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朱國華被上訴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公秉訴訟代理人 張正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 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人有第29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一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 27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崐萁均參加民國103年9月2日所舉行103年第17屆縣市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並由被上訴人傅崐萁獲當選花蓮縣縣長,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款規定,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傅崐萁當選,任期至107 年12月24日止,上訴人以同一選區候選人身分,於上開任期屆滿前之104 年8月6日對當選人之被上訴人,以上述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第5頁),未逾上開法定期限。
二、原審以花蓮縣第17屆縣長當選名單,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於104 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30日之規定,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惟經兩造當庭同意由二審法院就本件為審判(本院卷第10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崐萁與上訴人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當日選舉結果由被上訴人傅崐萁當選,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惟被上訴人傅崐萁於8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業已確定,且有假離婚,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案件,自應宣告其當選無效。另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18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花蓮縣選舉人口數約20萬人,法定每人新台幣(下同)30元,計60萬元(此為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之金額),及選舉保證金20萬元,以及其他費用10萬元,共計90萬元計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盡審查調查之能事,以其他理由搪塞,模糊焦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爰聲明請求: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傅崐萁應確認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應給付新臺幣90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傅崐萁則以:目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並無上訴人所述之當選無效事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稱:被上訴人傅崐萁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布當選人公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法辦理選務,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86條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26條或第27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2款、第2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崐萁於8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業已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傅崐萁否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詢之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傅崐萁雖於8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惟歷經20年之審判程序,前於103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法院,目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5、76頁可按,此外查無被上訴人傅崐萁有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8、69至77、80頁可資為證,本院於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將前科紀錄表提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傅崐萁有其所主張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包庇被上訴人傅崐萁,明知其已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仍讓其參選,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所否認,被上訴人傅崐萁並無已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傅崐萁任縣長候選人資格,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合格,有該會103年10月2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h號在卷可依(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據上級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資格,認定被上訴人傅崐萁得登記參選,即無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情事。而上訴人參與競選落選,因得票數未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致無法獲得競選費用每票30元之補貼,並遭沒入保證金,依據選罷法第32 條第4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之結果,並無不法。至於上訴人另行請求其他費用10萬元,乃為其競選之花費或其他費用,亦非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取。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傅崐萁部分: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已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屬不當,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傅崐萁確實有如上訴人所指經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狀況,上訴人之起訴即屬無據,本院之認定與原審認定之理由雖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部分: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無不法圖利,關於保證金之沒收,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