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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建智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 張品澤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黃明展律師被上訴人 謝明珠被上訴人 陳慶忠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王飛龍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第2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前經原告(即被上訴人)王飛龍於105年1月21日當庭「撤回起訴」(即對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智部分),復據被上訴人李建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

(二)因之,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謝明珠、陳慶忠2人起訴經判決後而由上訴人2人上訴部分。

二、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唯兩造當事人於原審進行程序中之「稱謂」則仍沿用之,於本院程序再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呼,下同】)李建智參與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為第1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當選該選區之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至401頁),而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審稱謂同前述】)謝明珠為同選區之參選人,有系爭議員選舉公報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李建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見原告謝明珠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對系爭議員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李建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又查被告張品澤參與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代表選舉),為第3選舉區之市民代表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東選一字第1033150109號公告當選該選區之市民代表,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東選一字第1033150109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2至410頁)。

而原告陳慶忠為同選區之參選人,有系爭代表選舉公報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張品澤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見原告陳慶忠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對系爭代表選舉當選人被告張品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李建智辯稱原告王飛龍與謝明珠得票數分別為第11、12位,縱被告李建智當選無效,僅原告王飛龍依法得為遞補為當選人,原告謝明珠仍無從遞補,故其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然查得否遞補為當選人與得否基於候選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要件無涉,惟王飛龍已於104年3月30日遞補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073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1頁),則原告謝明珠為遞補名單第一順位者,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李建智所辯,為無足採,於法有據。

三、末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飛龍及謝明珠之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李建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原告陳慶忠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張品澤違反相同之規定,且均係本於訴外人賴得茂為如附表所示之行賄行為,而被告李建智、張品澤均與賴得茂有共犯關係之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又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系爭議員選舉及系爭代表選舉之管轄法院,依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由選舉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即均由原審法院管轄,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當事人在原審之稱謂沿用之,一如前述)起訴均主張:

(一)訴外人賴得茂於選舉期間,以一票500元、3票1,500元之代價,為訴外人即臺東縣臺東市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及被告為包裹式買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賴得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又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坦承被告李建智親自向其請託買票事宜,張品澤係由訴外人林彥銘出面向其為買票之請託。再賴得茂為曾淑美之競選團隊,而被告於選舉期間,均曾受曾淑美之邀,至東方大鎮社區參與活動;且賴得茂經濟拮据,應無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與曾淑美為包裹式買票之合意,並交由賴得茂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其等均為共犯關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建智及張品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⒈李建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⒉張品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即被告(當事人在原審之稱謂,沿用之)於原審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李建智部分:⒈賴得茂之證詞前後反覆,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其為賴得茂

之共犯,其亦未受刑事追訴。原告王飛龍與謝明珠雖以其與曾淑美有交情、曾有政治上之合作,其長期為東方大鎮社區向臺東縣府爭取補助費及出席東方大鎮社區活動等情,主張其與張品澤、曾淑美必然事先協議包裹式買票,然縱上情屬實,亦無從推論其有何與賴得茂共同賄選之事實,而原告王飛龍及謝明珠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前開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品澤部分:⒈其與賴得茂之買票行為無關,並無共犯關係,原告陳慶忠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張品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答辯理由、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李建智部分: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

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原審判決以及被上訴人見解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

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助選人員或第三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上訴人所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當屬可採。

⒊又選罷法第90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

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意思(聯絡)介入其本人以外助選人員(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在內)之賄選行為前,即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該當選人為當選無效云云,自係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而無可採。

⒋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賴得茂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賴得茂賄選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據卷內資料及刑案卷宗所示,訴外人賴得茂係台東市光明里

東方大鎮A區管理員,其未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內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其與上訴人間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可言。又據刑案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於賴得茂之賄選行為均係不知情且未指示:「事實:一、賴得茂為使『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建智、同縣臺東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張品澤,及同縣市第11屆光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曾淑美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縣議員、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且上訴人未因參選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而遭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提起公訴,亦可明確認定上訴人對賴得茂賄選行為並不知情。

⑶另賴得茂之自發賄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貳、實體部分,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㈡:「…被告因擔任社區管理員,因認欠議員候選人李建智人情、友人林彥銘委請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張品澤、里長候選人曾淑美曾經借貸金錢相助等不同緣由,竟自己出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危害非輕,…」等情。係認定賴得茂因欠上訴人人情,自發性替上訴人賄選,上訴人就賴得茂賄選之犯行,並不知情,亦即認定該部分與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上揭刑事判決所認事實顯然不相符合。

⑷再查,賴得茂當時每月收入約2.2萬元,身邊有3萬元現金(1

票行情價500元,從東方大鎮社區找50、60個選民)並非困難,自行提供約3萬元買票,並非不可能,亦屬通常之情形,應未超出其能力。被上訴人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知悉買票為3年以上之重罪,仍甘冒此風險,必定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論賴得茂為面子或為人情或幫助候選人而進行買票,或為行為人思慮不周而犯罪,然究不能因此而認與上訴人有關。選舉期間,事務煩雜,候選人面對所有要幫忙的人,均虛心接受,縱賴得茂有告訴上訴人應該有50、60票,也僅係其猜測,上訴人也未加以勉強,雖賴得茂稱沒有實際在社區居住的居民沒有給一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之前都有這樣的習慣等語,然其為個人之認知,是賴得茂買票不是上訴人能預見,亦與常理相符。

⑸另光明里里長當選人曾淑美為賴得茂的友人,友人間互為聯

絡應無特別,且曾淑美原為東方大鎮社區理事長,社區民眾及管理員有事均會打電話要求服務,均屬正常,雖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在台東地檢署應訊後,曾與曾淑美聯繫,本屬友人間之關心,究不能僅以短暫會面的動作,遽以推論其與上訴人有賄選犯罪之事後脫罪之商議。

