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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歐嘉惠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萃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係系爭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鎮第一選舉區鎮民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翁富美於103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共同討論後認為上訴人選情危急,為確保順利當選,其等竟起意對○○鎮鎮民代表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以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定渠等投票予上訴人。訴外人林翁富美基於前述謀議,於同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訴外人翁宋鳳妹經營之檳榔攤,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霹靂包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翁宋鳳妹作為賄選資金,並委請翁宋鳳妹進行賄選,隨後即於同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投票前之不詳時間,告知上訴人已完成交付1萬元賄款予翁宋鳳妹進行買票之事實,以利上訴人進行選票估算。

訴外人翁宋鳳妹取得該1萬元之賄款資金後,即基於與訴外人林翁富美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渠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經附表所示之選民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而允諾。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鎮第一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與犯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詢問筆錄,始終否認有要求林翁富美為其賄選,上訴人係事後經林翁富美告知,才知悉林翁富美有主動幫上訴人拉票,上訴人與林翁富美並無任何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已屬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因嚴重車禍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肌膜炎等傷害,並於102年6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神經外科就診,上訴人若處於疲勞或壓力過大下,即會出現頭暈、頭痛、無法思考等之情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接獲調查站通知,旋即於同日上午10點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迄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結束時,上訴人已接受長達9小時之警、偵訊,在偵訊過程中,前階段上訴人皆仍否認犯行,並已供述明確,惟檢察官仍持續就相同或類似之問題不斷反覆訊問,甚至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我現在頭暈,我有車禍過」,檢察官僅短暫讓上訴人休息6分鐘後,即繼續訊問,依上訴人年近70之高齡,又受有上開車禍後遺留之後遺症,上訴人當時實已頭暈、頭痛、身體不適又疲憊,已無法正常思考,在該情形下,所為之自白實欠缺任意性,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再上訴人自始並未與訴外人林翁富美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純係訴外人林翁富美或基於與上訴人之情誼,或對上訴人之支持,主動幫上訴人拉票,上訴人於事前或事中與林翁富美全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僅憑事後訴外人林翁富美有將幫上訴人拉票之事主動告知上訴人,即謂上訴人與林翁富美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況上訴人已係連任6屆之鎮民代表,本具有一定之民意基礎,且所屬之選區又有婦女保障名額,而與其同為競選之女性候選人僅一人,且為初次參選之新人,上訴人實無須以賄選之手段達其當選之目的,本案衡情應係林翁富美基於對上訴人之情誼與支持,主動幫上訴人拉票,並於事後告知上訴人,或基於邀功之目的,或表達基於情誼有為其拉票之意,縱認上訴人事後知悉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欲給付林翁富美1萬元,亦應屬上訴人不忍見支持者為其拉票尚須破費,而為禮貌性之表示,不可因此即謂上訴人與林翁富美間成立賄選之事後共犯,而上訴人就訴外人翁宋鳳妹於起訴書所載之黃紫綺、劉陶榮、蘇貴美等人拉票之行為,並無任何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與訴外人翁宋鳳妹亦無任何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上訴人當選無效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記載內容外,其補充要旨略以:

(一)本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1、49號起訴上訴人及林翁富美、翁宋鳳妹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下均稱另刑案),而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1、49號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他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0、59頁),並與訴外人黃紫綺、劉陶榮、蘇貴美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收受賄賂金額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0、112至116、129至134頁),認被上訴人主張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惟縱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並非代表上訴人有與渠等二人存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之證述均未提及上訴人是否知情或有無事先同意林翁富美幫上訴人「墊」1萬元之事實,則林富翁美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伊先幫上訴人「墊」錢,該「墊」錢之心態究為上訴人與林富翁美事先謀議而須由上訴人事後返還,或僅係林翁富美單方贈與、捐贈等情,事關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臺語中並無相對應國語所謂「墊」字的用語,本件證人林翁富美僅會臺語及簡單國語,其於104年7月2日就與本件訴訟有關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刑事案件,在另刑案審判中證稱,其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曾表明伊聽不懂國語,檢察官也表明本身不會臺語,該次偵查庭未有通譯到場,因此證人林翁富美不可能說出國語「墊」字,且證人於另刑案104年9月24日開庭中供稱「墊」字為調查局人員教伊說的,伊當時很害怕(見另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又經另刑案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內容,證人林翁富美以上訴人身分回答:「嘿,我就想說我先墊按呢,我皮包裡面有錢。」證人特別加重語氣並用標準國語口述「墊」字,足見所謂「幫歐嘉惠墊錢」之說,恐非林翁富美所言,而係他人事先教導。

