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鄧沛霖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上開二機關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以「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規定: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費核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或30萬元計算,而於原審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9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參民國104年5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因上開二項聲明僅係依每公頃40萬元或30萬元計算請求金額不同,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爰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此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
蓮林管處)經管之○○事業區第00林班內23.94 公頃(下稱系爭林地),前由訴外人楊金城承租造林,並於89年奉准辦理獎勵造林(面積23.80公頃),嗣於92年10月2日由上訴人承受上開租約及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且於100年1月24日換約,租期至108年8月21日止。上訴人承受上開租約及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後,均依租約及獎勵造林之規定辦理,迄99年經花蓮林管處檢驗均符合規定。惟系爭林地因經年地層滑動成為易崩塌之敏感地區,又經96年聖帕颱風造成土石流,致造林地崩塌持續擴大,經上訴人逐年補植仍無法復植,如臨豪大雨山洪暴發極可能發生土石流,掩埋下游紅葉部落。花蓮林管處乃報請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准予將系爭林地列入「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下稱林地補償計畫)實施範圍,上訴人乃於100 年6月8日,依林地補償計畫及「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林地補償要點),提出申請補償收回系爭林地。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規定欲申請林地補償計畫,應先終止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後,再辦理補償收回;經上訴人爭取後,花蓮林管處於101年3月29日通知系爭林地註銷獎勵造林面積19.55公頃,變更為4.25 公頃,對於補償收回部分,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雖認符合規定,然均以經費受限為由遲遲未予辦理。經上訴人陳情後,花蓮林管處乃於101年5月31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結論為:「本案無法列入101年度收回範圍,將陳報林務局儘量列入102年度補償收回範圍」,此可認花蓮林管處已同意發給上訴人補償費。惟在102 年間花蓮林管處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之補償收回案,仍遲遲未有回應,再經上訴人多次陳情後,花蓮林管處始於103年1月6日函覆:(一)本案申請地點位於○○事業區第0
0 林班假編00地號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屬河川區兩側範圍,現地勘查該申請範圍因連年自然崩塌致造林木遭土石掩埋,多呈裸露無植被。(二)有關租地補償係以補償林地內之標的物(林木)為原則並以林木現況作為補償金核發之依據,如地上為無林木狀況者,是否得以補償則尚有疑義;是以,本案經三次報送本處林地補償計畫工作推動小組會議,並依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處理措施審查結果,核與現行規定不符不予補償,故本案台端所請礙難同意等語。經上訴人陳情後,花蓮林管處嗣又於103年3月17日函告:
(一)有關租地補償收回作業係依行政院97年4 月25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及農委會97年5 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林地補償要點辦理,計畫實施之範圍包括:土石流潛勢地區、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兩側、生態保護區、保安林、其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0條規定限制採伐地區,查台端所承租之租地造林地位屬河川區兩側範圍,符合行政院核定林地補償計畫參、一、(三)實施範圍優先順序3、河川區兩側之規定,是以台端申請補償收回當屬台端權益未有不可,本處亦依規定受理台端申請並召開審查會辦理相關審核事宜。(二)查林地補償要點第三點辦理收回地區之處理依據,明確敘明租地補償收回應依照「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造林契約)第11條約定,辦理國有林出租造林地之「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而前述查定補償金額方式有二,一為承租人要求辦理林木調查,二為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30萬或40萬),台端所申請之查定方式為二、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然台端租地因連年自然崩塌致造林遭土石掩埋,多呈裸露無植被,且經查為獎勵造林註銷案件,是以,本案審核之依據係以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事項辦理,略以:如林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林地無法復植而停止獎勵造林,經審核同意註銷造林地免繳回獎勵金者,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足以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者,不扣除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並就該部份面積辦理補償收回。查本案參加獎勵造林前(88年度,原承租人楊金城君)已辦理現場調查,其林木成活率為17% ,若以82年航照資料數化立林面積7.8216公頃(本案前於102年6月25日於立委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協調,請本處參佐其89年申辦獎勵造林之前之航照及相關資料,以確認其造林情形,作為得否辦理補償之依據。案經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租地82年攝影像並判釋立木地範圍,再經數化計算立木面積為7.8216公頃),計算林木覆蓋率為39.72%,未達林木覆蓋率70% 以上,故審查結果,核與現行規定不符無法辦理補償,是以本案所請礙難同意,台端對本案若有爭執,經核屬私法上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補償費。
㈡林地補償要點係於97年5 月23日,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
