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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被 上 訴人 李采喻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采喻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丘君祐、蔡芝翊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現正提起上訴中。依上訴人106年5月1日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系爭房屋在103年10月15日之市場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125,000元(見上訴人106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為7,125,00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07,380元。

而上訴人已繳交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38,71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溢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1,334元(計算式:138,714-107,380=31,334),依前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