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被上訴人 李坤騰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花蓮縣○○鎮○○里(下稱○○里)第20屆里長選舉,為該屆○○里之里長候選人,惟於參選登記前,被上訴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收受或交付賄賂,為謀自己順利當選○○里第20屆里長,於103年8月31日前一週左右,知悉花蓮縣○○鎮○○三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將於103年8月31日邀請里民參加中秋聯歡晚會,且從○○協會理事長楊火土口中知悉欲競選連任之現任里長有向○○鎮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以舉辦前開中秋節聯歡晚會之事,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利用○○協會於103年8月31日下午,即舉辦中秋聯歡晚會開始前,在花蓮縣○○鎮○○路○○○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利用○○里眾多有投票權人陸續聚集在該處之機會,欲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以尋求選民之支持,以圖當選為本屆○○里里長。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行在現場拜票後,基於接續之犯意,將其事先所準備,得直接充電有照明功能之電蚊拍(內建充電電池,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9元)及手電筒(內含鈕扣型電池3個,市價約52.5元),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羅菊枝(領取電蚊拍3支、手電筒1支,合計市價約439.5元)、鄧光明(領取電蚊拍2支、手電筒2支,合計市價約363元,因鄧光明轉送他人而未經查扣)、游阿生(領取電蚊拍1支、手電筒2支,合計市價約234元),復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在上處散發選舉文宣及在旁請求里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里長,以此方式接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原審依卷附證據,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賄選行為尚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在○○里擔任何種職務,其欠缺舉辦活動之名目,而觀諸社會賄選常情,大部分均假借協會、團體名義辦理活動或餐會,甚少以候選人本人名義主辦,是以被上訴人雖參與○○協會之活動,然與自己舉辦並無不同。而該活動地點係設置於○○里之○○里中秋聯歡晚會,由○○協會主辦,參加民眾自當以○○里民眾為居多,而現場收受電蚊拍、電筒之羅菊枝等人,均設籍在○○里;而○○協會歷年來曾舉辦多次中秋晚會,被上訴人從未提供贊助,僅於103年8月2日先贊助百鬼夜行活動,與本次103年8月31日中秋聯歡晚會相距不足1月,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選舉將近,方提供禮品。而相較於其他政治人物提供之摸彩禮品,被上訴人除提供數份摸彩禮品外,尚備妥大量電蚊拍、手電筒,親自發放予現場民眾並表示感謝之意,此與一般提供摸彩禮品情形迥然有別。而上開電蚊拍、手電筒進價雖僅十數元,然市價合計達100餘元,單價並非低廉,且依照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認為,候選人不得餽贈選民價值超過30元之宣導品、禮品(見104年11月9日陳報狀所載網址),而本次里長選舉為小選區選舉,與政黨、立場無涉,且鳳林當地人民生活型態單純,選民平均年齡較大,見候選人餽贈日常用品,遂願意花費相當時間排隊領取,選民主觀上當會對餽贈禮品之候選人產生一定程度之好感,影響渠等投票意願,證人羅菊枝、鄧光明亦表示會影響投票意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03、2589、4458、2541號判
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544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圖,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103年8月31日當晚係○○協會所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並
非政見發表會、造勢場合或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聚會,觀諸證人楊火土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104年1月23日審判期日證稱:「103年6月份伊就邀請被上訴人贊助協會這次舉辦的晚會了,百鬼節擴大舉辦,中秋節一起舉辦,因為2年沒有辦了,社區民眾有些不滿,所以擴大舉辦。因為伊今年擴大舉辦中秋晚會,因為民眾、志工有來協助百鬼節活動,伊就邀請周邊○○里、○○鎮上民眾、南平里的民眾一起來參加,慰勞他們三年的辛勞。伊請被上訴人贊助摸彩品及紀念品,紀念品是電蚊拍及LED燈,摸彩品因為包裝好了,所以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因為有些其他里的民眾、志工還參加,我們活動辦到比較晚,他們會先離去,所以準備紀念品送他們。如果邀請有贊助的鎮長等人參加活動,過程中活動主持人會請他們上台講幾句話,讓民眾認識。如果剛好碰到這些贊助的人有意參選的時候,主持人會介紹某某議員或代表對我們社區很照顧,希望大家多多支持。當天下午5點半了,我沒有空,所以我請我們協會的人員,也有請被上訴人幫忙發被上訴人贊助的紀念品。就伊認知伊有請被上訴人贊助這次中秋晚會活動,被上訴人也提供摸彩品及紀念品給伊協會贊助這次晚會,當天晚會過程中發放這些紀念品,伊認為是協會發放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係接受該協會理事長楊火土之邀參加,其所提供禮品均係為贊助該協會辦理該次聯歡晚會,該次聯歡晚會參與之民眾不限於○○里之里民亦可領取,並非作為買通有投票權之人之賄賂,被上訴人之行為雖不無加深參與晚會之民眾對被上訴人之印象,然並非可遽予推論其所為提供贊助禮品之行為即屬賄選行為,亦不能因被上訴人當時有意登記參選○○里里長選舉,而提供贊助上開禮品之時間接近選舉,即認係以投票行賄之意思而為之。
