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儒泉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鄉○○段
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今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物、水池、檳榔等土地改良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排除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並返還,惟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物、水池、檳榔等屬於土地法所定義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故就名詞定義上統稱以土地改良物為據。經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種植作物及設有建築物,此有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以及上訴人自承本件土地與上開申請表所稱之土地、實際使用之土地均屬同樣範圍為證。上訴人固與系爭土地原占有人之繼承人林永圖、巫祥濱、羅謹於瑞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主張其並非占有人,僅受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表中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濫植檳榔,始須以自己名義申請濫墾地補辦清理,上訴人臨訟所辯其僅為管理、除草之人已難輕信。再者,證人林永圖證稱上訴人因於原林永乾占有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故上訴人有給伊種植作物之利益,1年以5萬元計算;巫祥濱則證稱其對於調解書之細節不清楚,對地上物的所有權不清楚;羅謹則證稱即將地上物賣給上訴人之兄楊儒榥,之後伊對地上物即無權利,寫調解書之目的只是為了向林務局承租,伊只是幫忙上訴人等語。
(三)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林永圖、羅謹皆已將原占有土地上改良物之權利讓予上訴人,至巫祥濱先稱其上之作物為其所有,後又稱不知道,再稱其為父祖輩遺留並不清楚亦從未種植過檳榔,顯然其證詞互相矛盾而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均為上訴人要求三人簽訂,主要目的係為符合承租之規定,並非有何達成將土地上作物之所有權返還予證人之合意,顯然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並實際利用、使用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渠僅為負責管理,並無獲得作物之利益,與上開客觀證據相互扞格,其抗辯顯然無稽。基上,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移除其上之土地改良物,至房屋稅籍雖未更改為上訴人,然不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改良物等所有權已全部移轉至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林永圖、巫祥濱、羅謹雖於102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調解契約,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縱雙方調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當事人適格,一併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可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則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以,土地租金若未約定,自得參照前開法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進行計算無權占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蓋有建物多年,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遭上訴人占用面積(實際面積待測量),並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10,078元。
(五)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期間甚長,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且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卻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惡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意思,日後亦難以期待上訴人給付租金,故就將來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當年公告現值八成,即法定申報地價x5%x占有面積÷12個月,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上訴人應依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H)部分96659.76平方公尺、0000號(G)部分3324.32平方公尺、同號(G-1)部分69.18平方公尺、0000號(F)部分2.93平方公尺、0000號(O)部分3763.1平方公尺、0000號(N)部分147.64平方公尺、同號(N-1)部分
41.96平方公尺、0000號(R)部分308平方公尺、0000號(I)部分681.44平方公尺、同號(J)部分67.89平方公尺、0000號(K)部分182.53平方公尺、0000號(Q)部分652.01平方公尺、0000號(M)部分319. 94平方公尺、同號(M-1)部分7.41平方公尺、2872號(P)部分23.32平方公尺、0000( L)部分455.60平方公尺,以上共106710.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依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即(A)門牌00-0號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B)門牌00號建物及前庭面積共279.43平方公尺、( C)涼亭面積22.59平方公尺、(D)雞舍20.85平方公尺、(E)鐵皮屋42.7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依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藍色斜線部分之水池面積191.0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4.上訴人應依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00-A部分(面積3903.96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00-A部分(面積101.75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00-A部分(面積8931.63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00-C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00- A部分(面積80.33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00-B部分(面積53.29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C部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5.