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
事務所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學忠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劉素吟律師簡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6,936,66
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兩造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擔當訴訟部分: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提起訴訟後,與重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耀公司)簽立「轉讓書」,約定重耀公司受讓本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本身及其衍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重耀公司乃聲請承當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原審卷四第15 頁、第6頁、第128頁)。
二、承受訴訟部分:本案訴訟繫屬中,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二度變更,變更後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范治平、王甲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經核無不合。
三、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磊庭公司於原審抗辯兩造與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出名擔任本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乙方,構成聯合承攬體,契約性質應屬「合夥關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乃追加榮福公司為本案被告(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上訴本院後兩造不再爭執磊庭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向業主請領款項之契約為「委任關係」,而由擔當訴訟之重耀公司撤回對榮福公司部分之訴訟,並經本院通知榮福公司在案(本院卷第191 頁正面、第200頁、第201頁),榮福公司部分之訴已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四、訴之變更及補充部分: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原起訴請求磊庭公司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9,436,147元(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於基礎事實相同下擴張至10,504,282元(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再擴張至13,166,387元(原審卷二第5至11頁)。
㈡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原請求法院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同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交付因委任為本人取得財物,為其勝訴判決(原審卷一第190 頁背面)。因磊庭公司抗辯設計逾期及塑膠地坪不符契約規定遭業主扣款部分,其始終未收取該部分款項,重耀公司擔當訴訟後改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三第173、174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
191 頁背面)。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因「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下稱軸心計畫)而為簽證及支出稅金部分,因磊庭公司抗辯兩造間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其受領簽證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重耀公司因此主張如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者,改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77頁正面、第191頁正面、第198頁背面)。
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起訴及重耀公司主張及上訴略以:
(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磊庭公司與榮福公司共同承攬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科技園區暨循環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下稱本工程),本工程分為二部分「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及「○○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三方並與花蓮縣政府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三方所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由磊庭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由榮福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機電、景觀工程,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並以磊庭公司作為代表廠商。再者,依系爭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磊庭公司75%、榮福公司22.5%、重耀建築師事務所2.5%。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與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磊庭公司需檢附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築師出具之設計責任切結書及發票等收據文件,方能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請款。本工程於96年6月11日完工,97年4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97年8 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詎料,磊庭公司竟未知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下,亦未取得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發票及相關文件之情形下,逕自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向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之全部費用,磊庭公司卻未撥付全額規劃設計費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向磊庭公司協商多次未果,苦於尚有眾多複委任之廠商款項需支付,為求順利收回設計費,不得已只好以請求總工程款之1.8%作為協商條件,於99年8月3日向磊庭公司發函要約,惟並未獲得磊庭公司承諾,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先前所為之要約已失其效力,磊庭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認為兩造間有設計費占總工程款金額1.8%之約定存在,是根據系爭投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設計費應按總工程款2.5%計算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磊庭公司辯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設計費比例,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拘束效力;縱認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為有效協議,亦由支援契約書之約定所取代」,乃恣意選擇法律效果,莫衷一是,既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約定,何有事後被取代之可能?更何況,系爭投標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方為業主花蓮縣政府,敢問取代原契約效力,無須業主花蓮縣政府同意嗎?縱然支援契約書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所簽立,磊庭公司難道可違背債之相對性,逕以他人間契約當作自己之主張嗎?
(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磊庭公司及榮福公司共同投標本工程,其等均為系爭採購契約當事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並非磊庭公司之分包商,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得請領契約報酬,除原訂之設計服務費之外,包括契約內以工程總價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為基數,計算一定比例費用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約工程費用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之0.65% )」、「品質管理(約工程費用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之0.8%)」、「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約工程費用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之9%)」、「加值營業稅(工程總價之5%)」等項。前述四項費用並非工程費用,而係系爭採購契約外加之其他費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身為契約當事人,非僅屬設計分包商,就此部分之契約金額,自得依據系爭投標協議書所定之比例請領之,乃當然之理。另支援契約書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支援東鼎公司借牌投標而訂立,由於嗣後磊庭公司收回自行施作,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東鼎公司締結之借牌支援契約書已因嗣後情事變更而無從履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磊庭公司間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比例,仍應依系爭投標協議書上所載2.5%計算。依磊庭公司提出本工程之結算報告書,其中「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7,522,
646 元,「○○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8,898,656 元,此外,「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品質管理」、「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加值營業稅A-I及J1-J5項合計之5%」等以工程項目總價與設計服務費之總和為基數,計算一定比例之費用,依本工程中設計服務費占工程總價之比例2.5%計算,該金額亦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692,105 元。亦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9,113,407元(計算式:7,522,646+8,898,656+2,692,105=19,113,407 元)。
磊庭公司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之「契約金額」與「設計服務費」劃上等號,顯忽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其同樣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亦得請求系爭採購契約雜項費用之事實,誤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定位為承攬設計部分之分包商,其主張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除設計服務費外,不得再請領其他費用云云,顯有所違誤。
(四)經扣除下列1至5項目,另加計6 項目,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求給付13,196,387元:
1.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規畫設計之軸心計畫944,510 元(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其仍有完成該計畫建築師簽證工作,而應扣除簽證費及稅金費用283,353 元,更正此項扣除金額為661,157元〈計算式:944,510元-283,353元=661,157元〉)。
2.經磊庭公司要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同意發包予第三人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污水系統工程之污水處理設備委外設計費252,857元。
3.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磊庭公司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複委任之朱永華完成設計進度30% 後,要求由其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之委外設計費300,000元。
4.磊庭公司代付建照費、跑照費、簽證費等共1,544,456 元以及代付曬圖影印費、雜支等354,371元。
5.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請領之款項2,804,179元。