㈢又被上訴人所提供贊助之電蚊拍單價為18元、手電筒單價為8
元,亦經證人黃義宏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另案103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36頁)。且觀諸另案扣案之電蚊拍及手電筒之品質、外型甚為粗糙,顯係粗製濫造之低價瑕疵品,絕非可與一般經檢驗合格、具有品牌之市售電蚊拍及手電筒之品質及售價相比擬,從而依其價格及品質是否得認與本次里長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亦非無疑。況就受贈者是否因上開被上訴人提供贊助之電蚊拍、手電筒而影響其投票意向乙節,證人游阿生於另案偵查中表示不會影響其投票意向(詳另案103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8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9頁)。證人鄧光明曾表示被上訴人於其父親過世時有到場,故鄧光明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會投票給被上訴人,其投給被上訴人之原因究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贊助電蚊拍、手電筒時即約使其等選舉時要投票支持,或係因基於世交人情,尚屬有疑(詳另案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5頁)。另證人羅菊枝曾證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未向其拜票,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一般人會不會因為收到電蚊拍等物品而影響投票意向?)會吧。」等語,究係表示其個人之投票意向會因之受影響,抑或僅就「一般人」之投票意向所為之主觀臆測,亦堪疑義(詳另案103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5-11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亦經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宣告當選無效之不法行為。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參選○○里里長,是○○里里長候選人。
二、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31日○○社區的中秋聯歡晚會,受○○協會理事長楊火土請託,有提供充電照明功能的電蚊拍、手電筒給聯歡晚會。
三、被上訴人當天在場,由旁邊工讀生交付電蚊拍、手電筒給羅菊枝、鄧光明、游阿生。
(二)爭執事項:
一、李坤騰在8月31日下午5點多是否有在現場拜票?
二、電蚊拍、手電筒之價值如何認定?
三、被上訴人贊助上開禮品是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五、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協會103年8月31日邀請里民參加中秋聯歡晚會之機會,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現場拜票,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白稱:「還沒有開始發放上開物品及摸彩卷時,我跟現場里民有說希望大家給我機會回鄉服務」(選他卷第124頁),證人即○○協會之會長楊火土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李坤騰有自己帶來一位女性主持人,主持人有呼籲在場參加晚會鄉親要支持李坤騰競選本屆里長。晚會結束後...發現當時李坤騰有發送競選文宣,因為有些文宣放在椅子上或地上...」(警卷第9頁),對照證人王阿梅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主持人有介紹李坤騰,李坤騰有上台講話」(警卷第30頁;證人黃春華於警詢稱:「主持人...期間就有提到說李坤騰想要為地方服務...希望大家支持他」等證詞(警卷第36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現場拜票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贈送之物品市價高達100餘元,並提出證人即統冠超市店長袁玉玲之證詞為據,依證人袁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選他卷第162頁),上開電蚊拍、手電筒之正常品市價至少為129元、另一手電筒之市價超過10元,惟現場所贈送之電蚊拍及手電筒均係瑕疵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另證人即將上開物品販售予被上訴人之商人黃義宏於偵查中證稱:「手電筒及電蚊拍是我的庫存,手電筒一支8元...1,116元才是58支電蚊拍的錢...」,經本院計算,每支電蚊拍為19.24元(計算式為1,116÷58=19.24),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市價高達100餘元,顯然過高,參酌證人鄧光明於警詢時證稱:「(問:小孩子領取之後的手電筒,現在放置何處?)