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李采喻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6日買得花蓮縣(以下省略)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樓(下稱系
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花蓮市○○段○○○○號土地(與上開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因借款及投資上訴人丘君祐經營診所,遂提供系爭房屋予丘君祐經營診所及上訴人二人共同住居使用,並由丘君祐按月為被上訴人繳付房屋貸款以代租金。
詎料,被上訴人與丘君祐結束診所合作關係後,丘君祐初始仍按期代繳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以代租金,竟對外揚言系爭房屋實為其購買云云,被上訴人發見其鳩佔鵲巢之意圖後,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丘君祐與其簽立書面租約,否則即終止租約並應於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屋遷出,惟丘君祐非僅置之不理,甚至否認租賃契約存在,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與伊,並於訴訟期間提出各種攻擊方法(其中莫過於其主張「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申辦房屋貸款,竟然在訴訟期間停止繳款;其次,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明確,竟稱其未仔細對帳不算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甚至乾脆停止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等同土匪霸占房屋,免費享受及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上訴人仍共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二)上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後,上訴人心想既然有房子可以繼續免費使用,不用支付半毛錢(上訴人名下財產,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81號辦理結果,除了扣得部分中古醫療器材之外,早已全數脫產殆盡),遂繼續提起上訴,繼續免費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欠債不還、霸佔房屋,至令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畢生積蓄(至少2,300萬元)化為烏有,導致其家庭失和,身心重創(罹患憂鬱症),實為非法律觀點的重大損害(或法律難以主張之損害),難以彌補。
(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法令依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丘君祐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匯款與被上訴人,係依照房屋貸款期限為據,惟丘君祐僅繳納至102年7月4日為止,自102年8月5日起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因系爭房屋坐落商業區位置,為全新建物並附設全新裝潢傢俱,核其月租至少為10萬元(此為市價行情,且依照原審102重訴字第38號及房貸扣款的金額計算,因為原來就是由上訴人繳納房貸以代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8月5日起至起訴該月前1月即103年9月5日間,按月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30萬元,並應自起訴該月即10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0萬元。
(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法令依據,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係明知無權占用,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且損害結果與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5日起,即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此項損害因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至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參照市價行情及先前租約計為每月10萬元,並加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返還房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租金損害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五)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丘君祐合作期間支付丘君祐診所各項開支等事實主張,有不動產權狀、不動產契約書、地政機關繳費憑證、稅務機關繳款憑證、銀行往來資料等,全數由被上訴人自始執有正本迄今,益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疑。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認租賃契約及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惟其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前述主張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2.從證人張婌美之證詞可知,其因與蔡芝翊為朋友,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現金票借給蔡芝翊,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對蔡芝翊之還款方式為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原審卷第62頁),該支票已於98年9月7日兌現(張婌美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被上證一),此部分張婌美之證詞與證人陳建宏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萬元雖係以張婌美之現金票支付予出賣人陳建宏,惟歸還張婌美借款者,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無誤,是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3.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以及貸款由何人出面申貸,為最高法院判斷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準。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104年10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71頁),若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之人,上訴人有何必要讓被上訴人持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就此固辯稱係為消彌被上訴人對於出名之疑慮云云,然需要消弭疑慮之人應為借用名義人,蓋出借名義人既為登記所有權人,如仍持所有權狀正本,則出借名義人可隨時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此對於借用名義人將發生極高之風險,是以借用名義人在實務上莫不以保所有權狀正本做為保障自己之手段之一,從而上訴人辯稱係為消彌被上訴人對於出名之疑慮,才暫時讓被上訴人保管權狀正本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迄今未將貸款債務結清,被上訴人非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承擔遭受銀行追討債務之風險,更與借名本質不符,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況本件上訴人若有借名登記情事,應會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豈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與常理有違。
4.關於證人張婌美之證述,證明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借票支付買屋頭期款屬實,其餘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聽聞被上訴人與蔡芝翊在買屋前之某部分談話,並非最終決定(依常情,締約時之意思,始為當事人之真意及最後決定),至於談話之後,尤其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兩造約定如何,其證人張婌美既未在場聽聞,自無所悉,所述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於證人陳建宏證稱其對陳婌美講,你朋友要買屋怎麼簽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不過源自其聽聞自證人張婌美之說詞,反能證明系爭買賣對象確為被上訴人,否則其又何必提出懷疑?甚至依法完成過戶登記、匯款520萬元(溢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5.再者,依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陳建宏證述買賣議價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蔡芝翊一同出面洽談(本院卷第16頁),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出借名義人對於借名標的均無置喙餘地,顯有不同,被上訴人苟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有何必要參與買賣洽簽過程?又有何必要實地查看房屋狀況?至於蔡芝翊一同參與買賣洽簽過程,無非係因系爭房地要做為上訴人開設醫美診所之用,故有必要查看房屋狀況是否適合開設醫美診所。
6.施作系爭房屋裝潢之證人洪秋松、曾昭廷、吳國雄、江文興等4人均一致證稱房屋裝潢設計係與被上訴人洽談,且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被上證二),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大為不同,若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借名義之人,上訴人豈會對自己房屋之裝潢情形不聞不問?又豈會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之理?
