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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古宥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許正次律師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案號:10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741,467元,及其中新台幣7,031,186元自民國100年8月6日起,其餘新台幣5,710,281元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4,2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預供新台幣12,741,467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訴訟能力:上訴人目前並無精神喪失需人監護之情況,據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行顱骨成形手術後,目前呈現智能降低及左側肢體偏癱,而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僅有智能降低,惟未至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稱:上訴人因意外而致腦部受損,似已喪失意識能力,恐不具訴訟能力,為推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二機關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運鴻,嗣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廖吳章,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任免遷調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至42頁);又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彬,嗣於102年1月16日變更為吳坤銘,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

2 月10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前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申言之,如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至於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上級機關確定或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賦予請求權人多一層選擇,殊不容據以影響請求權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二機關同有國家賠償責任而為求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二機關請求賠償,業經被上訴人二機關拒絕賠償,有第四養工處100年2月23日99年賠議字第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100年5月20日100年花治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足徵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洵屬適法。

四、上訴人訴之變更: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審卷第134 頁),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而後併請求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請求法院擇一適用為其有利判決(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本案卷第72頁背面),前後二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739,375元,嗣減縮至12,741,467元(原審卷第111 頁),於本院復將原請求照顧看護費用5,926,223元減縮至5,219,451元,原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89,843 元減縮至354,664元,原請求之減少工作能力4,425,401元擴張至5,710,281元,惟聲明請求之金額仍維持12,741,467 元不變(參本院本案卷第251頁正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事實部分: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自宜蘭開車南下,於下午3時許行經臺九線蘇花公路和清隧道口北端(即臺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時,遭山上落下的籃球大小之石塊擊中,貫穿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座頂後,重傷上訴人頭部,經送醫急救,目前呈現左半身麻痺狀態,領有殘障手冊。據現場員警告知,該地屬落石頻仍路段,經常發生落石砸傷人、車意外,管理單位知之甚詳。然事故現場山坡格網及植生早有瑕疵卻未修復),導致當日雖然無風無雨,仍然發生石塊滾落,造成車毀人傷事故,因此本件事故並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管理疏失及欠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乃依法向該路段養護單位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拒絕之原因為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落下,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於是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請求,然亦拒絕賠償,理由則為「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均係由公路主管單位負責」,然參照事故後該路段前後邊坡及國有林地照片,顯示該路段山坡上大小石塊暴露、散置,全無阻擋或固定,石塊可以任意滾動,甚至墜落,而公路邊坡格網破損嚴重,惟被上訴人二機關互推責任不願賠償,上訴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二)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⒈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33條等規定可知,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而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為該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該路段因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於設施出現破損後仍疏於修補,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其為賠償機關應屬無誤。

⒉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林業工程之規畫、督導及維護管理,以及國有林與公有林管理應無疑問,且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業已明白表示落石係來自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因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對林班地疏於檢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者,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法亦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

⒊又本件傷人之落石來自被上訴人二機關養護及管理之公路旁

山坡地,而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⒈本件事故路段經常發生落石砸傷人、車意外,管理單位知之

甚詳,然邊坡格網有嚴重破洞,植被亦不完全,卻未予修復,使其發生防免落石的功能,亦無其他補強、防護等措施,導致事故當日雖無風無雨,仍發生落石危險,使上訴人遭到籃球大小石塊砸成重傷,假若格網沒有破洞,當可擋下該石塊,不至讓其得以全無阻擋,直接擊中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疏失及欠缺。

⒉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明知該區日前發生多起地震,未加強落

石防護措施,亦未修補受損之格網或清理碎石,提升管理密度,其未盡管理之安全責任,管理顯有欠缺: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6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2 號等判決意旨可知,針對公有公共設施出現新情勢所可能增加的危險,不論是因為連日下雨、假日遊人增加,遭落石擊中可能性較平日為高,或通常無落石地區開始出現落石等情況,管理機關應本於專業提升管理密度,始能謂已善盡管理上之安全責任,否則管理即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99年

5 月11日當日天氣晴朗,無風無雨,理應不會出現落石,然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資料顯示,同年月3日及9日花蓮太魯閣地區分別發生2級及1級地震,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自應因連續地震,而提高管理密度,加強防護措施,至少應將破損之格網及時修補,進行碎石清理,以降低因地震發生落石意外的機率,然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不但未修補格網,甚且有不少碎石,也未清理,顯示當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不僅未本於專業增加管理密度,甚且連原有措施亦疏於維護,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未盡善良管理義務至為明顯,其不作為,罔顧過往人車安全,管理顯有欠缺,參照以上實務判決,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對本次事故應負責任。

⒊依據本件國家賠償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紀錄載明「本

案事故…地點位於臺九線170k+350(南下車道)轉彎處」、「應為公共設施潛在之危險,乃係屬客觀上之欠缺,與古君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本不否認本件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潛在危險。且公共設施是一整體概念,以本案而言即為維護該地安全設置,案發地落石最為嚴重,案發地前後緊鄰位置均有相關防護設施,不論係設施後為毀壞,或多年未設立或根本未考量等,與其緊鄰前後之設置均屬公共設施一完整安全維護體,否則其設施僅作一半,最危險地區反均未完成,最危險未完成以無設施為由拒絕國賠,此誠大開國賠之倒車,也鼓勵公務員盡量不要施作,以避免國家賠償責任,實與立法意旨大相逕庭。

⒋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答辯狀亦以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可知

本案事發之處確實因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該處才會於事發地點施作型框植生工程,用以防範落石墜落,惟案發之際該處所設置之型框植生工程僅施設一部份,均未就破碎岩壁全面施設,其未施作部分恰位於臺九線170k+350間…系爭地點之明隧道工程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施工完成,致使發生本件事故。」,是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亦不否認本案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⒌依現場履勘事實,不論是依據警員廖武廣或上訴人母親吳存

宣女士之證詞,系爭落石發生地點均在明隧道興建範圍內,依據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之答辯,就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定有四類防護措施:⑴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⑵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設置落石防護網;⑶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 型鋼軌;⑷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系爭路段依上開分類標準係屬設置明隧道之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就此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之路段,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於當時亦均無有效之防護措施,是本件確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⒍而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性與預算具有密切關係,從而國家得

否以預算不足以致無法使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為理由,而主張免責,不無疑問。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曾謂:「地方公共團體所為如在預算範圍內管理道路,道路仍有瑕疵時,則非上開法條所稱道路管理有瑕疵之論點,不足採取。」、「在本件道路設置防護柵,其所需費用相當龐大…,雖得以推知其係困於預算,惟不得因而即免除由於道路管理有瑕疵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顯採否定見解。換言之,即認為不得僅以預算不足為免責事由。學者之見解亦同,蓋認為國家就因公共設施有欠缺致生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應專以公共設施是否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以為決定標準,不許以預算不足為藉口,即為公共設施無欠缺之認定,以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救濟。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歷來回函均不否認該地有極多落石且十分嚴重,更不得主張無預算而免責,且是否無預算,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也未盡舉證責任,蓋依常理,興建明隧道之經費並非巨額,也非國家不能負擔,卻遲未施作,造成本件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有本件危險之發生。

⒎另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合於法令或內部規則所定

之標準,固可為判斷其是否具有瑕疵或欠缺之依據,惟不僅以其與該標準已符合,即謂無欠缺,應予注意。由於公共設施之欠缺,係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故有無欠缺,自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然此種欠缺,證明不易,為保護被害人起見,學者認為,被害人如已就可以推定「有欠缺之事實(如堤防尚在預定安全水位之限度內潰決)」,提出證明,即為已足。查本件於案發現場,有極多落石及掛網損壞之情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本有欠缺,更遑論本件在無任何天災情況下,有巨石落下砸傷上訴人,按當日無風無雨,仍然發生石塊滾落,造成車毀人傷事故,應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⒏本件當日無風雨,仍發生石塊滾落,可見並非突發狀況,早