6.另應加計軸心計畫中,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簽證及支出稅金283,353元(按建築師稅金10%及簽證費20%計算)。
(五)就磊庭公司所稱「遭業主扣款6,472,550元」部分:
1.○○科技園區建設工程部分設計罰款1,779,731元:○○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中之研究發展廠房興建工程,磊庭公司為節省經費而要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設計成10棟雙併建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按照磊庭公司之指示修改後,磊庭公司即將修改後之設計圖說提送監造單位審核,但監造單位不同意此變更並要求應按原本設計施工,直至94年8月24日第8次施工協調會議前始同意回復成最初之設計,遲至第17次施工協調會議前之94年10月27日始完成提送管理中心基本設計圖與結構圖,以及廠房基本設計圖與結構圖,甚至於94年11月23日第20次施工協調會議,磊庭公司竟仍就「有關園區建設研究廠房設計所用安全係數I 值可否使用1.25為設計依據?」請示業主花蓮縣政府,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駁斥,是此部分之設計逾期,均為磊庭公司擅自違背原契約內容指示設計,絕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可單獨擅自決定,而可歸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
2.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部分設計罰款1,504,529元:⑴污水廠及暫置場工程部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一開始曾
找三間污水設計公司規劃污水處理系統,然磊庭公司皆不同意,之後磊庭公司表示要收回自行找其他設計公司畫污水處理系統圖,而磊庭公司之後係委由○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即未參與該部分而僅負責將○景公司設計完成之圖面轉為建築圖及結構圖並申請雜項執照,是磊庭公司提出關於此工程之設計逾期天數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根本無涉。
⑵景觀工程部分,景觀工程原係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複委
任予訴外人朱永華設計,待朱永華完成設計進度30 %後由磊庭公司收回自辦,逾期亦係磊庭公司自己所致。
⑶軸心計畫部分,自始即非屬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項目
,而係由磊庭公司自行負責設計及施工,關於此部分之逾期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毫無干係(嗣後改稱此項目由磊庭公司收回自辦,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項目工作已完成建築師簽證之工作,請求給付按建築師稅金10 %及簽證費20%計算之283,353元)。
3.不符規定之塑膠地坪而遭業主減價扣款及違約金3,188,290元:
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預算書皆符合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材料規格,實際上係磊庭公司人員方政雄為節省施工成本,自行抽換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之預算書內容,是被證27之地磚大樣施工詳圖並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出,何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圖設計錯誤,磊庭公司自行採用不符規定之塑膠地坪而遭業主減價扣款及處違約金,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完全無關。
(六)磊庭公司所稱「代辦設計工作所支出5,893,651元」部分:按污水廠及暫置場工程、景觀工程及軸心計畫之設計工程,均係由磊庭公司擅自收回或自行設計,實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提出設計成果;而污水廠及暫置場工程部分,磊庭公司之後係委由○○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即未參與該部分而僅負責將○○公司設計完成之圖面轉為建築圖及結構圖並申請雜項執照,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仍得請領此項50%之設計費實屬有據。
(七)就磊庭公司所稱「代墊費用1,559,954元」部分:磊庭公司僅係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墊付掛件費,申請雜項執照所須提出之文件(如申請書、建築圖、結構圖、施工說明書、現場照片、建築師簽證)皆係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準備,並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所以同意簽立被證29委託書予磊庭公司,實係因磊庭公司遊說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避免舟車勞頓,其得另覓繪圖人員代為修正竣工圖,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乃同意簽署委託書,然雙方亦約定因此所生之繪圖費用應按磊庭公司之實際支出自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中扣除,絕非謂磊庭公司可逕行扣留該部分之設計費。是磊庭公司於「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軸心計畫以外)扣除取得雜項執照(10 %)、各分項工程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後(10%)以及本工程驗收合格(竣工圖5 %)共計25 %比例之設計費並非有理。另於「○○科技園區建設工程」扣除取得建造執照後(5%)、取得建築主管機關開工許可(10 %)、完成結構外審及消防、電信、污排水等管線設計圖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10 %)、各分項工程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後(10%)、本工程驗收合格(竣工圖)(5 %)共計40%比例之設計費屬無理由。
(八)磊庭公司所稱「因設計遲延導致被告施工成本44,310,949元」部分:
磊庭公司空言指稱其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作之遲延,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導致其受有趕工支出及物價變動之鉅額損失,惟磊庭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實無足採。
(九)本案請求權基礎:
1.依據系爭投標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對契約金額之比例為2.5%,磊庭公司僅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向業主統一請領契約金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將向業主請款事宜委由磊庭公司處理,可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磊庭公司間僅就請款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則磊庭公司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費用並代為收取,是磊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將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收取之規劃設計費用交付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磊庭公司僅受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委任處理代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費用之事務,卻將該等費用納為己有而拒不交付,即磊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規劃設計費,致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此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擇一請求)。
2.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辦理本工程之「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軸心計畫設計工作,已自行扣除設計費用944,510 元(嗣後更正應扣減661,157 元),但仍有代磊庭公司為建築師簽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按建築師稅金10%及簽證費20%計算之283,353元,如認兩造間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為簽證及因此支出之稅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3.磊庭公司因遲延提交設計圖,遭業主花蓮縣政府以設計逾期為由扣款,以及磊庭公司自行採用不符規定之塑膠地坪,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扣款及處違約金,共計6,472,550 元,致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磊庭公司賠償之。
(十)聲明:
1.起訴聲明:磊庭公司應給付重耀公司13,16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審僅判命磊庭公司應給付重耀公司6,936,669元,及自100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他請求,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重耀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磊庭公司應再給付重耀公司6,229,718元,及自100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5頁背面)。
3.對於磊庭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磊庭公司之上訴。
二、磊庭公司抗辯及上訴略以:
(一)兩造約明以建造費用1.8%計算,而非建造費用2.5%計算,蓋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即於網站上公告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採「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用語,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為國內各機關(包括本工程之業主)辦理招標時所援用(無論設計費是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因而,對照本工程報價書之工程估價單列有「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等語可知,系爭投標協議書所載「契約金額比率」,係指「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而兩造投標時所提出本工程報價書之工程估價單所示,投標時提出之設計費即占建造費用之2.5%;兩造於提出系爭投標協議書後,另簽署支援契約書,約明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之百分比為1.8%,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歷來均主張按此比例請款,至本工程96年6月11日完工,97年4月30日業主驗收合格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27日仍發函主張其得請領之設計費為1.8%,該函文附表1亦係按1.8 %計算設計費(僅另行要求磊庭公司就2.5%與1.8%設計費之差額給付建築師稅及簽證費),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月3日存證信函請求4,262,032 元,與先前發函請求金額完全相同,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履約後之主張觀之,益證兩造間確有以1.8%計算設計費之合意。本工程之設計費應為11,054,280元(即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費274,640,430 元×1.8%=4,943,528元、○○科技園區建設工程設計費339,486,251元×1.8%=6,110,752元,計算式:4,943,528元+6,110,752元=11,054,280元)。
(二)
1.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為共同承攬廠商為共同參與工程投標所製作之文書,但共同承攬廠商實際內部關係、契約金額比例為何,仍應依原因關係定之。實務見解亦肯認,契約金額比例應依實際約定為準,不得單憑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列之比率為判斷,而系爭投標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94年1月3日,至遲斯時已決定投標廠商為磊庭公司,支援契約書係於翌日即94年1月4日方簽署,可見支援契約書係為約定設計費之計算比例等內部事項而簽署,簽約人員包括磊庭公司副總經理吳其然、執行長廖富淦、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顧問吳俊明建築師、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均為工程背景,無法律專業,當時認知報給業主之2.5%設計費要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及東鼎公司分配,故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東鼎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磊庭公司亦一同簽署見證,該支援契約書屬三方約定,符合一般人之邏輯,磊庭公司簽在當事人或見證人欄位,對於三方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為1.8%之事實並無影響。