(二)又觀諸證人林翁富美於原審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係伊主動幫忙上訴人買票,該1萬元是伊自己的錢,沒有想要跟上訴人要回這1萬元,上訴人沒有叫伊幫忙買票(見原審卷第43頁),並於另刑案開庭中,清楚表明係「自己出」、「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上證1),以及證人於該次偵訊所言得知(見另刑案卷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18頁),林翁富美之本意係表示上訴人原先有請大家幫忙,但並無要求證人林翁富美以1萬元代墊交給翁宋鳳妹買票,僅係翁宋鳳妹在說他準備向10個人買票時,林翁富美先拿出1萬元給翁宋鳳妹並認為上訴人會在事後還他,從而,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該證人林翁富美委請訴外人翁宋鳳妹向10個人買票,僅係事後在人情上表示願意還這1萬元,上訴人就證人林翁富美、訴外人翁宋鳳妹投票行賄之犯行並非共犯,亦與渠等二人成立之投票行賄行為無涉,上訴人之認罪也是無罪可認而誤認自己有罪。

(三)又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證人林翁富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見偵卷第9至14頁、30、31頁),認定上訴人與林翁富美於103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為確保上訴人順利當選,約定由林翁富美先行出資向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交付現金,以約定其等投票予上訴人,俟選舉完畢計算墊付金額,再由上訴人清償等事實,然證人翁宋鳳妹與上訴人在選前毫無接觸,其所為之證詞無法作為上訴人事先有無與林翁富美謀議行賄買票之依據,且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林翁富美有事先討論謀議,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翁宋鳳妹討論,或與翁宋鳳妹、林翁富美三人討論,又依照另刑案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證人林翁富美在交付1萬元給翁宋鳳妹之前,林翁富美沒有事先知會上訴人,而係林翁富美臨時起意,但偵查筆錄並未記載林翁富美以上訴人身分所言:「沒有先講好」,原審判決未引用翁宋鳳妹、林翁富美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僅依據林翁富美在另刑案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上訴人在102年6月間發生發生重大車禍,當時症狀及迄今的後遺症是「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腦震盪後徵候群」,只要疲勞、緊張及壓力時,會有頭暈喪失意識、語無倫次、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之情形(見上證2、附件2、3),而依據另刑案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在重複訊問及誘導下,上訴人只好三次認罪,然與證人林翁富美在偵查中的供詞相互對應可知,林翁富美僅係臨時起意給予翁宋鳳妹1萬元,事前未曾與上訴人謀議,上訴人並非屬於共犯,故請求傳訊證人即調查員周元瑞到庭作證及待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審結本案。

(五)綜上,原審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均略以: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上證2即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訊問錄音光碟,發現上訴人自承:103年11月22日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前、後,上訴人都有告訴林翁富美請他幫忙拉票,而於103年11月22日服務處成立大會當天,林翁富美要包紅包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收,林翁富美告訴上訴人要贊助上訴人的錢要拿去幫上訴人買票,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後上訴人至林翁富美家時,林翁富美告知上訴人翁宋鳳妹花了1萬元買了10票,上訴人想說林翁富美幫伊「墊」出去,還是要還他,但林翁富美不要,所以就沒有還,選舉前林翁富美告訴上訴人1萬元拿去給翁宋鳳妹買票,上訴人也聽說翁宋鳳妹確實有買票,而在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前,在教會,上訴人有對林翁富美提及選情危急,要林翁富美幫忙拉票,意思是幫忙買票,林翁富美答應上訴人請翁宋鳳妹去買票,大概10票等語。足見「墊」字為上訴人不經意說出,而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並非由調查局或檢察官編造。

