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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陳黃金花訴訟代理人 陳銘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本院所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則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期限顯已屆至,自已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債權人仍可執原執行名義促請執行法院續行執行,尚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且本院亦查無強制執行法有何關於當事人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得另為聲請撤銷該裁定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具狀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卷宗,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82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於同年8月11日向台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審理在案,亦於8月22日提起聲請停止執行,台東地院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即陳黃金花)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

(二)然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東地院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該民事判決,又提起上訴,由該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業經審理亦駁回其上訴,並於104年8月12日確定。

(三)故抗告人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而原停止執行裁定所暫定停止執行之期限顯已屆至,自不再生停止執行效力,因而該強制執行程序當續行執行。而抗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是以其為撤銷該裁定之聲請,要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核法相符。從而,抗告人據以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為由,尚無可採;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