7.就上訴人之購屋能力而言,上訴人自98年迄今(105年),其夫妻名下無任何所得,幾無任何財產,上訴人顯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屋。
8.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印花稅、契稅、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代書費、支付頭期款資料、裝潢修繕費用、不動產登記資料,併執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完全符合不動產交易常態並無異狀,若非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如此?假若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從未支付上開款項、從未處理上開事務,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上訴人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洵屬正當。
9.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1月15日第二次對帳錄音譯文(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卷一第83頁譯文資料〉中,王聰銘提到「如果今天我跟她沒有官司的話,就是她的。」等語,這部分要聯合整段錄音及LINE來看,他的意思是說他們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到起訴之前,被上訴人有提到願意用市價,讓丘君祐買系爭房地,遭到上訴人拒絕,要求他締結租賃契約也遭到拒絕,所以她才會說已經打官司也不願意賣給他了。
10.上訴人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房地縱使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占用,亦屬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云云,惟該攻擊防禦方法係逾時提出,應不予採用。
(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沒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原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與蔡芝翊情同姊妹,被上訴人又參與記帳,每個月都清楚寫付房貸當作診所支出,故沒有另簽立契約,租賃期限也未約定,係不定期限租賃。又被上訴人支出了很多裝潢費用,也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幾千萬元都借出了,所以沒有注意簽立契約的問題。系爭房地的使用與診所的經營具有合作(條件)關係,但是為各別獨立的契約關係,兩造間無合夥財產、合夥目的,但包含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是給上訴人經營診所,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的對價是上訴人幫忙付房貸(租賃關係),診所的營運由被上訴人掛名營運長,此有證人陳思嘉為證,合作關係結束後,上訴人也繼續繳納房貸以代租金,所以被上訴人針對租賃關係未提出反對表示,直至雙方有爭執,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後拆夥也包括借錢做診所、停止借貸,若系爭房地繼續使用要繳房貸,不使用就要返還。若認拆夥後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也同意以鑑價方式決定月租數額。
(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丘君祐診所之月記帳表,一再辯稱其繳納系爭房貸非支付租金,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辯稱被上訴人僅為房屋貸款之人頭云云,均無可採:
1.上訴人製作月記帳表,該表係為兩造分配營收計算使用,系爭房屋貸款列在丘君祐診所之「支出」項,可見兩造視其為營運成本,自應認定為支付房租。假若系爭房地確實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需將房貸支出列入月記帳。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房屋貸款之人頭,然自102年7月起,迄今(105年5月)35個月的房貸(約380萬元)全部由被上訴人繳納,銀行根本沒有拒收存款,任何人均可將款項存入房貸帳戶(若真有拒收情事,亦可提存或以其他支付付款),若非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大可拒繳房貸,何必背負銀行尚欠千餘萬元債務,顯然上訴人只是強占及免費使用他人房屋而已,所辯不足採信。
(四)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簽發被證15、16支票(票號: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面額各為300萬元、220萬元,該案原審卷第90-94頁),非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是為了提供銀行貸款成數所為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確實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情事」等語,實有誤會,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其待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支付賣方票款作為申辦銀行貸款之證明」,此與證人陳建宏證述內容完全相符,上開判決雖將上情敘入上訴人主張欄無誤,然結論竟為「被上訴人確實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情事」,顯有誤會。
(五)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診所營收共繳納495萬元,僅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80萬元之25%等語,亦有重大錯誤:
1.上訴人支付房貸(以代租金)至多為346.5萬元,始為正確。上開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以丘君祐診所營收支付房屋貸款495萬元,而兩造對於診所盈餘之分配比例為7(上訴人)比3(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姑且不論「單純借票」或「消費借貸」之爭議,營收分配比例從無爭議),則上訴人以診所營收支付房屋貸款495萬元以代租金,至多僅得認為支付70%,即346.5萬元(計算式:495*0.7=346.5)(被上訴人支付
148.5萬元),僅占房屋貸款17.5%(346.5/495=0.175),始為正確。
2.整體費用支出,應加計裝修費用3,593,240元,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
⑴自98年11月起至102年7月止,如以每月房貸11萬元核計(
依上訴人所提原證8診所簿記帳資料估計,該案卷第125-146頁),上訴人以診所營收共約繳納495萬元(未計盈餘分配比例),實質支付346.5萬元(計入盈餘分配比例),至102年8月迄今,則由被上訴人繳納385萬元(計算式:11萬元*35期=385萬元)。
⑵姑且不計上訴人支付買屋費用、稅款等成本,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3,593,240元,包含曾昭廷(裝潢)部分400,000元、380,000元;洪秋松(鐵工)3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35,000元;冷氣290,000元、280,000元、171,000元;立貴(燈、管線、璀電材料)166,340元;旭辰(水電工程款)136,400元;太陽能78,500元;請大電130,000元;精典(壁紙、地板、家具)13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157,000元、85,800元;麗晶(櫃、廚)420,000元、252,000元;床之戀230,000元。
⑶加計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00萬元(有支票及
銀行交易明細〈被證14-15〉、保險借款資金來源〈被證27-29〉可證屬實),被上訴人實質支付房貸533.5萬元(
148.5+385=533.5)、裝修費3,593,240元,迄今為系爭房地支出10,928,240元(2,000,000+5,335,000+3,593,240=10,928,240),遠大於上訴人支出3,465,000元。
⑷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難道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豈符常理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租金過高云云,實欠缺社會經驗法則,系爭房地具有:雙店面(租金應以2倍計算)、全新落成屋(非中古屋可比擬)、備有高達3,593,240元裝潢設備(均為診所營業使用,無法再利用,全數為消耗財)、另提供2樓以上房間供住居(非僅止於店面)等特色,其租金並無過高之嫌。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包括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未見提出租賃契約,上訴人亦表認同兩造無租賃關係,基於辯論主義,故可先排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之事實存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乃基於兩造間為借票、借名登記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對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已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卻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判決敗訴),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以診所收入所繳納費用係屬租金等說法,與事實不符:
1.丘君祐獨資經營丘君祐診所,於98年間擴大營業規模,擬貸款購置系爭房地供診所使用,並有使用票據需求,用以支付機械、貸款等支出,惟因當時上訴人有票據信用瑕疵紀錄,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貸款,故而轉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名義申請之支票及支票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即借票使用),以及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買屋,而貸款本息返還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為回報被上訴人之協助,乃約定以診所利潤三成作為報酬,故兩造合作關係內容為:⑴被上訴人提供「李采喻」名義及票據作為①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地(為建立被上訴人之信賴,並擔保被上訴人出名申請支票及辦理房屋貸款所受之不利益,不動產權狀也暫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消彌被上訴人對出名之疑慮)及②借名貸款,以及③出借支票,供診所使用。⑵上開房屋貸款及借用票據之金額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以診所利潤三成作為報酬。雙方達成協議後,上訴人繼而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購屋頭期款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反而是蔡芝翊向其友人張婌美商借,並經張婌美陳證明確。前開合作借票關係,就診所盈餘三成歸被上訴人,即可知被上訴人之診所支出,仍係丘君祐個人支出,診所所購器械、物品以診所所得支付,豈會是用被上訴人金錢支付之理,如此解釋方才合理。
2.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診所而購屋云云,若謂找醫師合夥經營診所,必也由上訴人主動提起,何可能由非專業人士主動找醫師提合夥,由被上訴人購屋及出租以貸款本息繳交充作租金之理?原審似均未考量被上訴人當年有無資力,或購屋之動機可採否?斯時被上訴人焉可一次購置近2000萬元的房屋,其在購屋時財力如何?又如何有能力按月攤還十餘萬元之本息的資力?原審竟均未加調查,或命被上訴人提示當年資力為何?甚或在97、98年其申報國稅局之財產所得?如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在98年後係以繳本息作為上訴人「租屋之租金」,被上訴人有無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每月十萬餘元所得?觀被上訴人自97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年所得百餘萬元,何可能負擔得起每月十餘萬元的貸款?即得以駁斥被上訴人為己購屋之說詞。又如係合作或合夥,又何可能由上訴人再繳交租金?
