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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趙維雄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黃長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在上訴人所購買之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施工前,違法於該地號掩埋廢棄物,在未告知上訴人僅表層約20公分左右為農業沃土之情況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購買該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物價值嚴重減損。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一)雇工清除廢棄物之處理作業費用新台幣(下同)520萬元。(二)回填優質農業用土及後續改善土質與恢復正常農地等費用280萬元。(三)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900萬元(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嗣已減縮請求為900萬元,原判決理由第2頁第13行猶誤載上訴人之請求為1000萬元等語,尚有未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未就其雇工清除廢棄物之處理作業費用520萬元、回填優質農業用土及後續改善土質與恢復正常農地等費用280萬元部分,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將有此部分之支出或提出計算損害之方式,則上訴人是否有此損害,即屬堪疑。況雇工清除廢棄物或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應屬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而非侵害個人私權所生損害,經核均非詐欺罪之被訴犯罪事實所引起之損害或與請求回復其因被上訴人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訴人又未舉證雇工清除廢棄物或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係基於民法第359、360條主張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另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並未言明其依據,而受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並非屬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之範疇,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訴人開庭時之陳述及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五章獎勵及處罰等章節規定,均明確將與人民生活至關重要之「健康」法益訂於條文文字內。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廢棄物清理法保護之對象包含個人法益,受侵害之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核屬侵害個人私權所生之損害,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本件刑事判決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適用法律關係顯有違誤,屬法律適用之突襲性裁判。

(二)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訴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訴訟關係未予闡明,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於104年4月22日第一次開庭時,僅詢問兩造本件訴之聲明及事實等事宜後,即結束該次庭期;於104年5月13日第二次開庭時,亦僅詢問被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是否審結,及兩造能否和解等事宜;於104年6月17日第三次開庭時,亦僅詢問被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何時宣判,雖有詢問兩造有何主張及舉證,惟在上訴人聲請現場鑑定、確認受害面積及損害賠償範圍後,原審逕自宣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結束該次庭期,有原審上開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訴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訴訟關係,未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向上訴人闡明,亦未令上訴人就前開訴訟關係予以適當及完全之辯論,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縱認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因詐欺之犯罪事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依起訴書、刑事判決者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內掩埋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嚴重貶損後,又以隱瞞前開重要交易資訊等詐術之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額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等犯罪事實,造成上訴人受有嚴重經濟上損失及權利損害,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及權利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除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並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損害賠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使上訴人未能就前開事實主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說明何以前揭犯罪事實未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未能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以其獨特見解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以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掩埋廢棄物之數量,進而計算應清除廢棄物及回填合法農業用土之範圍,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使上訴人未能就前開爭點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以其獨特見解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犯罪行為,致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決定自主權之重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業於原審表明其受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前犯罪事實息息相關,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說明前開事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使上訴人未能就前開事項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以其獨特之見解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犯罪行為,致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及權利受損等情,顯需經相當之調查始能確定,當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使上訴人就前開事項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以其獨特之見解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七)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前開諸多重大瑕疵,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法律所以課審判長以闡明之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訴訟關係行之,以澈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故依當事人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觀察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顯然有違當事人之本意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其聲明。另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在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施工前,違法於該地號掩埋廢棄物,在未告知上訴人僅表層約20公分左右為農業沃土之情況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物價值嚴重減損,上訴人因此受有㈠雇工清除廢棄物之處理作業費用520萬元。㈡回填優質農業用土及後續改善土質與恢復正常農地等費用280萬元。㈢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依原審卷附之上訴人103年4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4年6月18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本院按:原審並未宣示辯論終結,於判決理由中亦載明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等語,故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應有誤會)、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無從判斷其請求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而原審雖於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僅大概詢問兩造本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是否審結及兩造能否和解等事項,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3份可考,原審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陳明本件訴訟上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何,是以上訴人究竟是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各項給付,既不明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失其前提依據,尚嫌率斷,且原審審判長亦違背其闡明之義務,於法亦有未合。原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未舉證雇工清除廢棄物或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係基於民法第359、360條主張之損害等語,更係就上訴人所未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不無認作主張之嫌,有欠妥適。

(三)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似非無據。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雇工清除廢棄物或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費用,似為主張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則該等方法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方式?上訴人是否有預為請求此項費用之必要?均屬上訴人此項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審判長自應注意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倘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原審審判長並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即逕謂:上訴人未就其雇工清除廢棄物之處理作業費用520萬元、回填優質農業用土及後續改善土質與恢復正常農地等費用,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將有此部分之支出或提出計算損害之方式,上訴人是否有此損害,即屬堪疑;況雇工清除廢棄物或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應屬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而非侵害個人私權所生損害,經核均非詐欺罪之被訴犯罪事實所引起之損害等語,除未究明上訴人是主張如何之權利受有損害外,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受害面積以核算損害賠償金額一節,更恝置不論,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未曉諭上訴人就此提出證據,即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或計算損害之方式,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有未洽。

(四)綜上,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上訴理由已經明確表示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之意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