2.重耀公司一再辯稱支援契約書係以投標廠商為東鼎公司為前提,而因本案改由磊庭公司投標,故已與東鼎公司無涉,而無適用支援契約書餘地云云,惟系爭投標協議書之填載日期為94年1月3日,是於94年1月3日前早已決定投標之代表廠商為磊庭公司,而支援契約書係於翌日94年1月4日簽署,可見支援契約書係為約定設計費之計算比例等內部事項而簽署,否則何需於決定由磊庭公司為代表廠商投標後,三方仍共同簽署支援契約書?可見系爭投標協議書中有關設計費比例之記載,確實非兩造間之真實合意。因支援契約書係東鼎公司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設計費2.5%所為之內部約定,是支援契約書之甲、乙雙方乃分別填載為東鼎公司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因磊庭公司為本案之代表廠商,約定由其向花蓮縣政府請款,故其在見證人欄位簽署,以利後續辦理設計費之分配事宜,如東鼎公司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就支援契約書有相關糾紛時,亦得由磊庭公司出面證明雙方之約定,此為三方當時簽署支援契約書之真意。
3.依上開說明,系爭投標協議書所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比例,非真實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縱使重耀公司堅持主張系爭投標協議書為有效約定,由契約簽署時點觀之,亦足認系爭投標協議書中有關設計費比例之記載已由支援契約書之約定所取代。
(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設計費之計算方式,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當事人絕對比訴訟代理人更為明瞭,究係採「建造費用」計算,亦或應加計所謂工程之勞安、管理費等,計算出之設計費差額相當大,當事人勢必有所約定。而本工程履約、完工後、直至100年1月19日起訴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始終以「建造費用」作為設計費之計算基礎,嗣於訴訟期間方改口稱本工程勞安、管理費等亦應列入設計費之計算基礎,顯係臨訟虛增設計費之計算金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雖稱其不知結算金額,方先以「建造費用」計算云云,要屬無稽。蓋:
1.磊庭公司於101年9月12日陳報結算明細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9月18日依據結算明細表擴張請求時,係以設計服務之結算金額作為擴張聲明之計算依據,嗣後又轉而主張本工程勞安、管理費等亦應列入設計費之計算基礎,並於101年10月25日再度擴張聲明,可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主張並非兩造之約定,方於訴訟期間不斷變更計算基礎、虛張請求金額。況且,重耀公司於104 年9月8日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從原審所調閱花蓮縣政府的結算書才知道結算總表的D項是設計服務費,在環境保護項下(E1)也把D項列入…」等語,可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知悉花蓮縣政府給付間接費用,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簽約時根本不知悉有此等間接費用,自不可能訂立於契約之中,重耀公司承當訴訟後要求磊庭公司額外給付此部分間接費用,顯屬無理。
2.本工程之設計費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本不包含勞安、管理費與加值型營業稅,此有經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之工程報價書中之工程估價單記載「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建造費用,指本府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但不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可憑,而此約定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 項有關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建造費用定義之規定相符,可見本工程確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設計費。
3.查,間接費用項下所列之勞安、品管等間接費用,均係為支應施工廠商於工程進行中,依法所應支納之工作項目,而與設計階段之工作內容無涉,自不應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領取。次查,建築師並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對象,本工程之營業稅係由磊庭公司依法繳納。是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主張應加計勞安費用、管理費、加值型營業稅計算設計費云云,顯屬無據。
(四)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工程之設計工作有重大遲延與缺失,遭業主計罰「設計罰款」,應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1.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工程之設計工作有重大遲延,業主、監造單位不斷於協調會或發文要求統包廠商依約辦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約提送設計圖說,且修正時程及修正次數遠超過契約限制;依原審證人之證詞可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並無專人負責本案設計工作,亦未參與或協助,本案有設計人員不足、專業不足之問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僅未依契約期限完成圖說,檢送之圖說亦不完整,確有嚴重遲延。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稱磊庭公司指示研究廠房由獨棟改為雙併,導致設計延宕之主張,實屬重大誤導,又稱磊庭公司指示建築物之結構由鋼構改RC,導致設計遲延,更屬荒謬,均無理由。
2.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遭業主扣罰「設計罰款」,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認為業主扣罰設計罰款為無理由,自應向業主請求返還,且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遭業主扣罰「設計罰款」3,284,260 元部分,磊庭公司既未代為受領該部份之設計費,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請求磊庭公司給付,於約無據。
3.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可知,磊庭公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為「他造當事人未確定施作地點及位置」、「使用單位鳳林鎮及光復鄉公所地無法配合取得建築執照」,而兩造為聯合承攬廠商,無論是可歸責於磊庭公司或可歸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所致之遲延,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故磊庭公司於調解時根本不可能提出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利的主張,只會以與兩造完全無關之原因申請展延施工工期,因此重耀公司辯稱磊庭公司係將遲延責任推卸至設計責任,以減免磊庭公司施工遲延之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塑膠地坪減價扣款及違約金部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磊庭公司得主張抵銷:
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細部設計之施工大樣圖時,未依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繪製,隨意套用一般工程範例圖,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錯誤之故,致磊庭公司遭業主辦理減價扣款,並計罰6倍違約金,扣罰總金額為3,188,290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既負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應提出正確無誤、符合單價分析表之施工設計圖面,供磊庭公司據以施作,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磊庭公司俾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投標協議書所負之附隨義務,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既有設計錯誤致磊庭公司受有3,188,290 元損失之情事,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磊庭公司得主張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六)重耀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軸心計畫簽證費及稅金283,353元,顯與法不符: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為完成本工程之內容,應執行之設計工作至少包含以下各款:…⑻各項建築執照、綠建築候選證書等申請及取得(涉設計部分)、室內裝修許可、向各法定主管機關申請公用事業執照或文件簽章申請核可,以及配合施(竣)工勘驗,請領使用執照、送水送電等配合簽證…」,是建築師之簽證工作本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工作範圍。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經解除或遭撤銷,是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本應提出契約工作範圍內之工作,磊庭公司將此送予業主,亦係依約辦理,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可言?重耀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額外報酬,顯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2.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斷延宕而未遵期提出設計圖,磊庭公司迫不得已僅得委外尋求其他廠商進行設計。就「軸心計畫」中循環○○城鄉建設工程景觀工程、馬鞍溪堤防景觀美化工程○○○鎮○○○○○道系統工程、長橋里萬榮車站周邊綠美化工程中之設計繪圖、預算書、規範編制、竣工圖修訂等作業,及光復鄉入口意象景觀美化工程之設計繪圖、預算書、規範編制、竣工圖修訂等作業,磊庭公司均係委由訴外人浩鴻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鴻公司)辦理,合約價金分別為678,000元、150,000元;磊庭公司已支付全部合約價金予該公司。另就「軸心計畫」中鳳林遊客中心新建工程之預算編列、消防水電設計及建築執照申請,磊庭公司係委由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合約價金為400,000 元,磊庭公司已實際支付合約價金予該建築師。是磊庭公司就軸心計畫委外設計費之實際支出高達122萬8,000元,縱認部分支付憑證業已逸失而不得扣抵,以現有之支付憑證計算,磊庭公司至少得主張扣抵1,066,619 元,自應就重耀公司請求之設計費內予以扣除。
3.本案軸心計畫業主所核發之設計費僅有680,047元(以1.8 %計算,縱以2.5%計算亦僅有944,451 元),是重耀公司再行主張應給付軸心計畫之稅金及簽證費用云云(遑論其並未提出稅金10%及簽證費用20%之計算依據),實屬無據。反而,就軸心計畫之部分,磊庭公司除無須給付任何之設計費(包含稅金及簽證費用)予重耀公司外,尚得就本案其餘之重耀公司請求之設計費予以扣抵547,953元(計算式:1,228,000元-680,047元=547,953。磊庭公司錯載為557,247元)。
(七)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辦理測量,污水廠、景觀工程及軸心計畫等三項工程更遲遲無法提出完整設計,無法通過監造審核,因遲延已久,磊庭公司不得不另尋建築師協助繪製,說明如後:
1.測量成果報告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為完成本工程之內容,應執行之設計工作至少應包含以下各款:⑴辦理基地測量…」可見設計工作包括測量,惟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辦理測量,磊庭公司為避免影響後續施工,不得不自行委託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工作,並將測量報告交付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以供設計之用。
2.景觀工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指派專業之景觀人才,遲於94年7月7日提送景觀工程之基本設計,已逾期,且因設計之圖說不全、無法通過審查,設計時程近一年仍未完成,磊庭公司於95年5月7日、5 月18日函指明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仍有諸多缺漏:「修改後之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圖,部分內容仍未依台聯公司審查意見修正,請確認後再提送審。」、「本次只提送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圖(A3版),仍缺工程預算書、數量計算及施工規範,敬請儘速修改提送。」(原審被證43號),6月10日再去函指明:「…設計圖部份內容未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改…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單價不統一且皆無編碼…」(原審被證44號),因遲延已久,磊庭公司不得不另委託景觀設計師汪瀋浩協助辦理設計工作,磊庭公司收回自辦時,距本工程決標日已超過一年半,當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竟然僅完成約30%,可見設計進行之遲緩,依上開函文可知,設計有諸多缺漏,證人吳俊明證稱磊庭公司係因所謂材料問題而收回,顯非事實。
3.污水廠及暫置場:設計污水處理廠需要污水處理之專業能力,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指派之設計人員無此專業,檢送之圖說不全,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屢遭監造單位及業主退回,磊庭公司不得不另委請○○公司協助設計工作。
