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黃德義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相 對 人 黃金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黃金指(下稱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示「兩造均應遵守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臺東市公所92年度民調字第71號之結果,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不得無故損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農作物,相對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聲請人通行。」,詎債務人即異議人即抗告人黃德義(下稱抗告人)竟以種類釋迦果、豎立水泥柱等方式妨礙相對人之通行,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黃鈺展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92年度東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係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移轉土地,並不包含確認通行權,惟系爭調解筆錄均係關於通行權之內容,非兩造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僅為兩造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成立之調解,依84年法院實務見解,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非訴訟上和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系爭調解筆錄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無執行力。又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有修復小駁坎之對待給付,相對人未修復前,不能為強制執行。且系爭調解並無路寬4公尺之記載,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所達成之和解
內容,是否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新增第380條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以法律明文賦與執行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則兩造於系爭本案審理中,經移付調解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即使調解內容非系爭本案原本審理之聲明事項,依上揭法規明文,亦有執行力,抗告人以92年修法前之實務判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非當事人聲明事項,而無執行力之見解,與現行法規不合,洵無理由。而系爭調解筆錄關於修復小駁坎之約定,係緊接於2.5公尺通行道路後,並明示「現有路旁枝小駁坎」,故抗告人必先提供土地供作通行道路後,始有「路旁」之概念,相對人違反此項義務,亦僅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第3項所示,並不使抗告人免除提供通行道路之義務,因此相對人修復小駁坎之義務,並非抗告人提供通行土地之相對待給付。又系爭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已就2.5公尺道路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無4公尺路寬道路之執行內容。
㈡綜上,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非訴訟上和解,並無執行力云
云,與現行法規不符,且相對人修復小駁坎並非抗告人提供通行土地之對待給付,復無4公尺路寬道路之執行內容,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系爭本案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有二,聲明第1
項請求部分係認92年間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寬2.5米之土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將附圖黃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明第2項請求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51號卷第7頁之起訴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就第2項聲明部分判決抗告人占用到相對人土地288.51平方公尺部分應交還相對人,相對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即聲明第1項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為系爭本案所受理,故本件移調時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主張92年間向抗告人買受寬2.5米之土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將附圖黃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為移調前之本案訴訟標的。而兩造於移調過程中均釋出善意欲終結糾紛,故成立訴訟外調解,包括「通行地役權」之設定、相對人負有修復通行道路之責並會同兩造修復路旁小駁坎以及兩造均應遵守系爭判決及臺東市公所92年度民調字第71號結果,故此一調解條件,顯係「訴訟標的外」之調解,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非訴訟上和解,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無執行力。原裁定認有執行力,認事用法,俱有未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第1項所載之通行地役權,已於
103年6月12日設定登記完成,對於同意相對人鋪設2.5公尺寬度之柏油路面亦未阻止,是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妨礙其修建道路及通行,而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現有路旁之小駁坎」之「路旁」概念已存在,相對人自有修復小駁坎之對待給付義務,在未修復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則以:㈠本件執行名義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抗告人及第三
人黃鈺展不得就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市○○段○○○○○○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再分割為○○段000000000地號)如系爭判決附圖甲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內以任何方式妨礙相對人之通行,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405、416條及第308條之1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本具有執行力。又依本件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執行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係依照系爭判決主文之記載,該主文僅以圖說位置與面積確定本件通行範圍,並無路寬之記載,且系爭判決92年所陳之測量圖乃係經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認,則抗告人不得再以測量圖之路寬內容有所爭執。又前開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乃係抗告人不得妨害通行之不作為義務,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則係相對人得請求登記地役權之權利,兩者互不相同,不容混淆,抗告人辯稱本件已經履行完畢而無再爭執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㈡又修復原有道路及駁坎與本件執行名義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本件實係因抗告人拒絕並阻止工程修復,並在原有道路上豎立水泥柱妨礙通行,從而,抗告人之主張,自屬不實,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380條之1參照;亦即,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非訴訟上和解,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云云,為無可採。
七、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固無實體上之審查權,但執行法院既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即應有形式上之審查權。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固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是執行名義如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原則上固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惟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如引用其他資料者,自可參酌該其他資料據以認定依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以種類釋迦果、豎立水泥柱等方式妨礙相對人之通行,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示內容,請求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排除妨礙,則就本件相對人得以通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號土地)之通行面積與範圍,自有確認之必要。查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黃竹謙所有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事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經系爭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德義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黃竹謙所有坐落同段第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被告黃竹謙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交還土地等事件,雙方達成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願將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
2.5公尺,面積161.61平方公尺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予聲請人(需役地臺東市○○段○○○號地號土地,供役地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期限:無,使用方法:通行。)⒉原有道路由聲請人負責依原狀修復,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現有路旁之小駁坎由兩造會同修復,將來之維護亦由聲請人負責。⒊聲請人對於上開通行地役權之使用不能損及周圍之農作物,若有損害,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通行地役權不得脫離需役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⒋兩造均應遵守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臺東市公所92年度民調字第71號之結果,聲請人不得無故損毀相對人之農作物,相對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聲請人通行。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⒍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卷第11至17頁),則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判決內容,系爭判決第1項有關相對人得通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既經兩造嗣後合意達成如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所示,並經抗告人於103年6月12日設定登記完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卷第38頁),則系爭判決第1項所示通行之面積、範圍,顯已經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予以合意變更,且相對人已得藉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地役權之設定而通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則相對人得否再向抗告人主張通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自非無疑。而本件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6日履勘現場,並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實地測量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於重測前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重測後為臺東市○○段○○○○號)土地界址之點,即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東第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繪製位置圖上1、2、3、4四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卷第101至104頁),其範圍亦明顯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範圍有所出入。原審疏未詳查相對人是否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主張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聲請強制執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