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敏盛綜合醫院
蔣建中相 對 人 魏明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醫調字第1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醫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敏盛綜合醫院(原法院誤載為桃園敏盛醫院,經查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本院更正為敏盛綜合醫院)、蔣建中應向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依卷附相對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醫療過失造成長短腳,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即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下稱臺東監獄)發生跌倒受傷,爰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嗣原法院認為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誤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屬有誤,爰聲明異議,併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略以: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而相對人在起訴狀記載:「..於101年12月10日於監獄(係指臺東監獄)操場運動時,因上開手術後長短腳之行動障礙而跌倒受傷,..因被告蔣建中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因損害結果地在臺東市,爰鈞院取得管轄權)。」等語(見起訴狀第5頁至第6頁)。據上,相對人所陳明:因相對人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在臺東監獄致生損害結果之訴訟,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自得由行為地之原法院管轄,應為明確。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醫調字第1號裁定誤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容有未洽。故異議意旨為有理由,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醫調字第1號裁定,並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蔣建中與相對人間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1月9年28日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不服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13日以無理由駁回之,其理由略以:「...經復位手術後股骨頭回復至原髖臼窩之位置,經量測所附之術後當日X光影像,並無長短腳差異;另聲請人(及相對人魏明宏)於同年9月1日及9月28日追蹤X光影像,亦無長短腳情形等情,業據醫審會於前開鑑定書敘載明確,是難認被告(即抗告人蔣建中)對聲請人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等語,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醫療行為已給予相當處置,符合相關醫療成規,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尚無疏失,實難認抗告人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者,合先敘明。
(二)次按侵權行為固須損害賠償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性,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前於98年8月25日因左髖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就醫,經抗告人施行復位手術後,遂於同年月29日出院,與本件101年12月10日於臺東監獄操場運動時跌倒受傷,已逾3年時間,縱使抗告人施行手術與有過失,然而逕認相對人跌倒受傷與之有因果關係,則豈非爾後相對人之一切行為不便所受之損害皆可苛予手術醫生;況且跌倒之原因甚多,一般人尋常行走不慎皆有跌倒之可能,難以據認相對人跌倒與其98年間之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恐有違誤。
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不僅名稱相同,且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或準用該條為移轉管轄之處分。至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應循之救濟程序與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同,係因職務性質使然,且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範疇,其意旨非在排除司法事務官為移轉管轄之處分。況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是管轄權之有無本質上係程序事項,並無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非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且管轄權之有無與各事件之進行程序不宜區分為二個不同之程序,若強加區分,徒增程序之浪費及繁瑣,顯與旨揭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之立法目的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則關於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定事務時,可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未明文規定。惟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原則,實務見解已肯認司法事務官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移轉管轄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並無不合。
六、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侵權行為結果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101年法律座談會亦採相同見解)。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依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係因抗告人蔣建中手術所造成之長短腳,致其於101年12月10日在臺東監獄跌倒而受傷,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3百萬元,亦即主張因抗告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為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並已主張臺東監獄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說明,臺東監獄即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非無管轄權。抗告意旨主張伊等無過失侵權行為,且98年間之手術與相對人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為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皆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