(八)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導致磊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44,310,949元(包含趕工費用11,576,250元與物價變動之損失32,734,699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九)磊庭公司代為辦理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取得及繪製竣工圖等工作,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得請求該部分比例之設計費;磊庭公司代為委外辦理城鄉建設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設備、景觀工程及軸心計畫之設計工作,委外設計費應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擔。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工程環保科技園區及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之設計工作有重大遲延與缺失,導致磊庭公司受有:1.遭業主扣罰款、2.代辦設計工作、
3.代墊費用、4.因設計遲延導致磊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等鉅額損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代墊費用,磊庭公司據此抵銷,合法有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所得請領之設計費於扣除代辦與委外設計工作費用、業主計罰之違約金、磊庭公司代墊費用、已付款項與因設計遲延所受之損失後已無剩餘。
(十)聲明:
1.原審答辯聲明:駁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對於原審判命磊庭公司應給付重耀公司6,936,669 元本息及准重耀公司假執行宣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磊庭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重耀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對於重耀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重耀公司上訴。
三、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磊庭公司、榮福公司共同承攬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科技園區暨循環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工程分為二部分「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及「○○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三方並與花蓮縣政府於94年1月7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磊庭公司、榮福公司於投標前之94年1月3 日填載「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上載明由磊庭公司擔任第一成員主辦土木、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75% ,並為代表廠商,負起與業主間之一切聯繫及辦理有關投標及履約等之約定事宜;榮福公司擔任第二成員主辦水電、空調、機電、景觀工程,占契約金額22.5% ;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第三成員主辦設計、規劃,占契約金額2.5%(第1條、第2條、第
3 條)。並約定各成員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共同投標廠商間因辦理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爭議,各成員同意自行處理,與業主無涉(第4條);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5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7 條);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第8 條)。
(三)本工程於96年6月11日完工,97年4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97年8 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7,522,646 元,○○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8,898,656元,合計16,421,302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與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磊庭公司需檢附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築師出具之設計責任切結書及發票等收據文件,方能向業主花蓮縣政府請款。磊庭公司已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向花蓮縣政府請領規劃設計費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受付款項2,804,179元。
(四)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完成下列項目之設計規劃,均由磊庭公司委外設計。
1.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污水處理設備(污水廠及暫置場)。
2.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景觀工程。
3.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軸心計畫。
(五)磊庭公司遭花蓮縣政府下列扣款(計6,472,550元):
1.因○○科技園區建設工程、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遲延,分別遭罰款1,779,731元、1,504,529元,計3,284,260元。
2.塑膠地坪減價扣款及處6倍違約金計3,188,290元
(六)重耀公司同意扣除下列項目金額(計5,917,020元):
1.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規劃設計之軸心計畫944,510元(37,780,398 x2.5%=944,510元,倘扣除代為簽證及支出之稅金283,353元,則為661,157元)。
2.磊庭公司另發包○○公司設計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之污水系統工程中污水處理設備委外設計費252,857元。
3.磊庭公司另發包予第三人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委外設計費300,000元。
4.磊庭公司代付建照費、跑照費、簽證費1,544,456 元、曬圖影印費、雜支354,371元。
5.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請領之款項2,804,179元。(重耀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規劃設計之軸心計畫項目同意扣減944,510 元,及就磊庭公司另發包予第三人之景觀工程委外設計費同意扣減300,000元,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撤銷上開項目扣減金額之自認,請求更正軸心計畫項目扣減388, 619元、景觀工程項目扣減209,400元〈本院卷第247頁正背面〉,磊庭公司表示不同意撤銷上開自認。本院查,重耀公司係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完成上開項目工作,而同意扣減金額,磊庭公司於本院提出上開項目委外設計之合約,該合約價金合計1,228,000 元,逾重耀公司原同意扣減之金額,磊庭公司依委外設計合約,負有給付價金予該承攬人義務,重耀公司僅憑磊庭公司保留之388,619元、209,400元支出憑證,未逾原同意扣減金額,即請求更正扣減金額,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經查,系爭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內容包括設計專業勞務及土木、建築、管線等建設工程,其採統包工程之形式,乃將原本可分別招標締結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由數個擔任不同工程項目執行之廠商組成團隊一同參與投標,以避免因為工程介面及默契之隔閡問題所生之困擾,而由共同參與之廠商發揮團隊合作之功效。因此,磊庭公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榮福公司於94年1月3日合意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磊庭公司擔任第一成員主辦土木、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75 %,並為代表廠商,負起與業主間之一切聯繫及辦理有關投標及履約等之約定事宜;榮福公司擔任第二成員主辦水電、空調、機電、景觀工程,占契約金額22.5 %;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第三成員主辦設計、規劃。占契約金額2.5%。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等語,故其約定內容應包括在94年1月7日得標後與業主簽訂之主約內,其有效期間自投標日起至本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解除為止(第10條)。各成員與業主間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共同投標廠商間因辦理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爭議,各成員同意自行處理,與業主無涉(第4條);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5 條);契約價金則約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7 條)。由上述情形可見,本件由磊庭公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榮福公司成立共同投標契約就花蓮縣政府統包工程之招標公告進行投標及得標後履約之行為,係就原本可分之不同工程項目,基於招標公告之統包要求而共同投標,但仍保持各自分項之工作獨立,亦即各成員均有自己獨立且明確之承攬工作項目及價金給付請求,只是依協議委由代表廠商向業主提出工作及受領報酬,僅在責任上互負連帶履行之法律關係,承攬工作及財務上乃各自獨立,並無共同出資或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組成,亦無形成一體之業務執行組織或單位等情形,係屬較鬆散之「結盟」關係,性質上與合夥所合併形成之一個新的有統合性質的財務、會計、人事及管理指揮等之事業經營組織體有別,難認應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又本件之爭議,乃基於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係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擔任代表廠商之磊庭公司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而應由磊庭公司再轉給付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成員榮福公司並無關連,榮福公司與磊庭公司間之委託關係亦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無涉,而通常統包工程亦得由各成員分別自行向業主請款,此由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 條亦有其他勾選之項目可知,惟本件採由代表廠商磊庭公司統一代為向業主請款,僅係為了使業主與廠商間聯繫及結算關係單純化,並無使各成員發生組織上或財務結構上性質之變化,故此種分別由第二成員、第三成員就自己主辦工作之驗收、請款等事項委由第一成員即代表廠商與業主交涉之法律關係,確係較符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及重耀公司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兩造於本院亦均同意磊庭公司代表廠商向花蓮縣政府統一請領契約價金,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10頁),先予敘明。
五、本案爭點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得請求費用之百分比為2.5%或1.8%?
(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訴外人東鼎公司所簽「94年1月4日支援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87頁原證5),磊庭公司係於見證人欄位處用印,形式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由「支援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稱之「支援」,乃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支援東鼎公司承攬本工程,約定東鼎公司向花蓮縣政府請款入帳後,依1.8%比例計價撥付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惟事實上東鼎公司並未參與投標及標得本工程,系爭採購案最後由磊庭公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榮福公司共同投標,並簽署「94年1月 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投標文件,則在以東鼎公司為投標廠商承攬本工程前提下所簽署之「94年1月4日支援契約書」,顯然係在磊庭公司出面投標並簽署「94年1月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前所為,先予敘明。
