約定「特定中分類項目」或「特定個別項目」等特定材料而加重其指數適用之權重。且由於針對特定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部分,在調整時必須將指數權重加計計算,而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無權重加計計算之問題,所以會因為有無約定中分類項目或個別項目而使計算公式不同。系爭工程契約屬全無約定項目之契約類型,而未約定物調公式之情形,恰可與上訴人台電公司99年度新版契約作比較,蓋99年度版之「物價調整要點」已針對「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增訂「…,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按S3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相比之下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欠缺計算公式,根本無從計算。惟上訴人台電公司仍持他項調整公式片面進行物價調整,即有欠依據,應將扣減之物調款全數返還。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品管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款?上訴人台電公司雖爭執「施工費」、「安衛管理費」、「品管費」性質屬「直接工程款」,不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不予調整項目云云,然而,「安衛管理費」、「品管費」均不脫其仍屬管理費用之本質,而本質既已如此,縱使其係以百分比為計算基礎,本質仍不會有所變異,而由於此類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此亦為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特將排除在物價調整外之原因,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辯,非屬有據。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系爭工程工程款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其依據為何?

1、本案雙方契約係屬「開口契約」之性質,換言之,雖有訂立契約期間,惟施工內容則以上訴人台電公司交辦之各項工程為準,上訴人台電公司交辦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才有履行施工義務,且各項交辦工程均有其各自之竣工日,在上訴人台電公司未為交辦工程時,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則無施工必要。換言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施工期間應以上訴人台電公司交辦各項工程之日至各項工程竣工日之間為計算,而非得以契約期間計算,此為「物價調整要點」所明文規範,當屬明確。且「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指出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即予按期調整,此部分亦得解釋為應於每各項交辦工程竣工估驗時即予依據物價指數進行調整,符合上開工程期限之主張。惟上訴人台電公司計算物調卻係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才作「一次」調整,與上開規定應於「每期估驗應得款」調整之規定不符,其扣款計算方式顯有違反契約之違誤。

2、倘就各項交辦工程按交辦日當月指數與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進行按市價調整計算,按主契約第14條:「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述調整要點計付。」次查「物價調整要點」壹、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由此可知,物價波動調整僅限於「施工期間」始為計算。是縱認為已有明文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應以每施工期間分次計算,而非「一次」計算,經計算調整加總,實際得扣款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763,761元,始為合理,而非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之9,880,575元,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顯違反工程會規定。

3、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已於98年1月17日發函告知,惟查:該通知發文對象係為全部廠商,並無針對性,各廠商收文後視各別合約狀況而定,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未在當時即實施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之措施,加上未曾發生物價走跌之前例,且當時難以預料物價持續走跌,自不足以該通知即推論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認知工程款因物價調整而扣減。因此,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後期將因物價調整而扣減乙情,完全無法預料,此部分可以從展延工程期間(98年5月21日至98年8月27日),約3個月即遭台電公司扣減物調款3,042,109元(含稅)可見,若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按期實行物調款而非待至最終一次進行物調,也不會有這些離譜之物調金額出現,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合理原則。

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扣款?如可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上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1、95、96、98年之契約物調規定與本件契約不同,舊版契約未將採購契約分類,並明訂調整公式,95、96年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受有物價調整款,均係基於契約條款,乃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且雙方均各承受一半因物價變動所造成的工程款增減結果,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各自獨立,當無援引類比本案之合理性。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一再持不同基礎事實及不同契約之內容作為本案契約如何調整物價之依據,均屬無據。至於,98年版部分,另外增訂參加投標廠商得聲明不適用物價調整的規定,賦予廠商較完整之保障,此與97年版契約未明文賦予廠商是項權利,廠商所承擔的承攬風險不同。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98年因物價上漲增加之工程款僅為2,908,276元,與97年因物價下跌被扣減的工程款近千萬元,達9,880,575元之顯不相當鉅額,更無因98年計算增加物價上漲給付,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即須接受97年計算扣減之情。此亦與工程會近年因物價持續劇幅波動,要求公共工程業主應注意物價變動是否影響承攬廠商受有不利影響,影響獲利結構,應適時修訂物價調整方式或予補貼之宗旨相違。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95、96及98年度之工程款經物價調整後,雙方均無意見而已接受,對於物價調整款金額已經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故雙方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反悔承諾。與本案97年度經物價調整扣減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同意之情形,完全不同,基於禁反言原則,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現在反異;基於契約原則,雙方對於該3次物價調整款項無意見均接受,足見對於計算方式與調整均已欣然接受,如同契約一般,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同樣不容上訴人台電公司復執意見,95、96、98年度三件契約之物價調整款已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受領,受領之原因即係基於兩造均同意物價調整款金額之契約,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台電公司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㈡、關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6,016,150元整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審被告)方面(以下均以「上訴人台電公司」稱之):

一、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中(97年5月14日所訂立之契約),就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如有,其合意內容如何?