農委會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屬法規命令性質。依林地補償要點規定,計畫實施之範圍包括:土石流潛勢地區、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兩側、生態保護區、保安林、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0條規定限制採伐地區。系爭林地位於河川區內兩側範圍,符合行政院核定林地補償計畫參、一、(三)實施範圍優先順序3.河川區兩側之規定,經花蓮林管處103年3月17日函所確認,是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林地確在林地補償計畫、林地補償要點之補償收回範圍無訛。而依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之規定,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其補償金之基準,係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費核計,亦即租地上生長林木,經會同承租人現場核對(拍照存證,註明GPS 座標),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每公頃40萬元計發,其餘不符合上開標準者,則以每公頃30萬元計發。
㈢上訴人於100 年6月8日向花蓮林管處所轄○○工作站提出申
請書,請求補償收回系爭林地時,離系爭林地於100年1月3日獲發99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及於100年1月24日獲准換訂租約之日期,不超過半年,且該期間又未發生重大災害,系爭林地上生長之林木,應與100年1月24日獲准換約及100年1月
3 日獲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相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之規定,無論造林獎勵金之核發及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之換訂,均需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造林存活率達70%以上。既然系爭林地先於100年1月3日獲發99年度造林獎勵金,後又於100年1月24日獲准換訂租約,足證系爭林地於當時之造林樹種及存活率均符合標準,亦即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符合林地補償要點第3、4點規定,因此花蓮林管處即應依上訴人申請補償收回系爭林地之面積19.69 公頃以每公頃40萬元計發補償金共計787萬6,000元。縱然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法積極證明申請當時系爭林地上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是否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花蓮林管處亦應依上訴人申請補償收回系爭林地之面積19.69 公頃以每公頃30萬元計發補償金共計590萬7,000元。然花蓮林管處並未於100 年6月8日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即行派員會同上訴人到現場核對,而拖延至102年3 月間,上訴人早已停止復植時,始派員會同上訴人之委託人辦理現場調查,當然無法符合上開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每公頃40萬元核發之規定。
㈣系爭林地屬林地補償要點第2 點補償收回之範圍,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花蓮林管處自應依前開作業要點第4 點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補償收回。詎花蓮林管處於上訴人在100 年6月8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補償收回系爭林地時,明知上訴人於100 年6月8日申請時,系爭林地尚未註銷獎勵造林,而上訴人必須依規定在崩塌流失部分繼續復植林木,竟不於該時辦理現場調查,迨至101年3月29日通知系爭林地註銷獎勵造林後,得知上訴人不可能再繼續復植林木時,始於一年後之102年3月間派員至現場調查,已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嗣後,又不依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2至4款規定排定收回之先後順序,亦未先行辦理補償金查估,俟經費得以勻支時,再行辦理系爭林地收回作業及補償金撥付事宜。直至上訴人一再陳情後,花蓮林管處始於101年5月31日召開協調會,結論為「本案無法列入101 年度收回範圍,將陳報林務局儘量列入102 年度補償收回範圍」。嗣後,花蓮林管處並未依前開協調會結論陳報林務局,將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償收回系爭林地一案列入102 年度補償收回範圍,遲至103年1月6日始以花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拒絕。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法請領補償金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補償金,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林管處損害賠償(即無法領得之補償金)。
㈤林地補償要點屬法規命令性質,依該作業要點第1 點之規定
係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而訂定該作業要點。惟依行政院97年4 月25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全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林務局102年1
1 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如林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林地無法復植而停止獎勵造林,經審核同意註銷造林地免繳回獎勵金者,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足以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者,不扣除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並就該部份面積辦理補償收回」等內容。因此為執行該計畫而訂定之前揭作業要點亦無該函說明二(二)內容之文字,並無不當,林務局不依陳請其上級機關農委會循修正之途徑,增加該文句,竟以函文方式就其上級機關發布之該作業要點所無之規定,非法任意擴充解釋,依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意旨,顯屬違法,使得花蓮林管處依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拒絕補償上訴人。林務局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補償費,上訴人亦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務局損害賠償(即無法領得之補償金)。
㈥林務局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處理措施說明二(二)規定:作為本件是否核發補償費之認定依據,並非有理:
⒈政府之所以獎勵造林,無非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且由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款及同辦法第2 條等規定,可證政府獎勵輔導造林之土地必須係尚未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者,倘已完成造林,自不合獎勵造林之條件,是林務局前函所稱:經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足以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者,顯不可能發生,蓋參加獎勵造林前,如確已完成造林者,依規定應該是不准參加獎勵造林,又如何會有後續申請停止獎勵造林是否扣除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等問題,是該函之立論基礎已不合理,又如何能作為核發補償費之認定依據?⒉林務局每年皆會對國有林地實施空中照相,故每年皆有航空
照片可供判釋,而每一筆造林地可能發生災害之時間不一,可能係在參加獎勵造林後不久,也可能係在參加獎勵造林許久之後,因此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判讀,不一定能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已完成造林,因為每筆造林地可能發生災害之時間不一,如災害之發生係在參加獎勵造林許久之後,則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所顯示者必係在參加獎勵造林之後之實景,而非參加獎勵造林前之實景,又如何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之造林情形?是依該函所稱之證明方式,並不能獲得確實之結果,豈可作為核發補償費之認定依據?⒊系爭林地係於89年奉准獎勵造林,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8
日以系爭林地因天然災害崩塌流失,無法復植,申請補償收回,是依前函意旨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判釋,也不應係以82年之航空資料判釋,且該時尚未參加獎勵造林,又如何能證明系爭林地於災害發生時尚未完成造林,由此可證花蓮林管處依據前函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補償收回規定,顯屬無據。⒋綜觀林地補償要點之全部條文內容,並無林務局102年11月1
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所載等情之規定,且依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有關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補償標準之規定,除規定租地上生長林木,經會同承租人現場核對(拍照存證,註明GPS 坐標),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每公頃40萬元之外,並規定其餘以每公頃30萬元計發。所謂「其餘」,當係指「經會同承租人現場核對(拍照存證,註明GPS 坐標),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之情形外之一切情形均包含在內,當然包含前函說明所指之情形。
㈦上訴人依系爭造林契約、林地補償要點請求花蓮林管處給付
補償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林管處給付損害賠償,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務局賠償損害,均有理由。花蓮林管處、林務局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但其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自得對於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各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9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依林地補償要點第3 點規定:「辦理收回地區之處理依據:
依造林契約第11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同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規定:「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費核計;其核發基準如下:①租地上生長林木,經會同承租人現場核對(拍照存證,註明GPS 坐標),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每公頃40萬元,其餘以每公頃30萬元計發。②租地上生長竹類每公頃30萬元。③木竹混淆林以已印刷最新版林班像片基本圖判釋木、竹所占比例,依前二小目每公頃核發基準核計。④列管有案已混植每公頃六百株林木者,每公頃30萬元,原植違規作物不予補償。」,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兩造間造林契約第10條第
2 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存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可知承租人如欲申辦租地補償收回,其租地須尚存有造林木,且應符合上開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規定「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即現地林木種類與約定林木相符,且存活率達70% 以上),始給予補償每公頃40萬元,「其餘」(指雖不符合最近一期換約之造林樹種,但現地存活株數之林木存活率仍達70% 以上),則每公頃補償30萬元。
㈡林務局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訂定其處理措施說明二(二)規定:「如林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造林地無法復植而停止造林,依『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申請停止獎勵造林,經審核同意註銷造林地,免繳回獎勵金者,經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足以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者,不扣除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並就該部分面積辦理補償收回。」,就上開函示而言係指已參加獎勵造林,因天然災害無法復植,經審核同意註銷造林地,免其繳回獎勵金者,惟嗣後若就該租地再申請辦理租地補償收回時,其要件須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加以判釋,能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實已完成造林(即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始足當之。何以有如此之規範,係因參加獎勵造林後,若造林人均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實施造林,業已逐年領有造林獎勵金,且上開造林獎勵金於註銷造林地時,若符合「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之規定而無須返還時,其獲取之利益等同造林人對於造林地之造林及撫育管理林木所付出之對價,故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後」,如未依規定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不得以其現地林木作為租地補償收回之計價標準,以避免造林人重覆獲利。惟若造林人於「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實已完成造林(即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因該等造林木所為之造林,並未依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領有造林獎勵金,因此在收回造林地時給予補償,乃係符合公平原則,是以該函示所列辦理補償收回之要件,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㈢系爭造林地原由楊金城所承租,並於89年奉准辦理獎勵造林
