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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葉泳池

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侯秋霞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鍾坤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彥穎訴訟代理人 林義力

林漢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23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86年1月28日,曾分別於88年1月間及100年3月間定期實行分配,惟均未經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其等遲於執行開始16年後之102年3月間始以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則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雖經原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存在,然其判決均係本於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清算人認諾所為,於審判中甚至未據提出契約原本及往來資金等證明,是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未經實體審判確認。尤其上訴人據以對南王公司起訴之契約書中,多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出賣人「賣方楊清展」之記載旁,另以手寫「南王建設公司」,而同日所簽署「房屋委建契約書」之受託人則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且土地買賣與房屋委建契約之公司大印復有不相同等情事,是所提契約書顯有將土地出賣人偽造為南王公司藉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情事;而南王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陸續由訴外人謝同興、蘇其寶、謝榮輝擔任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或「南王建設有限公司」,均非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格顯非同一,復未據南王公司前揭法定代理人蓋章,而係由訴外人楊清展一人簽約、收款,是所提契約對於南王公司自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或係於南王公司支票帳戶經拒絕往來之後,或係在南王公司停工之後仍繼續付款,而楊清展所簽收之款項又均未曾繳入南王公司之帳戶內,是更可證明上訴人與南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再者,上訴人均為社會上殷實仕紳,女性也經營事業有成,豈容在買賣時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述二份契約印文不符、非自己簽約、賣方本為個人卻加註成公司、沒有房屋坐落圖、未完工卻給付全部價金、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公司沒有給付收款單據、不用票據或轉帳支付價金、發現工程停頓且未完工時並無立即保全自己權益之動作等行為。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主體為楊清展與上訴人,與南王公司無關,所蓋收款章亦為楊清展個人私章,縱上訴人有給付價金,然非給付南王公司。房屋委建契約債權主體亦為楊清展與上訴人。就有關上訴人買賣房屋價金是否給付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經偽造、變造,契約書內所載付款之金額應不實在,且收款部分所蓋章係為楊清展個人私章,未蓋南王公司收款章,亦未提出南王公司收款後給付之收據,南王公司資金流程帳冊亦無記載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房屋價金,故上訴人有關給付房屋價金部分應全部未給付。

據上,上訴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既不存在,則所依附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自亦無所附麗,是均應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並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業於98年間就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對南王公司提起訴訟,並取得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筆錄等執行名義,已生既判力,其中,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98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及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均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義力參加訴訟並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不實,然均不為各該判決所採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上開判決不當。再者,上訴人葉泳池、徐瑞廷曾於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程序中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其餘上訴人亦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契約書正本,且上訴人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所載「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所載「楊清展」均為印刷體,足認上開契約書均為南王公司所製作之制式契約書,上訴人與南王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均為臺東社會上殷實之仕紳,女性亦均經營事業,均無前科,對於伊等之社經地位、品行,認會虛造債權,意圖不法所有參與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簡直令人無法想像。又上訴人等人締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乃係向南王公司購買預售屋,而非向訴外人楊清展個人購買,是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印色或「南王建設公司」之文體是否不一,或是否為事後填寫,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向南王公司購買預售屋而於雙方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再者,楊清展與上訴人間締結前揭買賣契約時,楊清展固非南王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經南王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賴春福等登記負責人概括授權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自有權代表或代理南王公司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契約自是有效;且縱認楊清展無代理權,惟其自稱南王公司之董事長,復持有南王公司之印章,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是上訴人等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南王公司一共興建一到八期房屋,均是以預售方式出售,簽約方式均與本件相同,但一至七期房屋全部交屋履行完畢,其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也記載賣方是楊清展。再者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是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並非楊清展個人所蓋」,即使土地出賣人記載「楊清展」,也無礙於南王公司應負責交付房屋、土地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楊清展以個人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避免成為南王公司之稅務負擔,乃屬楊清展個人事務,且雖與楊清展個人簽約,但實際上也是基於向南王公司購買房屋基地之意思而簽約,南王公司既無反對之意思,效力自及於南王公司。此外,上訴人均確實有支付房、地價款予南王公司。南王公司雖經查封,然並無停工或停止營業之情形,於外觀上並無不同,上訴人因而有給付款項予南王公司,且南王公司於上訴人等簽約、繳款之83、84年間確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及3千餘萬元之收入,足證南王公司確有售屋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

(一)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文義解釋之範圍:

(一)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原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則分配表異議之訴,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曾審編為判例,嗣因修法,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至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非正當,或雖認為正當而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自亦應以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爭執而請求更正者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嗣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同法第39條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2項)。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謂「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從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復將同法第41條修正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1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2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3項)、「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從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則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似指只要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無論該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有無實體確定力,均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縱使該債權人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均可對之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為異議之債權人可否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反對陳述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曾對:「債權人甲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他債權人丙於執行程序中,持丙、乙間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迨至乙之財產拍定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甲即以乙與丙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法應屬無效為由,以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丙抗辯

丙、乙間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甲不得再為爭執。試問:丙之抗辯有無理由?」之法律問題進行研討,討論意見計有肯定說與否定說,茲分述如下:

1、甲說:肯定說。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判決確定時發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

(2)次按對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亦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是以,甲主張乙與丙間之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係對於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該事項既經法院判斷,如仍得再行爭執而不受前此判斷之拘束,不僅有損法院裁判之公信力,不合訴訟經濟原則,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依法不應准許。

(3)又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本質上仍係代債務人提起該訴,債務人與他債權人既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盡其主張及舉證方法,法院並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則債務人無得為該項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代為行使。從而,丙抗辯其已取得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甲即不得再為爭執,為有理由。

2、乙說:否定說。

(1)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決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2)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則如題示情形,其效力自不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又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許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執行。

(3)是以,丙對於乙之債權,縱係依據確定判決參與分配,因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即丙與乙間,而不及於甲,則甲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從而,丙之抗辯為無理由。

3、初步研討結果係採乙說。審查意見則認為:

(1)丙之抗辯為無理由。

(2)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乃係一給付之訴,其確定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該當事人間,如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因債權人甲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其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應使債權人甲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債權人甲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況依前揭之所述,實無限制債權人甲就該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故債權人丙抗辯其與債務人乙間之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認,債權人甲不得再爭執,應認無理由。

4、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評釋:為異議之債權人,雖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形式上似非不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提起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將可能與確定判決產生相反、矛盾之判斷,無法達到民事訴訟終局解決紛爭之目的,反而造成更大紛爭,且為異議之債權人亦非不可透過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救濟管道救濟,對為異議之債權人權益已有相當之保護(均詳如後述),從而前開座談會結論失之狹隘,自應重新思考。

六、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重新詮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範圍:

(一)按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前者係以體系之一貫性及融整性,後者則以法規範目的,各為闡述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債權,依文義解釋,似包含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債權,惟本院仍應進一步探究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是否有實現更大法價值,而有捨文義解釋之必要。

(二)而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4條原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即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曾審編為判例,嗣因修法,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曾審編為判例,嗣因修法,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從而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並不包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嗣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同法第14條修正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雖於同法第14條第2項放寬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然仍僅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有其適用,並非任何執行名義均得提起。

(五)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原規定僅有「債權人」有異議權,於85年10月9日修法時,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權。考其修法理由為「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八十九條之立法例,增列債務人亦有異議權。」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因此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觀其修法理由則謂「修正後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之一,已增列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則如債務人之異議為債權人所反對,或債權人之異議為債務人所反對,致異議不能終結時,即須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求為實體上之解決,爰於第一項增列債務人亦得為本條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俾能與前三條之規定相配合。」、「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合併觀察,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從而就體系解釋觀點,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在強制執行法體系上之地位,及該條文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間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為異議之債權人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相同解釋,即限於「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能就於執行名義前,就因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僅限於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始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存否事由。

(七)又就目的解釋觀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業已載明:「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亦即就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包含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者,立法目的係認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等情,而應給予救濟管道,「完全未敘及」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存否爭執之情形。從而實難遽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係有意使異議之債權人亦得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事由予以爭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從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定判決效力矛盾、衝突之觀點,限縮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範圍:

(一)確定判決之效力:

1、判決之形式上確定力、羈束力、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與形成力:

(1)學說見解:「法院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已無上訴之途,法院亦應同受拘束,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之狀態者,其判決即為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判決有形式確定力後,在訴訟法上即生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0年9月,第374頁)。詳言之,「判決確定後,在法律上即發生一定效力。進言之,形式上,該確定判決本身即有不可變更性,非但為判決之法院不得自行變更,即當事人亦不可以上訴方式,請求上級法院加以變更或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同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此即確定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實質上,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同訴訟標的之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判斷相反、矛盾之主張或判斷,此即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或命為給付之判斷,當事人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此即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若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者,該法律關係即因之發生變動或消滅,此即確定判決之形成力。此等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或形成力之發生,均為確定判決最原始之目的,為確定判決之固有效力。」(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8月初版2刷,第616頁)。