3.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房貸款項為上訴人以診所收入繳納,惟辯稱是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除未見租賃契約及相關租賃關係之特徵外(如押金),若以一個月高達11萬元左右之租金來看,根本不符合行情,依當地租金(同排房屋),每月僅
二、三萬元,已有上訴人在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所提附近房屋租賃資料可茲證明,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房貸代繳租金,且應簽立書面契約」,如此不合租賃規則之舉,均非合理。
4.蔡芝翊之母蘇玉惠亦借名登記房地予被上訴人,立有公證契約,蔡芝翊因信賴被上訴人,為保障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將系爭房地權狀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不讓蘇玉惠依公證規定繳交房地之銀行貸款,而自行繳交數期,即提提起欲將房地據為己有訴訟,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因訴訟無法得逞,始願意返還房地,該案有和解書可證(上證一)。
5.參諸被上訴人多年經手之帳冊,其上面為被上訴人親筆記載由診所經營之收入繳交「房貸」支出月記帳簿,而非載明為被上訴人繳交房貸以抵租金之記錄。此外,另案證人陳思嘉之證詞,兩造均不爭執下,即可證明「房貸由診所繳交,非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之事證,不應置而不論。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權利存在的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至於「以房屋貸款本息之繳交,作為租金之支付」之約定,為變態之事實,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6.兩造於錄音中提到的合作關係即是如此,並非法律上的合夥。被上訴人僅出借自己的票信供他人使用,並不屬於合夥。而關於借用的票據,因由被上訴人親自開立,每月被上訴人會將當月開立的票據明細(包含診所及私人)的票款整理成一頁兩欄,分立兩欄各為診所開票票款跟私人使用票款,交由診所營運去支付。此借票行為於98年診所設立之初即有紀錄(若有98年以前之票據即與本件合作無關連性),且幾年下來票款總計金額不斐,以被上訴人每月詳細紀錄及管理一家食品工廠的經驗來看,又若是如被上訴人在另案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借貸如此龐大金額,使得自己還要向保險公司借貸(利息甚高),為何多年來皆無催討紀錄,更無約定利息多少,甚至於清償期為何,何可能票據的使用;易言之,依該合作關係的過程與成立,根本與消費借貸的構成要件不合。
7.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案件稱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的報酬,就是在診所有盈餘時可以分配三成,但同時虧損時也需承擔損失等語,既然是單純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又何須負擔診所虧損的損失,況以消費借貸,即可請求報酬,恐怕實務上未曾見過,是其以消費借貸為前提的主張與請求,顯然不合常理。
8.被上訴人另稱其係與上訴人合夥投資經營診所云云,惟合夥必應有合夥契約,由誰出資,誰出技術,合夥期間至何時?合夥如何分配或支應盈虧比例,乃至於雙方合夥之財產為何?如終止合夥,必也有拆夥結算,而非無任何合夥契約存在,竟得以空言合夥契約。此更在如果有合夥契約,又何可能具有合夥2年即終止,且未對設備、財務作為清算之理,足以證明借票使用添購設備,非合夥關係。尤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0月間終止合夥,拆夥之證據?如何清算之證據何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如果係合夥經營診所,而被上訴人是出房屋為投資,則其房屋既是投資項目,又何可能可分得診所經營淨利三成下,再由上訴人本身支付以繳交貸款本息,充當資金之理?被上訴人豈非無本投資,殊不合理。
9.102年8月以後,被上訴人首次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問題,雖然上訴人仍分別於102年9月2日轉帳存111,000元、102年9月18日轉帳存110,000元、102年10月21日轉帳存63,000 元、102年11月21日轉帳存220,000元進貸款帳戶扣款,惟再此之後,因被上訴人已確定要背棄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竟開始拒絕上訴人繼續支付貸款,而因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銀行也不接受上訴人代繳納貸款,致使其後之款項,上訴人想繳納也無從繳納,故絕非是上訴人不願意繳納,被上訴人主張貸款由伊繳納是自102年8月12日才開始,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先於102年7月30日發函主張欠款2,633萬元,102年8月30日發函主張租賃關係返還房屋,均證明是在兩造關係不佳之後才開始,上開房租、貸款之主張催告,被上訴人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自然會開始繳納貸款,以謀求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據,不啻證明被上訴人繳款僅係為打官司才開始為之。
10.依證人張婌美於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之證詞,可知證人張婌美係親身經歷知悉上訴人要買房子,而介紹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幫上訴人向建商陳建宏殺價,且借蔡芝翊2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購屋頭款200萬元原意係以所借用被上訴人新開立之花蓮二信帳戶支票支付,但因屬新帳戶,有支付之限制,才會拜託張婌美以票換票,借票支付。如果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所購買,頭款支付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為何被上訴人不願支付?而是由張婌美支付?顯違常情;張婌美事後知悉丘君祐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尚與建商陳建宏一起笑他很笨,自己買的東西怎麼可以登記別人的名字,因為這樣很沒有保障等情。已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丘君祐所購買,而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
11.另依證人陳建宏亦於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之證詞,亦可佐證系爭房地確係丘君祐所購買,否則證人陳建宏怎會知悉上訴人丘君祐擔心要貸高額貸款怕貸不出來而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持被證15、16票據(上開另案原審卷第90-94頁),均係為提高貸款金額所為,陳建宏證稱該520萬元已經歸還被上訴人帳戶,並提出憑證,被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證明該等金額非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12.被上訴人在管理丘君祐診所帳務期間(99年1月至100年10月)所製作之「月記帳簿」,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原欲交給丘君祐簽認之每月帳務資料(因丘君祐認其所載帳簿下方「私人借支」蔡芝翊部分不實故未簽認,但該帳簿格式、欄位及內容確為被上訴人自己所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在此長達幾近二年,由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月記帳簿」中,被上訴人將有關本件系爭房地每月須繳付銀行之金額,均以「房貸」名稱列帳,而從未以「房租」列帳(附件一,本院卷第234-244頁)。而此「月記帳簿」為被上訴人在雙方訟爭前之99年1月至100年10月間所製作,因雙方未有訟爭,應較能顯現事實。衡之常理,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向由所有權人支付此貸款為常態;及房屋之房屋稅由所有權人繳納為常態。由上揭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均將此由丘君祐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名稱列為「房貸」;及系爭房地之100、101、102年度房屋稅為上訴人繳納等情,均已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丘君祐所購買,而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再根據上開「月記帳簿」之內容記載,自99年1月至100年10月止不到二年期間,上訴人診所之盈餘即高達12,114,259元(附件二,盈餘統計表,本院卷第245頁),已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無訛。又系爭房地於購買時經銀行鑑價同意抵押貸款2,000萬元,以銀行保守之貸放原則,系爭房地在當時已有此價值;嗣又逢房地產多頭時期,迄今系爭房地最少值2,800萬元。而銀行貸款業經上訴人償還數百萬元(兩造不爭執丘君祐最少已繳付450萬房貸),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持有系爭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後,尚有上千萬之殘值,毫無經濟上之風險。
