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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相 對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上列當事人間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103年度聲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仲裁庭業已作成「不介入」之決定,而非未作成決定,

原裁定逕認系爭仲裁庭未作成決定,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系爭仲裁庭提起聲請拒卻鑑定人書,並於同年11月10日向系爭仲裁庭提起聲請拒卻鑑定人㈡書,是故,抗告人業已向系爭仲裁庭二次聲請拒卻鑑定人,未有如原裁定所認「未給予仲裁庭本於仲裁權之作用,對原選任鑑定人決定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作自我省查之機會」;且系爭仲裁庭業於103年11月11日表示,不便介入鑑定程序而未予作成書面決定,然此並非表示系爭仲裁庭就抗告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未作成決定。抗告人嗣於103年11月25日復詢問系爭仲裁庭是否作成決定,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承辦人鄭秀美詢問系爭仲裁庭,主仲裁人黃立代表系爭仲裁庭明確回稱:「不介入鑑定程序」。準此足認系爭仲裁庭業已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之決定甚明。故抗告人業先向仲裁庭為拒卻鑑定人之請求而未果,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對此未為詳究,逕以系爭仲裁庭「未作成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原裁定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之期間屬法

定期間,並非訓示規定期間,縱然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即得逕向法院請求救濟,或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明拒卻鑑定人以資救濟:⒈按仲裁程序重在快速有效解決紛爭,故於同法第21條規定仲

裁庭限期作成判斷。按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賦予當事人有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權利,另一方面並課與仲裁庭於當事人提出聲請後10日內作成決定之義務,以免陷仲裁於長時延滯或不穩定,有礙仲裁制度發揮其應有功能。鑑定人之迴避聲請,亦同此理。承此,仲裁庭於當事人提出迴避聲請後,倘未於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10日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則誠與前述「仲裁程序重在快速有效解決紛爭,以免陷仲裁程序於長時延滯或不穩定,有礙仲裁制度發揮其應有功能」等意旨有違,故當事人自得於仲裁庭逾法定期間未作成書面決定時,逕向法院請求救濟。

⒉次按,關於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申請准駁及訴願決

定,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2條分別設有人民得逕提起救濟程序規定,此旨在為免人民權益攸關事項因長時延滯或不穩定,有礙行政及訴願等制度發揮其應有功能。同此理,仲裁程序重在快速有效解決紛爭,仲裁程序進行中之鑑價程序亦屬解決紛爭之重要程序,故相關程序之進行亦應在快速且有效解決紛爭之意旨下完成。準此,倘本件如原裁定所謂仲裁庭無須遵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10日法定期限內作成決定,而需俟仲裁庭作成決定後,當事人方得聲請迴避,則如本件系爭仲裁庭以表示「不介入而不予作成書面決定」之情形,將使仲裁法第17條第3項所設「就鑑定人或仲裁人是否依法應迴避」之救濟規定,形同具文,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起算日遙遙無期,鑑定人或仲裁人依法是否應迴避之爭議而未決,不僅無法達仲裁程序快速解決紛爭目的,倘因鑑定人或仲裁人確有依法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更影響鑑定報告或仲裁判斷之公正性,實對當事人權益侵害甚鉅。故原裁定認仲裁庭若未作成決定,當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等云云,誠有違誤,應以仲裁庭於10日法定期限內未作成決定,當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為是。

㈢末查,由於本件仲裁期限於103年12月20日即屆至,系爭仲

裁庭以103年11月13日臺營仲字第103369號函表示因本件鑑價事項相當繁雜,鑑價機構恐未能如期完成影響仲裁審理期限等云云,然系爭仲裁庭對於抗告人聲請拒卻鑑定人竟表示「不介入鑑定程序」,並僅以電子郵件予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承辦人鄭秀美代為轉述「駁回聲請」之意旨,不作成書面決定,此實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再者,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聲請迴避應書面敘明理由,惟對於仲裁庭作成決定並未規定以書面為必要,即仲裁庭縱為口頭作成決定亦生決定效力,原裁定對此均未詳究,僅以程序上不符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對實體上有無拒卻理由毫無論斷,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認台東縣建築師公會誠有上開諸多未能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情形,實不勝任為本件鑑價案鑑定人,而應立即停止鑑價程序。故為避免鑑價機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作成不確實之鑑價報告結果,而影響本件仲裁判斷,懇請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速裁准予拒卻鑑定人,以維實益。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係以「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至於仲裁庭逾法定10日期限而仍未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仲裁庭既未作成決定,當事人當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庭就其所提之聲請已明確回覆「不介入鑑定程序」,而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庭就是否准駁聲請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故系爭仲裁庭實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作成決定,惟抗告人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另主張縱然系爭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決定,依仲裁法第17條之規定,抗告人即得逕向法院請求救濟,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明拒卻鑑定人以資救濟。然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之期間規定,應屬訓示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未遵守該期間規定,而生失權效果;而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須依其他相類似事項之規定而為比附適用。惟仲裁法第17條既已規定關於仲裁決定之救濟途徑,並非法無明文規定,而須另擇其他相類規定為適用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認關於仲裁庭所選任鑑定人之拒卻,應先向仲裁庭為之而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