1、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而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八條付款辦法中另明定:「……5.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貳「調整依據」,業已明確規定物價波動調

整之原則及計算方式、依據,而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旨述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調整依據」五規定:「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業已符合調整之標準,故上訴人台電公司依上開兩造契約就:應予物價波動部分予以調整者,依約調整工程款。

2、上訴人台電公司實係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等承攬廠商,因97年度各月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上訴人台電公司除表示「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兩造契約外,並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款之正、負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自承確有收到通知,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除各年度承包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開工程均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規定外,於本件工程發包後,除於97年5至7月物價持續上漲外,於97年8月後至12月物價波動下跌趨勢明顯,上訴人台電公司即刻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上開事項,上訴人台電公司誠已盡告知之能事。

3、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於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一)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或台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而上開函文所附供機關或廠商參酌使用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中,定義指數增減率為(B/C-1)×100%,其中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開標當月總指數。而上開工程會所附參考範例之計算式,即如同本件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中之三、(三)之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而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3=開標當月,且依本件函文所示並無侷限於營建方面為限,蓋從該函文所附之計算式等明顯可見尚含有金屬類等情,且依據上開函文說明欄即表示,有關物調規定之目的,係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故雙方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就物調之部分達成合意,故此部分當應拘束雙方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稱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不明誠有誤會之處。由此足見,相同之契約內容、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原則,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並無意見,而就扣還部分則不同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主張當無理由。

4、系爭工程契約再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貳、「調整依據」中之三,另已載明:「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訂約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一)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二)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三)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1.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B3=估驗日當月……(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C3=開標當月……。2.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3=……。」亦即,不論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之

貳、「調整依據」中之三(三)抑或「調整依據」中之五之公式,計算本件契約之物價調整款,所得物價調整款扣回金額均屬相同,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稱本件契約之物價調整規定不明確有誤會之處。兩造簽約後之97年6月至同年8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於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指數上揚之趨勢,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物價指數上揚之部分,符合契約所訂物價調整者,上訴人台電公司亦依約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

5、再者,兩造98年5月20日契約屆滿前,經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00年0月00日以(00)○○○○○字第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辦理契約延展,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延展契約。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上開函文請求延展之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亦顯呈下跌之趨勢,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早於98年1月17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等承攬廠商,並告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應行檢視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參考上開銜接表之各項指數,而為判斷,避免日後孳生爭議,故此之通知內容極為清楚,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在接獲上開上訴人台電公司函文後,仍願意依約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依約展延契約,顯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認同本件工程款應依約扣減物調款。

6、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於本件契約發包前後已多次承攬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發包之相同工程,而各該工程均有物調之規定,又物調規定與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仿,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因物調規定而向上訴人台電公司請領物調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前,就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物調規定已甚為清楚,且於投標前既已領取本件契約之招標資料,藉以判斷是否投標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知悉系爭工程之物調等相關規定後方為投標之決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當無由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因物價指數下跌已超出契約物調規定之百分比而需扣回物調款時,即反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物調規定、物調規定不明確、物調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施工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品管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而予調降扣減?

1、按兩造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已有規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參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然上訴人台電公司確係遵照契約物價調整規定辦理,並無超扣之情。蓋依據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稅雜費」依約並未調整(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包括營業稅),而調整之「施工費」、「安衛管理費」、「品管費」,均屬「直接工程款」,依約本即應依照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調整。故上開項目並非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二;貳、一所列之不予調整之項目。

2、兩造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稱之「管理費」,應係指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安衛管理費以外者,非指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安衛管理費所列之管理費,二者意義不同,此部分之所稱之管理費,會隨施工款之增加而比例增加,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故本部分當有依約為物調之必要。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0日(00)○○○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另查本會制訂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係規範公共工程計畫在『綜合規劃』階段之經費編列,能有統籌劃一之經費編列格式及估算程序與原則,其已明訂『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在規劃階段常無法詳細分解細項,可按直接工程成本之0.3%至3%編列。在設計階段,應按實際狀況,就可量化與不可量化部份盡量分解細項,並於施工中切實執行。…」即本案所稱之「安衛管理費」,乃為直接工程費之一部份,故而亦有加以物調之必要。而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稱不予調整之「管理費」,應係指「工程管理費」,亦即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所編列之管理費而謂,與本案安衛管理費之性質迥不相同。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之一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規定,有關「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扣減系爭工程工程款(包含安衛管理費、品管費、材料費、施工費)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其依據為何?