⑹且賴得茂於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查獲後,於接受

檢察官初次訊問未久,即有自殺之舉,足證其面臨檢察官初次偵訊刑事心理壓力之大,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難憑採;是本件原審徒以賴得茂第一次偵訊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洵屬無據。

⒌末查我國因人民積極參與選舉活動,且候選人賄選選風尚待

提升等情固然屬實,然就選舉相關訴訟(民、刑事)實務所見,於個案上基於對個別候選人之喜好或利益計出資賄選而為候選人不知者亦非沒有,此既非屬候選人自為或意思連結範圍內之行為,即無執為不利於候選人之認定依據,否則被上訴人要無更論及各該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容任行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賴得茂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情況足以證明賄款來自上訴人云云,因候選人廣結善緣而與選民互動(含他民意代表、地區上具影響力者)本為當前民主政治活動良性競爭之結果,且出資為候選人買票亦為選舉訴訟實務所見,非必即為候選人授意,參以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其等與上訴人有類於競選團隊成員等特殊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共同或教唆賴得茂幫其買票,或知情而容任之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進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應無理由。

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張品澤部分:⒈依鈞院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上訴人張品澤

與賴得茂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賄選行為。再依證人賴得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賴得茂間並無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原審判決對於賴得茂與林彥銘證述內容相左之處,僅取不利

於張品澤之證述內容,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自有心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證人林謝瑞鶯為了報復,有虛偽陳述之不正動機:

⑴證人林謝瑞鶯所證稱之內容與證人林秀赺及楊文光、賴得茂、詹俊德、張省華證述之實情全然不符,難認可採。

⑵證人林謝瑞鶯之證詞不僅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證述之實情不符

,其證詞本身、前後兩次作證亦存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理之處,難認其證述為真實。

⑶由於上揭林謝瑞鶯支持市民代表候選人林威志,又不滿曾淑

美、賴得茂,只要編造張品澤透過賴得茂賄選之情節,就可以同時一石二鳥,此見伊於鈞院庭訊時又證稱:「(問:

本件妳為何知道要出來作證?)沒有人找我,我是要法律能夠主持公道,我是主動打電話給陳慶忠講我知道內情。」、「(問:妳怎麼會知道有這個案子在進行?)我聽講的,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慶忠,也是向他訴苦,是因為他們過河拆橋。(均見鈞院105年6月15日證人林謝瑞鶯庭訊筆錄)。易言之,林謝瑞鶯不但對於曾淑美、賴得茂有所不滿,更是主動向本案被上訴人之一之陳慶忠訴苦,並主動出來作證,其作證既有特定目的,自不能加以採信。

⒋林謝瑞鶯所訴沒有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實:

⑴就有關目睹張品澤跟賴得茂講悄悄話乙節,伊於鈞院庭訊時

證稱:「(問:妳說妳有看到張品澤跟賴得茂講悄悄話,當時辦公室還有誰?)那是在後門那個時候。(律師問辦公室還有誰?證人沈默)。」、「(問:當時妳人坐在那裡?)也是坐在沙發。」、「(問:在沙發跟後門之間,有沒有其他在講話或中間都沒有人?)也是蠻多人的,都會走來走去,話也很多,因為辦公室很小。」(均見鈞院105年2月24日證人林謝瑞鶯庭訊筆錄)。若其所述為真,辦公室很小又有很多人,伊又是辦公室之主要成員之一,竟然沒能講出有任何其他在場人之姓名,安能令人置信。

⑵其後證人林謝瑞鶯又推說:「(問:所以妳到目前為止,人

很多,找不到,記不得任何一個人跟妳一起看到張品澤在跟賴得茂講悄悄話?)如果他們有看到,他們也會說沒有,因為那邊的人都是他的人。」(均見鈞院105年6月15日證人林謝瑞鶯庭訊筆錄)。所以林謝瑞鶯即使在作證時,也是「分邊」,認為其他人都會為虛偽之證述,再參予她自已無法講出任何一個其他目擊之人,竟然推說其他人會說沒有,顯然其證述不但偏頗,且可能所述均屬「不同邊」之捏造內容。基上證人林謝瑞鶯確有誣陷上訴人張品澤之動機,其所證述之內容,比對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然均屬子虛,原審判決對其證述內容,並未仔細推敲勾稽,即予以採信,顯然不當。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是議員李建智、代表張品澤與里長曾淑美之三合一包裹式賄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均略以:

(一)上訴人李建智曾任台東縣第16屆及第17屆縣議員,為我國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台東縣議會(下稱台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4號)之候選人,被上訴人謝明珠則曾任台東縣第12至17屆(連6屆)縣議員,亦為台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2號)之候選人(參原審第7頁原證1);又上訴人張品澤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第11屆代表第三選舉區(登記4號)之候選人,被上訴人陳慶忠則曾任台東縣台東市第9屆及第10屆市民代表,也係第11屆台東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登記1號)之候選人(參原審卷第10頁原證2)。茲台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一選舉區共有17位候選人參選,應選10人,上訴人李建智依選舉投票結果獲得3,286票,為該選舉區得票數占第6位之候選人而當選,至被上訴人謝明珠則獲得2,349票,得票數居第12位而落選(第10位台東縣議員當選人陳志峰之得票數為2,887票)(參原審卷第11頁原證3)。因台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一選舉區獲得4,135票得票數占第4位之台東縣議員當選人黃秋,嗣於104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370至380頁附件5)判決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3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致其剛當選之台東縣議員身分喪失,而已由此屆台東縣議員選舉獲得2,714票得票數占第11位之王飛龍於105年3月30日遞補當選為第18屆現任台東縣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073號公告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411頁),乃被上訴人謝明珠目前已遞補為台東縣議員同一選舉區第一順位之最高票落選候選人。又台東縣台東市第11屆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共有6位候選人參選,應選5人,上訴人張品澤依選舉投票結果獲得2,510票,為該選舉區得票數占第3位之候選人而當選,至被上訴人陳慶忠雖獲得2,431票,得票數占第5位,?因得票數1,131票占第6位之陳瀅瑄為婦女保障名額,因而落選(參原審卷第13頁原證4)。