上訴人應依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00-B部分(面積377.98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6.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0,078元,並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7.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即搭建地上物及種植作物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當屬自認。又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將無權占用之0000區外保安林事業區即系爭土地範圍,向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公告受理期間申請補辦清理,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而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即「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合約書」、「保安林濫墾地讓與契約書」、「土地讓渡書」、「土地讓渡買賣合約書」、「土地讓渡書」(原審卷一第207-213 頁),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已出售轉讓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反覆主張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顯然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權利拆除云云,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永圖、巫祥濱、羅謹等證人之證詞可知,渠3人因早已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瞭解,所謂調解書僅係作為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及臨訟所杜撰,則上訴人既已因先前與上揭證人之父、兄讓渡契約而有占用之事實,又已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縱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另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理。此外,依照訴訟標的恆定原則,上訴人事後縱使將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還予訴外人,然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物權上之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判例,縱前開建物、地上物事後轉讓予他人該他人亦受判決效力所及。而上訴人無權占用國家土地數十年,種植檳榔除破壞水土保持外,亦賺取龐大暴利為人所共知,爰請駁回上訴,以維公平正義。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一○○○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鄉○○段00、00
地號原均屬未編定無所有權人之土地○○○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97年1月10日方編定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20日),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鄉○○段00、00地號則係96年11月19日方編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6日),由林務局任管理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土地上所建之建物、涼亭、水池等及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檳榔等),則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係於96、97年間方編定為國有土地,並由林務局任管理人,上訴人占有土地係具有法定權源,依上訴人受讓及占有系爭土地時之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早於受讓及占用系爭土地10年時之時間點,即已依民法之規定,以時效取得未經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註:修法後之民法規定亦大抵相同),蓋系爭土地直至96年、97年間方經登記為國有地,換言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時,上訴人早已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明,故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時,未實際審酌系爭土地早為上訴人使用,卻為國有地之登記,故本件土地之登記情形存有疑義。惟無論如何,被上訴人既於96年、97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當無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權利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況查,林務局曾於97年4月23日就「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訂有「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依該清理作業要點第二條明文規定:「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而第四條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二)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瑞穗段0000地號上,共建有門牌1.○○鄉○○村瑞祥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原所有權人林永乾早於58年前即設有戶籍。2.○○鄉○○村○○00之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所有權人為林連陣亦早於58年前即設有戶籍,分設籍於51年7月2日及54年5月6日,此有瑞穗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為證,並有林永乾之弟,林連陣(已死亡)之子林永圖可為證明。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鄉○○段○○○號上所建門牌:○○鄉○○祥村○○000之0號,上訴人係經由巫祥濱取得所有權,初設戶籍日期為5 5年11月18日,此有門牌整編證明書可證,且依據原審卷第0 00-000頁所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2年7月5日花稅玉分字第102615330號函及所附○○鄉○○村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巫祥濱」。依據前述「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前述房屋設籍日均為58年5月27日以前,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補辦清理,並簽訂租賃契約,然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占有土地早於被上訴人取得管理人之前數十年,上訴人早已合法基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法律依據。又參原審卷附之102年度核字第1157、102年度核字第1169、102年度核字第1170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所示調解書內容,本件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應屬何人,尚請被上訴人確認,並請法院審酌。