1、原審法院判決以為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負有適時於估驗時,同時辦理物調及計入估驗工程款中之附隨義務,違反不得行使物調形成權等語,其推論過程除有違論理法則外,於法尚有未合。

2、本件契約物價調整之約定,係屬雙方契約合意之下之約定,兩造依據契約有關物調之約定,當有遵守契約之義務,此與形成權有何關涉?若原審認定本件物調具形成權之性質,則有關兩造間為物調形成權之行使,其除斥期間為何?是否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係依據兩造契約第4條規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而請求,則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係依據請求權而行使,則原判決豈可認定有形成權之情。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3、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接獲通知後,本可自行查詢而知悉扣減內容,衡量成本控制風險之機會,卻怠為之,反指上訴人台電公司未提供其物價調整資訊,誠難想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為承攬本件上億工程之經驗豐富廠商。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物價指數)呈大幅下跌態樣,若跌幅未超過2.5%部分時,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取得相關之原物料成本亦將下降,是其如依照原契約投標時報價繼續契約之履行,應可賺取其中跌幅差價,然若跌幅超過2.5%時,雖依約必將調降承攬工程款,惟此不過為反應成本,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若能依約為「適時」購料,對其當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又若以附隨義務係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言,未為適時告知或有為適時告知,皆須立於契約雙方公平觀點辦理物調程序,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並未因未告知而減少或增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仍有依約完成工程義務,故而資訊是否公開對等,不生影響締約雙方之互為對待給付義務。

4、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會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處理原則」、該會網站所示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相關函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台電公司皆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調整標準作調扣,並無苛刻。尤其本案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均完全符合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要旨辦理,且查,關於物調之相關基準、計算公式等資訊,皆為招標文件所揭示,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投標之前即應已詳閱之,且投標時或得標後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從未就物調公式請求釋疑,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不得僅因物價指數下跌,即事後表示認為苛刻。

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工程物調款?如可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以他項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上開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1、本件工程年度,因物價波動下跌,經上訴人台電公司以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規定,依約審核調整並扣還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即認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扣還並無依據,由此足見,相同之契約內容、相同之物價波動調整原則,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並無意見,而就扣還部分則不同意,並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主張當無理由,並此敘明,且若如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契約無明確物調規定,則上開年度之物價調整款亦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人台電公司並因此主張抵銷之。

2、次查,有關95年、96年之兩造契約物價調整規定,除指數增減率(指數增減率=(Cb/Cc-1)×100%,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另Cc為開標當月指數算法稍有差異之外,物調款計算方式亦如同本件物調(即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物價調整規定,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規定。而兩造98年度契約物調規定,其計算方式幾近完全比照本件物調規定,98年僅係就漲跌幅超過多少之百分比需調整,有所調整更動而已,然就調整公式完全與本件契約之物調規定相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另援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蓋同一之物調公式,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既認97年度受有物調款扣減之損害,然95、96及98年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則受有物調款增付之利益,故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當得另援引上開規定為本件之抗辯。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負擔。

㈡、關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正韋公司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9日及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正反面):

㈠、二造於97年5月14日簽訂「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97年配電契約」),開工日期為97年5月21日,契約期間原約定至98年5月20日,嗣展延至98年8月27日,全部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16日(系爭97年配電契約卷〈以下稱「契約卷」〉第49頁正面、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以下稱「驗收卷」〉第45頁正面)。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以物價調價為由,扣減9,880,575元(驗收卷第1頁、第49頁至第117頁)。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以物價調價為由,扣減項目為:

1、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以下稱「安衛管理費」)。

2、工程品質管制費(以下稱「品管費」)。

3、材料費。

4、施工費。

㈣、上開第㈢點,4項目「契約」實做結算金額(尚未物調扣減前之金額)為:

1、安衛管理費:2,145,025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第13頁反面)。

2、品管費:2,773,129.8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反面)。

3、材料費:62,367,782.6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反面)。

4、施工費:69,328,273.9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7頁正反面)。

㈤、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組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㈥、上訴人台電公司曾於98年1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其說明欄略以:

1、依據貴我雙方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因應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其調整要點規定者,得據以辦理調整工程款。

2、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網站(www.dgbas.gov.tw)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7年各月份指數波動劇烈,更因景氣不振,指數持續走跌,可能在辦理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時,有扣回工程款之情形發生。

3、請自行檢視工程契約特訂條款附件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版本,並參考後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內各項指數,預估可調整工程物調款項之正、負值,俾免日後滋生爭議(原審卷一第83頁、第84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㈦、二造於95、96、98該3年度亦有締結配電外線工程,且95、9

6、98該3年度與系爭97年配電契約分屬不同之個別契約。

㈧、上開第㈦點,95、96、98該3年度亦同樣發生物調狀況,上訴人台電公司以物價調漲為由除承攬金額外,多支付予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如下金額: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4、二造對於95、96、98年度,均同意該3年度物調結果(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

㈨、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99頁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原審卷一第171頁正面)註明:招標文件包含特定條款(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

第10點㈡註明:廠商對文件內容有疑義應該在期限之前請求釋疑。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於期限前提出請求釋疑,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得標前,對於物調指數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前已知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註記(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1頁正面)。

㈩、如上訴人台電公司扣減方式、基準於法有據的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不爭執上訴人台電公司得扣減之金額(即9,880,575元)(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

、二造同意如果有物價條款之適用,而且物調之計算方式,超過2.5%部分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2.5%以內含2.5%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

、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

1、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頁)。

2、註記「特定中分類項目」(原審卷一第77頁、第78頁)。

3、則係註記非屬前述1、2「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項目(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5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五第43頁至第331頁均是95、96、98年度配電契約組成之一部分(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6頁正面)。

、95、96年度「物調指數調整辦法」(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1頁),並未細分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7頁正面)。

、97、98年度物調指數調整要點「貳、三」(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除漲跌幅比例不一外,就本條款(貳、三)而言,97、98年度均一致(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7頁反面)。

、契約卷第48頁反面及第50頁正面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展延系爭97年配電契約,須二造同意,且就本件而言,二造有同意展延(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

、關於物調計算截止時點,二造同意以各項目「估驗日當月」作為截止基準時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契約卷第45頁反面記載,依照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須知第26條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經雙方同意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亦即是說在締約時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意思(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

、本件安衛管理費部分,二造爭執點在於C2部分(不可量化部分)是否要調扣(關於C1工安費可量化及安全執行費用均不在本件扣減範圍內),又C2部分之金額為831,937.4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反面)。

、本件並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單價項目(原審卷一第76頁、第78頁)。

、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項目、金額如下:

1、施工費部分:5,014,518.1元(含稅)。

2、材料費部分:4,605,308.5元(含稅)。

3、安衛管理費部分:60,170.3元(含稅)(因本件係各項目拆開調扣,由於四捨五入關係會較上訴人台電公司原合計調扣金額9,880,575元多7元之差額,為使上訴人台電公司陳報金額與實際扣減金額一致,兩造同意就安衛管理費部分以60,170.3元作為本件之調扣金額,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4、品管費部分:200,578.1元(含稅)。

、本件(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自100年6月3日起算(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49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㈠、系爭97年工程配電契約,二造就物調有達成合意,但關於物調之計算及基準,兩造有爭執,其中:

1、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計算基準為「開標當月(97年5月)」與「各個項目估驗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超過

2.5%部分,2.5%以內不扣除,包含2.5%)。

2、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主張應以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五(原審卷一第78頁)為計算依據,本件欠缺計算公式,故上訴人無從調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物調計算公式之適用,調扣計算公式應以「各個項目交辦月」與「各個項目估驗日當月」之差距計算,扣除2.5%(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原主張係以「竣工月」作為計算截止時點,嗣於本院105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更正為:以「估驗日當月」作為計算截止基準時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3、亦即,本件如有計算公式之適用,二造爭執點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究為「開標當月」(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或「交辦當月」(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主張)?

㈡、刪除(二造已同意系爭97年配電契約期間原約定至98年5月20日,嗣展延至98年8月27日,同意不列為爭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將「安衛管理費」及「品管費」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予以調降扣減?

㈣、上訴人台電公司,如得調扣,則:

1、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系爭97年配電契約(包含安衛管理費、品管費、材料費、施工費)之過程或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2、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改依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核實計算物價調整?