(2)實務見解: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

(1)概說:「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132頁)。亦即「法院之終局判決確定後,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之拘束,當事人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內容矛盾之判決,此種判決之拘束力,稱為既判力,我國學者有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參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103年3月修訂八版1刷,第256頁)。

(2)既判力之作用: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92年2月07日修正理由,係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而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積極作用及消極作用,茲詳述如下:

①既判力之積極作用:

A、學說見解:「所謂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係指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之判斷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277、278頁)。亦即「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判斷所拘束。換言之,於後訴訟中若涉及該既判力之事項者,必須以該既判力之判斷為前提,當事人不得為與該既判力之判斷相反、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之判斷相反、矛盾之判斷。」(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8月初版2刷,第619頁)。

B、實務見解: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核其規範意旨,係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既判力之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

A、學說見解:「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則係指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亦即發生『禁止反覆』,亦即不得更行起訴之作用。判決發生既判力,對同一事件如另行起訴,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278頁)。亦即「一事不再理:為貫徹以裁判解決爭執之實效性,避免重複起訴造成勞費及裁判歧異,甚至造成被告重複清償之結果,故除別有規定(例如民刑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外,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若再提起同一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249條第1項第7款),此為既判力之消極效力。(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8月初版2刷,第619頁)。

B、實務見解: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86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102年度臺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3)既判力之時間範圍:①學說見解:

「判決確定之效力,包括對於當事人原在訴訟中所可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賦予失權之效果,亦即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將因此不得於其後之訴再有所主張,而發生遭遮斷之效果。此一遮斷效果之發生時點而言,確定判決僅能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一時點以後所發生之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279頁)。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款、第47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當事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攻擊或妨礙方法,法院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其基準點。在此基準點後發生之事實,既非法院所得斟酌,基於此事時所生權利義務,法院即無從判斷,不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反之,在此基準點之前所發生一切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既已提出或有機會提出,則不問其提出後法院是否於確定判決中斟酌,或未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原因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均被排除再次利用為反對既判力之判斷方法(所謂既判力之失權效力、遮斷效力),僅於符合再審要件時,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8月初版2刷,第624頁)。

②實務見解: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既判力關於訴訟標的之範圍):①學說之見解: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文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訴訟標的範圍之廣狹,與既判力之範圍,有其密切關係。訴訟標的理論雖有新舊之不同,我訴訟實務上仍以傳統理論為依歸,因之,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始有既判力。」(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0年9月,第378頁)。「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具體規定,依據此一規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則是係發生在經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僅於抵銷之情形,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論斷具有既判力。此一制度設計,與合法聽審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當化前提有關,並可以防免突襲性之角度作為理解此一制度之出發點。」(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298頁)。

②實務見解:

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3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係以『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為立論之基礎,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已受『確定判決』裁判者,有拘束當事人之既判力,應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臺再字第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確認之訴,則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既判力之主觀範圍: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1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第3項)。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查民訴律第四百八十四條理由謂判決據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為之,故於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無其效力。然對於訴訟拘束後,當事人之承繼人(一般承繼人及特別承繼人)或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承繼人、管有請求物之人,應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使不至因同一情形履行訴訟。」②學說見解:

「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係在『何人之間』發生拘束力,稱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問題。原則上,既判力僅在訴訟中對立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及於第三人,此即所謂『既判力之相對性』。」、「但若不論在任何情況一概不容許使既判力亦及於其他特定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可能發生判決所被期待能適切解決紛爭之機能有被過度限縮之疑慮,以致無從一併處理多數利害關係人間紛爭或確保法律關係之安定,而難免引發不必要之後訴訟,以致造成程序上不利益、不經濟。因此,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謀求法之安定性、訴訟經濟等要求,於部分情形乃有擴大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必要。」(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281頁)。

③實務見解:

A、當事人:「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B、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第2521號判例意旨參照)。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受為當事人,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繼受(承)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承)人在內。