(面積:23.80 公頃),上訴人於92年10月承受上開租約及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嗣於100年1月租約屆期後續租,惟因96年聖帕颱風造成土石流致造林地崩塌持續擴大,雖經逐年補植惟仍無法復植,其後經兩造同意於101 年度起註銷部分造林面積19.55公頃,原造林面積由23.80公頃變更為4.25公頃,並免繳回已領取19.5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在案。上訴人雖多次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部分租地(面積為19.69 公頃)補償收回,惟經花蓮林管處審勘後認屬河川區兩側範圍,因連年自然崩塌致造林木遭土石掩埋,多呈裸露無植被,即現地並無林木,且上訴人於參加獎勵造林前(88年度,原承租人為楊金城)已辦理現場調查,其林木成活率為17% ,再以82年航照資料數化計算立木面積為7.8216公頃,計算林木覆蓋率亦僅為39.72%(7.8216/19.69×100%=39.72%),因此尚難認該造林地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實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依據上開要點及林務局所發布處理規則之規定,應先行扣除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即19.55 公頃,其餘0.14公頃經現地調查並無林木存在,因此自難與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規定「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即現地林木種類與約定林木相符,且覆蓋率達70% 以上)之規定相符。
㈣觀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函文,僅係同意註銷系爭造林地19.5
5 公頃且免繳回獎勵金,同時獎勵造林面積應變更為4.25公頃,並無上訴人所指「對於補償收回部份,花蓮林管處雖認符合規定,然均以經費受限為由遲遲未予辦理」之情。另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之協調會結論所指「本案無法列入101 年度收回範圍,將陳報林務局儘量列入102 年度補償收回計畫範圍,請鄧君儘速辦理申請程序。」,亦僅表示上訴人應依程序申請,惟是否給予補償,仍須由花蓮林管處依林地補償要點及林務局上開函示審查系爭林地是否符合上開補償收回之規定,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花蓮林管處已同意補償收回。
㈤依林地補償要點第3 點規定,可知上開要點之適用範圍,係
指有簽立造林契約者而言,惟雖有簽立上開出租造林契約,尚有區分有無「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申辦獎勵造林」之租地造林人,若未經申請獎勵造林,則依林務局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示辦理,若有經申請獎勵造林,則依上開函說明二所示辦理,何以有如此區別,乃在「出租造林」與「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大不相同,依林地管理要點及造林契約之規定,租地造林人需於主伐期滿(依樹種不同長達數十年)始得辦理分收,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獎勵造林人若經檢測符合規定,則每年均得領取造林獎勵金,故而,林務局上開函示,就「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之規定,另行區分為有無辦理「獎勵造林」而為不同之認定標準,係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意旨,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㈥被上訴人林務局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林務局依法制程序簽報農委會核定,就林地補償要點所為之補充解釋,旨係供下級機關處理相關租地造林地補償收回案件遵循之判斷依據;花蓮林管處依據上開函示,認定上訴人之租地是否符合上開要點得以補償收回之要件並作出同意補償與否之決定,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務局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
成前,林務局及各林管處,就與本件個案相同類似之諸多案例,均准予發給補償金,似未見有何違法之指摘,是在前案並無違法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本事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相牴觸。而林地補償要點第1 條雖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要點。」,惟程序上係由農委會所發布,經下達於下級機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然生態影像紀錄補助實施要點、林務局林道維護管理要點係由林務局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迥異,足見林地補償要點係農委會對下級機關林務局,依其權限所頒訂之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並經下達於林務局及登載政府公報之發布程序,故林地補償要點有拘束林務局之效力,則林務局所為上開函釋既為林地補償要點及林地補償計畫所無之內容,自屬違法而無拘束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之效力,花蓮林管處仍有依林地補償要點核發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國有林出租造林地事件既為林務局與承租人間就林地租賃所