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管理疏失及欠缺,應負賠償責任,案發地點上方確實石塊裸露,植生框架及植被均不完全,且現場也因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事後已設置明隧道,且被上訴人二機關均不否認確有應負責之情況,然均認為係屬另一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認為「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落下,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認為「公路局未及時發現邊坡岩層風化鬆動,致落石滾落而發生事故,應係道路主管機關之疏失。」,然其二者均認為至少有一方應負責,是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本件確有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有本件危險之發生,應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二機關均未切實巡檢、進行修補以及石塊清理等管理工作,顯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⒈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之公務人員未切實巡檢及修補破損格網,造成落石砸傷上訴人事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⑴依公路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

條、第33條等規定,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公路主管機關就公路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養護責任,訂有巡檢修補等養護計畫。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所提出養護之規定,邊坡擋土構造物要注意是否有破損、變形、隆起或有空隙等情形,且邊坡如有裂縫或移動等情形,應以加強邊坡植生、填補裂縫、噴漿、改善排水、加築各種擋土及護坡設施,還有挖除上端土石,減少壓力或可能下滑之坡體土石。然本件事故邊坡格網嚴重破損未予修補,亦未針對地震後破碎之碎石進行清理,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職司巡檢、修補等養護工作之公務人員顯未依規定定時巡檢,並進行清理及維護,以保持公路設施之完整,其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有疏失,因而造成碎石擊傷上訴人事故,其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洵無疑義。

⑵本案鑑定機關認定落石來源應來自130公尺以上,在50-60

公尺左右離開山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台忠字號函附『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有關項次3-4 指明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主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道路主管機關。同院99年11月24日院台忠字號函亦稱請交通部依職權主辦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事項。監察院100年4月12日審議糾正案文,案由欄明示:交通部針對『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範圍僅限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內,至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外,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卻未實施相關巡查,均有未當,爰依法提案糾正。顯示路權所及上下邊坡屬交通部及道路主管機關有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是鑑定機關所稱落石來源應來自130公尺以上,在50-60公尺左右離開山壁等範圍,仍屬公路總局「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稱其無責任,恐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對林班地疏於檢視、管理有

欠缺,未清理及固定林班地上暴露之石塊,任其滾落傷人,其負責相關林地管理業務之人員亦有疏失:

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認事故之落石來自較高之林班地,屬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管理。又森林保護辦法第4 條,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而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因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為落實相關業務,自應有人員經常巡檢、監控林班地之狀況,就枯木、滾石等予以清理或固定,防免災害之發生,否則如何能稱已盡管理之責。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提供之照片,該路段附近林地內大小石塊暴露、散置,顯見相關人員並未切實做好林地管理工作,才會出現大石塊隨意暴置的情形,甚至發生本件石塊掉落傷人事件。尤其該地段才發生地震,更應派人巡查是否土石鬆動,但依以上亂石散置的情況研判,顯見其並未進行相關巡檢。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怠忽職守,導致落石傷人結果,其等職司該林班地管理之公務人員亦難辭其咎。

⒊另該路段大小落石不斷,在未設置明隧道前,被上訴人二機

關也均置之不理,本件事故並非突發狀況,早可預料並為防範,管理機關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二機關均認為另一方有未及時發現石頭鬆動,致落石滾落而發生事故之疏失。本件被上訴人二機關之責任已透過現場履勘及被上訴人二機關之書狀已可釐清,如認為非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其等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應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五)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設施欠缺及其公務人員未切實執行巡檢、修護邊坡格網,及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公務員未檢視及清理林地散置石塊,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開車行經蘇花公路,遭落石擊中頭部成殘,被上訴人

第四養工處為該路段之養護單位,該段山坡格網植生早有瑕疵,未予及時修補,邊坡上又設有林班地,卻見該處山坡上大小石塊暴露、散置,全無防護、清理,該處於事故前才連續發生地震,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顯未針對地震後之情況加強安全措施,其執行公務人員亦有巡檢、修護不善之疏失,而依客觀之觀察,此一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之疏失與管理欠缺,因此造成籃球大小石塊能自高處掉落,於全無防堵情況下重傷上訴人的事故;反之,若其坡地石塊曾有適當阻擋與清理,邊坡護網又完整,當不致發生此一大小石塊能夠落下重傷被上訴人之事故,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等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及疏失,與上訴人重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司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

,及國有林與公有林管理應無疑問。且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業已明白表示落石係來自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林班地,因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公務人員對林班地疏於檢視,未清理暴露於林班地上之石塊,任其滾落傷人,相關人員亦有管理上疏失,而同樣與上訴人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設施管理欠缺及其公務人員未確實

執行巡檢、修護邊坡格網,以及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公務員未檢視及清理林地散置石塊,皆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與計算:⒈照顧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

⑴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殘障手冊影本可稽,99年5 月

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8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死亡年齡為75歲,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47年。又上訴人目前左半身呈麻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如聘僱外勞,每月支出費用為20,722元(含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看護工每月應繳費用為2,000元,健保費雇主每月應負擔770元,依規定外傭每工作7天休息1天,若當天上班雇主須付加班費用,每天528 元。1個月有4個星期天,若4個星期天都上班需付528×4=2,112 元),此即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份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可請求5,926,223元(20,722×12×23.832255)。因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主張上訴人應符合請領身障補助標準,上訴人倘為受照顧者而聘請外籍看護時,毋庸繳納就業安定費,故同意縮減此部分請求數額為5,219,451元(18,722 x12 x23.832255=5,219,451)。

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親屬看護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不論係由看護或親屬照顧,均相同金額計算。

⒉醫療費用(民法第193條)

上訴人目前支出醫療費用計共389,843 元,因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認有應剔除之費用,同意於扣除後僅請求餘額354,664元。

⒊減少工作能力部分(民法第193條)

上訴人未受傷前販賣瓷器,每月收入數萬元,並有淡旺季分別,為簡單計算起見,即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上訴人收入,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為28歲,離退休65歲尚有37年,依此原請求4,425,401元(17,880×12×20.00000000)。嗣擴張請求,以上訴人自99年5 月11日到105年5月11日不能工作共計6年,每月以17,880元計算損失為1,287,360元(17,880×12×6=1,287,360)。又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8元,自105年5月11日起,扣除上開6年,尚有31年,此部份依霍夫曼系數扣除利息,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工作能力部分為4,422,921元(20,008×12×18.00000000=4,422,921),二者合計為5,710,281元(1,287,360+4,422,921=5,710,281)。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民法第195條)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才28歲,身強體健,生活無需他人照應,並且以買賣瓷器之收入扶養母親及妹妹,逢此事故後,除身體受傷,生活均須專人照護外,並且此生已無機會與夢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目前合計共13,284,396元(5,219,45

1+354,664+5,710,281+2,000,000),然請求金額仍以12,741,467元請求,避免無謂爭執。

(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及依同法第5 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下列聲明:

⒈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41,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審駁回其訴訟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2,74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

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國字第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均認請求國家賠償者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所屬公務人員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如何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為確切之舉證。

⒉本件發生事故之蘇花公路和清隧道口北端(即台九線170 公

里400 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地處之蘇花公路邊坡上常有落石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對於蘇花公路易落石地點之防護措施,於設置之考量,依客觀情事及程度之不同區分為⑴零星小落石:設置易落石標誌、標線;⑵零星小落石或風化較嚴重坡面:設置易落石防護網;⑶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⑷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而前開路段因同時為具有零星小落石及風化較嚴重之坡面路段,為此,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在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導標極為清晰,而在系爭道路前後路段均設有極為明顯「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且該路段邊坡已早於92年間即設置高(約)60公尺、長(約)48公尺之掛網及型框植生,藉以防止「落石」之發生。系爭路段之邊坡在92年間施作防護網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亦先在系爭路段之邊坡作局部「刷坡」(亦即將邊坡上未掉落之小石頭刷掉)、「掛網」、「噴漿」、「打錨釘」、「植生」等邊坡保護設施,且該邊坡保護網於92年間即已完工,該邊坡保護網完工後,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定期辦理養護巡查,並未發現系爭路段之邊坡保護網有破損之情事。