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例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而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內容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特於第二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或就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以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及於該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即受讓與人當然取得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之地位,無須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非無權審認,此與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當事人對之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者不同,茍第三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對之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C、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如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直接占有人),有其效力。至該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在訴訟繫屬以前即開始,則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五號),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江某在起訴前即直接占有訟爭借用房屋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江某為訴訟繫屬前之直接占有人而同時對該再審原告為命返還訟爭房屋之判決,於法洵非有違。」(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是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貸與人之物而占有之借用人,貸與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借用人占有貸與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D、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E、參加人:「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第36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固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尋繹其闡釋債權人之所以非不當得利,乃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而言,倘債權人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此觀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所揭櫫:『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執行力:「所謂執行力,乃得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執行力之取得,並不限於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確定判決亦非全部有執行力。給付判決,原則上有執行力,但命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則否(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原則上無執行力,但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則有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與既判力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至於執行力之客觀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亦與既判力同範圍為原則。」(參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8月初版2刷,第646頁)。其餘之執行名義,例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和解、法院調解等,原則上均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309頁)。

4、形成力:「形成力係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因形成判決之作用而發生消滅、變更之效力。實體法上形成權之行使方法有得由形成權人直接以意思表示對相對人行使其形成權即可者,其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力。但亦有法律明文規定,須由形成權人向法院起訴始得發生形成權之效果者,其形成力之發生乃於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確定之形成判決所產生之此種判決效力,稱為判決之形成力。」(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4年8月四版1刷,第310頁)。

(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與效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為異議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且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效力。

(三)倘准予異議之債權人亦得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與該確定判決效力產生矛盾、衝突: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異議之債權人因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形式上似非不可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實際有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經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廢棄,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依然存在,法院(包括執行法院)及當事人(即債務人與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即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仍須就業經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認或重新評價,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時,倘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意義,毋庸賦予債權人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而倘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得獨立判斷,將可能產生與該確定判決相反、矛盾之判斷。且不同的債權人尚可對相同特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權提起不同的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本件為例,不同債權人業已對相同之上訴人之債權,提起2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號及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別判決,對於同一債權亦有可能產生相反、矛盾之判斷。甚至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做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矛盾之判斷後,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他債權人仍得再就該更正後之分配表,主張債權不存在,再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糾紛目的相違,無法達到實質確定之積極作用。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而言,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確定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形成力等效力,則就相同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卻受到有2個以上確定判決之拘束,產生究竟應以給付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準之困境。又倘執行法院依據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正後之分配表,亦產生分配表所載與執行名義不一致之情形(且此種不一致並非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所導致,而是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又為異議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已如前述,則該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係由為異議之債權人所提出,然所確認存不存在之債權,與他債權人所執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中所確認之債權相同,實質上確定判決法院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就債權是否存在之客觀範圍相同,原因事實所特定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制度設計上亦不適當將在給付之確定判決中所判斷過之債權,仍得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重新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就債務人而言,其係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然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則非當事人,無法就債權之有無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然倘分配表異議之訴做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矛盾之判斷,執行法院因而更正分配表,實質上卻要受到分配表異議之訴效力之拘束,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竟然及於債務人,理論上難以解釋,制度設計亦難認允當。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解釋上亦會發生前開確定判決效力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反、矛盾判斷之情形。

(四)綜上,准予異議之債權人亦得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與該確定判決效力產生矛盾、衝突,制度設計難認妥適,顯應透過前開體系、目的解釋,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目的性限縮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認為在前開情形,債權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八、認諾判決倘已確定,即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有確定判決效力: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3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諾,其性質屬於單方行為,且係為單純之訴訟行為,而非訴訟上法律行為,亦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以言詞為認諾時,不以有法律效果意思為必要。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有無此項權利,在所不問(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100年10月,第1067頁)。又法院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所為之判決,為終局判決。亦即終局判決,通常係指法院依實體上之理由,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048頁),並使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事件全部或一部,在該審級終了之判決。而終局判決,如為得上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上訴者,阻其確定;反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未提起上訴,或雖提起上訴,然上訴係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如為不得提起上訴,其經宣示者,於宣誓時確定,未經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100年11月修訂五版,第48至50頁)。準此,認諾判決如經事實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者,且未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或為不得提起上訴而經法院宣示或公告後,即告確定,而為終局之確定判決,自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九、訴訟上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查民訴條例第四百五十條理由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和解,有無與既判力相類之效力,既就同一訴訟標的,是否得更行起訴,在未設明文規定之立法例,學者頗多爭論。本條例特為定明不得更行起訴,若更行起訴,法院應依職權駁斥之,蓋必如是,始舉保護私權之實,且可減少司法衙門之事務也。」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一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學說亦認為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訴訟和解有相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觀之(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104年9月修訂六版,第181頁)。