生民事事件,即應適用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林地租賃契約內容,如契約未予約定,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不得以當事人一造之意思表示拘束他造當事人,否則顯有悖於私法自治原則。造林契約第11條及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並未如被上訴人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區分為有無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申辦獎勵造林之情形,是該項遺漏不論係疏忽或故意,因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且被上訴人林務局復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理應陳情其上級機關農委會循修正之途徑,增加該文句,豈可本於出租人之地位為該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不受該函釋之拘示。
㈢另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於102年3月間派員辦理現場調查,並
於同年月13日收回系爭林地,且承辦人於102 年4月8日完成書面審核,認符合作業要點規定,應發給補償金,上訴人亦依其要求開立領據及同意書供其匯款,然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卻遲不召開審查會,直至103年1月6日以花政字0000000000號函引用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指上訴人申請與現行規定不符為由,拒絕發給補償費,其又再次行政怠惰,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甚為灼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之責,原審為否准之判決,顯有違誤。
㈣林地補償要點為農委會依照行政院96年6月27日院台農字第0
000000000號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而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
000 號函令修正發布,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被上訴人林務局所發布。故原判決認林務局並無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所指下級官署運用行政職權另行裁量牴觸法令情事云云,認事用法即非正當。
㈤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未依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2、3款
規定排定收回之先後順序,遇年度預算無法支付多人申請時,亦未因受經費之限制無法於該年度辦補償收回時,依該要點第4點第3項第4 款規定,先行辦理補償金查估,俟經費得以勻支時,再行辦理系爭林地收回作業及補償金撥付事宜,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行政疏失,未置一詞,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㈥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依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要求出具同意
書,同意讓其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4 款規定先行辦理補償金查估,嗣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於102年3月派員辦理現場調查,並於同年3 月13日收回系爭林地,且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承辦人復於102 年4月8日完成書面審核,認符合林地補償要點,應發給補償金,上訴人亦依其要求開立領據及同意書供其匯款,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6日以103年1月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上訴人申請與現行規定不符為由,拒絕發給補償費,又再次行政怠惰,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㈦上訴人雖無法證明100 年6月8日申請當時系爭林地之造林樹
種及存活株數是否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林樹種及存活數,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仍應依上訴人申請補償收回系爭林地之面積19.69公頃,以每公頃30萬元計發補償金,共計590萬7,000元。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78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㈠林地補償要點係被上訴人林務局所訂定,此有該要點第1 條明載,上訴人以該要點係農委會所訂定,顯有誤解。
㈡有關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係依行政院97年4 月
25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及林務局97年5 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林地補償要點辦理,依林地補償計畫而收回原已出租之造林地時對原承租人之補償,係回饋其長期投入造林所應取之合法收益,按林地補償要點及造林契約第11條係概括性規定,未區分造林之各種態樣,林務局為執行上開計畫,而於102 年11月14日發布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處理措施,係就本質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且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林地補償計畫所指「回饋承租人長期投資及苦心經營,所應獲取之合理收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無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可言。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依上開作業要點申請補償收回後,於1
01年3 月30日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雖載明「本人同意由貴處先行辦理地上物補償金查估」,另於102年3月5、6、12、13日辦理林地收回點交,102年4月2日簽立領據,並於102年4月8日完成補償收回作業審核,惟上開程序,僅係上訴人辦理交還林地之手續而已,至於是否給予補償,仍須由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林地補償要點及林務局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系爭林地是否符合補償之規定,此亦可自102 年4月8日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案件書面檢核表」處理意見欄載明「書面審核結果資料齊備符合規定,擬報處召開審查會」可證上情,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業已認定本件符合林地補償要點規定,應發給補償金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發布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
