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建志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被上訴人 張峻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為鞏固其在光復鄉票源,並削減黃復興黨部光復鄉支持被上訴人之票源,竟於競選期間即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唆使其妻舅楊浩廷通知訴外人吳雨橙至訴外人李曜均家中,被上訴人逼迫訴外人吳雨橙承認替上訴人買票賄選事實,嗣訴外人吳雨橙為澄清此事,通知訴外人葉佳興到場,被上訴人對渠等詐稱已持有買票錄音錄影證據,逼迫訴外人葉佳興承認有買票事實,經訴外人吳雨橙及葉佳興嚴詞否認後,被上訴人則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逼使其承認,致訴外人葉佳興心生畏懼,而影響其自由輔選及行使投票權的意志,又(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萬來以恐嚇選舉後再來找你等語,隨後並有不認識之男子至陳萬來家中,令訴外人陳萬來擔心害怕,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管選舉了,顧自己安全就好,又(三)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意訴外人卿羿彰、劉彥霆及陸允帆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砸毀上訴人競選總部,顯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上訴人選舉,(四)被上訴人授意訴外人沈修復提供金錢與選民名單予訴外人潘振輝,由訴外人潘振輝代為交付賄款予選民同時約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買票賄選,因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事由,而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花蓮縣第18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下敘理由外,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如附件)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依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原審對於證人葉佳興、吳雨澄、陳萬來、鍾貴雄等人妨害選舉部分,認證人葉佳興與吳雨澄對於有無「去山上種」等語之證述歧異,遽認渠等證詞全不可採,其適用之證據法則顯有違誤:

⒈證人葉佳興於原審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就被上訴人對其

強暴脅迫之情形予以證述綦詳,且與證人吳雨澄於同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以「買票」為藉口,藉機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證人葉佳興、吳雨澄心生畏懼,抑制或影響其自由輔選及行使投票權的意志,惟原審竟以證人吳雨澄於警詢時證稱:「張峻不滿再次以手掐住葉佳興的脖子,恐嚇說好帶你們去山上種。」等語;證人葉佳興證稱:「張峻掐我脖子後,綽號紅毛之男子同時也拉我右手,大喊『拖出去』...張峻生氣罵罵,應該是沒有說要把我們拖到山上種,應該是說『拖出去』」,而遽認兩人證詞不符,然「拖出去種」及「拖出去」兩者基本事實難道有重大差異或有何不同?原審僅以字面不同而認渠等證詞全不可採,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又依證人吳雨澄證稱被上訴人不滿再次以手掐住葉佳興的脖子

等語,足見證人葉佳興當時確實在場,否則葉佳興如何遭被上訴人掐脖子,原審竟以吳雨澄證稱被上訴人發脾氣拍桌子時,證人葉佳興尚未到場等語,而認兩人證述不符,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證人葉佳興因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就醫,此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診病例單可證,縱該就診紀錄非為103年11月9日案發當日所為,然此亦可證明葉佳興、吳雨澄並非故意陷害被上訴人,否則只需當天驗傷,被上訴人即無法可辯,顯見葉佳興係因畏懼被上訴人而不敢聲張,且葉佳興亦證稱其隔了四天才到慈濟看耳鼻喉科,被掐脖子後很害怕,沒辦法好好睡覺等語,足證證人葉佳興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並因而就醫,原審竟以證人葉佳興等人無當天診斷證明書,而認被上訴人無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選舉,尚有未洽,且對於是否需提出當天就診證明書之爭點未盡闡明義務,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⒊至證人卓吉雄之證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蓋因依其所述,訴

外人吳雨澄係騎著自行車在馬路上邊講電話邊與不認識之卓吉雄買票,此唯恐他人不知之舉,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卓吉雄於買票情事後並非向檢警報案,而係通知被上訴人,顯見證人卓吉雄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並非一般,而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予敘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⒋又證人陳彥衛及李曜均為被上訴人的小弟,渠等證詞本會偏頗

於被上訴人,亦有可能與被上訴人構成共犯,因而自然會否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強暴脅迫之事實,況李曜均證稱被上訴人與證人葉佳興間就有無買票之事情激烈爭辯,葉佳興亦不斷向被上訴人解釋其無買票,然此情節與陳彥衛證稱葉佳興到場後隨即翻臉走人之過程顯有差異,足見渠等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不法犯行,原審竟予以採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有關證人卿羿彰、劉彥霆、陸允帆、陳萬來、沈修復及潘振輝證詞部分:

⒈原審未審酌證人卿羿彰、劉彥霆、陸允帆均為被上訴人之小弟

,其證詞偏頗、迴護被上訴人,復未考量卿羿彰等人在原審之證詞與地檢署偵訊筆錄不符,而逕予採信,其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⒉證人陳萬來在原審翻供後,顯然不敢指訴被上訴人,而不敢說