(四)次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水池部分,係屬「農業設施」並非建物且非由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僅係受讓,依當時法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並不需要建築執照,此可向內政部地政司函查,即知詳情,上訴人占用前述水池,亦早於被上訴人取得管理人身分之前數十年,並非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況被上訴人取得管理人身分係分別於97年1月10日及96年11月19日(均為登記日期)已如前述,至多僅得請求返還自「取得」國有地登錄時間起且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者,是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誠有所疑。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起訴,其取得管理人身分尚未滿5年,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其竟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差,顯與法不符。
(五)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縱上訴人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屬不毛之地,全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占有人多方開墾,現仍顯荒蕪,被上訴人卻以公告「現值」之80%當作申報地價,該地價之計算基礎業已不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土地謄本所示○○○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元○○○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元,被上訴人卻以公告現值之80%當作申報地價誠有不當),而被上訴人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與上述土地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申請承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相同,惟該範圍只是指上訴人希望能承租之土地部分,不見得是全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至於實際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興建之建物等,確非上訴人所有:
1.證人林永圖於原審103年11月3日庭訊時,證稱:「(問:父親過世後,上訴人有無給你們家裡任何種植作物的利益?)有,一年一期,一年五萬元都是給我,一直到今年都還有,之前我哥哥林永乾還在的時候是給我哥哥。我哥哥過世以後就是給我。」;「(問:檳榔以前是由誰種植?)應該是我父親跟我哥哥。本來是種植玉米,後來才陸續種植檳榔。」;「(問:對本件的檳榔是否認為是你的?)檳榔園現在已經交還給我,只是說我還讓上訴人在上面繼續種植。」;「(問:你覺得現在涼亭、雞舍、鐵皮屋、水池是你的嗎?)那些都同個土地上面,是我的。」。
2.證人巫祥濱於103年11月3日庭訊時證稱:「(問:現在林務局要請求拆屋還地,這些土地上面的植物、地上物,林務局認為是無權占有,你認為上面的地上物你有任何的權利嗎?)有。後稱我也不知道。後又稱這些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應該是我的,但是範圍我不清楚。」。
3.證人羅謹於103年11月3日庭訊中證稱:「(問:為何要簽這份調解書?)因為上訴人在調解前跟我說之前有三分地是我賣給楊儒榥,是因為之前我是跟人家買的,後來上訴人在調解時跟我說他們本來要申請承租,但是要原始的開墾人才可以,因為先後用楊儒榥跟我的名義申請重複了,所以我才說希望寫個調解書把土地讓渡回來給我,所以才寫這個調解書。」;「(問:你賣給楊儒榥的土地是否連地上物都賣給楊儒榥?)土地是林務局的,我只是把地上物賣給楊儒榥。」。
4.自上揭三證人之證述,顯見上訴人與林永圖、巫祥濱、羅謹於102年11月5日所成立之調解,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建物所有權均有爭執,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承租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認定系爭土地完全是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上之作物、建物悉屬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對於證人林永圖、巫祥濱、羅謹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同解讀,固非無見,然原審請求拆除之涼亭、鐵皮屋,均屬違章建築,該等建築均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明顯該等建築老舊,乃上訴人向林永圖之兄林永乾承租前即已興建,則該等建物為林永乾所有,嗣再由林永圖持續出租予上訴人,是以該涼亭、鐵皮屋均非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應予拆除,亦有違誤。
(二)關於森林地為國有,不能主張時效取得,不爭執。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判決主文所載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已經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其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為林務局管領之0000區外保安林事業區。
二、上訴人曾於97年間,就上開原判決主文所載附圖一、二之土地,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公告受理期間申請補辦清理,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22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不予受理。依上訴人97年間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一部分係於70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林永乾出售權利予林坤猛,再由林伸猛於72年8月18日出售予楊添才(即上訴人之父);另一部分則由訴外人劉永村、羅瑾分別於73年10月20日、83年6月18日將權利出售予訴外人楊儒榥,楊儒榥再於83年7月18日將之全數讓與上訴人;楊添才亦於82年1月將前揭受讓之權利讓予上訴人,並有上訴人前揭97年間為申請上開補辦清理時自行提出之「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合約書」、「保安林濫墾地讓與契約書」、「土地讓渡書」、「土地讓渡買賣合約書」、「土地讓渡書」可佐。