函係林務局依法制程序簽報農委會核定,就林地補償要點所為之補充解釋,係供下級機關處理相關造林補償收回案件遵循之判斷依據。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據該函釋,認定上訴人之租地是否符合上開要點得以補償收回之要件,並作出同意補償與否之決定,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林務局及花蓮林管處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事業區第00林班地、面積23.94 公頃(即系爭林地)為花蓮林管處經管之國有林地。
㈡系爭林地原由楊金城於64年9月5日承租,並於89年奉准獎勵
造林(面積23.80公頃),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承受上開租約及獎勵造林之權利義務,並於100年1月24日租期屆滿後續租換訂租約,租期自99年8 月22日至108年8月21日止,上訴人並逐年領取造林獎勵金至99年止。
㈢系爭林地位於河川區內兩側範圍,屬林地補償要點(原審卷
第29頁)第二點補償收回之範圍,其順序為上開作業要點第二點(三)。
㈣上訴人確於100 年6月8日向花蓮林管處所轄○○工作站提出
申請書(原證四即原審卷第21頁),請求依林地補償要點,補償收回系爭林地。
㈤系爭林地曾由花蓮林管處報經林務局審核小組101年度第1次
會議決議同意註銷19.55 公頃且免繳回獎勵金(原證五即原審卷第22頁)。
㈥花蓮林管處曾於101年5月31日就上訴人請求補償收回系爭林
地案召開協調會,並於會議記錄第伍、協調會結論記載:「本案無法列入101年度收回範圍,將陳報林務局儘量列入102年度補償收回計畫範圍」等項(原證六即原審卷第23頁)。
㈦系爭林地補償收回案係於102年3月間由花蓮林管處所轄○○
工作站會同上訴人之委託人辦理現場調查(原證十一第2 頁
(五)即原審卷第70頁反面)。㈧系爭林地自96年聖帕颱風造成土石流,致造林地之崩塌持續
擴大期間,上訴人仍持續復植,迨至101年3月29日,通知系爭林地註銷獎勵造林面積19.55公頃時,始停止復植。㈨上訴人申請辦理部分租地(面積19.69 公頃)補償收回,經
花蓮林管處審勘後認屬河川區兩側範圍,因連年自然崩塌致造林木遭土石掩埋,現地並無林木(原證七說明三即原審卷第24、25頁、原證八第2頁(二)即原審卷第27頁)。
六、本案爭點:㈠上訴人依行政院農委會發布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
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給付系爭林地收回之補償費787萬6,000元(或590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林地補償要點第3、4條之規定,於承租人
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其補償金之基準,應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費核計,亦即租地上生長林木,經會同承租人現場核對(拍照存證,註明GPS 座標),符合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每公頃40萬元計發,其餘不符合上開標準者,則以每公頃30萬元計發。
⒉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就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處理措施說明二(二),如林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造林地無法復植而停止造林,依「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申請停止獎勵造林,經審核同意註銷造林地,免繳回獎勵金者,經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足以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以上)者,不扣除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並就該部分面積辦理補償收回。
㈡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有無同意上訴人發給補償費?㈢被上訴人林務局作成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說明二所示處理措施,作為發給補償費之判斷依據,使得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循上開函釋而拒絕補償上訴人,林務局作成上開函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循上開函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上開林地補償要點之要件,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補償金,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得適用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作為本件是否核發補償費之認定依據:
⒈查被上訴人林務局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而制
定林地補償要點,為該要點第1 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要點。」所明定,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行政院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其訂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故被上訴人林務局訂定或修正林地補償要點,僅須經上級機關農委會首長簽署後發布之,非謂上級機關農委會始為有權訂定機關,先予敘明。
⒉有關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係依行政院97年4 月
25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及林務局為執行前開行政院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所訂定之林地補償要點,主要係為有效管制山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層下陷地區及離島的開發行為,降低自然災害的發生,並積極復育過度開發山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的生態環境;該計畫實施之效益及影響,可優先落實國土復育相關措施政策,更新造林,恢復林地生態之完整性,回饋承租人長期投資及苦心經營,所應獲取之合理收益等,有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可見依上述林地補償計畫而收回原已出租之造林地時對原承租人之補償,係基於從優補償精神,回饋其長期投入造林所應獲取之合法收益,辦理國有林出租造林地之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
⒊又被上訴人林務局既為林地補償要點訂定機關,其就所頒佈