(三)因係借名登記,所以房貸本息多年由上訴人繳交,證明係被上訴人借王聰銘之名義所貸,為上訴人貸款之利息:
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貸自申貸後至今均為丘君祐診所以營收繳納,被告對102年7月前之房貸確為丘君祐診所以營收繳納並不爭執」、「自系爭房貸約定還款98年11月5日起至102年7月止共45個月,依原告所提原證8診所簿記帳資料所載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之每月房貸約為105,300元起最高調至110,026元,如以每月房貸11萬元核計,原告以診所營收共約繳納495萬元,僅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80萬元之25%。」足見系爭房地貸款自第一期開始就已經是由上訴人按期清償,沒有間斷。然該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合夥購屋之動機?資力是否存在?如何合夥?又如是租賃,其租約存在之事實,租金為何?是否合乎當地之租賃價額,均未曾調查,即以否定上訴人舉證房屋為其買受,方才負責繳交貸款之主張,逕推定非有合夥,為購屋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房屋為被上訴人殊違常理,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之醫美營運的方式,醫師診間等應如何陳設,衡諸常理焉可能獨由被上訴人指示如何施工之方式,是被上訴人即令有找人來施工診所的裝潢,絕對不可能是單純由其一人處理發落,因而,在原審證人有以被上訴人溝通,或由其指示施作云云,顯與開設醫美診所的經驗法則不相符合,不足採信。即令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但在其另案向上訴人請求借款,則主張為蔡芝翊的借款,果不,又豈今是被上訴人為己之房屋裝潢之理。
(五)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1月15日第二次對帳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實與真正之情況下,在該譯文受命法官訊問內容如下:「(問:〈提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卷一第83頁譯文資料〉王聰銘提到如果今天我跟她沒有官司的話,就是她的,是否表示系爭房地是歸上訴人所有?)這部分要聯合整段錄音及LINE來看,他的意思是說他們結束合作關係之後,到起訴之前,李采喻有提到願意用市價,讓丘君祐買系爭房地,遭到上訴人拒絕,要求他締結租賃契約也遭到拒絕,所以她才會說已經打官司也不願意賣給他了。」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辯解與錄音譯文之語譯殊不相符,不足作為解釋王聰銘所說的那句話,其可證明房屋原屬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予之。到後來因丘君祐發見帳冊記載有疑義而翻臉,被上訴人離去,但因房產當初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方才有嗣後兩造間的對話對帳,對於被上訴人上開當庭陳述,似與王聰銘所言間,無相關連性,否則,王聰銘就不會如此陳述了。更可證明本件係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房屋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終止,要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殊不合理,要無理由。
(六)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非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返還:
1.縱使認為系爭房地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占用,亦屬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本案兩造不爭執事實為系爭房屋購入後自始即由上訴人所占用,且占用時間多年,並按期繳納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其更於該期間內擔任診所職務,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甚明。
2.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理由「是本件上訴人縱有支付98年11月起至102年7月間之房貸,或支付印花稅、鐵工尾款、代書費等費用非虛,然被上訴人自購屋後即提供系爭房地由丘君祐診所營業使用,上訴人支付款項之原因或係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亦認定系爭房地自始即由上訴人占用,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3.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不構成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之要件;另本案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返還,均與構成要件不合,其請求權不發生,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與出賣人陳建宏、鄭玉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購買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樓,及系爭房屋坐落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系爭房地自98年11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起至今,丘君𧙗診所有在該處營業使用。
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980萬元,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上訴人蔡芝翊之朋友張婌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現金票借予蔡芝翊而支付,該票於98年9月7日兌現,嗣後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歸還;其中尾款1,700萬元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其夫王聰銘為保證人,於98年10月22日向華南銀行貸款,放貸後匯入出賣人陳建宏帳戶。該貸款曾由丘君祐診所的收入來支付。
四、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
五、上訴人蔡芝翊與丘君祐為夫妻關係。
六、上訴人蔡芝翊於102年間,有簽發票號000000、面額1仟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25日;票號000000、面額800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25日;票號000000、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18日之本票3紙。
七、上訴人蔡芝翊有書寫「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一紙。
八、上訴人蔡芝翊有書寫「蔡芝翊向李采喻還款計劃表:4/25-8/25、10萬元(每月);9/25-(103)2/25、15萬元(每月);103.3月後開始還20萬元,至債務清為止」之還款計劃表一紙。
九、兩造對上訴人蔡芝翊所簽之上開本票影本(原審卷第8頁)及借據影本(原審卷第89頁,即原證13)、還款計劃表(原審卷第90頁,即原證1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上訴人蔡芝翊與被上訴人有為如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審卷第95至116頁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內容。
十一、上訴人自98年迄今名下除中古車輛乙部外,無其他名下財產。
十二、對於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全補)、花蓮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E126823、E120995、E128564、E138535、E136729)、花蓮縣戶政規費收據(收據號碼:A00000000、A00000000)、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稅務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費用明細表(代書費用)、建物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存摺、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花蓮二信支票(GA0000000、GA0000000)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之花蓮二信支票(GA0000000)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2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AD0000000)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商業登記抄本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無理由?