⒊實則,因蘇花公路系爭路段因地質破碎,邊坡節理層面發達

,極易遇豪雨或地震影響而發生零星落石,依據中央氣象局花蓮管理氣象站資料顯示,本案事故發生前之99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及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20分許,花蓮太魯閣地區曾分別發生2級與1級地震。迨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調查結果,系爭路段確實係因地震過後造成邊坡上方約300 公尺處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所轄路權以外由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管理林地稜線上之破碎石塊掉落,擊中上訴人之車輛導致本件意外事故。

⒋查上訴人迄今仍未就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所屬何一「特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何一「特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確切之舉證,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而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雖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另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已設置「注意落石」等警告標誌、邊坡保護網之安全設施等,依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實緣由,實難認系爭路段有上訴人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不當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落石擊中受傷乙事,應屬地震後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⒉本院前審依上訴人母親吳存宣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陳銀福、

廖武廣所指事故地點,經現地丈量後確認事故路段為台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170公里365.3公尺,而上開事故路段上方邊坡並無設置型框植生及掛網,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後述)。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就此部分另答辯如後:

⑴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亦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亦認「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顯見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均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政府已提供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存在」為前提,倘若現場並無公有公共設施,即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可言。

⑵蘇花公路170公里加350公尺至170公里加365公尺處,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屬於自然邊坡,並無設置任何公有公共設施,業經法院詳細查明在卷,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案發當時既無設置任何公有公共設施,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即不得謂有何公有公共設施存在,而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就所轄道路依養護規定雖然就「邊坡」擋土牆構造物等須注意是否有破損、變形、隆起或有空隙等情形,且「邊坡」如有裂縫或移動等情形,應以加強邊坡植生、填補裂縫、噴漿、改善排水、加築各種擋土及護坡設施等義務。然稽諸國立清華大學鑑定報告認為本案落石之來源顯然是在超過130公尺以上之高處,其滾落後約在50-60公尺左右離開山壁掉落,以致發生本件落石砸傷上訴人事件,且上揭鑑定報告亦明顯認定「系爭落石並非來自路面較近之上方邊坡」,既然系爭落石並非來自較近之上方邊坡,而是在

13 0公尺以上之高處,則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即無違反路面邊坡相關養護規定之過失,且該落石來源處(即130 公尺以上)亦無相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則本案就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而言,即無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之適用。

(四)縱認為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起訴狀所列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尚乏法律依據且未依法負舉證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僅能計算健保自負額,並應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等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費用,如僅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掛號費用,非因侵權行為而生,依法亦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目前呈智能降低及左側肢體偏癱,需復健及終身需他人照護,無法工作」,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障害狀態之審核基準,是否有經過鑑定?未見上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明,上訴人僅以上開未經審核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顯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1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其係擔任販賣瓷器工作,並無固定收入,身分地位不高,受傷狀況左半身呈麻痺狀態,病況並非極重,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對於本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地點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若有是何設施,何人管理?本件是設置有欠缺?或管理有欠缺?⒈倘現場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是否得以主張應設置而未設置相關設施,而請求國家賠償:

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系爭路段上方300 公尺處係屬林木茂密之原始林,欲前往該處尚需吊掛繩索攀爬始能到達,因此平時少有人至,且基於維護森林自然生態環境之政策,實無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必要性,更遑論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有應設置而未設置相關設施之責。

⒉本件落石非由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林班地墜落之石塊:

⑴系爭事故路段上方約300 公尺處林木茂密、植被良好地勢

平緩,塊石難以移動,且該處往下距離至路面100 公尺處,其間係為坡面較為平緩之森林區,非有外來動力,石塊顯難以滾落至地面。

⑵根據該處山壁之斷面圖,從路面至100 公尺坡度為60至70

度,按物理慣性原理,該落石之運動軌跡若從上至下滾落,勢必沿陡峭坡面滾動而直接拋飛落至海域,實不可能掉落至路寬僅6 米之內側車道,更何況系爭事故發生處距山壁僅2.7 公尺,顯然石塊應自公路山壁直接剝落掉下,並未撞擊山壁,若謂系爭落石出處300 公尺處,恐違物理原則。

⑶若落石係自該300公尺處墜落,其必須先行通過間距200公

尺之森林區,以該石塊長度僅約為25公分、寬度約為20公分、厚度約為5公分之重量,其動能要通過200公尺之森林區已屬不易。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該落石應有青苔或與植物、樹木撞擊所留下之痕跡,惟本件落石並無上開痕跡,且本件落石有多處稜角,亦與山上之石頭特徵為圓滑之卵石不符。

⑷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台九線170公里350公尺公路旁邊坡明顯

可見岩面破裂情形,恰與系爭掉落石塊係屬片岩特徵相符,落石應係自該處距離道路較近之上方邊坡墜落,始會垂直掉落道路內側車道⑸參照落石血跡噴濺方向與專家之鑑識,落石應係由銳角處

貫穿車頂,所需動能不高,故落石來自公路邊坡低矮處,即足以貫穿車頂,造成傷害。花蓮林管處所提《技師分析》除了說明《清大報告》之推論,僅屬各種可能性之一,不同之參數(變數)即可能造成不同之結果,再以之回推高度之過程,確實無法論斷石塊出處;然《技師分析》所為之計算,若石塊角度由尖銳處撞擊車輛,石塊重量達7.5公斤,則公路上方87公尺即可穿越車輛蒙皮。

(二)本件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執行職務之實際公務員為何人?或可得確定為何人?若上訴人未能具體主張,可否依本條主張?⒈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有何「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指派公務員應負何種義務?有何義務

之違反?有無因果關係?⑴本件經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人員實地至系爭路段上方300

公尺處勘查,該處植被良好地勢平緩,塊石難以移動,且該處往下距離至路面100 公尺處,其間係為坡面較為平緩之森林區,非有動力塊石顯難以滾落至地面,退一步言,果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其必須先行通過間距200 公尺之森林區,以該石塊長度僅約為25公分、寬度約為20公分、厚度約為5公分之重量,其動能要通過200公尺之森林區應屬不易,縱通過200 公尺之森林區後,亦將面臨坡度更為陡峭之坡面(從路面至100 公尺坡度為60至70度)。按物理慣性原理,該落石其運動軌跡勢必沿陡峭坡面滾動而直接拋飛落至海域,實不可能掉落至路寬僅6 米之內側車道,本件落石顯不可能係自該處墜落,且若落石係自該處墜落,該落石應有青苔或與植物、樹木撞擊所留下之痕跡,惟本件落石並無上開痕跡,且本件落石有多處稜角,亦與山上之石頭特徵為圓滑之卵石不符,反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台九線170公里350公尺公路旁邊坡明顯可見岩面破裂情形,恰與系爭掉落石塊係屬片岩特徵相符,落石應係自該處距離道路較近之上方邊坡墜落,始會垂直掉落道路內側車道,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102年5月3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就「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部份,並無提出任何學理及實務上之依據,或有任何之證據足以佐證,另證人蔡山川於法院作證時,亦證稱並未能確認系爭落石係自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墜落,且自該處函中提及「鑑於該發生落石路段(台九線170K附近)地形陡峭,地震頻繁,又是颱風侵襲之路徑,導致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故於92 年間即已施作型框植生工程(已於92年8月開工,92年12月竣工),完成上邊坡保護作業。爾後,因於台九線170k+300處沖刷溝造成豪雨來襲時發生土石流災害之危險,本處乃於99 年5月發包明隧道工程,並於發包設計階段(落石案發前),商請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工人吳進星攀爬上方周圍進行探勘。但此一明隧道工程為承包商登亞營造有限公司99年5月得標,並於101 年5月完工峻事。然吳君並無法鑑定落石出處…」,可知本件事發處即台九線170公里350-365公尺處上方,確屬係因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公路總局始會於事發地點施作明隧道工程以避免潛在之危險。從而本件落石既非從系爭路段上方300 公尺處所墜落,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與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職責為森林之保護,未包括邊坡的養護,故非為本件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亦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台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可知有關公路之養護範圍包含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而公路及道路上下邊坡各項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均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若未設置充足之安全設施致危及行車安全,應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責。

