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鄭義成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景琇訴訟代理人 林伯威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上訴人)為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鄉第1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且於 103年12月5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然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即其妻鄭林春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林春娥出面,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又上訴人與鄭林春娥、訴外人即其子鄭中仁、其兄鄭天生及其妻舅林金柱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以影響選舉結果,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依卷附證據,認定上訴人為圖當選,有使上訴人之妻鄭林春娥向吳福良及潘錦蘭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判決『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二十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認定係由證人吳福良向鄭林春娥收取新台幣(下同) 4,000元之賄款與原審略為不同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原審判決有下述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謹將理由詳臚於後:
㈠上訴人連續擔任六屆○○鄉鄉民代表,致力參與地方建設及
鄉民服務事務,深獲鄉民肯定,從未涉有任何不法情事,此為○○鄉民周知之事。再查,上訴人坐落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室內面積約有 100多坪,平時除
1、2樓自住外,3樓尚有3間空房供作對外出租之用,其中一間於證人吳福良承租前,已經出租給黃斯聖,並有租賃契約書及所附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此外,證人吳福良當時工作地點係在當地朝庸溪的尾端靠海處,做消波塊工作已有數月之久,工作地點距離上訴人住家僅僅約 300公尺。大約在103年4月間,吳福良至上訴人家詢問有無房間出租,而於參觀後表示願意承租,並會在伊於「葡萄園民宿」租期屆滿後再搬進來。上訴人考量吳福良經濟狀況不佳,且母親身有殘障,遂表示:「你沒來住的時候,就不用付租金,有來住的話,每個月只要付一千元的水電費當租金即可。」,嗣後,吳福良於 103年5月1日自行攜帶個人證件至上訴人家中簽訂租約(原審卷第47頁),並主動提供證件交由上訴人及其妻鄭林春娥代為辦理遷籍事宜,故並非上訴人要求吳福良遷移戶籍。又上訴人與吳福良於 103年5月1日簽定租約,同年月19日辦理遷移戶籍,而第20屆鄉民代表開放登記之日期為9月1日至9月5日,上訴人本無意參選,而係因鄉親張福來、蘇進發等多人在7月間積極勸進,上訴人始於同年7、8月間決定登記參選,此可由上訴人遲至同年 11月15日才在其住家成立簡單的服務處之情可資佐證,從而,證人吳福良承租上訴人房屋及遷籍之事,乃係發生於上訴人決定參選鄉民代表之前,不得任意將此誣陷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集合犯有反覆實施為典型、常態之行為特性,而上訴人當選票數為 416票,次一高票者僅得308票,中間差距高達有108票之情事觀之,上訴人實不需甘冒風險而僅賄選證人吳福良、潘錦蘭此等寥寥二票,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買票,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屬有誤。
㈡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之理由乃係單純片段擷取證人吳福良本身前後不一、供詞反覆之證述,及證人吳福良與潘錦蘭二人間重大歧異、矛盾之證述內容作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下,遽認「鄭林春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及「證人吳福良、潘錦蘭遷移戶籍目的係在投票給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⒈吳福良等遷移戶籍部分
本件證人吳福良當時係因原承租之「葡萄園民宿」租期將屆,且考量上訴人房租較低、距離市區及伊當時之工作地點較近、交通方便、日後信件包裹收受方便性,及工作之餘可就近在附近的港口抓魚補貼生計等因素下,才向上訴人租屋並辦理遷籍手續,而其母即證人潘錦蘭亦因當時個人的住所產權不清楚而未能遷戶口,方隨吳福良遷籍至此,並非因選舉或投票之緣故所為,此有證人潘錦蘭於原審104年4月20日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69、70頁),然證人吳福良卻證稱:「因為投票的關係,要幫爸爸的朋友鄭義成」(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 2人有關遷籍原因之證述,已有嚴重歧異,互為矛盾之處。
⒉對吳福良等賄選部分