(一)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與出賣人陳建宏、鄭玉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1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13頁)。是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者乃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票、借名登記之合作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雖主張因丘君祐獨資經營丘君祐診所,於98年間擴大營業規模,擬貸款購置系爭房地供診所使用,並有使用票據需求,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合作關係為:⑴被上訴人提供「李采喻」名義及票據作為①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地(為建立被上訴人之信賴,並擔保被上訴人出名申請支票及辦理房屋貸款所受之不利益,不動產權狀也暫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消彌被上訴人對出名之疑慮)及②借名貸款,以及③出借支票,供診所使用。⑵上開房屋貸款及借用票據之金額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以診所利潤三成作為報酬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與丘君祐間就診所營業有合作關係以及丘君祐有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診所開銷等事實,然否認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以非單純借票關係等語置辯。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98年間起之合作關係,並無簽署相關之書面文件,以明確記載具體之合作內容、範圍及彼此之權利義務,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常見之設定抵押權予借名人以保障借名人權利之情形,於本件亦未有之,則系爭房地是否有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實屬有疑,難以遽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力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反而由上訴人向友人張婌美商借,系爭房地每月應繳10餘萬元之房貸,為上訴人以診所收入繳納,且被上訴人經手之月記帳簿,亦記載由診所營收繳納房貸,被上訴人辯稱該房貸屬租金之性質云云,並無租賃契約或收取押金,且租金亦不合行情等語。經本院調閱兩造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9號案)案卷,相關證人於該案之證詞內容如下:
⑴證人張婌美證稱:(問:原告〈即丘君祐〉是否向你借貸
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現丘君祐診所)做為頭期款?)對。當初會有這200萬元,應該說是借票,因為他們(丘君祐和李采喻)要去買房子訂金必須要現金或現金票,但他們開了1個月的票(票主為李采喻),所以房子沒辦法過戶,因為我跟丘君祐的老婆是朋友,當初他們在找房子,我跟他們說我認識的建商有房子,因為是我介紹的我不好意思,我就去二信開1張現金票借給我的朋友即丘君祐的老婆蔡姿意(註:正確姓名應為「蔡芝翊」,證人張婌美稱為「蔡姿意」),蔡姿意改過名字,當時我常在二信出入,很熟,當我拿李采喻那張1個月的票要存入,另開一張現金票200萬元,等於是他們拿票跟我換現金,銀行行員有提醒我說李采喻的帳戶是新開的,不曾開過那麼大面額的支票,那時我是說因為我的朋友蔡姿意要買房子,蔡姿意跟李采喻借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是針對我朋友蔡姿意,不是李采喻,因為我是透過蔡姿意認識李采喻,跟李采喻的交情還不到可以借現金票的程度。(問:丘君祐如何返還借款?)因為蔡姿意要買房子,簽約需要現金,他沒有現金,就借了一張李采喻的票,因為蔡姿意本身也沒有票,就借了別人的票,我跟蔡姿意是還不錯的朋友,就口頭上承諾我願意把現金調給他。至於還款,因為他給我李采喻的票,我就存入帳戶代收了,已經兌現了,在98年9月7日李采喻的票就兌現存入現金200萬元了。(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以何人名義購買?)因為當初我是知道李采喻跟蔡姿意要去買房子,他們要來換票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是蔡姿意要買房子,因為蔡姿意他爸爸的關係和丘君祐信用的關係,而蔡姿意沒有收入,所以不能用他爸爸和丘君祐的名字貸款,如果用蔡姿意的名字也貸不了那麼多錢,蔡姿意本來說要讓我買,再租給他們,但我不願意,後來他們就是很想買那間房子,所以我才借款給他們,而那時候蔡姿意和李采喻他們兩個又很好,隔一陣子我碰到建商,他跟我說你朋友的房子不是買他的名字,登記別人的名字,我和建商陳建宏還一起笑他很笨,自己買的東西怎麼可以登記別人的名字,因為這樣很沒有保障。(問:你剛才說「他們要買房子」,又說「蔡姿意要買房子」,到底是誰要買房子?)他們是指蔡姿意、丘君祐夫妻。(問:你上開說法是不是來自丘君祐跟你講的?)我本來就知道,我有在場,他們在討論買房子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夫妻本來在中正路180號旁邊的房子即現在的中正診所開診所,但那是他們租的,所以他們才會想買在租的診所隔壁的房子,因為我們是賣建築用鋼筋的,我才跟他們講,那個房子是誰蓋的,但是價錢第一次他們自己去談,第二次他們帶我去,因為丘君祐很忙,他沒有去,是我、蔡姿意、李采喻去跟建商談,因為是認識,所以又殺了20萬元,建商說這是底線了。(問:你說他們討論房子的時候你在場,你在場幾次?)兩次,一次是去他們診所的時候他們在聊天的時候他們講的,一次是去殺價的時候。
(問:蔡姿意除了這次外,有沒有跟你借款?)有。(問:蔡姿意有沒有拿他爸爸、媽媽的票向你借錢過?)是拿他爸爸媽媽的票還錢,不是借錢,之中我有收過李采喻的票,是蔡姿意拿李采喻的票還我錢,票期都拉很長。(問:你說蔡姿意一開始有拿一張李采喻的票要跟你換票,後來蔡姿意又拿李采喻的票來還款,是指不同的票嗎?)那不同,金額也不一樣,蔡姿意、丘君祐本身沒有票,他們都會跟別人借票,有時候他們給藥商的票也會借別人的票,他們票期都拉很長,有時候金額會分很細,也曾經有票期到了,他們付不出來,來拜託我不要存入票據,也有這種情形等語(見第19號案原審卷259至261頁)。
⑵證人陳建宏結證稱:我從事建築業。(問:系爭房屋〈現
丘君祐診所〉是否原本為你所有?)對。(問:系爭房屋是你出售給何人?)我出售給李采喻和蔡芝翊。(問:頭期款200萬元如何支付?)一張是李采喻開給我的,但李采喻說這張支票沒辦法兌領,李采喻又拿一張別人的支票給我,後來我才知道鑫帝鐵工廠老闆娘張婌美開的。(問:你是否知道李采喻、蔡芝翊買這棟房子的用途?)當時他們沒有講很清楚,因為蔡芝翊她先生丘君祐醫師在隔壁做醫美,他們(李采喻、蔡芝翊)來看房子,看了也中意,就出售給他們。(問:後續價金如何支付?)就是用銀行的貸款。(問:這棟房子購買後,移轉過戶到誰的名下?)李采喻。(問:你剛剛說是蔡芝翊、李采喻要買這棟房子,你知道為何卻只過戶到李采喻名下?)信用貸款的問題。(問:是誰的信用貸款問題?)是丘君祐醫師,他額度沒有那麼高。(問:你說是蔡芝翊、李采喻要買這棟房子,與丘君祐醫師信用額度沒那麼高有何關係?)怕他想要貸那麼多的貸款貸不出來。(問:你的意思是不是指這棟房子是丘君祐要購買的?)當初是蔡芝翊、李采喻來講的,應該是蔡芝翊、李采喻他們兩個要購買。我補充一點,當初打合約的人可以指定用誰的名義去登記,這個我們就不會干涉他們。(問:是不是有收取過被證15、16兩張支票款項?)有,都已經兌現。(問:你收取這兩紙支票的目的為何?)因為當初他怕銀行貸款沒有那麼高,我們建商都會配合,李采喻和蔡芝翊來要求幫他作一個資金流向,就是由李采喻、蔡芝翊開520萬元的票給我,我再開520萬元的支票還給他們,把房屋價金提高。至於貸款成數也是要他們跟銀行去談。所以我提出的二信往來明細帳黃色螢光筆註記就是我把錢還給他們的。(問:如果照你所說這兩張票的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不是買賣價金。