⒉又依監察院100年4月12日審議之糾正交通部案文所示:「交

通部針對『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範圍僅限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內,至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外,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卻未實施相關巡查,均有未當」,亦可知道路主管機關如有未就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實施相關巡查,未即時發現邊坡岩層風化鬆動,致落石滾落而發生事故,應係道路主管機關之疏失,本件發生事故地點既係在台九線公路,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顯非管理機關至明。

⒊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林業政策之擬訂、林業資源之保育、利用、開發與森林經營計畫及科技之研擬、森林資源之調查及林業資訊之處理等事項。二、森林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及林業行政等事項。三、保安林之經營管理、上○○○區○○○○○道與林業工程之規劃、督導及維護管理等事項。四、造林之調查規劃、育苗與撫育、國有林與公有林之管理、林產物之處分、民營林業及林產工商業之輔導、林產品進出口等事項。五、森○○○區○○道系統之規劃、開發、管理及經營等事項。六、野生動植物保育、地景規劃與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及督導等事項。」,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方面之職權範圍在於森林資源之保護及經營利用,防止森林資源遭破壞,而公路上方邊坡設置行車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顯非屬其職務範圍,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自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示之賠償義務機關,亦無同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四)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是否合理?⒈看護費用:

⑴99年9月2日時,上訴人之意識狀態呈木僵、無法溝通之狀

態,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並需專人照護(本院前審卷二第88頁);99年11月16日時,上訴人之意識狀態呈智能極度降低及呆滯,能認知及瞭解簡單言語,無法如正常人之溝通,但非植物人(本院前審卷二第123頁);104年12月19日時,上訴人肢體呈左側偏癱,自理生活能力則需他人照護(本院本案卷第121 頁)。準此,經交互對照上訴人之復原狀況,可知上訴人意識及肢體障礙已逐漸復原,兼以復健為醫療行為一種,上訴人既仍繼續接受治療,其智能降低及左側偏癱之肢體障礙,即非經治療仍遺留永久不能回復之殘疾。況104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原先四肢癱瘓已恢復至左側偏癱,需「他人照護」,而非有「專人照顧」需要,依文義觀之,應係指上訴人有第三人輔助需求,然非一切生活需要均仰賴專人照顧之意思,應非永久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上訴人按平均餘命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洵屬無據。況查,10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智能降低之程度、具體癱瘓狀況、身體日後有無回復可能、工作能力喪失之比例則未見記載,能否遽論上訴人永久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非無疑義。

⑵退萬步言,縱認為上訴人確有使用看護之必要,依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可知:外籍家庭看護工,如被看護者或雇主,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補助費發給辦法,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標準領有生活補助者,免繳就業安定費。上訴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而法律扶助標準較身障補助發給標準嚴苛,上訴人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堪認上訴人符合請領身障補助標準,倘上訴人為受照顧者而聘請外籍看護時,毋庸繳納就業安定費,是其得請求之數額,至多為5,219,451元(18,722 x12 x23.832255 =5,219,451)。

⒉醫療費用:

⑴伙食費20,390元與醫療行為無關,且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亦無供應特別膳食之記載(例如:灌食),準此,本於飲食乃一般人日常生活即有此需要,兼以患者住院期間亦得選擇自備飲食,顯見住院伙食並非住院時必然伴隨之費用,自與「原無此需要,而被害以後需支付之費用」要件有別,上記伙食費部分,應予剔除。

⑵診斷證明書,倘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台上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作為證明傷勢所必需者,僅需乙份已足,毋庸於每次就診時均重新請領,故除99年5 月11日單據中所列診斷證明書費560元屬於必要外,其餘診斷證明書1,370元係無益且非必要支出,不應責成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在99年11月21日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之掛號費

100 元,與醫療行為無關,且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自屬無益之支出。

⑷上訴人另在99年12月29日前往大腸直腸外科看診,與上訴

人因落石造成之頭部外傷無因果關係,該次醫療費用713元自非上訴人所受損害。

⑸上訴人在99年12月22日分別有二筆補繳欠款共12,036元,

惟無從判斷係使用於何種用途上,無從遽論為生活上需要之增加。

⑹上訴人在99年12月1 日、12月24日,購買棉花棒、乳膠手

套等物品,因而支出570 元,屬於個人用品,且未說明購買之目的、用途,無從認定為生活上需要之增加。

⑺基上,上訴人醫療費用中,扣除非必要或與本件傷害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之項目,餘款354,664 元,方屬醫療費用之範圍。

⒊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之傷勢係有逐漸恢復之情況,是否終身不能工作,顯有疑義,復未經鑑定其永久不能回復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遽為請求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損害,洵屬無據。且上訴人迄今已自四肢癱瘓恢復至左半身偏癱,似非全無工作能力,至多因智能缺損喪失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就業之能力,惟仍可經由勞工主管機關為支持性就業服務,獲得與基本工資相當之勞動所得,此際,其原有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即無減少之疑慮。退言之,縱然上訴人因傷勢致就業能力不足,有長期就業支持需要,亦可進入庇護工場工作,並按其產能核薪,則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仍不能排除其經由庇護性就業服務獲得之薪資報酬。從而,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無法工作」一事,證明達到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無從藉由支持性就業服務或庇護性就業服務獲得工作報酬,始得請求之,然上訴人迄今未就其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乙事善盡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無法工作,惟係全然不能工作(包含就業支持性工作、就業庇護性工作能力均喪失而言),或僅為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無從自該診斷證明書中究明,逕為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在於岩壁落石崩解產生,純屬意外之結果,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並無過失,上訴人自承係以販賣瓷器為業,收入非穩定,名下無財產,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不高,於系爭事故傷害發生後,幸未致死,並已逐漸復原,康復應屬指日可待之事,衡酌上揭情事,200 萬元慰撫金請求顯有過高,懇請酌定相當之數額。

(五)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對於本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事實基礎之確認與辨明:本件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其係於9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蘇花公路路段「170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時,遭山上落下的籃球大小之石塊擊中成傷,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二機關於原審亦均以此事實作為答辯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4、15、36、62、86、143 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事故發生地點應在台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及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上方邊坡並無掛網、型框植生或任何設施,屬自然裸露之山壁。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之要件,與事故現場事實狀態密切相關,尤其事故地點究竟是在台九線「170公里400公尺處」、「170公里350公尺」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其上方邊坡是否設置「掛網、型框植生」等設施,為認定被上訴人二機關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重要事實基礎,兩造本於上開錯誤事實所為之主張及抗辯,難認有何實益。以下分別就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況釐清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遭落石砸傷之地點係在

台九線蘇花公路路段「170公里350公尺處」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間之某處南下車道:

兩造雖曾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在臺九線蘇花公路路段170 公里

400 公尺處,惟經本院前審於102年8月16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母吳存宣及新城分局警員陳銀福、廖武廣等人勘驗現場結果,經警員廖武廣指出落石地點,並經實際測量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為台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經上訴人之母吳存宣指出事故發生地點,並經實際測量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則為台九線「170公里365.3公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事故發生後,往前滑行停止之位置則為台九線「170公里446.8公尺」處,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9、72、73頁)。經與卷證資料比對結果,前開「170公里350公尺處」或「170公里365.3公尺」,與99年5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日拍攝照片所示相關位置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3、150至160頁),兩造對此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97頁)。從而本件雖因系爭事故現場嗣後興建明隧道,周遭狀態有所變動,而無法還原系爭事故究係發生在「170 公里350公尺處」或「170公里365.3公尺」,但應為台九線「170公里350 公尺處」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間之某處南下車道,應堪認定。

⒉台九線「170公里350公尺處」至「170公里365.3公尺處」間

南下車道上方邊坡,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未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等設施,而屬裸露之自然山壁:

兩造均曾主張系爭事故上方邊坡設置掛網,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主張該路段早於92年間即設置掛網、型框植生云云。

經本院前審向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函詢並調取台九線170 公里300至480公尺間歷年來設置掛網、型框植生之情形,據其103年4月7日以四工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花蓮工務段函表示台九線170 公里381至489公尺長度85公尺,高度斜距75公尺,在侵蝕溝鄰近易坍方坡面施作型框植生防護工程,完成上邊坡保護作業,另在台九線350至365公尺處上方於明隧道新建工程有施作型框植生防護工程,並提出型框植生護坡工程圖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27至29頁),另再於103年6月17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四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四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處花蓮工務段曾於92年間辦理「台九線175K+750~+810、176K+700~+800、178K+470~+550邊坡改善工程」,並於同年間辦理里程樁號調整及牌面更換等,故目前對應里程樁號為「台九線170K+400~+447、170K+947~171K+018、172K+602~+676.5」,並提出92年辦理「台九線175K+750~+810、176K+700~+800、178K+470~+550邊坡改善工程」竣工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31至36、48頁)。則依前開歷年來相關路段施工資料所示,現行台九線里程樁號170公里300至480公尺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僅在170公里400至447公尺間設置型框植生,係於事故發生後施作明隧道時始施作型框植生防護工程,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現行台九線里程樁號17

0 公里350至365.3公尺間南下車道右側邊坡「並未設置型框植生或掛網」。嗣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花蓮工務段站長曹以忠亦證述:現行台九線里程樁號170 公里350至365.3公尺間上方邊坡,在明隧道施工前並無設置任何掛網或型框植生,當時屬自然邊坡,無任何人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53頁背面、第54頁),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於103年7月22日更以四工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九線170公里350至

365 公尺處上方自然邊坡岩壁風化嚴重,明隧道施工前從未設置型框植生或掛網等防護工程,係屬自然邊坡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六第64至65頁),兩造對此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97頁),自應堪認定。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花蓮工務段工程師兼清水站長蔡山川於本院前審10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時,表示台九線170公里350及36

5.3公尺處之邊坡均有設置植生框架等設施,係從170公里300公尺至170公里400公尺間均有植生護網,高度約50至60 公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9頁背面),係依據其錯誤的印象所做之推論,業據其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60頁背面、第61頁),故其於本院前審勘驗時所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五、系爭事故地點發生在台九線170公里350至365.3 公尺間某處南下內側車道,其右側上方邊坡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未設置掛網或型框植生,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以下即以此事實基礎,分別論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對於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主張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責任: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責任」。該條項構成要件為:㈠須為公有公共設施;㈡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㈣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事故路段右側上方邊坡並未設置如掛網或型框植生等之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故本案應探討者,乃上開「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要件中「欠缺」之意義及判斷基準。所謂「欠缺」,係依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始能竟其功。職此之故,於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是否欠缺時,應注意:⑴關聯性,即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周邊環境是。如以道路為例:所稱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指按道路之等級及形狀,須具備平穩安全,能堪一般人、車使用之程度之謂。因而,道路之構造,應依該道路所在之處之地形、地質、氣象或其他情事以及交通狀況,對於通常之衝擊仍保有安全性,同時足以確保交通之順暢,非謂所有道路均要求同一安全性標準。⑵時間性,即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具有之安全性,必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即該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時,雖須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而為之,惟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因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原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從而,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為判斷基準。⑶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故如道路管理機關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未設置防護設備、或未採取禁止通行或除去有落石之虞之岩石等措施,致落石傷人時,故於判斷該道路管理是否具有欠缺之際,不應祇著重於該道路路面本身,尚應斟酌及與該道路本身有影響關係之岩石,是否針對該落石之虞,而設置相關防護設備。⑷不受法規限制性,即法規雖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具有欠缺之大體上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將使國家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落空,故對道路之經常巡迴視察,不得作為判斷道路是否已具備安全性之唯一依據,仍須視有無因應道路特殊性之相關設施以為斷(見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增訂二版第227至229頁)。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亦揭示管理機關應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方可認無欠缺。

⒉本案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責任,理由如後:

⑴相關依據:

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第四養護工程處雖依當時

有效之92年3 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執行相關養路巡查作業,而依該手冊巡查範圍亦僅限於各級公路用地範圍內或路權範圍內之各類公路設施(參該手冊

2. 2巡查範圍),有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104年11月3日四工花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本案卷第94頁),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巡查報告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2頁)。該函雖認「本局公路養護權責範圍僅為維護公路用地範圍內或路權範圍內之各項公路設施之完善。」、「至於坡面地形陡峭及岩壁風化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為既有土地地形、地質,經時間、氣候及各項自然天然災害演化之變化,應屬土地管理機關管理維護之權責。」、「經查明新、舊樁號里程,台9線170k十350~十365 處上方自然邊坡,於明隧道施工前從未設置型框植生或掛網等防護工程,屬自然邊坡…,爰此事故現場無本局設置之既有公共設施合先敘明。既有山坡之管理維護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上邊坡之上地不論為私人所有或公有,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皆屬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由水土保持義務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維護山坡地或林班地。」(見本院本案卷第94頁)。惟如前述,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國家既設置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應加以防護,使道路具備通行之安全性,於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是否欠缺,不應祇著重於該道路路面本身,尚應及於影響該道路通行安全之邊坡落石防範。再者,交通部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雖為公路管理機關應為如何之養護、管理、巡查之準則,然此非絕對之基準,仍應依道路之特殊性而為相關因應之安全設施(如道路係沿山壁開鑿,依山壁岩塊穩定及是否易剝離崩落之程度,而設置標誌(線)、防護網、防石柵欄、H型鋼軌、明隧道等),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尚不得以其已依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執行相關之巡查,及以「邊坡檢測」係101年3月修訂公路養護手冊後才實施,而免除其依系爭路段之特殊性採取維護通行安全之相對應設施設置及管理責任。

②而監察院針對另案99年4月25日國道三號大埔段南下3.1

公里邊坡鄉發生嚴重崩塌,近20萬立方公尺土石坍滑至國道路面,導致3車遭掩埋及4人罹難乙案,於100年4月12日糾正交通部。該糾正案文稱「交通部針對『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範圍僅限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內,至於用地或路權範圍外,屬上下邊坡不可分割者,卻未實施相關巡查,均有未當,爰依法提案糾正」(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指出路權及上下邊坡為交通部及道路主管機關有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道路主管機關巡查範圍應包括用地及路權範圍外,並無邊坡高度之限制,即明此旨。

③準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善盡邊坡落石之防範,裨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公路,通暢無阻,無往來之危險。而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書狀自承,其就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訂有四種防護措施(詳後述),顯見落石防範為公路養護單位之法定義務。系爭路段邊坡落石防範為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職責,應無疑義。

⑵系爭路段之上方岩層有鬆動崩落之危險,影響用路安全:

①台九線164K+050~190K+900為易落石坍方路段,該路段

地質不穩定,遇大雨易邊坡落石,部分路段路基下陷,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資訊網站上揭露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另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102 年5月3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承:「該發生落石路段(台九線170K附近)地形陡峭,地震頻繁,又是颱風侵襲之路徑,導致岩壁風化嚴重,致有隨時落石崩落之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 頁)。足徵系爭路段落石之危險存在已久,且為道路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系爭路段突發之落石非不能預見並事先防範。

②再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提送之「台九線蘇花公路近、

中程改善計畫說明表」,關於台九線170K+300M~+480M上邊坡保護工程(99-100年度)現況概述記載:「本路段公路下邊坡臨海、上邊坡為陡峭坡面,坡面中間沖刷出一道大侵蝕溝,北坡面地質節理良好坡面較穩定尚不需改善,南坡面邊坡上方視覺所及有兩大區塊地質破碎,另邊坡稜線上非視覺所及有三大區塊鬆動及破碎孤(土)石,每逢颱風或連續暴雨會有坍方落石發生,危及過往人車安全,甚而阻斷交通」,為此乃提報改善計畫,預計施作明隧道50公尺及調整線形將明隧道左移,期程定於98年1月至12月委託設計,99年1月至12月施作,並認其效益為「工程完竣後,用路人不再擔憂隨時有落石擊傷人車安全之虞,並促進行車安全及減少國賠案件發生」(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2 頁)。之後辦理委託測量、設計工作,並於發包設計階段,曾委請廠商派員攀爬上方周圍進行初步地形、地貌探勘調查,確認該地質狀況為「山溝地形,鏽染明顯之風化片麻岩,有三組節理,節理發達局部密集,岩盤受節理切割形成不穩定岩塊。此外,片理面相對於山溝為順向坡位態,形成不穩定邊坡,岩塊易剝離崩落」,亦有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

102 年11月21日四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8至172頁)。而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自承其對於落石之防護措施,依客觀情事及程度不同區分為:⑴零星小落石:設置易落石標誌、標線;⑵零星小落石或風化較嚴重坡面:設置易落石防護網;⑶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⑷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足認台九線170K+300m~+480m上方邊坡不穩定,岩塊易剝離崩落,有設置防石柵欄或施作明隧道防範落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性。

⑶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落石防範未有適當之設施:

①系爭事故地點即170公里又350公尺或350至365.3公尺間

某處之邊坡,並未掛網及型框植生防止岩層鬆動後墜落道路(參本院前審卷六第97頁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議審議結論:「查事故現場前後路段設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事故路段邊坡已於92年間設置高(約)60公尺、長(約)48公尺掛網及型框植生,以防止『落石』之發生」、「被請求機關已設有防護設施,非屬道路管理上之欠缺,應為公共設施潛在之危險,乃係屬客觀上之欠缺,與古君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2至105頁),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導出之錯誤結論,洵不足取。②查台九線170K+300M~+480M路基改善工程,係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99年5 月14日公開招標,同年月27日決標予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標金額3,835,000 元),同年6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後,於99年7月10日開工、101年5月21日竣工,至101年9月5日驗收完成(結算金額47,346,017 元)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1至187頁、卷三第173至175頁)。依現代工程科學技術,施作明隧道並非困難工程,且工程費用也非巨額,卻能有效防範邊坡上方岩塊坍塌造成道路阻塞、交通中斷,並減少路面毀損及防止落石擊中往來人、車事故之發生,符合成本效益。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於系爭路段未及時採取有效之防範落石設施,即有公有公共設施欠缺之情。

⑷系爭路段因未有適當防範落石之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明知系爭路段屬落石不停、嚴重危

及行車安全區域,卻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如設置易落石防護網、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明隧道等),致系爭事故地點上方之落石貫穿行至該處之上訴人自用小貨車車頂,而重擊上訴人頭部成傷,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雖以系爭事故係因地震過後造成上

方邊坡不穩定而發生落石事件,而依其提出之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亦顯示99年5月3日、9 日花蓮太魯閣地區分別有最大震度2級、1級之地震(見原審卷第70、71頁),因認此事故係自然力造成之突發性落石云云。惟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如被害人過失行為)或與自然事實(如風災、暴雨、地震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有時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增訂二版第239 頁)。倘自然外力所致之損害得藉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而予防止(如築堤防可防止海水倒灌),縱然伴隨自然力發生事故,亦不能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非損害發生原因,而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

⑸本案不得以預算不足及地震引起之突發性落石而免責:

①查98年2月「省道危險及瓶頸路段緊急改善計畫」,已

依路段危險等級,將台九線170k+300m~+480m地段列入「第四級(第一優先整治)」、「應注意路段」,擬「施作明隧道50公尺,並調整線形將明隧道左移」,預定於98年1月至12月委託設計,99年1月至12月施作(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頁、第24頁背面、第35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177 頁),卻礙於經費不足,遲未施作,業據證人蔡山川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59頁正背面)。惟國家為受人民託付而成立之公法人,對於其組成分子即人民應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確保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予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懈免國家應賠償之責。矧預算足否,乃國家內部編列之問題,而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因而致人民發生損害者,苟任令國家得以預算不足為由,要求免責時,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即有未周。因此,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不得以預算為由而免除本案國家賠償責任。

②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及同年月

9 日上午10時20分許,花蓮太魯閣地區雖曾分別發生最大震度2級與1級之有感地震,此有中央氣象局花蓮管理氣象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0、71頁)。惟國家得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者,須以該公有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必要,故公有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時,而因自然力或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生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時,始得認屬不可抗力。反之,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原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時,縱因自然力發生事故,亦不能認係不可抗力。

依前述,系爭路段地質狀況為「山溝地形,鏽染明顯之風化片麻岩,有三組節理,節理發達局部密集,岩盤受節理切割形成不穩定岩塊。此外,片理面相對於山溝為順向坡位態,形成不穩定邊坡,岩塊易剝離崩落」、「發生落石路段(台九線170K附近)地形陡峭、地震頻繁,又是颱風侵襲之路徑,導致岩壁風化嚴重,致隨時落石崩落之虞」,及系爭路段已設置「注意落石」之警語標誌等情狀觀之,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對於自然力引發之落石顯然係可預見,且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不得及早因應採取防範措施。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右側上方邊坡並未設置掛網、型框植生、設置防石柵欄、明隧道等公有公共設施,而致系爭路段不具備應有之安全性,縱使事故發生前曾發生地震而造成落石,仍無解於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責任。

⑹綜上,系爭路段上方落石嚴重,然於事故當時均無有適當

之防護措施,而依現代工程科學技術,施作明隧道並無難處,且施作明隧道可有效防範公路上方邊坡坍塌阻塞道路,減少路面毀損及防止落石擊中人車之危險,避免搶修工程費用支出及國家賠償事件,符合成本效益,因系爭路段防範落石設施之欠缺,而發生本件車毀人傷之事故,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之規定,公務員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因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人民之權益,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違反對第三人之職務義務時,其行為即屬違法。公務員之職務義務,多半源諸於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一般法律規則等,然此之職務義務存在須為第三人利益為必要,學說與外國實務認為應以創設職務義務之法規與職務之性質做為判斷基準,苟該法規目的以及職務性質具有促進或增進第三人利益之作用及目的者,該職務即屬於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我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認違反職務義務須以被害人對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嗣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且理由書指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知法規已明定公務員之作為義務,或依對該法規之解釋可以導出公務員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惟依該方式推導出之作為義務,理論上須認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利益,始足當之。

⒉本案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責任,理由如後:

⑴相關法規:

①森林法第1 條規定

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

②森林法第5 條規定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上開法規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屬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保障第三人之意旨,實不符合前述保護規範理論之要件。

⑵職務義務:

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

二、保安林之經營管理、集水區治山防洪工程、林道維護管理及水土保持等事項。

三、林業計畫、育林及林產物處分、利用等事項。

四、森林遊樂區之管理、自然生態保護區之管理及解說服務等事項。

五、森林鐵路客運、貨運及土木、機電、材料之管理等事項。

②森林保護辦法第4 條規定: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第1項)。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項)。

可知森林保護機關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並不包括保護下方道路用路人的安全,而塊石存在係森林之自然地形,若非外力介入,本不致引發危險,故在未有迫切之危險下,是否清理剝落之塊石,林業管理機關之公務員有行政裁量之餘地,不生違法之問題。

⑶製造或昇高風險之人,應負控制風險之責:

按公路貫穿國土,提供公眾運輸之行政目的,屬公有公共設施,有關公路設施之設置與管理責任,應以公路機關為宜。而公路機關建置公路,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進而昇高環境原本之風險,應有效控制風險,避免風險之發生,若風險不幸發生,即應負賠償之責,方符合「製造或昇高風險之人,應負控制風險之責」之原則,俾使被害人損害能迅速獲得賠償,倘最終應由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負責,則循求償之方式,以符權責。而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各政府機關之「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屬於林務局主辦項目僅有「災害復原重建」之林班地治理(3-2),其中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3- 4)主辦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水土保持局、林務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辦機關,即明此旨。

⑷系爭事故之突發性落石非肇自於水土保持不良:

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104年11月3日四工花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既有山坡之管理維護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上邊坡之上地不論為私人、所有或公有,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皆屬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由水土保持義務單位或主管機關處理維護山坡地或林班地。」(見本院本案卷第94頁),惟本案顯非緣於山坡地濫墾濫伐,釀生水土保持不良,而致邊坡崩坍之意外,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卷附之航照圖(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5至97頁、本院本案卷第107頁、第113頁背面),可知系爭事故路段上方30 0公尺處為林相茂密區域,並無鬆動裸露之岩盤,另依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廖武廣職務報告稱:現場有掉落幾顆零星碎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8 頁),益證系爭事故之突發性落石並非源於水土保持問題,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水土保持職務亦無違失。

⑸基於林業規範目的並非保護用路人,對於林地之管理維護

本不包括移除不穩定之岩塊,且林地石塊乃自然存在之地形環境,除非外力介入,本不致於造成危害,系爭事故發生地亦非林地。雖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5月3日、5月9日花蓮太魯閣地區曾發生最大震度2級、1級之地震,倘因此造成林班地塊石剝落,因系爭路段上方林班地管理機關花蓮林管處對於林地石塊之處理,容有依據危險之急迫程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9 號解釋,其行政裁量縱有未妥,亦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況本案尚乏證據認定落石來自於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轄之林班地(詳後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於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關於義務賠償機關第四養工處部分,本院既認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即無庸另就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本案應調查落石源自何高度,藉以釐清負責之機關。倘落石出處之高度屬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轄,其明知該路段下方為自宜蘭往花蓮之要道,是否能以其職責為森林之保護及經營利用,即免其注意所管轄森林中之石頭有落下砸傷人之危險,而不為防免義務等語?經查:

(一)本案並無證據認定系爭事故之落石係來自事故地點上方約300公尺處之山壁:

上訴人雖根據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理由,認本件事故之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落下。然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於99年9月7日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會議,公路總局秘書室法制科吳品賢僅表示:「經現勘事故發生地後,現場屬高峻峭壁地形,四工處已設置山坡格網植生、警告標誌等…,然落石屬高處剝裂而落下致上訴人遭受身體財產之損害,其責任究竟歸屬於四工處或林務局之何者…,建議未來應進一步釐清相關責任」,並未具體認定落石來自何處,惟該次會議審議結論逕認本件落石係由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對於該墜落之石塊為上邊坡高約300 公尺之林務局林班地所致,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僅稱將擇期共同會勘研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4、75頁),全無說明認定之依據。而依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102年2月25日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處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審議時間為99年9月7日,「審議事件後」,本處花蓮工務段即派承商福固營造有限公司吳進星攀爬至邊坡上方進行勘查,惟對於相關勘查經過及結果,則請本院依法傳訊吳進星作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 頁)。由前開函文可知,系爭事故後,前開99年9月7日會議前,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並未至邊坡上方勘查,且對於勘查結果並不清楚。則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於99年9月7日國家賠償案件審議小組99年第17次委員會會議前,既未派員或委託承商相關人員至邊坡上方勘查,而系爭事故路段又無法目視邊坡上方約300 公尺處,該次會議又有何依據逕予認定落石來自邊坡上方約300 公尺處?嗣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102年5月3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吳進星無法鑑定落石出處,並稱:「本處國賠審議小組99年9月7日召開會議前至案發現場勘查後,經該小組討論後認定本處之公有公共設施(邊坡掛網)尚屬完善。爰此,初步推斷落石來源係來自『邊坡上方高約300 公尺處,屬林務局林班地墜落之石塊』、「因受限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關30日處理期間之規定,實務上各機關國家賠償小組於處理個案上難以直接委託技師公會或專家學者進行更精確之落石來源推斷,僅能依前述各項因素進行推斷。因此,於事故地點之邊坡上方約300 公尺處之岩壁(石)有如瀑布般層次,在人力所能設置之防護網已達數十公尺時,且該防護網未嚴重破損,而防護網上方之邊坡又屬陡峻峭壁或植披完整時,依本處國賠審議小組推斷墜落之石塊來自於邊坡上方約300 公尺處之機率為最高,進而認定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至6頁),不僅與上開102年2月25日四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齟齬,且所提認定之依據,竟僅空泛稱係經各委員「專業判斷」。況吳進星所勘查岩壁(石)有如瀑布般層次處,非位於系爭事故地點上方,而係台九線170公里300公尺之上邊坡(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1至173頁照片),且設置防護網之處,亦非在系爭事故地點上方,均與系爭事故地點無涉,前開審議會議依據無關且錯誤之基礎事實資訊,做出「落石來自系爭事故地點上方邊坡高約300公尺處」之結論,即顯難遽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案落石係來自系爭事故地點上方邊坡高約300公尺處,亦無足採。

(二)本院囑託國立清華大學判斷系爭落石源自何高度(見本院本案卷第122頁),據該校105年2月24日清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略以:

⑴落石起源高度與落石離開山壁的高度不一定相同,起源高度才是本案要釐清的爭議點。

⑵由於一般落石的滑落或滾落皆非發生在平滑的接觸面上,

滑落過程可能發生碰撞、彈跳,運動軌跡是不規則的,且不易被掌握。因此,以滑落軌跡分析並不可靠,特別是落石可能是二次落石,沒有運動的細節資料,附件二(即花蓮林管處提出之斷面圖,本院前審卷三第94頁、本院本案卷第106頁)所示的運動軌跡並不可靠。

⑶已知物理上以能量分析可以不受運動細節限制,因此以能

量分析並佐以軌道分析提供參考意見。以物理的角度來看,本案最重要的事證為落石能貫穿小貨車車頂(一般小貨車板金厚度約1-2mm,以1mm估計),以本案落石的大小與重量(落石並未扣案,落石照片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153、155頁,由照片所示約為25cm×20cm×5cm大小,岩石密度約2-3 g/c㎥,推算約5-7公斤重),為達貫穿車頂所需的動能,落石起始高度至少在130 公尺以上才能達到,再以軌跡佐證,認為落石應來自於130公尺以上區域,在約50- 60公尺左右高度離開山壁砸向小貨車,由於130公尺是一個貫穿最小的要求,並且與落石是否為二次落石無關,若考慮落石與地面的摩擦與空氣阻力,實際的動能應該要更大才能在貫穿後有足夠動能將駕駛擊傷,因此實際的高度應更高,所以我們認為雖然落石離開山壁在50- 60公尺左右,其來源應非來自路面較近之上方邊坡。