三、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以訴外人林永圖、羅謹、巫祥濱為對造人,向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圖、巫祥濱前係約定地上物之經營與收獲,不涉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他權利,現經調解而將管理使用權利交還林永圖、巫祥濱;及訴外人楊儒榥(即上訴人之兄)與羅謹之調解書(原審法院102年度核字第1169號),內容以關於83年6月18日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合約,係約定地上物之經營與收獲,不涉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他權利,其後交上訴人管理,現則經調解而將管理使用權利交還羅謹等語。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拆除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土地之占用人?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移除或拆除所占用之土地上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一)按34年2月6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1條第2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另37年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提出公有或私有之證件,並依法呈准登記者外,概屬國有。嗣該條規定於76年6月30日修正公布為: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19日(虎林段部分)、97年1月10日(瑞穗段部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為林務局管領之0000區外保安林事業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水池、檳榔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經原審囑託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OO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現場,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搭建地上物及種植作物之事實,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49頁筆錄),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永圖(原審102年度核字第1157號)、巫祥濱(原審102年度核字第1170號)之調解書,內容均為其與訴外人林永圖、巫祥濱前係約定地上物之經營與收獲,不涉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他權利,現經調解而將管理使用權利交還林永圖、巫祥濱;及訴外人楊儒榥(即上訴人之兄)與羅謹之調解書(原審102年度核字第1169號),內容以關於83年6月18日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合約,係約定地上物之經營與收獲,不涉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他權利,其後交上訴人管理,現則經調解而將管理使用權利交還羅謹等語為證。然查:
1.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將其所無權占用0000區外保安林事業區即系爭土地範圍,向被上訴人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公告受理期間申請補辦清理,為林務局以上訴人係經私自轉讓而取得權利,而駁回上訴人申請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8月1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申請及初步調查結果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上訴人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時,玉里工作站進行濫墾(建)補辦清理占用事實之情形訪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向他人(或原占墾人)承購或讓渡屬實,承購或讓渡時段為72年,並有讓渡證明文件等語,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蓋用印文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再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可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一部分係於70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林永乾出售土地及地上物全部權利予林坤猛,並擔保土地及地上物無任何糾(紛);再由林坤猛於72年8月18日將地上物出售予楊添才(即上訴人之父);另一部分則由訴外人劉永村於73年10月20日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楊儒榥、羅謹於83年6月18將土地及竹子全部賣給楊儒榥;楊儒榥再於83年7月18日將土地全數無條件讓與上訴人管理;楊添才亦於82年1月將前揭受讓之全部土地無條件讓予上訴人負責管理等情,有上訴人於前揭98年間為申請上開補辦清理時自行提出之「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合約書」、「保安林濫墾地讓與契約書」、「土地讓渡書」、「土地讓渡買賣合約書」、「土地讓渡書」(參原審卷㈠第207-213頁)可按,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亦陳稱:檳榔樹所種植的土地是我們在使用、收成、保養的,但開始種的時候不是我們種,在鐵門0000地號裡面的檳榔樹都是伊的等語(原審卷㈠第93頁),基上,足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就地上作物檳榔有權加以收成、養護,而其權利係基於林永乾、林坤猛、劉永村、楊儒榥等人之讓與而來,且依彼等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地上物權利,均已讓與上訴人無訛。