(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現丘君祐診所〉有何約定?)我不清楚。(問:你剛才所說520萬元是用何方式給付給誰?)因為李采喻、蔡芝翊開兩張支票給我,我就開4張支票總額相同還給他們。(問:你剛才講的六張支票上面有蔡芝翊的名字嗎?)都沒有。(問:你開的四張支票是交付給誰?)李采喻、蔡芝翊,因為他們都是一起來的,是誰把我交的支票收起來我忘記了。(問:你開的四張支票兌現後,款項是流到誰的帳戶?)我不清楚。
(問:照你所述,你是否另外簽了一份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給銀行換貸款?)那是他們買方要求貸款怕不夠的話,所以另外做一份合約。(問:你所說另外做的一份合約,買方記載為何人?)應該是李采喻。(問:系爭房屋議價過程?)一開始我們開2,500萬元,後來殺到2,000萬元,後來他們又找到我認識的張婌美,再優惠20萬元,所以總價是1,980萬元,過程都是李采喻、蔡芝翊一起來的等語(第19號案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⑶證人陳思嘉證稱:我任職於丘君祐診所大概3年左右,我
已經離職快2年了。任職確定的時間不記得了,負責行政櫃台。診所的收入支出的帳目我會負責紀錄。(問:李采喻有在診所任職嗎?)沒有。(問:李采喻會去診所嗎?)偶而會去。(問:你知道他去的目的為何?)他也會來做醫療美容。(問:診所每日收入,如何處理?)當天的現金我們都是點好,就放保險櫃裡面。(問:保險櫃放滿後,這些現金會放到銀行或金融帳戶嗎?)會。(問:將現金存放到金融帳戶,是否由你負責?)不是,是曾芊樺負責。(問:你知不知道丘君祐診所平常使用的帳戶是哪個銀行的帳戶?)應該是華南銀行吧。(問:你負責的工作會幫丘君祐診所跑銀行嗎?)沒有。(問:你清不清楚你剛剛講的華南帳戶,戶名為何人?)我記得應該是李采喻。(問:你剛剛說李采喻只是偶而會來診所做醫療美容、聊天,你清楚為何診所要使用李采喻的帳戶嗎?)我不知道。(問:是否有接過華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來通知該帳戶的款項不足?)我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診所支出如何交付?)都是開票據。(問:票是誰開的?)我知道會開李采喻的,還有蔡芝翊的。誰負責開那些票這我不清楚。(問:你清楚為何要開李采喻的票嗎?)我不知道。
(問:診所的現金誰負責保管?)通常當天收到的現金會放在診所的保管櫃。(問:你提到診所的帳冊你負責紀錄,帳冊的內容你印象中有無房貸這條支出?)有。(問:
每個月的房貸金額你是如何得知而記在帳冊上?)蔡芝翊跟我講的。(問:房貸的支出你們是怎麼交付的?)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問:房貸的現金支出是誰存到華南銀行的?)曾芊樺。(問:丘君祐診所有房租這條支出嗎?)沒有。(問:診所帳冊內容會定期給李采喻閱覽確認嗎?)會。(問:知道為什麼要給李采喻看嗎?)我不知道。
(問:你剛才提到以現金存入華南銀行來繳房貸,這些現金來源是否就是丘君祐診所的收入?)是。(問:李采喻會跟診所拿錢嗎?)會。(問:你知道那是什麼錢嗎?用途是什麼?)我不清楚。(問:李采喻有沒有依照你提供的帳簿資料再製作月結帳簿,影印後再給蔡芝翊?)有。
(問:你剛才講說你製作的帳冊裡面,有房貸支出的紀錄,你是怎麼寫的?)直接就寫房貸。(問:會寫成房貸是因為蔡芝翊或丘君祐交待你的嗎?)蔡芝翊跟我說是繳房貸。(問:你是不是有提供過一份綠色的筆記本是你手寫的日記帳給李采喻?)那個本子是每天紀錄丘君祐診所收支的本子,可是是放在保險櫃的,不是我拿給李采喻的,我記得是一個MEMO本的小本子。(問:這個小本子是不是最正確的日記帳本?)那個是純粹每天現金收入放保險櫃的記帳本。還有另外一本是每天客人來做項目的紀錄。這個小本子是依照流水帳抄錄的沒錯。(問:〈提示綠色筆記本原本〉如何從日記帳裡面看出繳納房貸的項目及金額?這個綠色筆記本是不是你剛才所說的日記帳本?裡面是否為你的筆跡?有無遭到增刪或塗改?)有看到繳納房貸的項目,在後面有一個6月9日項目為「存入(華南支存房貸)」,這個綠色筆記本就是我剛才說的日記帳本,裡面有我的筆跡,也有不是我的筆跡。(問:哪一部分不是你的筆跡?)「雷射美白針OTC」、「1800」淺藍色筆所寫文字不是我的筆跡(如影本第5、6、10頁即卷305、306、310頁)、「併入」(如影本第7頁即卷307頁),紅色劃掉的也不是我的筆跡(如影本第9頁即卷309頁),12月30日「電視」(如影本第21頁即卷321頁),Sophia簽名(影本第27、28、29頁即卷327、328、329頁)、「借支」(影本第27、29頁)、「華南付福園貸」、「TO宜蘭旅遊」(影本第27頁)都不是我的筆跡。(問:你所看的綠色筆記本裡面,有無房屋頭期款200萬元、房屋裝潢費、水電的裝置費用、冷氣空調費用、木工的費用的紀錄?10月1日有一筆壁紙的紀錄,但是60,000元是否經塗銷?)這筆60,000元沒有塗銷。9月11日有一筆水電紀錄(影本第3頁即卷303頁)。(問:剛才你所言6月9日華南支存房貸〈影本第29頁即卷329頁〉你知道是支付誰的房貸嗎?)診所。(問:這是蔡芝翊跟你講的嗎?你如何得知?)對,是蔡芝翊跟我說的。(問:李采喻說他是丘君祐診所的執行長,也有參與診所的一些事務,他說的正確嗎?)我知道他是診所裡的執行長,因為名片也有印,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去丘君祐診所上班的時候,是否就在花蓮市○○路○○○號上班?或是也曾在舊的診所即180號的旁邊的旁邊上班?)兩個都有。(問:你剛看的綠色小本,是哪個年度的帳冊?)我上面有寫,是2009年和2010年的,我在1月2日有記載2010年(影本第21頁即原審卷321頁)等語(第19號案原審卷第291至294頁)。⑷證人曾芊樺證稱:我任職於丘君祐診所約8年左右,在去
年過年前離職。從什麼時候開始任職,我沒有印象,太久了。在診所負責診所櫃台,診所的收入及支出的帳目,證人陳思嘉離職之前是陳思嘉在紀錄,陳思嘉離職後就是我紀錄。(問:李采喻有在診所任職嗎?)我不清楚。(問:你認識李采喻嗎?)有來過診所,就是在庭的被告〈即李采喻〉。(問:你知道李采喻到診所是作什麼事情嗎?)不知道。(問:你負責記帳的期間,診所每日收入,如何處理?)我們診所後面有保險櫃,放入保險櫃。(問:
保險櫃的現金如果已經放滿了,你們如何處理?)這我就不清楚。(問:丘君祐診所有沒有習慣用哪一個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受丘君祐診所的指示,將收入存放到特定的銀行去?)沒有。(問:你記帳期間,診所的錢是誰在保管?)我不知道,我只做好櫃台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診所的支出是如何交付?)我不知道。(問:李采喻會向診所拿錢嗎?)我不知道。(問:診所帳冊會給李采喻閱覽嗎?)我不知道。(問:你負責記帳期間為何?)我忘記了。(問:你們丘君祐診所的行銷管理公關及跟廠商的往來,是由李采喻出面處理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剛才證人陳思嘉證稱診所的現金存入華南銀行,是由你去辦理,對於證人陳思嘉的說法你有何意見?)他說的是真的,我沒有意見。(問:李采喻有沒有拿錢給你,叫你存入華南銀行過?)沒有,都是從診所現金存進去的。(問:剛才就有問你過說保險櫃的現金如果放滿了,你們如何處理?還有問你丘君祐診所有沒有習慣用哪一個金融帳戶?你為什麼都說不清楚,不知道?)因為問題不夠白話,我聽不懂。(問:剛才還有問你,你是否曾受丘君祐診所的指示,將收入存放到特定的銀行去?你為什麼說沒有?)因為我太緊張了。我聽不懂問題。我是高中畢業等語(見第19號案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295頁)。