(二)兩造雖於支援契約書之後,另簽署系爭投標協議書作為投標文件,約定設計費應占契約金額比例之2.5%,惟系爭投標協議書為磊庭公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榮福公司為共同參與本工程投標所製作之文書,依投標須知,除另有規定外,投標書不得檢附與本招標文件或標的無關之文字或文件,亦不得修改、變更或刪除本招標文件之任何規定或內容或附加任何條件,所以僅能套用招標文件範本,填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有投標須知節本、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可參(原審卷二第42頁1.5.1一般規定2、第50頁背面、第52頁),故磊庭公司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內部關係,仍應依實際約定為準,不得單憑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列之比例為判斷。經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起訴前係按1.8%比例請款,依重耀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27日(98)重建字第444 號函請求之設計費,即係依1.8 %比例計算得出金額4,262,032元(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被證7之「表一」),99年8月3日寄發之台北興安
752 號存證信函,仍請求依上開比例計算得出之設計服務費(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被證37)。倘兩造間約定依系爭投標協議書所載2.5%計算設計服務費,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豈可能於上開函件及書信中均請求以1.8%比例計算設計服務費?磊庭公司稱兩造間有以1.8%計算設計費之合意,非屬無據。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對此雖主張苦於尚有眾多複委任之廠商款項需支付,為求順利收回設計費,不得已只好以請求總工程款之1.8%作為協商條件,於99年8月3日向磊庭公司發函要約云云,惟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件係直接以1.8%比例計算設計費,未作任何說明,上開存證信函中更明白記載「請貴公司『依照合約內容』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總計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參拾貳圓整」,根本未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稱為求「和解」而退讓之「要約」,是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三)由履約過程觀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本工程亦確實領取1.8%設計服務費,東鼎公司領取0.7%之設計服務費:
1.依證人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在投標前你有無參與?)有,最早是磊庭公司找我說花蓮有大工程,問我東鼎公司能否當協力廠商,他問我設計團隊有無認識,朋友介紹吳俊明建築師,吳俊明帶了吳信忠建築師到花蓮,談好再帶該二人介紹給磊庭公司…」、「(設計費占總工程費比例當時如何約定?)原來我跟吳俊明談依行情1.4%,本件有標過二次,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又重招標,差一個禮拜到10天,1.4%後來拉到1.8%,第一次標只有口頭說,第二次投標我到磊庭公司處,94年間再做合作協議書,因縣政府是統包,但以營造為主,我印象中所有請款都由磊庭公司代表請款,我當時是營造公會花蓮辦事處處長,磊庭公司執行長要求用書面記錄記載合作的費用比例。」、「(得標後與花蓮縣政府簽約為何設計費用占總工程費2.5%?)0.7%要回饋給東鼎公司作為跑執照、與鄉公所做圖面聯繫、列印圖說、我提供在花蓮的辦公室給吳俊明跟磊庭公司使用等費用,我的部分完工後有領到。」、「(〈提示原證5 支援契約書〉關於設計費是否即此約定?)是」、「(簽約的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約在磊庭公司簽的,人員有磊庭公司的吳其然副總經理、廖執行長、吳俊明、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48 頁正背面),堪認兩造於參與投標前,已經議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服務費為1.8%,在此之後系爭投標協議書雖記載為2.5%,然其中0.7%應移撥予支援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跑照、聯繫、圖說等工作之東鼎公司。
2.而依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工程設計業務之吳俊明建築師所僱佣之人員蔡漢青證述:「(你是否有參與花蓮縣環保生態城鄉建築工程?)是,我參與的時間在95年3月到9月,參與的工作是吳俊明建築師事務所在花蓮的駐地工程師」、「(你在花蓮有無辦公室?)都是在東鼎公司辦公室那裡作業」、「(據你了解,你任職期間協助吳俊明畫圖的人?)…我任職期間只有我一個人。東鼎公司有派現場主任協助我,我不懂會詢問他們」、「(你任職期間的薪資及各種費用向誰支領?)吳俊明匯到我銀行帳戶,只有薪資而已,沒有其他費用,辦公室在東鼎公司,水電費用都是東鼎公司出的,出圖費用何人出我沒有印象,吳俊明要我去出圖行那裡簽名,至於費用向誰請款我不清楚。去園區開會東鼎公司會接送,電話費自己出。」(原審卷三第35、36、37、41頁);及證人即東鼎公司人員許師瑜證述:「(請說明任職期間是何時?工作內容?)任職期間是95 年1月到96年12月。任職於東鼎公司協助磊庭公司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在花蓮作支援廠商。」、「(支援廠商的意思?工作內容為何?)協助磊庭公司的部分主要是工地施工的行政作業,協助重耀的部分,因為東鼎公司跟重耀有簽支援契約,要協助他們在花蓮的行政工作,包含設計圖的校圖,跟一些施工單位的溝通,做為他們的聯絡人。」、「(是否會接觸到工程設計人員的設計圖?)會。」、「(你說到會接觸到工程人員的設計圖,這些設計圖是在什麼狀況下會提供給你?拿到設計圖之後的工作為何?)重耀建築師跟東鼎公司有簽支援契約的關係,所以東鼎公司的辦公室會提供給重耀作為花蓮的據點,他們有畫圖的駐點人員在我們公司裡面,完成草圖時會給我們校稿,會依據消防法規或當初招標契約規定,還有承諾要取得綠建築的九項標準,還有使用上的一些合理性,可能是階梯高度、門的寬度或一些錯字,進行校圖的工作。」等語(原審卷四第94頁背面、第95頁正面),堪認東鼎公司確實有協助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校圖及行政工作,重耀公司否認東鼎公司支援之事實,洵不足採。
3.然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東鼎公司,此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自認(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另依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證稱係磊庭公司直接支付服務報酬0.7%等語(原審卷二第249 頁背面),堪認系爭投標協議書約定之
2.5%,包括東鼎公司應領之0.7%,已由磊庭公司支付,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可領得之報酬比例應為1.8%。
六、本案爭點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請領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之設計服務費外,得否另請領統包契約其他雜項費用一定百分比之費用(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本工程雜項費用2.5%計2,692,105元,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投標協議書第8 條約定該協議書應納入系爭採購契約中,為契約之一部,則其內容對當事人間應有拘束力,由系爭投標協議書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主辦項目占「契約金額」為2.5%(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6頁),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亦係按此比例金額計付關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設計、規劃工作承攬報酬,磊庭公司僅係依協議出面向業主請領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報酬之代表廠商,自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將其與花蓮縣政府按上項2.5%比例結算所得金額之報酬給付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再依系爭投標協議書之記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工作項目占「契約金額」2.5%,似乎未限於依建造費用計算之設計服務費,也包括契約內以工程總價及設計服務費之總和為基數,計算一定比例費用之項目,即竣工結算總明細表所載E(J)其他,包括E1(J1)環境保護及雜項工程、E3(J3)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E4(J4)品質管理、E5(J5)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E6(J6)加值營業稅等項工程費用(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28頁背面)。
(二)但查,共同投標協議書係招標文件之範本(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為共同承攬廠商參與投標所製作之文書,依投標須知不得增刪修改內容,僅能加以套用填載比例,故共同投標廠商就該契約金額係指工程直接費用或包括間接費用等,應依實際約定為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本工程之設計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此有本工程報價書中之估價單附記事項2.載稱「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建造費用指本府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統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可證(原審卷二第49頁)。且本工程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工作,其得請領設計報酬,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之費用,亦據其支援廠商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於原審證述:其向磊庭公司所領之服務報酬,是扣除稅雜費的「直接」建造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48 頁背面),經核與本工程報價書中之估價單附記事項2.之記載相符,且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係於本案起訴後,經磊庭公司提出竣工結算總明細表,始主張其領取設計服務費專項(D、I)以外,尚得請領工程間接費用(E、J),而擴張請求金額,益見屬於工程「間接」費用之環境保護及雜項工程(E1、J1)、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E3、J3)、品質管理(E4、J4)、廠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E5、J5)、加值營業稅(E6、J6)等(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28頁背面),並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請領之範圍。實際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亦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品質管理、廠商管理等項及負擔加值營業稅等項,自不能在設計服務費專項外,另再請求一定比例之費用,應屬當然。
七、本案爭點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得否請求代簽證之軸心計畫20%簽證費及10%稅金共283,353元(計算式:944,510×30%=283,353)?
(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原主張軸心計畫自始非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嗣後改稱此項工作由磊庭公司收回自辦,但其有代為簽證,故要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項目按
20 %計算之簽證費及10%計算之稅金共283,353元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⑻之約定,「簽證」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工作項目之一,兩造間之契約未經解除或撤銷,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完成簽證之工作,磊庭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磊庭公司給付其依2.5%比例計算設計服務費之944,510元中,按20%簽證費及10%稅金共283,353元,應屬無據。
(二)再者,依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不爭執之軸心計畫結算款37,780,398元,按約定之1.8 %計算設計服務費應為680,047元(原審卷一第59 頁、本院卷第111頁正面)。又磊庭公司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提出此項目之設計圖,另委外予訴外人浩鴻公司及葉俊榮建築師完成工作並支出費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項工作自不得請求簽證以外之設計服務費,並無疑義。再由磊庭公司提出其與浩鴻公司之委託設計繪圖工作契約書 2件(合約價金698,000元、150,000元)、與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合約書(合約價金400,000元)(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第228至231頁、第233至235 頁),可知磊庭公司就軸心計畫委外設計之合約價金達1,228,000 元,顯逾該項目設計服務報酬680,047 元,磊庭公司抵扣後並無餘額可給付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且磊庭公司將此項目工作委外設計,而與他人成立定作承攬契約,他人並已完成工作交付,則磊庭公司依約負有給付他人承攬報酬之義務,即使磊庭公司於本案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亦無礙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項已無可領取之報酬之認定。
八、本案爭點四:磊庭公司主張下列之扣款及抵銷,有無理由?
