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秀美被上訴人 王梓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民國103年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當選人,然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賄罪,原告已向檢察官告發,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為無效。
(二)曾紀凱向原告轉述,投票日當天上午,有投票權之人李茂生、林金妹在自家前聊天,而被告之胞弟王德明與曾紀凱經過該處,也加入聊天,結果王德明對李茂生、林金妹恐嚇稱:我有照片證明你們收了原告的錢,如果你們改投被告,我就不告發你們等語,且被告與王德明住在隔壁,王德明曾為被告還錢及助選,故此事與被告有關,亦即被告透過王德明脅迫而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當選為無效。
(三)兩造之得票數僅有2票之差距,且開票當時,現場非常吵雜,亦有民眾向原告轉述,選務人員未將原告之部分得票計入,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為無效。
(四)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103年花蓮縣第20屆光復鄉大馬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略以:
(一)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後始知悉原告所主張之王德明行為,然與被告無關,且經被告詢問後,王德明表示無此事,其僅曾見過為原告助選且穿著原告競選背心之林鴻志、林忠義將金錢交付李茂生、黃福財,乃勸告不要因為錢而影響選票之價值,何來威脅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記載內容外,其補充要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審未充分顧慮上訴人舉證責任之難易度、程序平等及誠信原則,逕責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主委蔡滿龍對林榮木及萬玉妹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有證人李美花、鄭玉蘭、張阿連等可證;又被上訴人透過其胞弟王德民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威脅李茂生、林金妹夫妻票投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透過蔡滿龍行賄之行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應當選無效。
(三)本案應再傳李美花、鄭玉蘭、張阿連、曾紀凱、張義征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四)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103年花蓮縣第20屆光復鄉大馬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均略以: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行賄罪部分,原審判決理由㈣就此已詳為調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行賄罪一事,並無理由。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胞弟王德民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威脅李茂生、林金妹夫妻票投予被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理由㈤亦有詳細認定,且本事件一直到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才知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進而詢問證人王德明,究竟發生何事。依王德明所告知,103年11月29日上午根本未曾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之事,此其一;其真正事實則為,是日早上六、七點間,王德明駕車欲到倉庫丟垃圾,恰路過該處,見穿2號背心為上訴人助選之林鴻志、林忠義有手握金錢欲交付給他人(李茂生、黃福財),被上訴人偶然發見乃勸告黃福財「不要因為新台幣1000元,而影響選票的價值」,是在開車經過時說出,無有任何威脅渠等應如何如何之事,此其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胞弟王德民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威脅李茂生、林金妹夫妻票投予被上訴人一事,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爭點:
(一)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⒈兩造於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被上訴人(號次1)之得票數
為244票,上訴人(號次2)之得票數為242票,得票數相差2票,業如上述,且「開箱驗票」為上訴人證明其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故有調查之必要性,嗣經原審先於104年3月13日會同兩造進行選票勘驗,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90頁)。而兩造對已領未投票0張、無效票11張均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票244張其中之237張不爭執,但對其中之7張爭執,編號為1至7,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票242張其中之235張不爭執,但對其中之7張爭執,編號為8至14。
⒉嗣經原審對上開有爭執之選票14票認與原選舉選務人員之認
定並無歧異,且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結果亦與原審之認定相同(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則被上訴人(號次1)之得票數仍為244票,上訴人(號次2)之得票數亦為242票,本件經開箱驗票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當選票數不實情形,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就此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二)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⒈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部分:
本件有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犯行賄罪,即有無上訴人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榮木、萬玉妹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之事實?⒉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
本件有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妨害有投票權人李茂生、林金妹自由行使投票權之事實?⒊本件的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⑴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①第一審
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第127條、第128條規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因之,法院依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並依職權調查
必要事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其目的乃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民主運作之核心,有強烈公益色彩,不僅牽涉於候選人或相關機關之權利而已,而是整體社會之普遍利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且不準用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事實仍不明時,則應支持民主選舉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等行為,其相關刑事部分,均據檢察官以查無實證,而於104年3月9日予以簽結(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86號卷第71頁)。
⑵按檢察官係本於公益及職權而進行相關偵查。然本件上訴人
主張之當選無效事由,業據其提出告發,旋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積極偵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等人,並無犯罪嫌疑(見103年度發查字第666號、103年度選他字第286號等卷證),本件上訴人既得藉由公權力先行進行偵查、蒐集證據,則於本件爭訟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犯行賄罪,並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林榮木、萬玉妹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云云。
⑵然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86
後卷宗,其中,目擊證人A2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助選人員蔡滿龍準備拿錢給萬玉妹,林榮木則在一旁,但蔡滿龍後來沒有交錢給萬玉妹,又收了回去,我也沒聽到蔡滿龍與萬玉妹間的對話等語。證人鄭玉蘭證稱:有關蔡滿龍行賄林榮木、萬玉妹乙事,我是聽說的,未親眼目睹等語。證人林榮木證稱:蔡滿龍未曾對我行賄等語。證人萬玉妹證稱:蔡滿龍只曾拿檳榔要請我吃,而我當時沒吃早餐,所以拒絕,但他並沒有要拿錢給我等語。證人蔡滿龍證稱:我只有要請萬玉妹吃檳榔,並沒有要拿錢給她等語。
⑶因之,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⒉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妨害有投票權人李茂生、林金妹
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並於原審即聲請通知曾紀凱作證,然上訴人自陳:依曾紀凱之轉述,投票日當天,李茂生、林金妹原本在自家前聊天,而王德明與曾紀凱經過該處時,也加入聊天,結果王德明脅迫李茂生、林金妹應投票予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與王德明係兄弟,兩人住在隔壁,且王德明曾為被告還錢及助選,故此事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可知,依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此事係王德明與曾紀凱見李茂生、林金妹在自家前聊天,進而參與聊天之過程中所發生,顯屬偶發而非事先計畫之行為,亦屬王德明個人自身之行為,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為王德明之兄弟關係,遽認王德明個人偶發行為即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⑵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王德明係兄弟,兩人住在隔壁,且王
德明曾為被上訴人還錢及助選云云,即遽論王德明之個人偶發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顯屬臆測之詞,殊難信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末按在刑事訴訟中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訴訟結構(刑事訴訟法第3、161、163條等諸多規定),與民事訴訟中法院之闡明權與義務、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279條),乃因兩訴訟之功能與目的不同,而各有法律規定。故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間,舉證責任、證據方法、採證程序、當事人對立結構、乃至作成裁判心證之方法均不相同,兩者間不存在所謂「刑事因為嚴格證明法則而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實較寬鬆」之比較基礎(刑事訴訟上「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係指法院最後形成有罪心證時之門檻,與此處所論述之認定事實之整體流程不同)。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除有「微罪不舉」或應以緩起訴為適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可見法定起訴門檻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顯不相同。
⒋承上,本件檢察官於刑事程序就上訴人所稱之犯罪嫌疑,已
認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均未達「足夠的犯罪嫌疑」之起訴法定門檻,上訴人再於本件當選無效之程序中重複爭執,除應負舉證責任,更不能一再重複要求就上開已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僅因未達其主觀目的,即反覆要求調查。
⒌因之,上訴人雖具狀聲請通知曾紀凱等5人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第35頁),然除曾紀凱、張義征2人僅得證明王德明之上開個人偶發行為,並無從證明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故無調查證據之關連性、必要性外,其餘李美花、鄭玉蘭業於104年3月5日在偵查中結證(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86號卷第33頁以下),另張阿連亦非上訴人所稱行賄過程在場之人,本件揆以檢察官偵查結果等卷證,可認再傳訊上開證人徒增選民困擾,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