3、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法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如可請求,其依據為何?

4、上開2所稱之法律原則、習慣、法理或工程慣例等究指為何?

㈤、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返還物調款:

1、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97年配電契約工程物調款?如可請求,得請求金額為何?

2、上訴人台電公司得否以他項工程(即95、96、98年該3年度之物調款,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反面)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有達成合意,理由如下(關於爭點㈠):

㈠、關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相關約定:

1、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97年配電契約卷〈以下稱〈契約卷〉第17頁正面)。

2、又同契約第31條約定:每份契約附:三、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工程規範;四、投標須知連附註頁(契約卷第23頁正面)。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

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

四、開標(比、議價)紀錄

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六、一般條款

七、「特訂條款」

八、工程規範

九、詳細價目表

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十一、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契約卷第14頁正反面)。

3、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3」(契約文件互為解釋)載明:構成本契約之各種文件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其中某一項文件之規定對其他文件具有同樣之約束力(契約卷第67頁正面)。

4、從上述相關約款約定及組成契約文件各部分之關係,可知,特約條款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無疑。

㈡、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整調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又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載明: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原審卷一第76頁),足見,除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外,施工期間如因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

㈢、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點規定: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⑻、特訂條款,第10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期限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契約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另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於96年8月29日函頒乙節,除有同要點乙份在卷可稽外(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並為二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未於期限前提出請求釋疑,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得標前,對於物調指數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疑義,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前已知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相關註記等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1頁正面、第150頁正面)。是從上開說明及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函頒時點觀察,足證,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投標系爭97年配電契約時,已知悉有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且對該要點並無表示疑義,更無請求釋疑。

㈣、按契約解釋基本上乃是確定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意義之作業,於解釋時應考量契約當事人利用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社會目的,並以適合締約目的作為出發點加以解釋,同時須探尋當事人所屬交易社會,一般而言是如何詮解契約(文字),至於具體解釋基準,多認為係指當事人意圖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渡邊達德,〈解釋するということ〉,法學セミナ584號,2003年8月,第84頁、第85頁參照)。經查:

1、二造已約定特定條款組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復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不爭執,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組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50頁正面)。

2、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一另載明: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除)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外),「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原審卷一第76頁)。是考量本件二造當事人利用系爭97年配電契約欲達成之經濟、社會目的,及為因應物價波動,將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構成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一部分,降低契約當事人風險負擔之意圖(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自承:契約第14條〈按即有關物價調整部分,契約卷第17頁正面〉其約定的目的是在調整工程期間因不可預見之市場經濟景氣變動的風險分擔,本院更㈠審卷二第5頁正面)。

3、參以二造於95、96、98該3年度亦有締結配電外線工程,且

95、96、98該3年度亦同樣發生物調狀況,上訴人台電公司即以物價調漲為由,除承攬金額外,另多支付予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如下金額: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二造對於95、96、98年度,均同意該3年度物調結果(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4、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一、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二、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不予調整。

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㈠、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及未超過10%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㈡、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及未超過5%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㈢、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

從上述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二所載可知,除一、二所載之項目,不列為調整標的外,其中之:特定個別項目、特定中分類項目及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均列為調整之標的。

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除「安衛管理費」不列為調整標的外(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之1千多個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正面),均非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二所載調整項目,是從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二、三點所載體系觀察,亦足認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5、是綜上所述,應認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物調部分」應有達成合意,且係以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作為調整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如施工費等)物價之依據。

二、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應為「開標當月」(關於爭點㈠):

㈠、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項目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契約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正面)。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貳、調整依據,第三點:

1、註記「特定個別項目」(原審卷一第76頁、第77頁)。

2、註記「特定中分類項目」(原審卷一第77頁、第78頁)。

3、則係註記非屬前述1、2「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項目,為二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5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頁正面)。

貳、調整依據,第七點:

1、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無。

2、本工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為:無(原審卷一第78頁)。

㈡、次查,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項目,且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足見,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1千多個項目均為非屬上開「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以外之項目無訛,亦即應屬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之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原審卷一第78頁)。

㈢、按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載明:

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含)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足見,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關於非屬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其調整之依據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並以「估驗日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截止基準時點(關於物調計算截止時點,二造均同意以各項目「估驗日當月」作為截止基準時點,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13頁正面)。