(二)此屆上訴人李建智與被上訴人謝明珠同時在系爭選舉台東縣議會第一選舉區參選台東縣議員,第一選舉區所涵蓋的行政轄區包括台東縣台東市及蘭嶼鄉(參原審卷第7頁原證1)。

而在台東縣台東市部分,則有台東市市民代表的選舉,此屆系爭選舉台東市市民代表又分為五個選舉區(參原審卷第

246、247頁原證6),上訴人張品澤與被上訴人陳慶忠同時在第三選舉區參選台東市市民代表。又每個台東市市民代表選舉區下又各轄有若干里,在台東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建智是與上訴人張品澤及登記3號之台東市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當選)(參原審卷第254頁原證8)合作共謀為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查在台東縣議員第一選舉區之下台東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光明里內,幫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行賄買票的操盤者,就是被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認定賄選而起訴(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原證5),及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鈞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迭經判決有罪確定(參原審卷第195至198頁、第412至416頁)的證人賴得茂。考曾淑美在此屆里長選舉前,就是台東縣台東市光明里轄區內之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得茂則是該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早於89年4月19日就已聘僱的管理員(被上證4),曾淑美與賴得茂2人數年來工作上多所配合。而因曾淑美是與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合作為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乃在台東市光明里的選舉區內,就是由證人賴得茂負責執行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不特定選民賄選買一票,這一票就包含台東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李建智的一票500元,台東市市民代表候選人即上訴人張品澤的一票500元,還有台東市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的一票500元。誠如台東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原證5)、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195至198頁)及鈞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412至416頁)及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賴得茂各以1,500元向選民黃淑玲、黃淑芬、石秀惠、楊雅淨及羅禹函買上訴人李建智一票、上訴人張品澤一票及曾淑美一票。此外,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4日在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3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對其羈押開庭時,還承認有以3,000元向選民邱翠霞及其子買二票(但原審及鈞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賴得茂以500元向邱翠霞買曾淑美一票,如下所述),以3,000元向林鶯買二票,以1,500元向潘唐霖買一票,此等一票或二票中都包含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及曾淑美各500元之買票賄款(參被上證4)。

由於證人賴得茂是曾淑美行賄買票的操盤手,故有些被他行賄的選民,因有自己屬意的台東縣議員及台東市市民代表候選人,無法向其等選民各買一票,則也有僅就曾淑美的里長一票500元買票的情形,如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賴得茂各以500元向選民呂聖慈及邱翠霞買曾淑美里長候選人之一票即是。

(三)緣本件訴訟之提起,最早起心動念之人是台東縣台東市光明里前任里長晉志宏,此次也參與光明里里長選舉爭取連任,據晉志宏稱他的黨籍是新黨,從來不曾行賄買票,但因曾淑美的賄選,使他此次競選連任未成,他很不服氣,故在選後的103年12月初就帶著台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賴得茂之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電子檔影本找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欲委請張律師為他提起本件訴訟。張律師當時在仔細看了賴得茂的起訴書後,建議晉志宏,如果想打贏本件訴訟,最好找王飛龍、陳慶忠一起提起,勝算應該會比較大些,因為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及曾淑美必然事先有所謀議才可能一起合作進行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所以嗣即由晉志宏約被上訴人陳慶忠及現已遞補當選台東縣議員因而撤回本件第一審之訴之王飛龍一起到張律師事務所,其3人原先都講好一起當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來王飛龍還又找了被上訴人謝明珠一起來當原告。可是,不數日,當張律師製作好委任狀及正在撰寫起訴狀時,晉志宏突然表明因他太太反對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他要退出,理由是他即使勝訴,曾淑美被判當選無效確定,他也不能直接遞補為台東市光明里里長,而依法仍須重選里長,但台東縣議員李建智及台東市市民代表張品澤一旦被判當選無效確定,王飛龍、謝明珠及陳慶忠就可依選罷法按得票順位遞補,他如要再選里長,以賄選如此嚴重,徒增紛擾,乃就此作罷。