(一)投標時競圖費400,000元部分:
1.依證人許至勝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在投標前你有無參與?)有,最早是磊庭公司找我說花蓮有大工程,問我東鼎公司能否當協力廠商,他問我設計團隊有無認識,朋友介紹吳俊明建築師,吳俊明帶了吳信忠建築師到花蓮,談好再帶該二人介紹給磊庭公司,最早談的合作條件是所有費用由磊庭公司負責包括押標金,投標設計費用25萬元給建築師,由磊庭公司支付,後來拿了40萬元,沒有得標,磊庭公司負責25萬元,剩下15萬元由設計團隊負責,得標的話歸在設計費用的工程報酬內…」(原審卷二第248 頁正面)、「(你剛才說40萬元已付設計費由何人支付?)磊庭公司,由東鼎公司先代付。」、「(得標時40萬元設計費均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吸收,於何時何地談成?何人在場?)原證5 (即支援契約書)上有寫。」等語(原審卷二第250 頁正背面),佐以本工程投標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東鼎公司所簽之支援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投標需要配合甲方(東鼎公司)之業主辦理共同投標,配合投標之承辦費新台幣25萬元(如有得標則由乙方自行吸收)」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87 頁),堪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以得標為前提,同意負擔投標時之競圖費用。
2.查本工程之採購案曾經流標過,最後由磊庭公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榮福公司共同得標,因投標當時競圖費用係由東鼎公司先行墊付,而後由磊庭公司支付予東鼎公司,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款項時,自行扣除應由其承擔之競圖費用計40萬元,此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98年00月00日(98)重建字第 000號函所附之服務設計費請款單(總表)(四)已請款欄位記載「1.競圖費100,000(代墊)、2.競圖費300,000(代墊)」可參(原審卷一第95、97頁),適與證人許至勝所稱三方於投標前約定得標的話,競圖費要歸在設計服務報酬內之證詞相符,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以得標為條件,同意負擔投標時之競圖費用,並將40萬元備標競圖費列為扣項,即無再於本案重為爭執,其於本案改稱東鼎公司事後並未借牌,其無庸依支援契約書約定扣還25萬元,並無可採。
(二)因○○科技園區建設工程、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遲延,遭罰款1,779,731元、1,504,529元,計3,284,260 元部分: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26條第1 項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於決標日(94年1月7日)次日起30日內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劃,提送丙方審查,修正及再修正時程各為 5日;於
60 日內(94年3月16日)完成初步(基本)設計,提送丙方審查;應205日內(94年8月13日)完成細部設計。其中結構外審、電氣、電信、給水、污排水、消防等之設計圖說,應於14 0日內經主管機關(構)審查核可或簽章;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可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批完成及送審,但須於205日內完成最後一批圖樣及書表,提送丙方審查,修正時程10日,再修正時程各為5日;同一案件以複審2次為原則(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第78頁背面)。
2.但據:⑴卷附之94年3月至7月設計工務週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04至157 頁)、⑵94年7月29日磊庭公司催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完成設計工作之(94)花環字第000000
00 號函(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⑶95年4月17日業主花蓮縣政府催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第40次施工協調會提出設計完成期限,否則除依約辦理扣款,並研議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給予適當之處分等之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一第160頁)、⑷95年5月7日、18日、6月10日磊庭公司三度催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修改提送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之(95)花環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95、96、98頁)、⑸監造單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製作之權責劃分表、統包商提送設計成果審查逾期計算表(原審卷三第86至92頁、第93頁)、⑹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製作之(文件)審查意見表(原審卷三第159至167頁),顯示「○○科技園區建設工程」部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原應於94 年3月16日提送初部(基本)設計,但遲於94年3月24日方為提送,且經多次修改,迄至95 年2月3日方經業主審核同意;原應於94 年8月13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卻遲於94年12月31日方為提送,經多次修改,於95年6月1
3 日經業主審核同意;「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部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原應於94 年3月29日提送初步(基本)設計圖說,但圖說內容不全,經催告後仍未改正,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未依約提送設計圖說,且修正時程及修正次數遠超過契約限制,設計遲延之情事甚為嚴重。此外,依證人即昭凌公司人員吳振嘉、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執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本工程設計規劃人員蔡漢青、昭凌公司人員林大祐、台聯公司人員陳俊安、東鼎公司人員許師瑜等證詞(原審卷二第241 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第249頁背面、卷三第37、40、42頁、第45頁、第50、51頁、卷四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背面、第98頁),可知設計遲延主要原因與磊庭公司要求變更設計之關聯不大,而是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從事本工程設計之人員不足及專業經驗不夠等因素。再者,設計規畫工作本應依照招標公告內容為基礎,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獨立負責執行,依卷附之設計工務週協調會會議紀錄,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也出席該協調會(原審卷一第105、108、123、127、130、138、145 頁會議紀錄),應可明瞭其設計提送及審查等情形,然過程中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從未向磊庭公司表示過有何非因可歸責自己事由所致之遲延,且設計單位原本即有就設計內容決定之自主權,若無具體上諸如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等特別情事,應不可主張受他人影響其設計提出,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就自己履約期限應單獨自行負責,其於未有任何保留之情形下主張係受磊庭公司要求變更設計而延誤,難謂有理由,且依契約精神亦不足以減輕其自己工作遲延之責任。
3.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固以磊庭公司曾經要求將○○科技園區20棟獨棟廠房,變更為10棟雙併或三併建築,及請求將鋼構改為部分RC、園區建設研究廠房設計安全係數I 值以1.25為設計依據,主張磊庭公司違背原契約內容指示設計,造成設計遲延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 條約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應依本
工程契約、規範及概念設計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前二條工作…」,及證人吳俊明證述:「統包的精神是可以大於業主要求」(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證人吳振嘉證述:
「(所謂獨立廠房改為雙併是否為本工程設計遲延原因?)我不認為,合約要求數量多少,但沒有要求型式,這部分是包商提出來,數量是符合的…」(原審卷二第245 頁正面),證人林大佑證稱:「提送設計圖時若構造方式、型式不一樣我們才會拒絕,材料方面的彈性大,只要不違反招標需求就可以。」(原審卷三第46頁)、「(當時提供連棟設計圖說建築師認違反招標需求或繼續審查請求修改?)因為總樓地板面積未減少,廠商又主張在數量不變情形下應可自由調配,所以我們還是繼續審…」(原審卷三第47頁)各等語,再參酌卷附監造單位昭凌公司展延工期審核報告內容,可知業主花蓮縣政府於會議中曾口頭告知,合約棟數不變情況下,可以適度調整棟數為雙併或三併之實情(原審卷三第101 頁)。磊庭公司申請變更廠房設計、變更材料及安全係數,並非當然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
⑵其中,園區實驗廠房棟數及單棟調整為雙併及三併之型態
部分,業主花蓮縣政府因遲至94年8 月23日方決定要維持原設計(即20棟獨棟),同意在此之前造成承商設計及後續施工落後之期間,即94年1月7日得標翌日展開設計起至94年8月23日否准變更廠房設計之日止共227日曆天,不計入遲延工期(但須扣除已辦理之展延工期及不計日曆天部分),有95年6月8日展延工期會議紀錄及展延工期審核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99至102 頁)。佐以證人吳振嘉證述:「(所謂獨立廠房改為雙併是否為本工程設計遲延原因?)我不認為,合約要求數量多少,但沒有要求型式,這部分是包商提出來,數量是符合的…」(原審卷二第245頁正面),證人許師瑜證述:「(證人是否有印象此工程磊庭公司有要求將實驗廠房將獨棟改成雙併或三併?如果有此情形,是否有影響到設計進度?)我一樣是在審閱之前94年度資料時有看到這個提議,當初有提送過單併改成雙併或三併的對照評估表,但是後來因為違背招標規範規定,所以縣府又否決這個提議,不過在95年時縣府有針對這部分的延遲補償過廠房設計的工期。」(原審卷四第96頁背面),已堪認環保科技園區20棟獨棟廠房,變更為10棟雙併或三併建築設計部分,實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原因。
⑶園區建設研究廠房鋼構材質部分改為RC,於磊庭公司申請
後,業主花蓮縣政府很快地加以否決,業據證人林大佑證稱「廠商有提過鋼構改RC,但很快就拒絕了,因違反招標需求,且廠商也沒有繼續堅持,因為堅持也沒有用」在卷(原審卷三第46頁),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仍遲至95年2月間始完成○○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之基本設計,95 年6月間完成細部設計,已如前述。且依吳振嘉、鄒仁宗、林大佑、許師瑜等證詞,本工程並無因變更材質而影響設計進度,如有影響也很小(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第251 頁背面、卷三第46頁、卷四第96頁背面),可見鋼構型態變更亦非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原因。尤其證人吳振嘉已證明:「…設計有一定時間規定,應該要設計完成,包括由我們顧問公司審核核定後才能施作,工期已過四分之一還沒有提出細部圖說供現場施作。」、「(就你印象中關於結構跟材料差異是否為設計遲延的主要因素?)我不清楚,我認為設計遲延因素不在變更過程,是因東西沒有提出來,如果設計出的東西與合約不符,我們會提出審查意見,就不會審查通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42 頁正面、第244 頁背面),益證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人力不足,為設計遲延之真正原因。
