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賢相 對 人 黃○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4年度抗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花蓮縣政府函、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以為釋明。
三、本件於調卷審核前,尚難認聲請人之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