(四)查與本件有關證人賴得茂所為之行賄買票,其發生地點均在台東縣台東市光明里內,其中位在光明里的東方大鎮社區A區,因有門禁管制,任何人欲進入A區社區內,必須經管理員登記確認為住戶才可以進入,此為證人賴得茂於104年4月21日在原審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而證人賴得茂於105年6月15日在鈞院復證實:「社區有一個規定,候選人不能進社區。」(參鈞院卷二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故東方大鎮社區A區實為一封閉性社區(參原審卷第248至250頁原證7),社區外人員不能隨便自由進出(必須由住戶帶領或同意才得進入)。也因此,任何台東縣議員第一選舉區的縣議員候選人除了上訴人李建智外,任何台東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的市民代表候選人除上訴人張品澤外,及光明里里長其他候選人如晉志宏、呂老拐(參原審卷第254頁原證8),在選舉期間是根本進不了東方大鎮社區A區拜票的。正因東方大鎮社區A區是封閉性社區,證人賴得茂則以身為社區管理員之便,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淑美的授意之下,得以在社區內橫行無阻地挨家挨戶拜票、拉票及買票。至證人賴得茂於105年6月15日在鈞院雖證稱:李建智、張品澤在競選期間沒有到過東方大鎮社區A區向住戶拉票,他們可以把傳單放在管理室門口,由住戶自行抽取(參鈞院卷二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核其所言,其對其他台東縣縣議員候選人及台東市市民代表候選人確係如此對待,但對李建智、張品澤卻應非如此,因證人賴得茂會利用其管理員身分護航其所幫忙行賄買票之人,誠屬人情之常,連違法的行賄買票都做了,還會在意遵守社區規定不讓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進出東方大鎮社區A區嗎?此外,東方大鎮社區A區總共有394戶,此為證人賴得茂於104年4月21日在原審結證明確(參原審卷第206頁),每戶若僅以夫妻兩人計算,就有將近8百位有投票權之人,雖證人賴得茂於105年6月15日在鈞院證稱東方大鎮社區A區約有260選舉人(參鈞院卷二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頁),但394戶住家應無可能選舉人只有約260人,爰聲請鈞院函詢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查明東方大鎮社區A區於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究有多少有投票權之人?因而,以394戶設籍該地之選舉人人數,要買個5、60票,在此封閉社區內,應該是很容易的事,此所以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分在被查獲行賄買票的第一天第二次偵訊中,就基於被告身分承認:「(議員及代表部分,是否在跟你討論時已經有跟你說明找50、60個選民,每票各500元為代價?)是。我們當下就是說找50、60個選民,以每票500元代價。我現在老實說,是議員李建智親自找我,時間是103年9月初左右,在我東方大鎮的管理室找我,他親自請我幫他找東方大鎮裡面住戶50、60位,每位選民以一票500元的代價買票,他說我確定名單之後就會把錢交付給我,當天是他自己一人來找我。代表是透過修理監視器的老闆林彥銘,他是103年10月中旬,也是去我東方大鎮的管理室找我,他叫我挺他的朋友張品澤,他說看我能力到哪裡,能找幾個就幾個,也是說一票500元。」旋又基於證人身分結證稱:「(上述你提及議員李建智親自到你管理室外頭跟你討論要你找50、60個選民,每票以500元收買選民是否屬實?)是。他在103年9月初李建智是開車到我管理室外頭,但是他沒有下車,他搖下車窗跟我說要我幫他以每票500元代價收買選民,大概需要50、60個。」、「(上述你提及林彥銘親自到你管理室內與你討論他要挺張品澤,須要你幫忙他以每票500元代價收買選民,看你的能力能拉多少就拉多少?)是。」(參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下稱偵卷】第184至185頁)而賴得茂於104年4月21日在原審也證稱:「5、60票大概沒有問題」(參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此足可證明上訴人李建智確有親自委託賴得茂執行行賄買票之行為,亦可證明上訴人張品澤確有透過其友林彥銘委託賴得茂為其行賄買票之行為(並參下述六)。

(五)然而被上訴人更深信的是,上訴人李建智不是只有直接當面請賴得茂幫忙行賄買票而已,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及曾淑美3人其實一定事先有所謀議,由其3人合作為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上訴人李建智之親自直接當面請賴得茂幫忙行賄買票,這只是「執行」層面的請託而已,因為總要有人負責執行。蓋依台灣公職人員選舉的經驗法則而言,一般都不太可能會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執行買票行動。至於選舉「策略」層面的一起合作為三合一包裹式賄選,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及曾淑美3人之間必須要先取得共識,也就是3人必須都同意方得進入「執行」層面,而此3人還必須是同一路人,也就是要彼此「理念」、「作風」、「風格」或「格調」相近才會湊在一起,不同路人是無法進行合作為三合一或多合一包裹式賄選買票的,否則有可能反遭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即競爭者為行賄買票之檢舉。就如同在司法界,走後門的不肖律師為行賄法官、檢察官,也會有他們之間的小圈子存在,收錢的法官、檢察官也常如此,此即所謂「物以類聚」、「臭味相投」、「志不同道不合」。揆諸證人賴得茂(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15分經檢察官第二次偵訊結束而諭命以2萬元交保(參偵卷第180、185頁)飭回後,尚有與曾淑美電話聯絡及碰面(參偵卷第237、239、240頁),而曾淑美(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20時11分56秒打電話給上訴人李建智(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上訴人李建智於同晚20時21分37秒回打電話給曾淑美,另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9分4秒,曾淑美另打電話給賴得茂友人楊文光(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楊文光隨即將其電話交由賴得茂接聽,曾淑美在電話中表示:「議員跟我說,最後三天會來陪我走,然後跟我說他會幫我作證啦,會來輔佐我,叫我跟你講不用擔心,他說他會全程陪我走,他會替我講話,我已經錄音錄好了。」且也約賴得茂碰面。隨後,103年11月24日上午8時33分28秒,楊文光再打電話給曾淑美,為賴得茂與曾淑美碰面之事再確認,曾淑美還表示「我要跟建智借廁所,我肚子痛。」可見曾淑美與上訴人李建智的好交情,不稱呼李議員而稱「建智」。隨後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13分27秒,上訴人李建智打電話給曾淑美,曾淑美表明:「我講了啦,你講的話我有轉述。」、「你會來幫我對不對?」這通電話應是曾淑美與賴得茂已碰面(串證)之後之事。2分多鐘後,即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16分6秒,曾淑美又打電話給上訴人李建智約碰面(參偵卷第258至260頁)。這也造成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32分又遭檢察官第三次偵訊,並當庭逮捕聲請法院以串證之虞收押及原審法院裁定收押並禁見之原因(參偵卷第236、237頁及上證4),由此可證曾淑美與上訴人李建智有密切聯繫及「志同道合」的朋友關係。此外,曾淑美作為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平時社區活動經費的補助及建設經費的補助,大部分皆是由上訴人李建智長期以來向台東縣政府建議的議員補助款而來,乃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在原審即已呈遞準備(三)狀聲請原審函台東縣政府查明從97年迄今,經由李建智縣議員建議補助東方大鎮社區A區究有多少名目及多少金額的補助款,並將各次補助的單據檢送過院(參原審卷第233、238至239頁),即可查明被上訴人所述非虛。惟原審因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認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應允被上訴人之所請。但觀諸證人賴得茂於104年4月21日在原審所證:「李建智有幫忙在東方大鎮A區水溝蓋更新。」(參原審卷第203頁反面)亦得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誠屬有據。至證人賴得茂於105年6月15日在鈞院另證稱:「(A區的公共設施,你們常常找李建智幫忙?)縣議員只有一次,差不多是10年前有一次是補助我們社區的水溝蓋。」、「(以選舉日為界,之前的三、四年之間,李建智都不曾給過你們社區補助款嗎?)我知道的是沒有。」(參鈞院卷二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40頁),為查證證人賴得茂此一證述是否屬實,爰再聲請鈞院就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函詢調查,以有助於鈞院心證之形成。又在賴得茂遭原審刑事庭裁定收押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一日的最後一夜即11月28日晚,上訴人李建智還不避嫌地幫曾淑美掃街拜票,曾淑美則於103年11月30日當選之後第二天,就在她的臉書上出現她與李建智的慶功合照(參原審卷第255頁原證9),顯示其2人交情匪淺,其2人(與張品澤)會合作共謀為三合一的包裹式賄選即不足為奇。