證人吳福良對於投票當日經過之證詞,本身已有諸多反覆之情況,且與證人潘錦蘭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渠等二人就有關遇見鄭林春娥之地點、有無與鄭林春娥見面交談、收受賄款時間、由何人收受賄款及鄭林春娥有無要求證人投票給上訴人等問題,均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
㈢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部分,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⒈證人吳福良於原審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經過港口
時,遇到鄭林春娥,那時她與別人聊天。」或「那時剛好從鄭林春娥家門口經過,因為我媽媽說很久沒有跟鄭林春娥碰面,所以下來跟鄭林春娥講話。」,及證人潘錦蘭證稱:「要去投票那天有去到被告(即上訴人)家拿紅單。」等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66、69、70頁),足證投票當天下午渠等二人並未在○○鄉鄉公所樹下停車場,與上訴人一同招呼選民的鄭林春娥有事先聯絡或約定見面時間等情事,則鄭林春娥於此情形下,應如何知道何時需自停車場返回家中與證人見面?且投票當日選情激烈,鄭林春娥豈可放棄爭取多數選民之選票之機會,而與不知道是否會來投票或何時會來家中的證人吳福良、潘錦蘭見面,而奔波於住家及鄉公所停車場兩地?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⒉又因數名鄉親亦有設籍在上訴人住所處,故上訴人在投票日
前便將相關之投票單置放在客廳桌上,以便交付選民。而投票當日約下午2點至3點半時,上訴人與鄭林春娥為爭取選票,在鄉公所樹下停車場處與出入投票所之選民打招呼,而由媳婦吳雪媚將投票單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吳雪媚雖對於投票當日是否見過潘錦蘭之事印象模糊,然依上情,潘錦蘭領得之投票單應係吳雪媚所交付,而非鄭林春娥,故潘錦蘭證稱有關鄭林春娥交付投票單及4千元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⒊且上訴人為考量進出方便,平日住家鋁門除在夜間會關閉外
,其餘時間均是打開,並有一扇自動啟閉的紗門防蚊(上證2),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與潘錦蘭之證詞明顯不符,足見潘錦蘭之證述可信性甚低,難採為認定鄭林春娥有無交付賄款之積極證據。
㈣又證人吳福良因挾怨報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
證人吳福良平日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曾與上訴人借錢買毒,而遭上訴人拒絕,是證人吳福良亦可能因挾怨報復而栽贓抹黑,且吳福良平日素行不良,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各種刑事犯罪在案,並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則證人吳福良之證言可信度本有疑義,原審僅依證人吳福良、潘錦蘭於本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事實,自有違誤。
㈤原判決除片段摭拾證人吳福良、潘錦蘭不實且前後矛盾之證
述外,並未查獲其他任何選舉人名冊、現金等能證明鄭林春娥確有賄選之積極證據,甚且證人尚無法提出伊所稱之匯款現金,實不能證明鄭林春娥有何交付賄款予證人之事實。又蘇進發與林黃添花之證詞乃係攸關鄭林春娥是否在交付賄款現場之重要待證事實,原審判決未予以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賄選之行為主
體係當選人,而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而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是以除非有具體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知情或容許等不當舉措,解釋上可認屬該條項規範之立法目的者,才有擴張解釋此當選人係含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林春娥共同行賄買票,然依據證人吳福良、潘錦蘭二人歷來之證詞,均未提及鄭林春娥交付4 千元賄款時,上訴人亦在場,原審僅因上訴人與鄭林春娥係配偶關係,即推論上訴人亦有參與之行為,並非允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代為填寫吳福良等人遷移戶籍所需之委託書、切結書作為證明上訴人與鄭林春娥有共同賄選之犯行之補強證據,然經上訴人協助遷移戶籍之其他鄉民,卻無人表示曾收過上訴人與鄭林春娥交付之款項,而上訴人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見參證上 4),足見原審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與鄭林春娥共謀賄選之事,應予廢棄。
㈦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
訴人必須確有與遷移戶籍之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始得認為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而當選無效,然本件事證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吳福良等人均係因個人因素而遷移戶籍,與上訴人無關:
⒈有關證人吳福良與潘錦蘭部分,依照渠等2人於原審證詞(
見原審卷第66、69、70頁)及潘錦蘭於104年10月27日刑事庭證詞(見刑事庭104年10月27日筆錄第29、30、34頁),足證二人係基於個人因素,而非因投票才遷移戶口。