㈣、再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第四點載明: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訂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要點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同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1: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指數」】(原審卷一第78頁)。經查,二造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並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單價項目,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認本件系爭97年配電契約計包含施工費等1千多個項目,均屬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所定之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原審卷一第78頁),按諸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㈢之記載(約定),自應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㈤、雖然:

1、95年、96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有下述之些微差異:

⑴、物調指數計算「截止」基準時點部分:

95年、96年為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97年為「估驗日當月」。

⑵、有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

95、96年並無相關規定,97年有特別約定是「無」。

2、98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約有下述之些微差異:

關於特定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指數增減率漲跌幅的門檻,前者(98年)分別為2.5%及2.5%,後者(97年)為10%及5%(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6頁正面、第147頁正面)。

3、然查:

⑴、95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第一點載明: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Cb/Cc-1)×100%,其中:

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

Cc=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0頁)。

⑵、96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貳(調整依據)第一點載明: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Cb/Cc-1)×100%,其中:

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

Cc=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1頁)。

⑶、98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三點載明:

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㈠當期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1i=(B1i/C1i-1)×100%B1i=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1i=開標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個別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2.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之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1i(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1i=A1i×D1i×(1-E)×(R1i之絕對值-2.5%)×FA1i=含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之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

D1i=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權重。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係定值,不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變更)。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㈡當期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2j=(B2j/C2j-1)×100%B2j=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2j=開標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

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中分類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2.依前項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S2j(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2j=A2j×D2j×(1-E)×(R2j之絕對值-2.5%)×FA2j=含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

D2j=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權重。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係定值,不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變更)。

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㈢非屬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整。

指數增減率R3=(B3/C3-1)×100%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及個別項目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03頁)。

4、觀察上述95、96、98年該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可知,上開3年度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固有上述些許之差異,但上開3年度與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相同,均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

5、按法律行為之解釋乃確定當事人合意內容之過程,具體而言即是確定契約文句等當事人表示行為之意義,亦即是確定當事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符號表示在外所具有之社會意義(上田誠一郎,〈法律行為解釋と慣習〉,載於別冊ジュリスト223號,2015年1月20日,第40頁;穗積忠夫,〈法律行為「解釋構造機能」〉,法律協會雜誌,77卷6號,1961年7月25日,第29頁、第30頁)。復按,法律行為(契約)之解釋,應考量當事人所屬階級之習慣、交易慣行及交易動機等因素,依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探求表意人之真意,盡可能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予以解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4年3月30日判決;後藤勇,〈續.民事裁判における經驗則⑴〉,判例タイムズ1014號,2000年1月1日,第24頁)。

6、查:

⑴、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使用表示文字之社會意義已

明確載為: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原審卷一第78頁),於該表示文字及整體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實無法將『開標當月』曲解等同為「交辦當月」。

⑵、本件二造當事人自95年起就配電工程,即接續合作締約交易

,其中95、96、98等3年度,均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已如前述。且就該3年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更因物調指數作業關係,分別增加受領:95年度:1,406,902元整;96年度:2,577,284元整;98年度:3,054,165元整,且二造對於95、96、98年度物調結果亦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足證,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而言,並非自締結系爭97年配電契約開始時起,始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自95年間,對此亦無何異詞,且已增加受領前述之工程款。是審酌二造之交易慣行及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動機在於調整工程期間因不可預見之市場經濟景氣變動所生之風險負擔(本院更㈠審卷二第5頁正面),依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造應不可能獨就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約定,突然轉向改以各項目「交辦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從而,自二造當事人之交易性質、交易慣行及交易動機等因素加以觀察,應認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與95、96、98等3年度相同,均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始合致表意人之真意。

㈥、參以: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於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函文內容如下:

主旨:修正本會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㈠款第6目及第7目內容(如附件),請卓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本會業於00年0月0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請機關爾後辦理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1頁)。

2、同函文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略為:

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l)×100%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5頁)。

貳、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1)×100%。

B=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開標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

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該中分類項目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7頁)。

3、依上開工程會於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參考範例可知,工程會亦係以「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又上開工程會函文所統攝之分別項目包括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不限於營建物料,且同函文主旨欄已敘明:為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履約成本風險,...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且工程款之調整是包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100頁、

第101頁),佐以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品項包含:銅線、鋁線、壓花鐵板、電纜保護鐵、水泥砂漿等(契約卷第11頁、第12頁),是從工程會上開函文統攝項目、函文目的及調整幅度(包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等相關著眼點檢視,應尚難將工程會上述函文限縮解釋為僅適用於營建業,而將系爭配電工程排除在外之理。