(六)證人林秀赺、楊文光、張省華、詹俊德及賴得茂都證稱於選舉前之競選期間,在曾淑美競選總部均未曾見過張品澤去過競選總部拜訪曾淑美或在競選總部用餐,甚至還證稱當時都不認識張品澤。但證人林謝瑞鶯證稱:在選舉前,她看過張品澤到過曾淑美辦公室,白天也有、晚上也有,看過幾次不清楚,但確定(按:即至少)有兩次,張品澤來時,他們超過5個人,有兩部車,張品澤到競選總部時,有時林秀赺會在,因張品澤是新人(按:張品澤是第一次參選台東市市民代表,過去沒有參選、從政過),曾淑美是大樁?(按:曾淑美是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愛心協會理事長,里長候選人在台灣地方選舉實務而言,確實可以是鄉鎮市民代表的大樁腳),他一定要去拜訪等語,以林謝瑞鶯與上訴人張品澤毫無恩怨,且早在選舉之前就認識張品澤,雖然賴得茂證說林謝瑞鶯根本就不認識張品澤,我們都沒有看過張品澤,但他憑何如此證述?賴得茂怎知林謝瑞鶯認不認識張品澤?又何時認識張品澤?賴得茂縱使不認識張品澤,也不表示林謝瑞鶯不認識張品澤。故林謝瑞鶯並沒有任何理由要陷害張品澤,而林謝瑞鶯與賴得茂既是同學、同鄉,這次選舉,也是賴得茂介紹她去幫曾淑美競選里長,而林謝瑞鶯在本件訴訟所為與曾淑美、賴得茂有關之證述,因賴得茂已另案判刑確定,曾淑美又非本件訴訟之被告,故在法律上不會對曾淑美、賴得茂有任何不利之影響或情況發生,就更沒有想要陷害曾淑美、賴得茂的理由,也無從陷害。至林謝瑞鶯雖也認識被上訴人陳慶忠,但過去彼此之間並沒有任何交情,也沒有往來,更沒有為了幫助被上訴人陳慶忠而故意要作偽證之理由,因此證人林謝瑞鶯之證述應可採信。

(七)為了醜化及邊緣化證人林謝瑞鶯,證人林秀赺證稱:林謝瑞鶯只是偶而去一下曾淑美競選總部,她有空就在那邊坐,在選舉前,林謝瑞鶯大概每天下午5、6點去競選總部遶一下,偶爾晚上也會在,林謝瑞鶯都是在假日下午才會去,會待到晚餐時候;證人楊文光則證稱:以他見到林謝瑞鶯是兩、三天見一次,但都是一會兒就走了,每次大概看她在競選總部裡面,她大都是在競選總部外面騎樓坐,不是我們競選總部的幹部或核心人員,核心人員是他跟林秀赺,林謝瑞鶯是比較貪小便宜的人,大概就是去吃個便當;證人賴得茂亦證稱:林謝瑞鶯並不是每天都到曾淑美競選辦公室,而且她到也不會幫什麼忙;證人詹俊德復證稱:不清楚林謝瑞鶯有幫曾淑美競選,不能確定林謝瑞鶯有沒有每天去里長辦公室,我看到她時,大概就是她跟她先生過去聊聊天,我不知她在競選總部是做些什麼事情,有時她來一下就走了等語。惟據證人林謝瑞鶯所證:她是每天都會到,平常是下午5、6點,去的時間也蠻長的,週休二日是早上9點到10點左右到,晚上離開時間不一定,有時10點多或11點,有時先離開,她在競選總部,都是坐在前門一進去右手邊一套單人沙發,面向裡面,在投票前10天左右,競選總部外面的騎樓有擺一張圓桌及幾個凳子,她曾坐在那邊,因為有一些太太來,坐在那邊跟她打招呼,她會去跟她們寒喧,楊文光說競選總部,大部分都是坐在競選總部外面的騎樓,這不對,是他們胡說等語。以證人林秀赺、楊文光、詹俊德與賴得茂、曾淑美間的友好關係,自會偏袒其2人,賴得茂也必然偏袒曾淑美,也就都會連帶為有利於上訴人張品澤之證述,但以證人林謝瑞鶯與賴得茂、曾淑美的關係,曾淑美、賴得茂在選前還各將錢交給林謝瑞鶯保管,顯示都充分信任林謝瑞鶯,但她非但未偏袒其2人,還為不利於賴得茂之證述,而連帶為上訴人張品澤不利之證述,是其證詞應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八)復查原審判決(第7至9頁)以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偵訊時所證稱為不利於上訴人張品澤之認定:「林彥銘於103年10月中旬有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等情。惟賴得茂復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證稱:我說盡力幫林彥銘,用口頭請人投給張品澤,在偵查中是檢察官先問林彥銘有沒有說一票500元,所以我順從檢察官的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然依訊問筆錄錄音譯文所載:(檢察官:有說一票多少錢嗎?)賴得茂:行情啊。(檢察官:行情是多少?)賴得茂:500。(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及第290頁),足見500元之金額係賴得茂主動所為之陳述,而非賴得茂所稱,係順著檢察官的話講,且賴得茂於103年11月24日後翻異之供述,乃與曾淑美串證後所為,故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又證人林彥銘雖證稱:我沒有說要買票,也絕對沒有說一票500元來買票,賴得茂也沒有跟我講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及207至208頁),然林彥銘若坦承證述曾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之行為,即相當於自承有幫助賄選之犯罪事實,而將致自己受刑事之追訴,堪認其確有為不實陳述,以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證詞顯與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所為之證述不符,而二人均稱彼此為好朋友,賴得茂應無無端誣陷林彥銘,致林彥銘身陷囹圄之必要,故林彥銘於該日確曾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之事實,堪以認定。」等語(餘詳卷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九)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2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投票行賄行為?此一爭點,並可析分為下列層次: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得茂間有無主觀的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⒉本件的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七、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有理由之前提,必須「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⑴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①第一審