⒉有關證人李玉文部分,其因原戶籍之房子遭拍賣而虛遷戶口
,而李玉文於103年6月間受僱於徐丁龍所經營之信衝營造有限公司,為工作便利而於同年6月8日向鄭天生承租房屋,此有徐丁龍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56頁),並經李玉文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足見李玉文係因個人工作及債務等原因而租屋並遷移戶籍,與上訴人並無關係。
⒊有關證人黃斯聖部分,其職業為救護車駕駛,因考量須經常
跑外縣市,及擔心家人看到其本身刑事案件之法院文書,故於103年4月間向訴外人鄭林春娥承租房間,而將戶籍遷至環港路1巷5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參原審卷第50頁),並業經黃斯聖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故黃斯聖並非虛設戶籍而投票,更與上訴人無關。
⒋有關證人李文彬部分,其原本居住在大武,為求保有漁會會
員資格等其他個人因素才遷戶籍,並非虛設戶籍,此可由證人李文彬之證詞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刑事庭 104年10月27日筆錄),故李文彬係因個人因素才遷移戶籍,並非為了投票給上訴人而遷籍,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證人吳福良除自身對於遇見鄭林春娥之地點,有
無與鄭林春娥見面、交談,在投票前抑或投票後收受賄款,及鄭林春娥有無要求證人投票給上訴人等事實經過,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其與證人潘錦蘭之證述內容亦有極大出入,難資採信,原判決未查而逕認證人吳福良與潘錦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云云,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證人潘錦蘭與鄭義成是舊識,應不至於冒著偽證之風險來誣陷鄭義成,故證人潘錦蘭之證詞應為實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等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選罷法第 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 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
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
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有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是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之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㈣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鄭林春娥有違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⑴證人吳福良於偵查中證稱:「他有給我和我媽媽 1人各2,000
元,是他太太鄭林春娥拿的...是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下
午 3點時,我與我媽媽一起去他們家,我媽媽在他們家門外等,我進去問他們要去何處投票,鄭義成他太太就拿錢給我們 ...因為我沒投過票,之前鄭林春娥就和我說,要選舉前到她家,她再教我如何蓋選票。我投票當天下午到她家,她就拿一張紙,教我如何蓋,講完後就拿錢給我 ...鄭林春娥拿錢給我時,有說給我的4,000元是我及我媽媽 1人各2,000元」(調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潘錦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收到鄭義成的好處?)有,有給我兒子跟我。我兒子給我2千,她給我兒子4千,請我兒子拿2千給我...我兒子半路拿給我的 ...我們去時有她太太在家,她太太叫鄭林春娥。」(調卷第 226頁)相符,且證人潘錦蘭於原審作證時,於作證前哭泣,表示上訴人是她的朋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證人潘錦蘭在友誼與法律義務間為難,仍作證證稱上訴人之妻有向其買票,綜上證人之證詞以觀,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⑵至於證人吳福良與潘錦蘭於審理時均改稱係證人潘錦蘭向上
訴人之妻鄭林春娥拿4,000元,如原審三、本院判斷:(二)2
(1)所述,雖然2人之供詞大致一致,然證人潘錦蘭先後於審判中之證詞有以下之不一致,且與證人吳福良所述亦不符,堪認證人潘錦蘭應非親自取得賄款之人,本院又參酌證人吳福良稱自己沒有蓋過選票,鄭林春娥說要教他如何蓋選票一情,已如前述,應屬於在記憶中較為特別之事件,出錯之可能性低,故本院認此部分以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①關於收受賄款之人
證人潘錦蘭於原審證稱:「鄭林春娥當場拿2千元給我。我兒子吳福良也有拿到,是鄭林春娥分別拿 2千元給我們,鄭林春娥拿出4,000元,我們2個分,是把錢交給我,我再拿2,000元給我兒子。」(原審卷第 69頁背面);然於刑事案件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有一個太太有塞錢給我,那時候我去沒有戴眼鏡,因為我老花眼很重,所以我認不出來是誰塞四千給我,因為我錢拿了就走了。」(本院卷第99頁),就是否得確定交付賄款之人為鄭林春娥先後供述不符。