⑷軌跡佐證分析:根據附件二的斷面圖,如果落石130 公尺

以上開始沿山壁滾落,再從50-60 公尺間離開山壁掉落,俯角約65度,根據畢氏定理,直角三角形的70度角對邊高度如果是50,另一股長等於23.3 m,根據斷面圖的地形線,山佔掉了約20m ,因此石頭應該會掉落在距離路緣至少

3.3m,這和受傷的駕駛當時距離路緣的2.7m大致吻合。因此,落石應來自130公尺以上,在50-60公尺左右離開山壁掉落。

以上有國立清華大學物理學系牟中瑜主任提供落石計算方式之參考說明可憑(見本院本案卷第147至148頁),是本案落石僅能推估來自於130公尺以上,在50-60公尺左右離開山壁,並無法精確計算其起源之高度。

(三)此外,林業保護機關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不包括保護下方道路用路人行的安全,林地石塊又係自然存在之地理地形,林地石塊崩落也未至引發水土保持之災害,依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林業保護機關對於石塊是否移除尚有裁量空間,無違法可言。而公路機關建置公路,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進而製造或昇高環境原本之風險,應由其對道路安全負維護管理之責,始符合權責。換言之,本案落石出處如屬於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轄之林班地,亦無使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負國家賠償之餘地,至多僅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可否以花蓮林管處協辦之災後復原重建之「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未盡分工之作為義務(如清理剝落之塊石),分攤國家賠償責任而對其求償之,故本案落石出處之高度應無探究之必要,於此敘明。

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致受有智能降低、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前審卷六第101頁、本院本案卷第260 頁),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5,219,451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領有永久有效之極重度肢障手冊(因新制改領身心障礙證明),「終身」需他人照護,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本院本案卷第260 頁)。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 號卷內之戶籍謄本),99年5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28歲,依內政部編列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上訴人餘命尚有48年(見本院本案卷第277 頁正面)。又上訴人目前左側肢體偏癱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如聘僱外勞,每月支出費用為18,722元(含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雇主每月應負擔看護工健保費770元、休假日之加班費2,112元),亦有看護工/ 家庭幫傭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03 頁),此部份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可請求5,219,451元(18,722 x12x23.832255=5,2 19,4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看護者,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上訴人親屬看護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為相同金額之請求。

(二)醫療費用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54,664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合計389,843元,業據其提出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博愛救護車收費明細表、購買醫療用物之單據(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113至120 頁)。其就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及花蓮林區管理處有爭執之費用(即伙食費20,390元、診斷證明書費1,370 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而為掛號費100元、大腸直腸外科醫療費用713元、未載明用途之補繳欠款12,036元、購買棉花棒、乳膠手套等物支出570元)均予扣除,僅請求餘款354,664元,應予准許。

(三)減少工作能力:5,710,281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瓷器販賣業,業據其提出瓷器進貨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43頁),在此之前於87年即投入職場受僱於他人工作長達10年時間,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04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6年時間均無法工作,本案言詞辯論前上訴人仍「呈智能降低及左側肢體偏癱,需復健及終身需他人照護,無法工作」,有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本案卷第260 頁),堪信上訴人無工作能力為信實。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99年5 月11日,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原可工作36年又11月。如依上訴人區分99年5月11日至105年

5 月11日不能工作之6年,及105年5月12日起至136年4月2日將來不能工作30年又11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上開不能工作6年之期間,各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可請求1,365,811元(詳後述計算式一)。又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36年4 月2日不能工作30年又11月期間,按104年7 月1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後,可請求4,415,075元(詳後述計算式二),二者合計為5,780,886元(1,365,811 +4,415,075=5,780,886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逾上開金額之5,710,281 元,應當准許(惟法定遲延利息不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詳後述)。

(四)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致遭公路邊坡上方之落石穿透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頂,而擊中頭部受有身體傷害,迄今已經過6 年之復健,仍呈現智能降低及左側肢體偏癱,為極重度肢障之人,終身需他人照護,無法工作,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紀為28歲,原本自食其力工作維生外,尚分擔家計,逢此事故後,因腦部受損成左側肢體偏癱,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此外尚須接受漫長之復健治療,未來得以復原之程度猶不可知,其心理壓力著實沉重。而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最初以「本案事故乃因地震過後造成上邊坡不穩定而發生落石事件,然本案事故地點既設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施及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依自然條件及經驗法則,堪認本處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為由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4頁),嗣於本院前審已查知系爭事故路段上方自然邊坡岩壁風化嚴重,明隧道施工前從未設置型框植生或掛網等防護工程,係屬自然邊坡乙情,卻仍以邊坡目視未及之處難以巡查,及系爭落石疑自邊坡上方高約30

0 公尺之花蓮林管處所轄之林班地,拒絕上訴人請求,事發至今已經歷6 年多,上訴人仍未獲得賠償,無疑是雪上加霜,更令上訴人痛苦不堪。次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從事瓷器販賣業務,名下僅有車輛一部(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附於原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卷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該卷第35頁)。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為政府機關。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安全性設施欠缺狀況,系爭事故之態樣及上訴人所受精神創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抗辯過高,尚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合計13,284,396元(5,219,451+354,664+5,710,281+2,000,000=13,284,396),上訴人在上開損失範圍內,請求金額12,741,467元,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給付12,741,467元,其中99年5 月11日至105年5月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另將來不能工作30年又11月之損失起始日為105年5月12日,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給付5,710,281 元,當無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理,應自105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當。其餘7,031,186元(12,741,467-5,710,281=7,031,18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不能工作損失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對花蓮林管處請求部分及對第四養工處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分別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為假執行、免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一)上訴人請求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8頁背面),惟本案係因公路邊坡上方之落石造成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負有防範系爭路段落石之權責,並無上訴人所述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不明之情,無准其聲請鑑定之必要性。

(二)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勘查,以調查系爭事故路段是否上方邊坡陡峭,無法目視邊坡上方地形狀況,有巡查之困難(見本院本案卷第114 頁背面)。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應就設施本身判斷,不應著重於設置或管理人之行為。系爭事故路段落石嚴重,影響用路安全,早為被上訴人第四養工處所預見,且提報預計興建明隧道,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方邊坡卻無任何防範落石設施,即屬公共設施設置欠缺,縱人力不足及邊坡上方難以巡查,亦無解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責任,爰無再次履勘現場之實益。

(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提出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附於本院本案卷第181 頁起),並聲請偕同技師到場說明,待證本案落石係由銳角貫穿車頂,所需動能不高,落石來自公路邊坡低矮處(見本院本案卷第179 頁背面),惟本院認落石出處即使為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轄之林班地,與本案最終判斷不生影響,亦無准其聲請調查證人之必要。

(四)本判決其餘未加引用之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計算式一(基本工資參本院本案卷第279頁背面)

1.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上訴人得請求17,280元/月×(7+21/30)月=133,056元

2.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上訴人得請求17,880元/月×12月=214,560元

3.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上訴人得請求18,780元/月×12月=225,360元

4.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基本工資每小時109元,法定工時1週40小時上訴人得請求109元/時×40時/週×4週×3月=52,320元

5.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上訴人得請求19,047元/月×9月=171,423元

6.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基本工資每小時115元上訴人得請求115元/時×40時/週×4週×6月=110,400元

7.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上訴人得請求19,273元/月×12=231,276元

8.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上訴人得請求20,008元/月×(10+11/30)月=227,416元小結:上訴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

得請求1,365,819元(133,056+214,560+225,360+52,320+ 171,423+110,400+ 231,276+ 227,416=1,365,81

1 )計算式二

105年5 月12日起至136年4月2日不能工作30年又11月期間,按104年7月1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之計算:

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月×12月×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30年期18.00000000+(31年期18.00000000-00年期18.00000000)×11/12)}=4,415,0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