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林福泉、林秀燕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張寶玉(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洪雙喜為本件拆屋還地標的(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令洪雙喜及抗告人應拆屋還地在案,雖僅洪雙喜1人提出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嗣債權人因認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及第三人鄭張萬金、鄭金弟,並無洪雙喜,因而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既然債權人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則系爭判決關於洪雙喜及抗告人部份,即因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不能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如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疏未詳究核發之確定證明,顯然有誤,其依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之主張,未有任何著墨,不僅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亦屬理由不備。尤其本件聲明異議之主張,並未提及「當事人不適格」及「洪雙喜無執行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執行名義無當事人不適格及洪雙喜為抗告人之占有輔助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根本文不對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人林福泉、林秀燕(下稱債權人)係持系爭判決及
花蓮地院所核發系爭判決對抗告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判決既經確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抗告人或占有輔助人洪雙喜實施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准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縱異議人指上開判決因債權人未對共有人全體起訴,訴訟標的於當事人間未合一確定,應屬無效判決,原執行名義所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屬誤發云云,然抗告人或占有輔助人洪雙喜是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債權人是否未對共有人全體起訴?關乎確定證明書是否誤發,此部分屬實體判斷事項,不得由執行法院越權自行認定。而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已提出系爭判決及對抗告人之確定證明書,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尚未確定)認定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該判決「係屬合法有效」在案,有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可稽,是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難謂執行法院所進行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違誤。且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法院疏未詳究核發之確定證明有誤,其依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為違法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雖無次數之限制,然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應僅限於執行法院有實施強制執行之行為(舉動)時方可,苟執行法院並未進行任何強制執行之程序,或前次所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確定,無人聲明異議,自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故聲明異議或一再提出異議,以節省訴訟資源。抗告人前曾與洪雙喜、鄭金弟共同於103年1月6日就本件執行名義未對共有人全體起訴,訴訟標的於當事人間未合一確定,不發生效力之同一理由,對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該次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與本次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均以系爭判決及花蓮地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因債權人未對共有人全體起訴,訴訟標的於當事人間未合一確定應均屬無效之判決為執行名義,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合法為其主要之論據,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查前次3人共同聲明異議,早經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7日為異議駁回之處分,該處分已於103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卷可考,而異議人3人均未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該處分應已確定,具拘束力,不得再循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提出異議,否則其異議為不合法。而自司法事務官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後,異議人等又已聲請花蓮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由鄭金弟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案,自鄭金弟提存後,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司法事務官未再為任何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可供異議之題材;異議人不得就執行法院並未進行任何強制執行之程序無故聲明異議或就已確定之處分以相同理由再行提出異議,所提異議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係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然該判決主文所示,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洪雙喜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形式觀之,即可一目了然,無需另為實體之審查,嗣洪雙喜提起上訴及債權人於二審中對洪雙喜撤回起訴,依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則債權人對於洪雙喜及抗告人之勝訴判決已因撤回起訴而不存在,花蓮地院卻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依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該判決應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是否存在,仍得予以審查,不受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原裁定疏未詳究,而認本件應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尚有未洽。且本件債權人對洪雙喜撤回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共同訴訟人即抗告人,對抗告人亦應無執行名義,而債權人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洪雙喜2人拆屋還地事件,經
花蓮地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債權人勝訴,並於該判決主文欄第4項載明:「被告洪雙喜、張寶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福泉、林秀彥。」,洪雙喜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債權人於101年6月6日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既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該部分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而抗告人既未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有關抗告人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花蓮地院因之據以核發系爭判決對抗告人之確定證明書,有洪雙喜所提上訴狀、債權人撤回起訴聲明狀、系爭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卷一第3至7頁、卷二第103、104頁,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170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確定與否,僅有形式審
查權,無從認定該判決經確定之過程是否有實質不妥之處。系爭判決既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花蓮地院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書,則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並據以准許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何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洪雙喜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形式觀之,即可一目了然,無需另為實體之審查,洪雙喜提起上訴及債權人於二審中對洪雙喜撤回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之抗告人,債權人對於洪雙喜及抗告人之系爭勝訴判決已因撤回起訴而不存在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所述已涉及系爭判決之實體事項判斷,並非僅有形式審查權之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是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認本件執行法院於形式上應審查而疏未審查系爭判決已不存在,違法對抗告人執行,原裁定就此亦疏未詳究,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有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判決於形式上觀之,難認抗告人與第三人洪雙喜有何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亦難認抗告人所受之系爭判決有何依法律規定當然對於洪雙喜亦有效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謂系爭判決主文從形式觀之,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洪雙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洪雙喜提起上訴及債權人於二審中對洪雙喜撤回起訴,依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債權人對於洪雙喜及抗告人之系爭勝訴判決已因撤回起訴而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乃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