十、經查: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執行名義,雖為認諾判決,仍屬確定之終局判決,有確定判決效力,而如附表編號13之執行名義則為訴訟上之調解,揆諸前開說明,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基於前開體系、目的解釋,經目的性限縮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規定要件不合,於法不應准許。

十一、倘債權人認為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勾結,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非無救濟管道: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意義、目的及性質: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意即第三人撤銷之訴,係第三人就他人間已因判決確定之終結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撤銷該判決內對其不利部分之訴訟。而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共計增訂5條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則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即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他人間訴訟之判決已告確定;2、須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3、須第三人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起攻擊或防禦方法;4、須以他人間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5、須請求撤銷他人間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6、須已無其他法定救濟程序。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按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如第三人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外,並為變更原判決之聲明,而法院認有保護之必要者,自應依第三人之聲明,於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又第三人撤銷之訴,旨在除去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而非全面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為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原則上法院就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為撤銷、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原判決縱經撤銷或變更,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於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如仍維持確定判決在間之效力,該第三人因原確定判決所生之不利益即難以獲得充分救濟,自應使原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亦失其效力。申言之,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即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對於原告之效力,僅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不利部分失其效力,而在前訴訟程序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經撤銷部分,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而對於被告之效力(即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僅其中對原告不利部分失其效力而已,而在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間依然有效,亦即原確定判決對於原當事人間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續,不因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之判決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有此撤銷或變更之判決,而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具見此項撤銷或變更之判決僅有相對之效力(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614、1615頁)。

(三)訴訟上的調解亦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按「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因第一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二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使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六項。」。

(四)則債權人倘符合前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自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以判決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如第三人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外,並為變更原判決之聲明,而法院認有保護之必要者,自應依第三人之聲明,於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既經撤銷、變更,即不致產生與其他判決相反、矛盾判斷,而無法終局解決民事糾紛之困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如認為債務人南王公司與上訴人勾結,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倘符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自得以債務人南王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將不利於其之部分撤銷、變更始為正辦,並非無救濟之管道,附此敘明。

十二、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經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為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雲林地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竟以相對人上訴有理由,裁定廢棄雲林地院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於法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編號│債權人即│ 紛 爭 債 權 │ 執 行 名 義 ││ │上訴人 ├────┬──────┬───────┤ ││ │ │系爭分配│系爭分配表所│系爭分配表所載│ ││ │ │表之次序│載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 │├──┼────┼────┼──────┼───────┼───────────┤│ │ │ 8 │執行費 │36,0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 1 │鍾坤良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 │ 27 │損害賠償 │4,500,000元 │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9 │執行費 │46,4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 │葉泳池 ├────┼──────┼───────┤17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28 │清償債務 │5,8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0 │執行費 │104,0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 │潘義雄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29 │清償債務 │13,0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1 │執行費 │55,44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 │鄒淑惠 ├────┼──────┼───────┤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 30 │清償債務 │6,930,000元 │民事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 │ │ │ │ │書 │├──┼────┼────┼──────┼───────┼───────────┤│ │ │ 12 │執行費 │50,4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 │徐瑞廷 ├────┼──────┼───────┤17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1 │清償債務 │6,3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3 │執行費 │46,08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 6 │侯秋霞 ├────┼──────┼───────┤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 │ │ 32 │清償債務 │5,760,000元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4 │執行費 │98,8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7 │邱永盛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3 │清償債務 │12,35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5 │執行費 │96,0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8 │賴黃秀艮├────┼──────┼───────┤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4 │清償債務 │12,0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6 │執行費 │49,6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9 │沈進華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5 │清償債務 │6,2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7 │執行費 │49,36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 │偕汝穎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6 │損害賠償 │6,17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8 │執行費 │49,36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 │偕明肇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7 │清償債務 │6,17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9 │執行費 │50,4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 │張清忠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8 │清償債務 │6,3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鍾坤良 │ 20 │執行費 │64,000元 │臺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 │陳秀珠 ├────┼──────┼───────┤1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鍾坤昌 │ 39 │損害賠償 │8,000,000元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 │鍾坤憲 │ │ │ │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