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第127條、第128條規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因之,法院依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並依職權調查

必要事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其目的乃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民主運作之核心,有強烈公益色彩,不僅牽涉於候選人或相關機關之權利而已,而是整體社會之普遍利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且不準用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事實仍不明時,則應支持民主選舉之結果,而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明。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更可得證。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投票行賄行為,相關刑事部分,

主要援引訴外人賴得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卷證)。

⑵揆以被上訴人係本於候選人之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本

件訴訟主要援引檢察官本於職權而進行相關偵查結果之卷證而起訴,檢察官並未參與或介入本件「當選無效」之爭訟,則被上訴人本於原告之立場,自應對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上訴人有行賄之犯意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關於國家公權力禁反言之剖析: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李建智、張品澤雖未經刑事追訴,仍本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認不應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固非無見,惟民事之判斷仍應審酌卷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依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

⒉第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

,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又地方制度法既無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類似之規定,允許地方立法機關部分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發生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本院解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等語,係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在刑事訴訟中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訴訟結構(刑事訴訟法第3、161、163條等諸多規定),與民事訴訟中法院之闡明權與義務;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279條),乃因兩訴訟之功能與目的不同,而各有法律規定。故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間,舉證責任、證據方法、採證程序、當事人對立結構、乃至作成裁判心證之方法均不相同,兩者間不存在所謂「刑事因為嚴格證明法則而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實較寬鬆」之比較基礎(刑事訴訟上「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係指法院最後形成有罪心證時之門檻,與此處所論述之認定事實之整體流程不同)。

⒋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除有「微罪不舉

」或應以緩起訴為適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可見法定起訴門檻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顯不相同。

⒌因之,本件揆以上開起訴標準,並無檢察官刑事部分未起訴

已當選之候選人(即上訴人2人)係因採較高之心證程度之問題。

⑴本件檢察官於刑事程序就因賴得茂之供述而同列被告偵查之

訴外人即里長候選人曾淑美業已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詳載:「無直接、間接證據顯示被告曾淑美與賴得茂間就行賄罪嫌有犯意聯絡,另賴得茂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林琍萍等情,被告曾淑美、林琍萍是否涉有上開犯嫌,仍有疑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他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末段,本院卷一第74頁)。

⑵況且,檢察官並未因賴得茂曾供述上訴人2人之姓名,而啟

動對上訴人為偵查,亦有其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⑶遑論經勾稽賴得茂有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均未

具體認定上訴人2人係賴得茂之共犯,即負責公益之檢察官自偵查、起訴,乃至歷審刑事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2人為賴得茂之共犯。(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正本),亦即刑事程序不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乃至本院刑事庭,均同認上訴人2人與賴得茂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次查,訴訟制度在刑事審判實務中,因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調查犯罪事實之程序,亦有不依嚴格證明程序,而得從寬認定犯罪事實(如被告認罪後之審判程序)之情形;此外,當事人在刑事與民事審判程序,可能採取不同之訴訟方針或辯護方法。因之,即使在刑事程序中或為儘速結束審判程序、或為避免錯遭冤判重刑而未多加答辯,然其在民事審判中,並不發生失權效果,仍可依法律規定為完整之答辯。況且,上訴人2人並未於經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遑論為任何處分。是以,職司公權力之檢察官既同認上訴人2人並未與賴得茂有何犯意聯絡,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難遽予推認上訴人2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

(五)復查,被上訴人謝明珠主張上訴人李建智與賴得茂為共犯關係,然為李建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3年9

月份時,議員李建智親自來找我,他要我從東方大鎮裡面找出50、60個可以投給他的選民,當下講到1票以行情價500元的代價買票,他說我確定名單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我。因為我名單還沒給他,所以他們還沒有給我錢,因為人數少,我就先墊款,反正日後他們會將錢交付給我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33號,下稱偵卷第183至184頁)。