4、查上訴人台電公司是受經濟部節制管轄之國營企業,會計帳目更須送審計室查核,為二造所不爭(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7頁正面);準此以觀,工程會既早於00年0月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秘書長,請轉知所屬(包含經濟部),明確函示: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更於參考範例中明訂:以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上訴人台電公司既係受經濟部節制管轄之國營企業,會計帳目更須送審計室查核,且系爭97年配電契約係97年5月14日所簽訂(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9頁反面),參以95年、96年之物調指數亦均係以開標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已如前述,以上訴人台電公司身為國營企業之立場及所謂公家機關之「保守運作文化」,實無必要故意違逆工程會上開函示,而另外創設以各項目交辦當月總指數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理。

㈦、再依照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按照工程招標項目、數量及同須知第26條另行填具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經雙方同意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亦即是說在締約時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意思(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7頁正面、第13頁正面)。是本件果係以「交辦當月」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又何須約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須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又從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約定前後配合勾稽系爭97年度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三、㈢點(原審卷一第78頁),二造確有以「開標當月」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之意,亦因此特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25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須依本約款載明各項目單價分析予上訴人台電公司。

㈧、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固主張因系爭97年配電契約性質上屬於所謂的「開口契約」,由於上訴人台電公司支配掌控交辦時程,因此如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系爭97年配電契約各項目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相當不利,故不得為如此解釋操作云云。然查:95、96、98等3年度,二造均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且就該3年度而言,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更因物調指數作業關係分別增加受領:95年度:1,406,902元整;96年度:2,577,284元整;98年度:3,054,165元整,且二造對於95、9

6、98年度物調結果亦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認如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實相當不利,尚難遽加採信。且從事商品交易行為,原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尚難因:95、

96、98等3年度之物調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利,即認該3年度應詮解認為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97年度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不利,即不得以「開標當月」作為物調指數計算開始基準時點,如此豈不是以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有利與否之偶然因素,而採取相異之二套解釋基準?如此之解釋立場、基準豈是為契約解釋精神活動時,所應採取之出發點。

三、「安衛管理費」不在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調扣標的內(關於爭點㈢):

㈠、查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安衛管理費」部分,計為60,1

70.3元(含稅),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

㈡、查:

1、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76頁)。又二造所締系爭97年配電契約「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3點載明:稅雜費包括「工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及雜費等項目(契約卷第30頁正面),足見,綜合觀察上開所述,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之「管理費」係指工程管理費以外之其他管理費無疑。又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之「管理費」概念射程,本要點既無其他特別載明或限制,是從其文義射程及概念外延檢視,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之「管理費」應統攝包括本件之「安衛管理費」無訛。

2、又上訴人台電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載明,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以下簡稱安衛管理費):指交付承攬工程執行過程,為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3條所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費用(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27頁)。

另二造所締系爭97年配電契約「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3點載明:稅雜費包括工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及雜費等項目(契約卷第30頁正面),業如前述。足見,徵諸上訴人台電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及「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之備註」第3點,訓練費為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一,查訓練費既不在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調扣標的內,益見,而安衛管理費又包括訓練費,堪信本件「安衛管理費」應不在調扣標的內。

㈢、至於:

1、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隊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固載明「安衛管理費」應納入物價調整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18頁),惟此乃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隊函知各營業處之內部意見,自不得執此拘束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2、又上訴人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亦同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內部單方意見,同樣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正韋公司。

3、在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契約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僅係在規定:要點目的、名詞定義及計價支付方式等事項而已,並未就「安衛管理費」是否要納入調扣標的有所著墨,是自難憑此要點,而為上訴人台電公有利之認定。

4、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4頁、第145頁),僅係在定義工程管理費之項目、範圍,而工程管理費係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

一、稅雜費含括之項目內,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自亦不能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

5、工程會00年0月00日(00)○○○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三僅在敘明:「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之項目(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42之1頁),未提及本件系爭「安衛管理費」是否排除不在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不予調整之項目外,是自亦難憑此而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小結:「安衛管理費」應不在系爭97年配電契約之調扣標的內,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扣「安衛管理費」60,170.3元(含稅),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予以調扣,尚稱公平合理,並無過酷之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本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尚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爭點㈣):

㈠、行政院00年0月0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壹、(處理措施)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有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貳、(計算方式)載明: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約: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