2.證人林永圖於原審證稱:調解書確為伊與上訴人所作,其實這個事情以前都是伊父親林連陣在處理,伊並不是很了解,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上的讓與人林永乾是伊大哥,伊對契約並不了解,林坤猛伊不熟,但是他當時也住在虎頭山下,至於跟本件有無關係伊就不清楚。伊父親已過世20年左右,林永乾有在虎頭山上種東西,父親過世後,上訴人有一年一期,一年給伊5萬元,算是賣檳榔的錢,之前是給林永乾,林永乾過世後是給伊,我們已經把檳榔都轉給上訴人了,只有一年跟他拿5萬元,調解書寫完上訴人也沒有把檳榔還給伊,檳榔園現已交還給伊,只是說伊還讓訴人在上面繼續種植,山上有涼亭等以前是伊父親還有大哥蓋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也不會種檳榔;涼亭等是伊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然依林永乾與林坤猛間「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參原審卷㈠第207頁)已經明確載明:林永乾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以16萬元之補償金讓與林坤猛經營,並擔保讓與之土地及地上物無任何糾(紛),倘有第三者或利害關係人出面主張權利時,林永乾應負責解決...;土地如有向花蓮縣政府租約者,林永乾應提供必須之證件,負過戶與林坤猛之義務,無租約者,由林坤猛自行向政府申請承租等語,可知林永乾已將土地及其上作物全部權利讓與上訴人,且未有日後尚應每年一期給付林永乾5萬元之約定,顯非如調解書所言與林永圖僅約定地上物之經營與收穫,不涉土地使用權利或其他權利;況上訴人是於本件起訴後,於102年7月31日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一份可按(原審卷㈠第129頁),則上訴人為規避本件民事責任,而與林永圖虛偽成立調解之可能性甚高,尚難憑證人林永圖上開證詞即推翻上訴人之自認,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
3.證人巫祥濱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寫這份調解書?)(不答)後稱伊不清楚;當時是伊父親巫王留下的,000-0號房屋在稅籍資料會有伊名字,是伊父親過世就過伊名字,伊沒有用過房子,(問:這些土地上的植物、地上物,...,你認為上面的地上物你有任何的權利嗎?)有。後稱伊也不知道。後又稱這些是伊父親留下來給伊的,應該是伊的,但是範圍伊不清楚。伊父親過世後,沒有由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本件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00號、○○00-0號房屋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伊父親過世之前,也沒無特別跟伊說○○○鄉○○段○○鄉○○段有他種植的作物及地上物存在,伊是作輪胎行工作,伊還有三個哥哥,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在花蓮市開計程車,一個在開輪胎行,就是跟伊一起工作,與伊目前是合夥關係,(問:你認為上面的作物是你的嗎?)不是,後稱不知道,這些事是伊父親留下,很多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可知證人巫祥濱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歸屬何人,實際上並不明瞭,對於何以會寫調解書之原因,更是支吾其詞,足認上訴人與巫祥濱成立調解之動機可疑,難認與事實相符。
4.證人羅謹證稱:伊之所以會簽調解書,是因為上訴人在調解前跟伊說,之前有三分地是伊賣給楊儒榥,因為之前伊也是跟人家買的,後來上訴人在調解時跟伊說他們本來要申請承租,但是要原始的開墾人才可以,因為先後用楊儒榥跟伊的名義申請重複了,所以才說希望寫個調解書把土地讓渡回來給伊,所以才寫這個調解書。土地是林務局的,伊只是把地上物賣給楊儒榥,寫這調解書只是為了要向林務局承租(補辦清理),當初賣給楊儒榥後,就跟伊沒有關係了等語(原審卷㈡第8-10頁),足認上訴人應係為取得申請補辦清理之權利,而以調解書之方式,意圖迂迴取得法令上有利之地位,自難以上開調解書即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
5.綜合上揭證人林永圖、巫祥濱、羅謹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因權利早已出售,而對系爭土地權利均不甚明瞭,而依上訴人於98年向被上訴人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公告受理期間申請補辦清理時之陳述及自行提出之讓與契約書等事證,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占有人及權利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調解書應係為再次向林務局申請補辦清理及臨訟杜撰而為,均不足採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均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占用範圍,而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達120836.35(原判決誤載為120185.03)平方公尺,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其相當於5年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於96年、97年間始為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請求回溯5年不當得利即有未當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無庸經登記即為國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二)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鄉○○段各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1元(占用面積107,358.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如依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每公頃一年租金為1萬1千元,即每月租金約為917元○○○鄉○○段各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元(占用面積為13,47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如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每公頃一年租金為3千元,即每月租金約為250元,相較於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土地價值及租金行情而言,已屬甚低,應為社會上一般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所認知;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鄉○道台九線附近山區,台九線交通便利,上訴人占用面積範圍共達120836.3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檳榔,有照片(見原審卷㈠第97、99、100、101、108頁)可按等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並無不當,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7,482元(計算式:
107,358.35×11×7%×5+13,478×3×7%×5=427,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2月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24元(計算式:427,482÷5÷12=7,124)之範圍(換算每公頃每月租金約為59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移除或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27,482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24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