(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中已經承認:在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前,在教會,上訴人有對林翁富美提及選情危急,暗示林翁富美幫忙買票,林翁富美答應上訴人請翁宋鳳妹去買票,並於買完票後並告知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與林翁富美已有買票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與林翁富美有事先謀議,且事先知情林翁富美之買票行為,上訴人為首先提議者而非僅在於同意(見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林翁富美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亦承認:伊於投票前幾天在翁宋鳳妹家中,拿1萬元給翁宋鳳妹,幫上訴人買票,伊幫上訴人墊,等上訴人比較有空時,錢還是會拿回來,上訴人應該會拿給伊吧。投票前一日有跟上訴人說先墊這筆1萬元給翁宋鳳妹,上訴人說他知道了。上訴人應該會自己知道這件事情(指買票),說不知道大概也沒有人會相信等語。林翁富美以上之供述與上訴人供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林翁富美以上所供屬實,上訴人與林翁富美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林翁富美與翁宋鳳妹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上訴人與林翁富美、翁宋鳳妹之間有共犯之關係,上訴人應就翁宋鳳妹之買票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上訴人之腦震盪症候群症狀應不影響在檢察官陳述之真實性,另外證人周元瑞部分應無傳訊之必要。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林翁富美有交付1萬元給翁宋鳳妹,翁宋鳳妹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林翁富美、翁宋鳳妹事前、事中有無賄選之犯意聯絡。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選罷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參與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為○○鎮第一選舉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該選區之鎮民代表,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見被上訴人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以檢察官名義,對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之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程度,始可宣告上訴人有罪。

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是本件上訴人就其賄選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雖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而無待刑事案件審結,本院得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為認定,核先敘明。

2、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林翁富美、翁宋鳳妹並無事前、事中之賄選犯意聯絡,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及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上訴人、林翁富美、翁宋鳳妹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證上訴人涉有買票行賄之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就該案勘驗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之部分,正好證明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白曾經於成立大會前以選情危險為由,請訴外人林翁富美拉票,而林翁富美曾告知上訴人要為其買票,另參以林翁富美於檢察官訊問中承認投票前曾告知上訴人曾墊付這筆1萬元給翁宋鳳妹,上訴人說知道了等語,而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林翁富美對於買票一情有犯意聯絡。經查:

(1)按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故民事法院如欲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項自白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間發生重大車禍,依當時之症狀及迄今之後遺症係「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腦震盪後徵候群」,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抗辯稱上訴人只要因疲勞、緊張及受有壓力時,就會有頭暈喪失意識,非但無法理解他人所說話之意思,甚且自己所說的話也會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的情況發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抗辯。經查:上訴人固曾於102年6月間發生重大車禍,依當時之症狀及迄今之後遺症係「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腦震盪後徵候群」,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並無爭執,然上訴人罹患腦震盪後徵候群,並不當然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對照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住院日期為102年6月15日住院治102年6月21日(本院卷第130頁),距離檢察官訊問之103年12月12日已經過1年5月20日,而自住院後至103年10月2日之1年4月間,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9、130頁),已與一般腦震盪徵候群出現於受傷幾周或幾個月之常情不同,倘以出院後之最開始就診時間103年10月3日、同年10月30日,103年12月17日,推論斯時上訴人腦震盪徵候群於103年10月間開始發作,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日期為103年11月22日,而依據上訴人之陳述發作時喪失意識,失去判斷能力及影響記憶,上訴人如何在腦震盪徵候群發作之同時,進行選舉及就選戰之策略運籌帷幄,依據目前選舉競爭激烈之程度,上訴人竟然贏得選舉,顯然不可思議。且審酌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葉仲原律師陪同偵訊,且筆錄均經葉仲原律師簽名,此有筆錄簽名附於警卷第3頁、偵查選他卷第15頁可證,又上訴人雖曾腦震盪受傷,於地檢署詢問時曾多次表示頭暈,檢察官並未勉強上訴人接受詢問,而曾配合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停止詢問多次,故在地檢署偵訊中,上訴人曾於17時56分至18時10分、18時25分至18時31分、19時6分至19時13分,共休息3次達27分,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6頁),亦即上訴人於17時11分經詢問45分至17時56分,休息14分鐘、於18時10分詢問15分鐘至18時31分,休息6分鐘、再又於18時31分詢問35分鐘休息7分鐘至19時13分,又再詢問1分鐘後結束,此有偵查筆錄附於選他卷第8頁至第16頁為證,且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可證,本院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之對答狀況,反應相當正常,且遇到重大關鍵問題,均採取避重就輕之迴避方式,且會與律師討論後再行回答,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顯然有相當之警覺,並無語無論次或不知所云之狀況發生,且本件上訴人已委請律師陪同進行偵詢,而律師陪同之目的乃為擔保上訴人之權利,倘上訴人果有意識不清之狀況,上訴人所委託之律師應當場為上訴人之利益請求停止詢問或至少向檢察官表示上訴人因腦傷而語無倫次,然綜觀筆錄及勘驗筆錄,律師對此均無任何之表示,更足證明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應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足取。