之林地補償要點及其補償金之核發與認定,本屬有權解釋機關,則其基於職權作成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針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訂定其處理措施,將申請補償收回之造林地區分為非屬獎勵造林者及參加獎勵造林者,就非屬獎勵造林者依該函說明一辦理,另就已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申辦獎勵造林之租地造林人,於獎勵造林期限未滿前申請租地補償收回時,依該函說明二辦理;之所以以此函將國有林出租造林地之補償收回事宜為上述區分,係因參加獎勵造林後,若造林人均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實施造林,業已逐年領有造林獎勵金,且上開造林獎勵金於註銷造林地時,若符合「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之規定而無須返還時,其獲取之利益等同造林人對於造林地之造林及撫育管理林木所付出之對價,故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後」,如未依規定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不得以其現地林木作為租地補償收回之計價標準,以避免造林人重覆獲利,至於造林人於「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實已完成造林(即林木覆蓋率達70%以上),因該等造林木係依租約之規定所為之造林,並未依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領有造林獎勵金,故在收回造林地時給予補償,顯然符合前開行政院97年4月25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林地補償計畫所載使林地承租人獲取合理收益之意旨,並避免承租人領取獎勵造林金及收回補償金而重覆受益,其所為差別待遇,係斟酌具體情況事實上之差異及行政院前開林地補償計畫之目的而為林地補償收回相異之處理,自屬適當。是被上訴人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用以補充97年5月23日經修正發布之林地補償要點,並據以審核上訴人系爭林地之收回補償准否之標準,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務局作成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違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所指下級官署運用行政職權另行裁量牴觸法令情事,容有誤會,自不足憑採。
㈡系爭林地申請收回補償面積19.69公頃,不符合林務局102年
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得以收回補償之情形,故無從依林地補償要點第3、4條之規定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費核計補償金:
⒈其中已申請獎勵造林面積19.55公頃部分:
經查,依照被上訴人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說明二(二)規定:「如林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造林地無法復植而停止造林,依『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申請停止獎勵造林,經審核同意註銷造林地,免繳回獎勵金者,經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足以證明承租人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者,不扣除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並就該部分面積辦理補償收回。」,系爭林地曾由花蓮林管處報經林務局審核小組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註銷19.55 公頃且免繳回獎勵金,及系爭林地自96年聖帕颱風造成土石流,致造林地之崩塌持續擴大期間,上訴人仍持續復植,至101年3月29日通知系爭林地註銷獎勵造林面積19.55 公頃時,上訴人始停止復植等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符合該函說明二(二)前段「林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造林地無法復植而停止造林,依『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申請停止獎勵造林,經審核同意註銷造林地,免繳回獎勵金者」之情形;然因系爭林地自89年間奉准獎勵造林,且依參加獎勵造林前(88年度)辦理之現場調查,其原有及當時林木成活率為17%,再以82年航照資料數化計算立木面積為7.8216 公頃,計算林木覆蓋率亦僅為39.72%(7.8216/19.69×100%=39.72%),有88年12月24日玉里工作站租地造林地獎勵造林現場林地況調查表、88年立木分布示意圖(套繪88年航空照片)、82年立木示意圖(套繪82年正攝影像)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可知系爭林地在參加獎勵造林前之林木覆蓋率均未達70% ,自不符合該函說明二(二)後段「造林地在參加獎勵造林前確實已完成造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不扣除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辦理補償。」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即19.55公頃,應列入辦理補償之租地面積,自非足採。
⒉其餘未經申請獎勵造林面積0.14公頃部分:
次查,依照被上訴人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說明一規定:「因天然災害發生林地流失、崩塌及埋沒之林地,以災害發生前最近一版航空照片,足以證明承租人在天然災害前確已成林(林木覆蓋率達70% 以上)者,不扣除該流失、崩塌或埋沒之租地面積,辦理租地補償收回,如現地未成林,則扣除未成林之面積。」(見原審卷第31頁),則系爭林地其餘未經申請獎勵造林面積0.14公頃,業經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現場查勘後認屬河川區兩側範圍,因連年自然崩塌致造林木遭土石掩埋,現地並無林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103年1月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無任何租地面積可依租地林況計算補償費。
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申請收回租地面積19.69 公頃,均不
符合被上訴人林務局102 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或二得以收回補償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函說明三即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規定「最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即現地林木種類與約定林木相符,且覆蓋率達70% 以上)」之補償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花蓮林管區按每公頃定額補償費30萬或40萬元,核計租地收回補償金之發放,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 月24日獲准換約,則其於100年6月8日申請林地收回補償時,已符合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5款第2目規定情形計發補償金之標準云云,實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未曾同意上訴人發給補償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已於101年5月31日召開協調
