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代 理 人 張修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子輝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裁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廖素瑤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案外人廖素瑤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現為廖素瑤之債權人,並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二)案外人廖素瑤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自97年5月30日最後1次繳款後不再為任何清償,並於得知債權人將對其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竟與相對人通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6月12日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以規避抗告人之執行。相對人疑為廖素瑤之親屬,廖素瑤仍設籍於該址。現抗告人擬對廖素瑤及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買賣行為,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依其等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心態及行為模式,極有可能獲知訴訟後,隨即又將名下財產隱匿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屆時相對人財產狀況變難有回復之可能,此風險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將越來越高,為防訴訟延宕造成不利影響,實不宜令相對人得於訴訟中恣意處分自己財產。如未能即時保全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仍將善意受讓及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當可預期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相關證物以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認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債權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抗告人之請求應予准許。而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擔保金之金額未詳加調查審認,即命以650萬元之高額擔保金供擔保後始得為假處分,其認定實欠缺妥適。而相對人因不動產受假處分可能所生損害,通常以該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利息及案件訴訟期間為其計算依據,惟原審關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如何認定,未見有任何論述,逕認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50萬元,並以此金額為擔保金,與判例及實務見解均相偏離,甚有可議,為此請求本院依法自為裁定或發回更裁等語。
四、假處分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假處分之目的與性質: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319號、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何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
1、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80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5號、第46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3、何謂「釋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5號、第103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087號、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院衡量擔保金額之標準: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2號、98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48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縱認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已分別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而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遂命抗告人以65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對訴外人廖素瑤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廖素瑤)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給付新臺幣583,252元,及其中新臺幣352,83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聲請執行金額則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然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則為650萬元,遠高於執行名義內容,從而以形式觀之,650萬元是否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又擔保金是否相當,均不無疑問。
(二)又原裁定僅在主文諭知抗告人之供擔保金額為650萬元,對於如何計算出該擔保金額,其計算標準及計算過程,及是否相當等情,隻字未提,自屬理由不備。又該擔保金額是否及何以為標的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更未具體說明,亦有未合。
(三)再者,縱認原裁定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算,且其中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然系爭不動產尚包括其上建物,惟原審並未調查建物之價值,未附理由即遽以衡量擔保金,亦有未洽。況擔保金額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前述,原裁定遽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擔保金額,又未說明何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即為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自嫌速斷,非無再予推究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有再予詳細調查擔保金額並具體說明之必要,然原裁定未附理由即遽以核定擔保金額,與少一審級保障之不利結果無異,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抗告人據以聲請之權利,究為金錢請求(信用卡款),或非金錢請求(不動產回復)亦應由原審法院詳為認定之,以免嗣後難以認定「本案請求」。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