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鄭永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有財、游阿貝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仍有本件之查封登記,然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吳有財、游阿貝雖原均提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嗣後彼等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均已取回提存之定期存款單,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目前並無擔保金提存法院,實與未提供擔保而執行無異,其執行行為應屬無效,抗告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以及塗銷先前之查封登記。又系爭建物坐落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有花蓮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慶民執孝2308字第646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惟花院慶民執孝2308字第6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是前開查封登記,已因視為撤回終結而失所附麗,自應塗銷,至系爭土地雖另記載「依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三一號函辦理債權人變更之假扣押查封登記,91年3月26日登記」,然亦因債權人吳有財、游阿貝取回供假扣押強制執行擔保之定期存款單,形同未提供擔保而屬無效之執行行為,亦應撤銷。本件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均應塗銷,請原法院函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係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裁定而執行,應有撤銷本件之執行名義或債權人撤回情形,方可為塗銷登記,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債權人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裁定,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其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依提存法規定自可領回該擔保金,並不因已無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依該執行名義,已合法進行,其無其他可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撤回或債務人已取得撤銷本件程序之執行名義,方可為撤銷。聲明人仍執意既無擔保金,已不符合強制執行要件,容有誤會,而於104年1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姑不論以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為債權人提供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此項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因執行前後而有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況債權人於訴訟終結後取回擔保金,與假扣押強制執行須以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要件,為屬二事,縱令債權人依提存法規定取回擔保金,亦不能變更假扣押裁定之效力,遑論變更供擔保後強制執行之要件,實務上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取回擔保金,假扣押強制執行遭法院撤銷之機會脫產,均先以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後,再另聲請取回擔保金,以防萬一,本件債權人作法亦然,原裁定認債權人取回擔保金後,本件強制執行不因無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云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以供擔保為要件之規定,齟齬不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必須供擔保後,才能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法意,在於債務人倘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可對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求償損害,原裁定認債權人取回擔保金後,仍可繼續假扣押債務人名下財產,則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已無法對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求償,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必須提供擔保金,以保障債務人權利之用意,已蕩然無存,原裁定誤認債權人取回擔保金後,假扣押執行即無庸提供擔保金,失之毫釐謬之千里,尚有未洽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執行處分非有法定原因應不得任意撤銷,苟原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執行法院始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債權人吳有財、游阿貝、劉慧玉等係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執行(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嗣再依原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2號確定裁定領回該擔保金,則債權人吳有財、游阿貝、劉慧玉等領回該擔保金自屬合法。而原假扣押裁定迄今並未經廢棄或變更,抗告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假扣押裁定仍有效存在,依原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得任意撤銷。司法事務官認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不因己無擔保而應撤銷該執行程序,故否准抗告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主張債權人業已取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當年假扣押強制執行已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封登記於執行程序撤銷後,即失其附麗,應予塗銷,並非主張假扣押裁定已經廢棄或變更確定,亦非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裁定未遑詳究,不但對於抗告人關於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之主張,未有隻字片語,反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駁回異議,自屬理由不備,尚有未洽。
(二)本件姑且不論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為債權人提供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此項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因執行前、後而有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自明,103年12月1日花院美89執全金331字第10312010842號函所謂「…台端引述學者張登科之著作,該文之真意係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前』無擔保之狀況,台端係誤解該文義」云云,果真無訛,不啻認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後,即可無須提供擔保金,已有未洽;何況,債權人於訴訟終結後取回擔保金,與假扣押強制執行須以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要件,為屬二事,縱令債權人依提存法規定取回擔保金,亦不能變更假扣押裁定之效力,遑論變更供擔保後強制執行之要件,實務上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取回擔保金,假扣押強制執行遭法院撤銷之機會脫產,均先以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後,再另聲請取回擔保金,以防萬一,本件債權人之作法亦然,司法事務官認債權人取回擔保金後,本件強制執行不因無擔保而撤銷該執行程序云云,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以供擔保為要件之規定,齟齬不合,亦有未洽;抑有進者,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必須供擔保金後,才能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法意,在於債務人倘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可對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求償損害,原裁定認債權人取回擔保金後,仍可繼續假扣押債務人名下財產,則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已無法對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求償,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必須提供擔保金,以保障債務人權利之用意,早已蕩然無存,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略以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失之毫厘謬之千里,自屬違誤。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抵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塗銷查封登記。
五、