我不曉得,他們玩完不知道丟到哪裡」(警卷第44頁),堪認就一般人之觀感而言,贈送之手電筒屬於不具有價值感之物品,而得隨手放置,而不在意,上訴人主張應高達100餘元而高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訂之30元,尚嫌無據。另上訴人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花蓮商業會之鑑定人鑑定上開物品價值,惟上訴人未同時提出該人具有鑑定價格之能力之證據,又上訴人既不爭執所贈送物品為瑕疵品,該物品之價值顯然與一般物品之價格當然不同,其價值究當非以一般正常價格評量之商業會人員所得鑑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旨在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賄選之犯意,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認罪之自白為證,經查:
1、被上訴人除認罪外同時亦稱:若沒有年底選舉,亦會送這些東西等語(選他卷第126頁),且其後已辯稱:被上訴人縱使有行賄之行為,金額也不多等語,參照證人楊火土於原審證稱:○○協會103年中秋聯誼晚會,伊有找鎮長、代表、議員、農會等機關及被告贊助,現任里長亦有跟鎮長要2萬元辦活動,有4位拼連任的議員贊助現金、禮品,備有禮品、摸彩品、紀念品,邀請包括○○里、○○鎮、○○里及○○里之民眾一同參與等情,並陳稱:103年6月份我就有邀請被告了,被告說好,中秋節一星期前被告有打電話問我現任里長有無贊助,我跟他講里長有申請到2萬元,他就說他要贊助禮品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證人楊火土邀約之下同意贊助晚會活動,且有意探知現任里長即競選對手贊助狀況,則被上訴人既欲參選里長,在得知競選對手以現任里長身分合法申請2萬元補助之優勢下,被告選擇提供價值共3萬元之禮品,並親自在民眾聚集且競選對手亦參與之晚會現場發放,衡情不無與競爭對手正面較勁,並利用參與晚會之民眾或有投票權之選民領取禮品之機會,加深選民印象之意,目的雖在博取不特定選民之好感,而尋求里民之支持,惟此種單純博取選民好感之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要件仍屬有間。
2、而關於贈品之發放方式,證人楊火土於警詢時證稱:「17:30左右先發摸彩卷及電蚊拍」(警卷第15頁),證人黃春華於警詢時證稱:「手電筒跟電蚊拍都是李坤騰發摸彩卷的時候併發的...」,證人鄧光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排在中間,前面很多老人在排隊,我不好意思跟老人搶...」(偵卷第47頁背面),係就到場之人隨機發送,而非針對有投票權之人逐一核發賄賂,而領取贈品之人,亦有葉棋青、張玉英等人並無○○里之選舉權,(葉棋青見警卷第49頁、張玉英見選他卷第36頁),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迥然不同,故被上訴人贈與物品是否賄選,仍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犯意及客觀上所交付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二者結合以觀,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發送物品有尋求里民支持之意思,即逕認為被上訴人有選舉行賄之主觀犯意。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晚會中為拜票及發送競選文宣一節,參照原判決第5頁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可知並非一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故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發送物品之目的係基於選舉等情,雖屬可採,然仍不能逕認以被上訴人此一舉動即認其發送物品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再參以被上訴人發送之物品價格低廉,已如前述,證人鄧光明雖於偵查中證稱老人家的確會拿人手軟(選他卷第52頁)、證人羅菊枝亦認為會對於影響投票意向(選他卷第118頁);然證人黃春華(選他卷第82頁)、張錦壤(選他卷第92頁)、王阿梅(偵卷第105頁)則為相反之表示,縱依前開鄧光明與羅菊枝之證詞,「拿人手軟」與「影響選舉意向」,仍與選罷法所要求之「約為一定行使」,在程度上仍有很大之不同,且證人黃義宏更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僅交付3萬元讓他幫忙處理,他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李坤騰各種物品之價錢(選他卷第131頁),是就上開電蚊拍、手電筒之單價,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贈送之物品價格、品質如何,是否足以發生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之效果,而有主觀上行賄之故意,殊值懷疑。
(五)綜上所述,縱使上訴人確實曾於中秋聯歡晚會中發送電蚊拍及手電筒並曾進行拜票之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賄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證明贈送物品與選票間之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並不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