5.依上開證人張婌美之證詞,可知其因與蔡芝翊為朋友,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現金票借給蔡芝翊,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蔡芝翊之還款方式為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見第19號案原審卷88頁支票影本),該支票已於98年9月7日兌現(見第19號案原審卷第269頁張婌美提出之其於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此部分張婌美之證詞與證人陳建宏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萬元雖係以證人張婌美之現金票支付予出賣人陳建宏,惟歸還張婌美借款者,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無誤。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該200萬元,最終係由系爭房地超貸後,由貸款金額中扣除應付給系爭房地賣方之價金後之餘款,提出200萬元處理上開支票借款;換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質上係經由支票之周轉以擴張信用及延期支付現金方式,最後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支付價金,是以系爭房地應給付予賣方之頭期款及其餘房屋價款除銀行貸款外,兩造實際上均未另行支付,僅於貸款後按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予銀行。
6.惟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之貸款,是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其夫即訴外人王聰銘為保證人,於98年10月22日向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8年11月5日起至118年11月5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為憑(見第19號案原審卷第74至82頁),則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是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其夫為保證人之貸款為之。從權利義務之形式觀之,對系爭房地之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及其夫,兩造間確係經由被上訴人提供支票及貸款擔保等信用關係始得以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上訴人並未有實質財產支出,是以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及其夫實際上並未有何確切之保障,反而承擔超過當時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債務(2千萬元、利息及可能之違約金債務),則倘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經營采園食品有限公司10餘年,為全國知名𫃎糬業者代工(見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卷一第247頁起業者之證明書),並非無法評估其中風險,則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單純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無疑問。
7.參照前述上訴人主張丘君祐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出借支票供診所使用、上訴人以診所利潤三成作為報酬等情,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第6號案),亦坦承其所記載之月記帳資料(見第6號案本院卷二第61頁、外放證據(一)一冊)中,被上訴人99年1月、2月、100年1月、2月應分配丘君祐診所之虧損為5成、金額分別為28萬餘元、14萬餘元、27萬餘元、9萬餘元,而99年3月起應分配丘君祐診所之利潤為3成、金額分別為8萬餘元(如99年9月)至60萬餘元(如100年8月)不等,可知被上訴人與丘君祐合作之初,診所營業尚未穩定,且蔡芝翊、被上訴人尚可任意自診所收入為私人借支,故除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丘君祐診所按月繳納貸款外,被上訴人並無可供其與丘君祐約定盈虧分配之保障。又上訴人主張丘君祐為擴大診所規模,然苦於資金及信用不足,無力購屋及申請支票使用,不得不與被上訴人合作,以被上訴人名義申用支票,使被上訴人擔任丘君祐診所之執行長,並願以每月營收3成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雖可得丘君祐診所3成之利潤,但虧損則須負擔5成,且迄今實質上未分得診所盈餘,有本院第6號案卷可考,則被上訴人除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外,另承擔丘君祐診所債務之風險甚高。再依上開月記帳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尚須先扣除診所開支、信用卡、系爭房地房貸等支出,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理應先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盈虧後,再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房貸金額。基上各節,兩造間以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每月之貸款由丘君祐診所列為診所使用系爭房地之開銷,而由丘君祐診所負責支付,於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日減後,被上訴人至少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保障,而安心長期借予票據、承擔信用風險,因而未積極要求與丘君祐結算診所盈虧分配,應較合於兩造合作之情狀。