會,同意發給上訴人補償費,以每公頃30萬元定額補償,固據其提出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審核表、書面檢核表、憑證黏存單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為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所否認,且按林地補償要點第4 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作業程序,待查定及公告收回範圍後,尚需依第4點第3項收回程序進行「受理申請」、「排定收回之優先順序」、「視年度預算辦理林地收回作業及補償金撥付」等事宜,並依第4 點第3項第5目規定:「補償金之基準及發放程序:⑴承租人要求辦理林木調查:①依『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林務局森林調查手冊』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等所定材積調查之規定,辦理造林木之材積調查。..⑵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補償費核計」即林務局辦理林地補償計畫補償金之發放,應先依承租人之申請文件,辦理林木調查,可區分遵照林務局林產物處分實務等所定材積調查規定或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頃定額據以計算林木補償金查估作業,且該補償金調查結果僅為初步之結果,故上訴人縱經列入收回範圍,仍需配合提出申請,始得進行補償金查估及核算作業。則依101年5月31日系爭林地因崩塌應儘速收回案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協調會結論:本案無法列入101 年度收回範圍,將陳報林務局儘量列入102 年度補償收回計畫範圍,請鄧君(即上訴人)儘速辦理申請程序。」,僅敘明得以列入102 年度補償收回計畫之實施範圍(地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並無告知同意核撥補償金之記載。又依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案件書面檢核表,所記載「處理意見:□書件審核結果資料齊備符合規定,擬報處召開審查會。□申請文件經查有遺漏,擬請申請人依下列補正。」,即上開審核表僅係就申請書件(如申請書、身分文件、印鑑、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等各項書表)齊備或遺漏進行形式上審核,待資料齊備後,尚需經花蓮林管處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查及作出准否補償之決定,故上開審核表所記載「核定補償金額594 萬元(符合每公頃30萬元定額補償、成活率符合)」,尚屬前述「補償金調查(查估)、核定作業」程序之初步調查結果,非經審查後之結果等情,上訴人於填載「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審核表」時,已事先得由「三、工作小組審核人員簽名」欄中需經工作站主辦、主任、林政課、作業課、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召集人及處長等人簽核流程乙節知悉,故上訴人所簽具之同意書及憑證黏存單,乃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審核補償金作業事先應備文件之一,均屬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為辦理收回林地須上訴人配合之程序,並非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已同意發給補償費之證明。
⒉至上訴人何以於填載上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
審核表」同時,已有初步每公頃30萬元定額補償之核定金額594萬元,乃係花蓮林管處曾依林地補償要點第4點第3項第4目規定「年度預算無法支付多人申請時:對於當年度已提出申請並經排定收回順序者,因年度預算限制無法於當年度辦理補償收回者,得由林管處徵得承租人之同意先行辦理補償金查估,俟經費得以勻支時,再行辦理林地收回作業及補償金撥付事宜。」,由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先行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6頁),花蓮林管處據此得以先進行上揭第4點第3項第5目「補償金查估及核算作業」,並待相關文件資料形式上核備後,得以儘速進行後續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核工作,並非花蓮林管處已同意以上開金額進行補償金之核撥。是上訴人據上開文件主張花蓮林管處已同意以每公頃30萬元定額補償發給補償費云云,殊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林務局及花蓮林管處並未有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查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林務局就其所頒佈之林地補償要點及其補償金之核發與認定,為有權解釋機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務局作成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林地補償要點關於補償金核發之審查原則,究之乃係基於職權就所屬下級機關於法律適用發生疑義時,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性函令,此乃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法。另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就其職掌事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對於上開函釋之行政規則本有服從之義務,縱渠等參照前開函釋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亦屬依法令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則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依林地補償要點及林務局102年11月14日林政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規定辦理上訴人申請系爭林地補償收回事宜之認定,經審查後認為不予補償,並以103年1月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並無不法。又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具有審查申請人交還林地之申請及決定准否補償金核發之裁量權限,則在花蓮林區管理處准予其申領補償金前,上訴人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必核發受領補償金權利之信賴基礎,故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既無「應」作成准予補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補償金受領權利遭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林地造林契約及林地補償要點請求被上訴人花蓮林區管理處給付系爭林地收回之補償費787萬6,000元(或590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