(2)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主要係勘驗上訴人於偵查中之光碟,而依該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確實稱「我跟她講說我現在很危險這樣...就是說如果能夠拉票就盡量拉多拉票...買票,我是跟她講啦,她就要去買票...她說要幫我買票這樣...是在前了..(問:對阿,在前了,成立大會前了?)對...(在什麼地方講的?教會嗎?)嗯。對。」(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上訴人確實於偵查中自白曾經於成立大會前,以選情危險為由,請訴外人林翁富美幫忙,而訴外人林翁富美則告知上訴人要代為買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白曾於成立大會前以選情危險為由,請訴外人林翁富美拉票,而林翁富美曾告知上訴人要為其買票,應非子虛。

(3)被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林翁富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投票前曾告知上訴人曾墊付這筆1萬元給翁宋鳳妹,上訴人說知道了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3年度選他字第192號卷為證,而證人林翁富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本來知道翁宋鳳妹有在幫忙歐嘉惠,我就問翁宋鳳妹有沒有去歐嘉惠找人或是幫忙,翁宋鳳妹說沒有錢要怎麼支持歐嘉惠,所以我就跟翁宋鳳妹說我這邊有,我先給妳,我就拿了1萬元給她,我這1萬元是幫歐嘉惠墊。但她現在很忙,我還沒有跟她拿。歐嘉惠之前有請我們多幫忙,就是經濟比較不好的才給現金。」(見偵卷第30、31頁)、「我有跟歐嘉惠說我有先幫她墊這個錢給翁宋鳳妹,這是在投票之前說的。我就跟歐嘉惠先墊了1萬元。歐嘉惠說她知道了,但是沒有說何時還給我。我有跟歐嘉惠說1萬元幫她買票,歐嘉惠應該會自己知道這個事,說不知道大概也沒有人會相信。」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翁富美就賄選有犯意聯絡一情,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林翁富美習慣使用臺語,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墊」字,乃因受到調查員之誘導,而不了解「墊」字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據上訴人之請求,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104年9月24日勘驗林翁富美偵訊之光碟之筆錄,而依據該院勘驗筆錄,訴外人林翁富美於偵詢時稱:「我就想說我先墊(墊,證人以國語講墊這個字)」(本院卷第80頁背面),復經檢察官確認訴外人林翁富美之意思,林翁富美稱:「我就拿1萬元出來說『我先整給妳』(臺語)這樣...國語喔,就是先拿給她用這樣...臺語是先整給你國語也是墊的意思。先幫她代出這樣...」(本院卷第82頁背面)顯然對於「墊」字的國臺語意思及用法,知之甚詳,再者,之後檢察官對於是否返還一事進行確認,訴外人林翁富美則稱:「難道會不給我嗎,應該是會啊,我給妳幫忙,她是這樣講,我先幫妳墊這樣」(本院卷第83頁),從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訴外人林翁富美雖然習用臺語,對於國語「墊」字之理解程度,絕對與一般習用國語者無異,甚而對於「墊」字之國臺語相互間之轉譯,甚為熟稔,這樣之理解程度應非可由調查員偶然間之教導轉述所得達致,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訴外人林翁富美不理解「墊」字之意,係受調查員教導云云,實無足取。