出實情,故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原審竟捨其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不採,而認陳萬來於審理中迴護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採證法則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調閱警詢錄音錄影確認之必要。又原審對於證人鍾貴雄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⒊原審認定訴外人沈修復及潘振輝替被上訴人賄選部分,與被上

訴人無關,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證人潘振輝、沈修復及陳彥衛等人到庭接受訊問(見原審104年3月2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㈠及104年4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㈡),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7號、100年度選

上字第44號、100年度選上字25號、100年度選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樁腳賄選與候選人間關聯性,基於損益共同之法理,逕將樁腳賄選間接推認候選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因而有實務見解認為確認樁腳賄選時,即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由被上訴人就其未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樁腳賄選乙節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峻於花蓮縣第18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假若證人葉佳興、吳雨澄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對渠等施加暴行

之情節屬實,則依常情應會於渠等之身體上造成挫傷等肉眼可見之傷勢,尤其當時渠等2人所屬之上訴人競選陣營與被上訴人間已勢同水火之情形,何以提不出任何可資證明渠等遭施暴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㈡另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妨害他人競選罪、刑法第142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經承辦檢察官詳予調查後,亦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並以104年度選偵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其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見證一),益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犯行。

㈢又本件關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潘振輝、沈修復、陳彥衛及被上

訴人本人部分,除證人陳彥衛業經傳喚(見原審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因認無必要性,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詳述,上訴人猶執前詞,委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花蓮縣議會第18屆縣議會選舉之競選過程中,均無任何本件上訴人指訴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屬妥適,難謂有何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9日前往質問吳雨橙是否有賄選之情事。

2、卿羿彰、劉彥霆、陸允帆等人確實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曾去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路之競選總部,劉彥廷、陸允帆持球棒砸毀該總部。

3、沈修復及潘振輝二人確實為被上訴人張峻賄選而經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

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強暴脅迫是否需使被害人喪失自主意識之程度?亦或足以妨害或影響意思決定自由即可?

2、關於不爭執事項一之過程被上訴人是否有對吳雨橙、葉佳興為強暴、脅迫之狀況?

3、訴外人吳雨橙及葉佳興是否已達喪失自主意識之程度?

4、被上訴人有無於不爭執事項一之時、地要求訴外人吳雨橙、葉佳興等人不得為上訴人輔選或支持上訴人或要求其二人需支持被上訴人?

5、訴外人吳雨橙與葉佳興是否為選務人員或僅有投票權人之身分?

6、張峻向訴外人吳雨橙等人稱為上訴人買票之一事是否為藉口?

7、訴外人卿羿彰、劉彥霆、陸允帆等人與被上訴人張竣是否有犯意聯絡?彼等是否為張峻之小弟?

8、張峻是否曾對於訴外人陳萬來及鍾貴雄施強暴脅迫而違背陳萬來之自由意志?

9、被上訴人張峻是否有參與、授意或同意訴外人沈修復及潘振輝之賄選行為?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及目的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以致對選舉產生相當之影響,始足當之,否則依據目前社會選舉競爭激烈之現狀,倘當選人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對於他人產生害怕或不滿之情緒反應,動輒產生選舉無效之結果,不僅浪費公帑,亦不符合選民及公眾之期待,本院此部分認定與原審之認定相同(原審判決第16頁)。

(二)關於證據法則:

1、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①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第127條、第128條規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經查:

(1)本件關於爭點2、被上訴人是否有對吳雨橙、葉佳興為強暴、脅迫之狀況?3、吳雨橙及葉佳興是否已達喪失自主意識之程度?4、被上訴人有無於不爭執事項一之時、地要求吳雨橙、葉佳興等人不得為上訴人輔選或支持上訴人或要求其二人需支持被上訴人?6、張峻向吳雨橙等人稱為上訴人買票之一事是否為藉口?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參、本院之判斷(一)部分認定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9日對葉佳興及吳雨橙掐脖子、拍桌子、打胸口等強暴、脅迫行為(原審判決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基於上揭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所指於104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內證人吳雨橙、葉佳興之陳述,與彼等於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認定亦同原審,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調取證人葉佳興之病例,依病歷資料之記載,客觀上均無任何傷勢,此有該院門診病例單1紙附於本院卷第61頁足參,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2)本件關於爭點8、張峻是否曾對於陳萬來及鍾貴雄施強暴脅迫而違背陳萬來之自由意志之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參、本院之判斷(三)部分(原審判決第22、23頁),且鍾貴雄部分,證人鍾貴雄於104年度選偵字第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這次選舉,張峻是否有來找你?)這一次倒是沒有」(該案卷第110頁),更足佐證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否認證人陳萬來於原審證詞之真實性部分,雖證人陳萬來於原審之證詞完全否認被上訴人曾對其恐嚇之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1頁),而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就證人陳萬來證詞前後不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證人陳萬來於審判中之陳述係受外力影響始改變,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原審已敘明證據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證人陳萬來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經具結,而於原審之證詞已經具結,相較之下,證人陳萬來於原審作證必須負擔法律責任,更有陳述真實之法律責任,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證人陳萬來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之證據,僅憑一己主觀之臆測,認為原審認定有誤,自無足取。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6號全卷,證人陳萬來於偵查中證稱:「(問:張峻當時是不是有跟你說,他競選後,要再來找你?有,有這樣講,但是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見104選偵字第6號卷第88頁),本院對照證人陳萬來於偵查中所述與原審所述,差異不大,而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再者,關於上訴人請求調取證人陳萬來警詢光碟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於陳萬來曾於警詢為被上訴人不利之陳述並無爭執,原審亦對於陳萬來警詢筆錄製作之真實性亦未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未能敘明調查之必要性,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3)關於爭點7、卿羿彰、劉彥霆、陸允帆等人與被上訴人張竣是否有犯意聯絡?彼等是否為張峻之小弟部分,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卿羿彰、劉彥霆、陸允帆到庭作證,並於判決內參、本院之判斷(三)部分(原審判決第20、21頁)詳予說明,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花盆遭毀損一事,係當選人即被上訴人授意而為,至於證人卿羿彰、劉彥霆、陸允帆為被上訴人小弟一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小弟與犯意聯絡之關聯性,亦待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就前開部分,本院已列為爭點,上訴人均怠於舉出證據證明,徒憑一己毫無證據支持之論述,指摘原審認定有誤,而無足取。

(4)關於爭點9、被上訴人張峻是否有參與、授意或同意沈修復及潘振輝之賄選行為部分,原審已於判決內參、本院之判斷(四)部分(原審判決第24頁)詳予說明,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全卷,訴外人沈修復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39號偵查中陳稱:不是受張峻之請幫他買票等語(該案卷第139頁),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抗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指示」沈修復、潘振輝行賄、與其2人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提出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僅以前詞空言泛稱,率爾指稱其2人之行賄行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實難令人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乃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以切斷買票之人與當選人之關連性,與本件之狀況不同,附此說明。

(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限於「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吳雨橙、葉佳興為強暴脅迫,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將吳雨橙、葉佳興等人是否具有前開身分列為爭點,而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證人葉佳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黃復興黨部第六區區主任,負責豐濱、光復、瑞穗的輔選工作」(原審第141頁),吳雨橙僅為國民黨員(原審第145頁背面),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未就葉佳興及吳雨橙具有前開身分進行舉證,是上訴人顯然並未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有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舉證,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吳雨橙、葉佳興等人係屬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身分,且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且就賄選部分無法舉證係被上訴人指使所為,均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潘振輝、沈修復,原審已於理由內敘明,並無傳訊之必要,至於證人陳彥衛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彥衛係為被上訴人之樁腳,為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未就證人陳彥衛為被上訴人係向何人買票予以述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必要,原審雖於理由漏未說明,然結論仍屬一致,附此說明。

六、綜上,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一)被上訴人為鞏固其在光復鄉票源,並削減黃復興黨部光復鄉支持被上訴人之票源,竟於競選期間即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唆使其妻舅楊浩廷通知訴外人吳雨橙至訴外人李曜均家中,被上訴人逼迫訴外人吳雨橙承認替上訴人買票賄選事實,嗣訴外人吳雨橙未澄清此事,通知訴外人葉佳興到場,被上訴人對渠等詐稱已持有買票錄音錄影證據,逼迫訴外人葉佳興承認有買票事實,經吳雨橙及葉佳興嚴詞否認後,被上訴人則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逼使其承認,致訴外人葉佳興心生畏懼,而影響其自由輔選及行使投票權的意志,又(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萬來以恐嚇選舉後再來找你,隨後並有不認識之男子至訴外人陳萬來家中,令訴外人陳萬來擔心害怕,甚至向被上訴人張峻表示不管選舉了,顧自己安全就好,又(三)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意訴外人卿羿彰、劉彥霆及陸允帆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砸毀上訴人競選總部,顯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上訴人選舉,(四)被上訴人授意訴外人沈修復提供金錢與選民名單予訴外人潘振輝,由訴外人潘振輝代為交付賄款予選民同時約為投票予上訴人之方式,買票賄選事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