(一)按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而「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假扣押裁定係屬執行名義之一種。次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則假扣押裁定諭知須債權人提供擔保之情形,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前開規定顯為「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
(二)原法院業於89年11月4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裁定債權人吳有財、游阿貝、劉慧玉分別以24萬元、10萬元及2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72萬元、30萬元、8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卷第29頁)。嗣經原法院於89年11月22日裁定債權人前開擔保金,均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灣銀行或臺灣省合作金庫無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見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卷第8頁),債權人即相對人吳有財、游阿貝即於89年11月29日依前開裁定,分別為抗告人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無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30萬元及10萬元(見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1號卷第6、7頁;債權人劉慧玉並未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無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原裁定即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贅載劉慧玉),而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9年11月29日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從而本件相對人吳有財、游阿貝確已提供擔保,對於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欠缺,次應審究者厥為嗣後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債權人取回擔保物而得撤銷。
六、
(一)按強制執行之撤銷,指執行法院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使回復為執行之狀態。而強制執行撤銷之事由,則因「債權人之撤回而撤銷」或因「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或因「提出文書而撤銷」。於假扣押之場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特別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考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終局的強制執行處分實施後,且已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者,縱其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經廢棄、變更,亦不能據此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使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例如在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已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在物的交付之執行,已將債務人占有之動產、不動產點交與債權人接管是。此際債務人必須另行取得對於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始能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或獲致賠償。但在保全執行程序,僅止於禁止債務人處分其一定之財產或限制其為一定之行為,亦即僅止於將應執行之標的予以凍結在一定狀態之下,並無使債權人獲得滿足之後續執行處分。則此一凍結執行標的之執行處分實施後,倘其執行名義有經抗告法院廢棄、變更確定者,祇須將其凍結執行標的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其執行前之原狀即能完全回復,為免債務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訟累,爰增設本條之規定,以應實際需要。二、本條之撤銷,其效力僅及於已實施之保全執行處分。至例外因該執行處分已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者,則不因之而受影響。例如假扣押之動產有價格減少或保管困難情事,已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予以拍賣,或因定暫時狀態命債務人先為給付之處分,已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強制其履行終結者是。此種情形,均與終局的強制執行無異,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或獲得賠償,非本條規定之撤銷效力所能及。」亦即在假扣押之場合,須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始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是否領回擔保金(擔保物),並非撤銷已實施執行處分之事由。
(二)經查:本件原假扣押裁定迄今並未經廢棄或變更,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假扣押裁定自仍有效存在,揆諸前開見解,已實施之執行處分自不得任意撤銷,亦不能因相對人業已領回擔保物而得撤銷執行程序。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取回擔保物,假扣押強制執行已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有誤會。
七、
(一)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意旨則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
(二)經查:相對人吳有財、游阿貝亦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查詢等件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經原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返還發還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准予發還擔保金,即非無據。則本件相對人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得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假扣押程序即無不當,此時因不能認抗告人受有損害,執行法院始准予發還擔保物,然擔保物縱使發還,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自仍有依假扣押裁定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是否發還擔保物,與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撤銷並無涉,當不能認執行法院發還擔保物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得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八、況按「查假扣押所為查封,係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執行法院固調取假扣押卷以為本案之執行,惟此係為免於重覆查封,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於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非僅能就假扣押之財產執行受償,仍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受償。是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撤銷查封係指本案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非指假扣押所執行之查封。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是本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效力,自不因其本案執行結果視為撤回執行而受影響。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原因,除由債權人聲請,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所定情事,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後由執行法院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自行撤銷假扣押執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由,所為聲請即屬無據。原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債務人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之債權即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況不動產價格時有波動,縱一時因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情事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債權人就本案部分日後仍可再度聲請執行,自不得謂其已無保全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已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債權人因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而取回擔保物,亦難認屬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自非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遑論得撤銷假扣押執行。
九、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