(5)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林翁富美證述可知,證人林翁富美係得上訴人之授意幫上訴人代墊1萬元,讓證人林翁富美替上訴人買票,且事後證人林翁富美確依上訴人之意而交付1萬元予翁宋鳳妹,要其代上訴人買票,而於買票完成後林翁富美即向上訴人報告,顯見上訴人與證人林翁富美、訴外人翁宋鳳妹間就上開行賄事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訴外人翁宋鳳妹用以行賄如附表所示之人之1萬元既來自證人林翁富美代上訴人所墊支之1萬元,再參諸上訴人係已連任6屆之鎮民代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頁),核係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務之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斷無不知賄選若被查獲之嚴重後果,參以證人林翁富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她(翁宋鳳妹)就是有在給她幫忙,幫忙拉票」(本院卷第82頁),可知訴外人翁宋鳳妹原為上訴人之樁腳,是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翁宋鳳妹為其買票之行為,原為其選舉計劃的一部。是上訴人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透過林翁富美將賄款交予翁宋鳳妹,再由翁宋鳳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以規避檢調機關直接從收賄選民追查之動機,至為明顯。至上訴人與行賄樁腳翁宋鳳妹間,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與林翁富美間既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證人林翁富美與訴外人翁宋鳳妹亦有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無法脫免翁宋鳳妹為其買票共同賄選之責,要屬無疑。

(6)證人林翁富美、翁宋鳳妹雖於原審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下簡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有得上訴人授意替上訴人買票行賄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背面、第45至46頁背面、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證人林翁富美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否認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稱自己聽不懂國語,而且不懂「墊」字為何意(本院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翁富美於原審僅以自己頭暈,矇矇懂懂否認於偵查中所述(原審第44頁),證人林翁富美確實明瞭「墊」字之意,且用詞遣字相當清楚明白,並無矇懂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翁富美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就叫翁宋鳳妹拿錢去買檳榔,買一些東西給人家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對照證人翁宋鳳妹則證稱:「我就拿給我過得比較辛苦的朋友,叫他們拿去買檳榔、煙...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然證人翁宋鳳妹與證人林翁富美之證述不符,而不足取,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證人於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與上訴人同時在庭接受訊問,且證人係上訴人之朋友,不免受有上訴人之人情壓力,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顯係維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林翁富美、翁宋鳳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7)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上訴人有與林翁富美、翁宋鳳妹為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揭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七、從而,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鎮第一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無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周元瑞及林翁富美,及向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函查關於上訴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腦震盪後徵候群」之症狀及上訴人之意識能力,核無必要,理由均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 │行賄對象│行賄方式 ││ │ │ │ │ │├──┼────┼──────┼────┼──────────────┤│一 │103年11 │臺東縣○○鎮│黃紫綺 │翁宋鳳妹取出現金3000元,並交││ │月26日上│○○路00號( │ │付有圈選歐嘉惠圖樣之粉紅色傳││ │午11時 │翁宋鳳妹經營│ │單乙張,請黃紫綺及家中2名有 ││ │ │之檳榔攤) │ │投票之子女投票給歐嘉惠。 │├──┼────┼──────┼────┼──────────────┤│二 │103年11 │臺東縣○○鎮│劉陶榮 │翁宋鳳妹請劉陶榮之友人轉交現││ │月23至24│○○漁港 │ │金1000元給劉陶榮,並請該名友││ │日某時許│ │ │人轉告劉陶榮該筆現金係翁宋鳳││ │ │ │ │妹轉交,係要求劉陶榮投票支援││ │ │ │ │歐嘉惠之賄款,劉陶榮允諾後收││ │ │ │ │受之。 │├──┼────┼──────┼────┼──────────────┤│三 │103年11 │臺東縣○○鎮│劉陶榮 │翁宋鳳妹當場在黃紫綺面前,未││ │月26日上│○○路00號( │ │經遮掩地對劉陶榮交付1000元現││ │午11時許│翁宋鳳妹經營│ │金,請劉陶榮使母親亦投票支援││ │ │之檳榔攤) │ │歐嘉惠。 │├──┼────┼──────┼────┼──────────────┤│四 │103年11 │臺東縣○○鎮│蘇貴美 │翁宋鳳妹見四周無人,即取出現││ │月25日上│○○路00號( │ │金2000元給蘇貴美,請蘇貴美及││ │午8時30 │翁宋鳳妹經營│ │蘇貴美之乾女兒投票權支援歐嘉││ │分許 │之檳榔攤) │ │惠。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