⒉惟賴得茂於103年11月25日即變更證詞,證稱:向潘堂霖及

黃淑芬買票,請他們支持4號議員李建智、4號代表張品澤及3號里長曾淑美都是我自掏腰包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復於原審104年4月21日證稱:8月底9月初被告李建智剛好經過東方大鎮管理室時,搖下車窗揮手叫我,希望我能夠幫忙拉票,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或做名冊。和偵訊時供述不一是因為我壓力大,在檢察官引導下才這麼說,是我當時心理這樣想,其實是我自作主張,因為不住在社區的選民比較沒有投票意願,因此我拜託他們而自掏腰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已見賴得茂之證詞反覆。

⒊雖訴外人即警察張富強、王文雄均證稱:

於103年11月24日早上10時許,為避免賴得茂與曾淑美聯繫而暗中跟監,發現曾淑美坐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來發現賴得茂在車上,至少有3分鐘是一起在車內,二人有交談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0頁);檢察官遂於同日以賴得茂與曾淑美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而賴得茂於羈押庭時即稱:我承認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之行為,但屬於我個人行為;今天早上(即24日)我朋友楊文光開車載我回家,車牌號碼0000,字母不清楚,這段期間沒有見過其他人或與其他人通過電話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5至7頁),故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第一次偵查訊問後,確於103年11月24日與曾淑美見面、交談,然竟否認該事實,並翻異前詞稱如原審判決附表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行為等節。

⒋賴得茂另辯稱其前後供述不一,係因103年11月22日之供述

乃經檢察官引導所為,觀之103年11月22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86至297頁),就賴得茂與李建智交談、過程之具體情節,確係賴得茂自行所為之陳述,難認係經檢察官引導所為,惟本件縱欲認賴得茂先前之供述可信,除見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並未因賴得茂曾供述上訴人李建智之姓名,而啟動對上訴人為偵查,有李建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外,檢察官更進而認定賴得茂與曾淑美間並無共犯關係,而對曾淑美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⒌此外,本件除了賴得茂前後不一之供述外,確無其他關於賴

得茂與李建智具體接觸之證據,復未見檢察官曾因而對李建智啟動偵查;因之,若認賴得茂係因與曾淑美串證後,始變更其證詞,以使其他共犯脫免刑責云云,除有違檢察官之專業之判斷外,亦難脫臆測之嫌。

⒍從而,被上訴人謝明珠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判決李建智於系爭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陳慶忠主張上訴人張品澤與賴得茂為共犯關係,然均為張品澤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張品澤是透過修

理監視器的老闆林彥銘,是在103年10月中旬,林彥銘叫我挺他的朋友張品澤,說看我能力到哪裡,能找幾個就幾個,也是說一票500元,林彥銘沒有說是張品澤請他過來,他說是他自己要挺張品澤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而賴得茂復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證稱:當時我不認識張品澤,是不是張品澤透過林彥銘來我不知道,因為我和林彥銘有交情,且說過會盡力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204頁),此部份證詞尚屬一致,則賴得茂於103年10月應不認識張品澤,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即監視系統業者林彥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張品澤是我

工作上認識的朋友,社區、朋友若有需要,都會介紹我去服務,賴得茂是管理員,我認識他三、四年,是好朋友。我在103年10月中旬,只有告知、拜託,跟賴得茂說我有朋友要選舉,需要他幫忙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堪認103年10月中,林彥銘確實曾請賴得茂為張品澤拉票,而林彥銘說是他自己要挺張品澤,故賴得茂當時僅知悉林彥銘向其請託為張品澤拉票乙節,堪信為真。

⒊就林彥銘該日是否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

等情。業經證人賴得茂於103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明確;雖賴得茂復於原審104年4月21日證稱:我說盡力幫林彥銘,用口頭請人投給張品澤,在偵查中是檢察官先問,林彥銘有沒有說一票500元,所以我順著檢察官的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然依訊問筆錄錄音譯文所載:(檢察官:有說一票多少錢嗎?)賴得茂:…行情啊。(檢察官:行情是多少?)賴得茂:500。(見原審卷第289頁背面及第290頁),足見500元之金額係賴得茂主動所為之陳述,而非賴得茂所稱,係順著檢察官的話講,亦見賴得茂之供述前後不一。

⒋然本件若欲逕認賴得茂於103年11月24日後翻異之供述,乃

與曾淑美串證後所為,惟檢察官本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認定賴得茂與曾淑美間並無共犯關係,並對曾淑美為不起訴處分,一如前述。

⒌況證人林彥銘於原審即證稱:我沒有說要買票,也絕對沒有

說一票500元來買票,賴得茂也沒有跟我講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及207至208頁)。縱欲認林彥銘坦承曾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之行為,即相當於自承有幫助賄選之犯罪事實,然並不當然可以推徵係由上訴人張品澤授意林彥銘買票,遑論賴得茂早己揭露其主觀認知係林彥銘個人拜託。故林彥銘於該日縱有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元幫張品澤買票之事實,惟是否是張品澤授意,仍無積極證據可供勾稽比對。

⒍末以證人即賴得茂之友人林謝瑞鶯雖證稱:因為我答應賴得

茂幫里長曾淑美拉票,所以會去曾淑美的事務所。在選舉前約莫半個月,賴得茂在值班,我要過去曾淑美位在東方大鎮的事務所,賴得茂看到我出來找我,跟我說張品澤拿了十幾萬到這裡來,叫我過來幫張品澤拉票。賴得茂沒有說十幾萬是做何用,我也沒有問。賴得茂是用台語說「他拿十幾萬來,沒有用一些票給他,也是說不過去吧」;也說,你不要幫忙我就要自己處理,並說他處理完這件事情,選舉前的一個禮拜,他就要去避風頭,因為有人在跟蹤他。我在曾淑美競選總部期間,賴得茂幾乎天天都在,張品澤在選前有到過幾次,用意是拜託曾淑美幫忙,賴得茂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但賴得茂選前就認識張品澤,在選前也有講悄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