⑷又業主於94年8 月17日已明確回應所有設計之依據依合約
規定辦理,磊庭公司卻仍於94年11月23日施工協調會議中,提及「有關園區建設研究廠房設計所用安全係數I 值可否使用1.25為設計依據?」,遭業主及監造單位拒絕(原審卷三第180 頁原證13),磊庭公司就此辯稱:「因為工程管理大樓跟實驗廠房高度都很矮,高度很矮的狀況下是否一定要用鋼構或RC設計處理,在工程設計上都安全,當事人考量預算編列的問題,不可能因預算多用就可以跟業主多請款,所以我們有跟業主討論要用何方式處理,業主
8 月說希望要用鋼構方式處理,設計師其實就可以開始進行設計,但至11月時設計圖都還沒出來,整個設計就已經延宕,因為用鋼構設計會比RC複雜,我們考量種種包括預算及設計遲延因素,又問了業主一次,業主不同意,我們才又回到原本設計的內容,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遲至95年2月才完成基本設計,所以我們認為此跟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遲延無關,他們是因人力不足才遲延。」(本院卷第
244 頁正背面),參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負責執行設計、規畫工作,其對於業主94 年8月17日回應所有設計依合約規定辦理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確實遲至95 年2月始完成基本設計之事實,磊庭公司前開辯詞,非屬無據。
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俊明,待證磊庭公司
對其有所指示,其不得不遵照磊庭公司指示辦理設計規畫,及因依磊庭公司指示設計後遭否決再重行設計而致遲延,而證人吳俊明於原審亦證述:「… 94年4月11日開第二次會第11次,有關管理大樓部分,因磊庭公司想把材料全部更換,所以在會議紀錄第五點第二項得標時承諾全部用鋼構,磊庭公司得標後希望變更為一部分RC,我們有跟磊庭公司說此設計變更會影響增加設計工期,磊庭公司說沒關係可以變,因為想用最便宜價格施作,所有材料及計算都是營造廠商算的,94年4月21日還在爭辯此事。被證14,94 年5月14日還在送此,當時業主沒有表示意見,業主及監造單位都未置可否,所以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圖面依磊庭公司指示送一半鋼構一半RC。被證20,94年6月23日第20次會議剛要提送變更差異的部分正彙整準備報核,從1月5日開始算工期,依我的資料,到6月23日還沒有定案,所有設計工期 7個月都要結束了卻還沒有定案,…後來我們依磊庭公司提出的指示全部被業主推翻,包括管理大樓、二十棟廠房設計及材料都被業主否決,從開工後一年多才定案。」等語(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惟該證人係承辦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本工程設計業務之人,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與上開2.所載之書證及人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且也無從否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採購契約當事人之一,應就履行期限負擔契約乙方之責任,故其證詞遽難採信,而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有利之認定。
4.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或重耀公司另以污水廠及暫置場、景觀工程、軸心計畫,均由磊庭公司收回自辦,故設計遲延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無關云云。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26條第1 項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本應於決標日(94年1月7日)次日起30日內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劃,提送丙方審查,修正及再修正時程各為5日;於60日內(94年3月16日)完成初步(基本)設計,提送丙方審查;應205日內(94年8月13日)完成細部設計。其中結構外審、電氣、電信、給水、污排水、消防等之設計圖說,應於140 日內經主管機關(構)審查核可或簽章;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可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批完成及送審,但須於205 日內完成最後一批圖樣及書表,提送丙方審查,修正時程10日,再修正時程各為5 日;同一案件以複審2 次為原則(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可知本工程設計有一定期間,如無設計圖說即無法施工。由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遲遲未提出上開工項之圖說,或檢送之圖說不全,無法通過審查,業主花蓮縣政府曾於95年4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有關『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之設計工作,至今延宕多時未能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已嚴重影響後續工進,請貴公司負責本案工程設計之建築師於第40次施工協調會提出設計完成期限」、「如未獲回應致損害本府權益,本府將依規定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戒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副知磊庭公司(原審卷一第160 頁被證23)。嗣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同意磊庭公司將污水廠及暫置場部分收回另行委外辦理,此有吳俊明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10月25日』出具委託書記載:「有關『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統包工程』管理中心、研究廠房、污水處理廠及配水池及水塔、抽水站槽體、操作樓、抽水站機房等竣工圖修正,委由磊庭營造公司代為委託繪圖人員繪製竣工圖使照圖…」等語可證(原審卷一第176 頁被證29)。另景觀工程部分,磊庭公司亦先後於95年5月7日、5月18日、6月10日三度函催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修改提送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等,有磊庭公司(95)花環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95、96、98頁),至磊庭公司收回另行委外設計之時,已逾系爭採購契約第26條設計工程期間甚久,當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卻僅完成約30 %,可見設計進行之遲緩,證人吳俊明於原審證稱磊庭公司係因所謂材料問題而收回自辦(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5.本工程既有設計逾期,則業主花蓮縣政府依設計逾期日數,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9條約處以逾期每日千分之1至設計費20%上限,就○○科技園區建設工程部分結算驗收扣款1,779,731元、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部分結算驗收扣款1,504,529元,洵屬有據(原審卷二第130 頁),且依前所述,堪認此之扣款可歸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再者,系爭採購契約及投標協議書既已約明共同參與投標廠商各自之承攬工作範圍、契約價金比例,可認為共同承攬廠商間所承攬之事項為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關係上,各承攬廠商均為業主之承攬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業主主張契約權利,故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如認設計逾期遭扣款為不當,理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本於契約當事人身分自行或委由磊庭公司向業主行使權利,卷內並未見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調解或起訴前提出不同或保留意見,是磊庭公司調解時未將無爭議之設計逾期扣款部分納入調解項目,其處理委任事務難謂有何過失。況且由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內容可知,磊庭公司係以軸心計畫應施作之「鳳林鎮遊客資訊中心」、「光復鄉入口意象工程」,主張花蓮縣政府未確定施作地點及位置、使用單位鳳林鎮及光復鄉公所地無法配合取得建築執照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並無重耀公司於本案所稱磊庭公司將遲延責任推卸至設計責任,以減免磊庭公司施工遲延之責任之情,重耀公司以磊庭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要屬無據。
(三)因細部設計之施工大樣圖設計錯誤,致施作之塑膠地坪工項不符約定,遭減價扣款及處6倍違約金3,188,290元部分: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6點、第3項第8點(I)約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提出工程預算書(包括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及材料計算表)、細部設計之施工大樣、裝修詳圖,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項目提出細部設計之施工大樣圖,並未依工程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塑膠地坪th=3.0mm(45*45 cm)」、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平方公尺350元含機械粉光磨平、無縫塑膠地坪材(含焊條)、膠著劑、技工、雜項工資、零星工料及損耗(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被證26),竟標示「≧4.0mm*30cm*30 cm」、自平泥、RC層,及提出非契約所約定之「天然亞麻油地毯」透心大樣施工詳圖(原審卷一第173頁被證 27),致業主花蓮縣政府以未依圖施作,將○○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之管理中心、實驗廠房部分之塑膠地坪工項之工程款,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5 條第2款規定全數扣除並處以扣減額6倍之違約金,合計3,188,290元等情,有上開「塑膠地坪」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施工樣圖等可資比對,及有驗收扣款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74頁被證28),可堪認定。
2.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雖否認提出被證27之圖說,惟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之原地材質圖檔中之PVC 重步地磚大樣施工詳圖,與被證27之圖說相同,且同有非契約所約定之「乙烯基耐酸鹼無縫同質地毯」施工大樣詳圖(本院卷第248頁),足見磊庭公司所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細部設計之施工大樣圖,未依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繪製,隨意套用一般工程範例圖為信實。