8.上訴人雖以丘君祐方有購屋之動機、被上訴人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無力負擔每月10餘萬元之貸款,且可查其有無申報租金所得云云置辯。然系爭房地向證人陳建宏購入後,係供丘君祐經營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丘君祐確有購入系爭房屋之動機。然上訴人亦有資金及信用不足之事實,方有向證人張婌美借現金票、長期借用被上訴人票據之必要,且從上訴人願給予被上訴人高達診所盈餘3成之利潤觀之,上訴人確有以高額利潤換取被上訴人同意借予名義及信用,甚或資金周轉之需求。而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每月貸款由丘君祐診所支付,並有診所盈餘3成之高額利潤之下,亦有購入系爭房地之動機,否則倘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貸款、票款或盈餘,系爭房地復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豈非僅有揹負債務而毫無所得?至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是否過高,應為上訴人評估後認為可行,方與被上訴人合作,而以丘君祐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盈、虧分配之成數為3成、5成之情形觀之,如將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每月10萬餘元之貸款列為診所營業之成本,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系爭房地全部價金1,980萬元,係由向銀行超貸之2,000萬元中支付,兩造於買賣之初實際上均未支付價金,則無論就購屋動機、購屋資金來源、每月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與丘君祐合作狀況等角度觀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動機及可能性均不亞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稅捐上有無申報租金所得一節,乃其與上訴人間如何申報稅捐之問題,尚不足以被上訴人有無申報租金所得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9.又兩造間雖未就系爭房地簽立租約,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權利人,丘君祐診所每月並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10餘萬元不等,列為診所固定之開銷,使用系爭房地,則此筆銀行貸款之支付性質上相當於租用他人房屋而支付之租金對價,被上訴人主張與丘君祐間有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又兩造原本關係良好,無論就丘君祐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票據使用關係均未簽立任何書面,則以被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觀之,被上訴人未積極要求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就兩造而言,實不足為奇,自不能以兩造未有租賃契約之簽訂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10.至於蔡芝翊之母蘇玉惠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不足以作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從而,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亦應造成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堪認訂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丘君祐請求終止租約,遷出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9 -21頁),被上訴人復主張租金於每月5日繳納(即每月應繳房貸金額10餘萬元之日期,參原審卷第49頁),依前揭民法第450條規定,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並以每月4日為末日,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時間應為102年10月4日。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均明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租約,即無上訴人所抗辯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之可言,上訴人自102年10月5日起仍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3.另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即由蔡芝翊與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購入後由丘君祐經營診所,上訴人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為夫妻,丘君祐既已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蔡芝翊為丘君祐之配偶,依常情亦應知悉終止租約之事實,上訴人仍共同自102年10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主觀上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之故意,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與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應認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0萬元,參酌上訴人每月所繳納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房貸金額為10餘萬元,以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經營診所、所受利益、系爭房屋所處位置為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菁華商業地點、社會經濟狀況,暨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繼續依原來約定給付租金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租金每月10萬元不合行情云云,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9月4日止共11個月,每月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4.另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前即102年8月5日至10月4日,被上訴人既尚未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即係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年8月5日至10月4日2個月各10萬元之租金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所舉證據並不能推翻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推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9月4日止共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後,已經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58頁);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