②是否有拿到投票通知單
證人潘錦蘭於原審證稱:「要去投票那天到被告家拿紅單,因為戶口在那邊,所以投票單也在那邊,拿了就去投票」(原審卷第69頁),然於刑事案件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後來跟我講說投票單沒有了,她就說這樣去投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01頁),就是否有一併取回投票單一情,亦有不符。
③與吳福良證述不符
證人吳福良於原審詰問之初,證稱係潘錦蘭至上訴人住處拿 4,000元,經原審法官質疑為何與偵查所述不符後改證稱:「我媽與鄭林春娥講完話,我再與鄭林春娥講話時,鄭林春娥直接拿四千元給我,我媽媽也有拿到,是我拿其中兩千元給我媽媽。」(原審卷第67頁),而與偵查中一致,然又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吳福良後,吳福良竟改稱:「實際是交給我母親再交給我。」(原審卷第67頁背面),顯見證人吳福良因有來自上訴人之壓力,而為不一致之證詞,證人潘錦蘭所為先後不一之證詞之原因,亦不難想見係因上訴人之緣故。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等因囿於與上訴人間之交情,
雖就何人收受賄款及就是否取得投票通知單等部分,為先後不一之陳述,惟就為投票給上訴人,有於上訴人住處收受賄款 4,000元之事實,先後供述並無不同,排除審理中上訴人之因素,證人證詞自堪採信。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一、直
轄市長為十五日。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選罷法第4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自己與妻鄭林春娥於選舉日仍於樹下向選民拉票,違反上開規定,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上訴人自承上開地點距離住處僅5、6百公尺,走路大概4、5分鐘(原審卷第 109頁背面),則鄭林春娥暫時離開並非不可能,縱使離開幾分鐘,影響不大,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實無足取。另上訴人辯稱,潘錦蘭領得之投票單應係吳雪媚所交付,而非鄭林春娥所交付,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至於鋁門之狀況隨時可以變動,亦無足為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之理由。
⒉上訴人與其妻鄭林春娥就賄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辯稱對於賄選並不知情,並不足取:
上訴人與吳福良及潘錦蘭均係舊識,且上訴人與潘錦蘭、吳福良於投票前對於辦理殘障津貼等事而有聯繫,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紙附於選他卷第 64、65頁可按,觀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附上訴人與其妻之對話內容可以發現,認上訴人與鄭林春娥之生活,緊密接合,彼等對於吳福良與潘錦蘭之問題均會互相討論,相互幫忙,且本件交付賄賂之行為雖由上訴人之妻鄭林春娥負責,然交付賄款之地點係於上訴人鄭義成家中,而本件候選人亦為上訴人鄭義成,鄭義成為賄選獲得選票而當選,焉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與鄭林春娥對前揭行賄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鄭林春娥賄選知情,自無足取。⒊上訴人請求傳訊蘇進發與林黃添花,用以證明鄭林春娥當時
並未在家交付賄款,因證人潘錦蘭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確切的時間,我是用推論的,我真的不知道時間」(原審卷第70頁),既證人對於時間無法確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不確定時間證人是否在場之釐清,即無助益,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再者,上開上訴人與其妻對吳福良、潘錦蘭賄選之事實,已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鄉第 1選舉區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之請求,為有理由,且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手法取得選票,本不應該當選,依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是就原審判決附表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之事實之有無,已不影響本院對於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認定,而無斟酌之必要,故上訴人另聲請鄭志忠、鄭中仁、高玉琳、鄭一南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鄭林春娥關於交付賄
賂予吳福良、潘錦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所為已該當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市第二十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鄉第 1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