3.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既負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應提出正確無誤、符合單價分析表之施工設計圖面,供磊庭公司據以施作,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磊庭公司俾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採購契約、投標協議書等約定所負之附隨義務,本件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面既有設計錯誤致磊庭公司受有3,188,290 元損失之情事,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磊庭公司得主張與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
(四)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約完成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污水處理設備(污水廠及暫置場)、景觀工程、軸心計畫部分:
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自認未依約完成上項工作,惟爭辯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有將鉅景設計完成之污水廠及暫置場圖面轉為建築圖及結構圖並申請雜項執照,仍得請領50 %之設計費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正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之規定,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除應完成本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外,各項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取得,竣工圖之繪製等,亦應由其辦理。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並未辦理本工程環保園區及城鄉建設之雜項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作業,而係委由磊庭公司代辦,竣工圖部分亦由吳俊明為代表委託磊庭公司辦理,此有委託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6頁被證 29),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既未完成雜項建照、使用執照及繪製竣工圖等設計工作,自無此等項目工作之設計費請求權,應屬當然。
(五)總結:
1.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得請領1.8%比例之設計費:查本工程於96年6月11日完工,97年4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97年8 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之總工程款386,292,063 元、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7,522,646 元,○○科技園區建設工程之總工程款425,038,602元、設計服務費結算金額為8,898,656元,設計費合計為16,421,302元,有工程竣工數量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28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55頁)。因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依約所得請領之金額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1.8%計算之設計費,依此計算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為4,943,528元、6,110,752元,合計為11,054,280元。
2.重耀公司不爭執之扣減項目、金額如下(包括本院否准其撤銷景觀工程自認扣減金額部分):
⑴磊庭公司另發包○○公司設計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之污水系統工程中污水處理設備委外設計費252,857元。
⑵磊庭公司另發包予第三人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委外設計費300,000元。
⑶磊庭公司代付(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照費、跑照費
、簽證費等1,544,456元、曬圖影印費、雜支等354,371元。
⑷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已請領之款項2,804,179元。小計:應扣減金額5,255,863元。
3.磊庭公司已舉證可扣減或抵銷之項目、金額如下:⑴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應負擔投標之競圖費用400,000元。
⑵○○科技園區建設工程、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遲
延,遭業主罰款1,779,731元、1,504,529元,計3,284,260元。
⑶細部設計之施工大樣圖設計錯誤,致施作之塑膠地坪工項
不符約定,遭業主減價扣款及處6倍違約金,計3,188,290元。
小計:可抵銷6,872,550元
4.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得請領之設計費11,054,280元,扣除重耀公司同意扣減之5,255,863 元,及磊庭公司主張可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扣減及抵銷之債權6,472,550 元,重耀公司已無可領之設計服務報酬。
九、綜上所述,本件重耀公司主張應依系爭投標協議書所載2.5%比例計算設計服務費,另應加計契約其他雜項費用按此比例計算之工程費用2,692,105 元,及軸心計畫項目中所為簽證費用283,353元,暨磊庭公司應就業主扣罰而未領取之6,472,5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磊庭公司抗辯本工程設計遲延及塑膠地坪工項不符約定,均可歸責於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重耀公司本工程得請領之金額,與其對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並扣減其代墊投標競圖費用後,重耀公司已無可請求之餘額,尚屬可信。是重耀公司依上開貳、一、(九)所述請求權,請求磊庭公司給付13,166,38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磊庭公司應給付6,936,669 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磊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為重耀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重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另說明如下:
(一)磊庭公司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公司執行長廖富淦,待證磊庭公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東鼎公司於本工程之合作方式?三方係如何約定之設計費之比例分配?系爭投標協議書上所載
2.5%,是否全數應給付予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抑或應依支援契約書,由東鼎公司領取0.7%,重耀建築師事務所領取1.8%?本院因卷內已有系爭投標協議書(原證2 )、支援契約書(原證5 )、重耀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27日(98)重建字第444號函(被證7)及99 年8月3日寄發之台北興安752號存證信函(被證37)、統包工程報價書中估價單(被證35)、證人吳俊明、許至勝等證詞可資判斷,認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二)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於軸心計畫項目代為簽證可請領報酬若干,因磊庭公司委外設計費用逾重耀公司請求之283,353 元,兩相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及磊庭公司主張可抵銷之①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中污水處理廠設備、景觀工程及軸心計畫委外設計代墊費用1,559,954 元、②代辦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設計工作支出2,332,493 元、○○科技園區建設工程設計工作支出3,561,158 元、③因設計遲延致趕工增加之費用及物價變動損失金額44,310,949元,因與判決最後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重耀公司上訴無理由,磊庭公司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表┌──┬─────────────┬──────┬──────┐│編號│項 目 │結 算 價│設 計 費││ │ │(新台幣) │(新台幣) │├──┼─────────────┼──────┼──────┤│(一)│循環型○○城鄉建設工程 │ │ │├──┼─────────────┼──────┼──────┤│A │整地工程 │ 31,944,165│ 574,995│├──┼─────────────┼──────┼──────┤│B │道路及交通工程 │ │ │├──┼─────────────┼──────┼──────┤│ b1│道路工程 │ 8,602,084│ 154,838│├──┼─────────────┼──────┼──────┤│ b2│交通工程 │ 3,815,380│ 68,677│├──┼─────────────┼──────┼──────┤│C │排水工程 │ │ │├──┼─────────────┼──────┼──────┤│ c1│雨排水工程 │ 37,365,036│ 672,571│├──┼─────────────┼──────┼──────┤│ c2│抽水站工程 │ 20,510,893│ 369,196│├──┼─────────────┼──────┼──────┤│D │自來水工程 │ │ │├──┼─────────────┼──────┼──────┤│ d1│自來水管線工程 │ 6,670,106│ 120,062│├──┼─────────────┼──────┼──────┤│ d2│配水池及水塔工程 │ 10,794,309│ 194,298│├──┼─────────────┼──────┼──────┤│ d3│中水工程 │ 2,238,079│ 40,285│├──┼─────────────┼──────┼──────┤│E │污水系統工程 │ │ │├──┼─────────────┼──────┼──────┤│ e1│污排水工程 │ 6,646,746│ 119,641│├──┼─────────────┼──────┼──────┤│ e2│污水處理廠及暫存場工程 │ │ │├──┼─────────────┼──────┼──────┤│E2-1│操作樓結構體工程 │ 3,145,327│ 56,616│├──┼─────────────┼──────┼──────┤│E2~7│污水處理廠設備 │ 20,234,353│ 364,218│├──┼─────────────┼──────┼──────┤│F │電力、電信工程 │ 26,014,012│ 468,252│├──┼─────────────┼──────┼──────┤│G │景觀工程 │ 58,879,542│ 1,059,832│├──┼─────────────┼──────┼──────┤│H │配合軸心發展區域建設計畫 │ 37,780,398│ 680,047│├──┼─────────────┼──────┼──────┤│ │小計 │274,640,430 │ 4,943,528│├──┼─────────────┼──────┼──────┤│(二)│○○科技園區建設工程 │ │ │├──┼─────────────┼──────┼──────┤│A │管理中心及展示大樓工程 │171,254,017 │ 3,082,572│├──┼─────────────┼──────┼──────┤│B │研究發展廠房興建工程 │158,482,900 │ 2,852,692│├──┼─────────────┼──────┼──────┤│C │支援設施費用 │ 9,749,334 │ 175,488│├──┼─────────────┼──────┼──────┤│ │小計 │339,486,251 │ 6,110,752│├──┼─────────────┼──────┼──────┤│ │總計 │ │ 11,054,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