⑴然縱認賴得茂既時常至曾淑美之競選總部,並為曾淑美輔選

之人,而張品澤在選前亦曾前往該處,拜託曾淑美幫忙,且曾與賴得茂講悄悄話,惟所謂悄悄話之內容為何?除未見證人林謝瑞鶯詳予指明外,賴得茂亦一再陳稱渠係基於與林彥銘之交情,始為張品澤買票等語。

⑵又林謝瑞鶯雖證稱賴得茂有於選前(即103年11月29日)約

莫半個月告知林謝瑞鶯,因張品澤拿了十幾萬元來,請林謝瑞鶯為幫張品澤拉票等語。惟林謝瑞鶯於本院自承其出面指述上訴人賄選犯行,係因認曾淑美選後未善待林謝瑞鶯致心生怨懟,欲報復曾淑美才出面作證,已見林謝瑞鶯作證之動機,別有立場,遑論證人張省華到庭證稱「林謝瑞鶯曾數次向伊報怨,曾淑美選後都沒有回饋林謝瑞鶯,林謝瑞鶯很不甘之想盡辦法要拉下曾淑美」等語,此情經訴訟代理人質問林謝瑞鶯,林謝瑞鶯亦不否認確對曾淑美不滿(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第144頁)。⑶此外,林謝瑞鶯亦自承市民代表另有支持他人(林威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已見林謝瑞鶯確於原審作證時確有隱藏其立場及報復曾淑美之動機等情事,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其證言憑信性,並非無據。

⑷況且,林謝瑞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或僅稱「說悄悄

話」或稱係聽賴得茂所說,並無其他證據可憑。反之,林謝瑞鶯早表明市民代表另有支持人選,則林謝瑞鶯所稱賴得茂如何向其說明要為張品澤賄選,除未見賴得茂有對林謝瑞鶯示之以利之事證外,復未見林謝瑞鶯所稱十幾萬元賄款之流向。

⑸因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張品澤確實有與賴得茂間有何犯意聯絡,並非無據。

⑹從而,既無證據可認張品澤就賴得茂為其買票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則被上訴人陳慶忠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張品澤於系爭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難認有據。

(七)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進行上開推理、心證程序,除須以「前提事實經證明為真(事實)」外,亦須能證明前提事實與「應證事實」具關連性,而此等關連性,亦應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⒈民事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之立場、主張於互為對立相反,而

證人供述動機非必然偏向某造當事人,苟證人於證述過程若有反覆或保留,則依兩造對其彼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不能因證人陳述反覆不一,遽為主張應為不利於某造之認定,亦即在無事證證明一造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不能僅因證人證言有不實可能遽自認定他造之主張為實,亦即兩造權利義務之澄清,仍須回歸舉證責任原則,論斷被上訴人(原告)就其所發動之訴訟,是否已克盡舉證責任。

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自陳之本案起訴動機,實乃訴外人即參與

光明里里長選舉爭取連任之里長候選人晉志宏因不滿曾淑美的賄選始欲委請律師為他提起訴訟,而由律師依關於賴得茂之起訴狀而建議晉志宏,如果想打贏本件訴訟,最好找王飛龍、陳慶忠一起提起,勝算應該會比較大些等情,亦即本案被上訴人2人起訴動機,並非因自身掌握有如何之事證而係由訴外人晉志宏之律師所建議。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賴得茂所為係「三合一買票」結構,然被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賴得茂在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擔任何種關鍵地位外,縱認賴得茂與訴外人曾淑美關係匪淺,然亦亦未證明曾淑美與上訴人2人間如何謀議。

⒋然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所稱三合一買票結構係由何人倡導,

遑論上訴人2人確非屬同一政黨,即李建智屬國民黨、張品澤之推荐政黨為「無」,反之,被上訴人陳慶忠亦為國民黨籍(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參照一般合一賄選買票之事例,多為同一政黨者合同為之,惟李建智不找同黨籍之陳慶忠合作,已與常情不合。

⒌此外,既稱「三合一」卻未見何人主導、如何分派出錢,殊

難僅憑被上訴人2人及與訴外人王飛龍能跨越黨派共同具狀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遽認賴得茂之犯行必然有人主導「三合一」賄選而為之,遑論檢察官於起訴賴得茂7件犯行中,亦明載賴得茂僅交付500元之犯行即有3件僅為里長候選人曾淑美買票(對象:呂聖慈、邱翠霞、羅禹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實),且有2例係在103年11月中旬,亦足以認賴得茂所為確與一般不同選舉之多數候選人「合一買票」賄選事例有違,適亦彰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與賴得茂形成三合一買票賄選之主張不合。

⒍末以縱認賴得茂證言反覆有為某人隱諱之動機,然衡以賴得

茂與訴外人曾淑美之關係及賴得茂出院後乃至被羈押之理由係因與曾淑美聯絡,卻無任何跡證有與張品澤聯絡,縱認曾淑美事後有與李建智電話聯絡,然除未見檢警對李建智有何偵查行動外,即事後曾與賴得茂見面之曾淑美,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因之,本件確難逕以證人賴得茂供述反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仍需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2人之舉證既難認上訴人2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或與訴外人賴得茂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認本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即被上訴人謝明珠、陳慶忠分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李建智於系爭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上訴人張品澤於系爭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李建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張品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九、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而訴外人賴得茂之犯行並無共犯,業據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