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乾福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104年度原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係一弱勢原住民,貧苦度日,不但毫無積蓄,況且告貸無門,家境之窘境,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左右徘徊,請求派員實地調查,便悉事實確鑒,毫無虛偽,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平地原住民身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