㈡、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3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或臺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略為:

壹、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

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B/C-l)×100%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05頁)。

㈣、工程會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會97年4月15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調整門檻均降為0%,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針對現階段物價漲跌不一之情形,仍應設定適當之比例,較有助於工程履行過程的穩定,因此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原審卷二第188頁)。

㈤、參以二造前於95、96、98年所締配電契約中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亦分別載明:

1、95年度: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200頁)。

2、96年度: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201頁)。

3、98年度:貳(調整依據)三、每期估驗應得款中不含本要點

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之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㈠當期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㈡當期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物價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㈢非屬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依據:

1.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不含前述已調整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調整(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03頁)。

㈥、從上述行政院函示、工程會函文及二造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可知,自93年5月3日起迄97年10月23日,(工程)主管機關就調扣部分均係以漲跌幅超過

2.5%部分為據,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有何不公平之處。況二造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亦均係以漲跌幅超過2.5%部分加以調扣,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並因此多受領: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

更且,二造均同意95、96、98該3年度物調結果(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第150頁正面)。

益足證,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95、96、98等3年度,亦同意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扣,並無任何異詞,且未認有何不公平之處。

㈦、況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同意,本件如有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關於物調計算方式,超過2.5%部分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2.5%以內含2.5%不予調整(包含調增以及扣減)(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反面)。

㈧、綜上說明可知,上訴人台電公司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依循行政院函示、工程會函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扣,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95、96、98等3年度,亦同意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扣,並無任何異詞,且未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足認:就同樣2.5%之基準,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因此多受領部分,認無何不公平,就因此被調扣部分,認有不公平之情,顯係以自己受益與否之結果而認有無不公平,要係「雙重標準」之主張,洵無足取。

㈨、至於:

1、工程會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一、㈡固函示: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一、㈢函示: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審卷一第100頁)。

2、同函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

⑴、貳、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

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5%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107頁)。

⑵、參、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一、計算方式:㈠當期估驗日當月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

鋼筋等)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個別項目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10%者,就漲跌幅超過1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屬該個別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10%以內者,不予調整(原審卷一第113頁)。

3、然查,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此點由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七即可得知(原審卷一第78頁),準此,系爭97年配電契約既無「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之約定,自無上開工程會96年3月9日函文及同函檢附之物價調整方式參考範例中關於「特定個別項目」及「特定中分類項目」就漲跌幅超過10%、5%始予調扣之適用甚明。

㈩、小結: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系爭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予以調扣,尚稱公平合理,並無過酷之情,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本院酌減物價調整扣款,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系爭97年配電契約工程物調款中關於「安衛管理費」60,170.3元部分,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關於爭點㈤、1):

㈠、本件系爭97年配電契約中,關於「安衛管理費」部分依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一所示,不列為物價調整標的(原審卷一第76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安衛管理費」列為調扣標的,並調扣60,170.3元(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自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返還,應為有理由。

㈡、至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中,關於「施工費」、「材料費」及「品管費」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援依97年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三、㈢所示(原審卷一第78頁),予以調扣,應難認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亦陳稱:如計算方式有據,對於上訴人台電公司調扣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返還下列調扣款:

1、施工費部分:5,014,518.1元(含稅)。

2、材料費部分:4,605,308.5元(含稅)。

3、品管費部分:200,578.1元(含稅)(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均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台電公司不得以他項工程(即95、96、98該3年度)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相互抵銷(關於爭點㈤、2):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固因物調關係而分別於下列年度,多受領下述之金額

1、95年度:1,406,902元整(原審卷一第80頁)。

2、96年度:2,577,284元整(原審卷一第81頁)。

3、98年度:3,054,165元整(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5頁)(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正面)。

㈢、然查,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於上開95、96、98等3年度多受領上開金額,係依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一第80頁、第81頁、第294頁、第295頁),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105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承:「95、96、98我們因為物調多給的3筆款項,是根據契約物調的約款來給付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是有原因而取得...」(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又二造同意95、96、98該3年度物調結果(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第150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多受領上開3年度之物調指數金額,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復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以他項工程(即95、96、98等3年度)之物價調整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08頁正面),應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本於系爭97年配電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審卷一第127頁),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9,880,575元(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頁反面),及自100年6月3日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60 ,170.3元部分,及自100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勝訴部分(即60,170.3元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經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0,170.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正韋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一、㈡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正韋公司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㈣、另被上訴人正韋公司所提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所提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正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