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文子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麗玉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麗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文子(即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麗玉應於民國108年7月4日將花蓮縣○○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文子。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文子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麗玉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文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文子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劉文子)起訴主張:
(一)劉文子與訴外人劉敏輝為兄妹(按:應為姊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麗玉(下稱劉麗玉)為劉敏輝之女。劉文子與劉敏輝訂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自民國65年起由劉敏輝出名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經重劃後為花蓮縣○○段000地號、000地號之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由劉文子繳納代金、地租,並擔任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迨至91年10月,劉文子及劉敏輝接獲花蓮縣政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之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知劉敏輝取得承領系爭土地之權利,分15年攤還地價,並發給劉敏輝承領國有耕地證書,承領人於繳清各期地價後,即得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劉文子及劉敏輝即合意由劉敏輝繼續出名承領,並由劉文子出資繳納各期地價及相關稅賦,於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劉文子,此有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正本、緊急陳情書正本、緊急再陳情書正本、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之建屋契約、承領耕地繳納地價通知單正本為證。另除60年代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是以劉敏輝之住所為通知地址,而由其收取後交給劉文子繳納外,之後所有文件之送達地址皆為劉文子住所「花蓮市○○街○○號」為送達處所,益證劉敏輝僅為出名人,而與劉文子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劉麗玉固抗辯劉敏輝因辦理離婚自90年後即有金錢繳納地租云云,惟上開地租均為劉文子繳納,故劉文子收有繳納聯單,而30餘年來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務均由劉文子管理、處分,而有上開諸多歷史文件為證,若兩造並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劉文子並非土地實際管理人、所有權人,如何能處理他人土地事務長達30年?再者,劉麗玉亦自陳於92年間有經濟能力繳納地價及稅賦,然於92年後仍由劉文子收取通知並繳納稅賦並領有收據,更證劉敏輝與劉文子有借名登記契約,否則既然劉麗玉有經濟能力又何須由劉文子繼續繳納?是以,劉麗玉臨訟所辯,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可採。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如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得有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文子於65年起即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管理系爭土地,按時支付租金,且劉敏輝自91年取得承領權後,劉文子亦遵期繳納每期地價,惟劉敏輝於101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麗玉竟告知劉文子其欲自行繳納剩餘地價,並於訴訟期間已一次繳納地價,將系爭土地過戶,使劉文子蒙受莫大損害,致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三)先位聲明之理由:
1.依劉文子與劉敏輝之契約本旨,係以取得土地為委任事務,故劉敏輝死亡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自由其繼承人即劉麗玉聲明繼承後,承擔委任契約之義務。劉麗玉既繼承劉敏輝之承領權及與劉文子之委任契約,則劉麗玉於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繼承承領權利後,依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自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劉文子,惟劉麗玉竟一次繳納地價,將系爭土地過戶。
2.劉麗玉恃合法形式上承領人之身分,實現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更悍拒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顯係利用合法之程序阻撓妨害劉文子取得所有權,即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劉文子,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3.劉文子與劉敏輝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若認因劉敏輝死亡而消滅,則劉麗玉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令劉文子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而劉麗玉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正當性,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劉文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劉麗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文子,於法有據。
(四)第一備位聲明之理由:按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滿5年之108年7月3日後始得移轉。若同意劉文子先位聲明,但又顧及前揭規定,劉文子特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以為周全。
(五)第二備位聲明之理由: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若認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即劉文子與劉敏輝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劉麗玉並無構成侵權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則劉麗玉得依承領權人身分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劉文子自91年至今已繳納新台幣(下同)516,140元之地價,此為劉文子之給付,然上開給付之原因關係業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劉麗玉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劉文子之損害,劉文子得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額。
(六)又我國於68年之後,始制定國民申請出國觀光規則,而上開規則亦限制我國人民僅能前往「自由地區」觀光,復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辦法規定,人民僅有因就學、探親、商務公務等事項始能出國。1970年代起,我國人民有前往巴拉圭投資之風氣,而巴拉圭當時亦尚未民主化,前往該國之人民均需具有商人身分,是以劉文子於65年後前往巴拉圭時,僅能以商務考察名義前往,而劉文子之職業本為自耕農,因上開原因而改登記為「商」始能出國。上揭情形,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而劉文子未保留40年前放棄自耕農身分之資料,僅能以劉文子早期護照證明其確實因商務投資前往巴拉圭,而放棄自耕農身分,應可推知與事實相符。又本件劉文子早於102年1月即已致電劉麗玉,於起訴之前均已嘗試以電話、當面拜訪等方法聯絡,而兩造於102年之通話近20次,然劉麗玉均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劉文子,劉文子實不得已僅能求助於司法。
(七)另參系爭房屋之用店地址為花蓮市○○0-00號邊,係當初興建房屋前即已申請電線,然因房屋尚無門牌,故以○○0-00號「邊」即該址「旁邊」之意作為用電地址,故用電地址非門牌「○○0-00」。上開○○0-00建築物雖然已拆除,然仍有電費需要繳納,劉麗玉雖抗辯該土地並無何借名登記情事,然自有牽電時起截至今(104)年4月劉文子仍在繳納電費,而劉麗玉亦自陳系爭土地之糾紛均係劉敏輝與劉文子之間,詳細之情況完全不清楚,益證劉文子所述與劉敏輝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且證人曾森英明確證稱劉敏輝雖然是人頭,但這個人頭角色很重要等證詞的內容,復以證人證言亦稱60年間劉文子有拜訪劉敏輝的部分可以推知劉敏輝確實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劉文子為實際所有權人。
(八)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劉麗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文子。
⑵劉文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⑴劉麗玉應於108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文子。
⑵劉文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⑴劉麗玉應返還516,140元予劉文子,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
⑵劉文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劉文子第二備位之訴勝訴,並駁回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劉文子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目前兩造均無事實上使用,實際上之管理占有於原審兩造均有主張種植樹木,目前由劉文子現實使用中,劉文子有種樹且以圍牆圍起來,也有門,但是沒有上鎖,此有照片為證。
(二)當事人縱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然若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均係由當事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即得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其後亦獲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2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101年度重家上字第
1 號、100年度重上字第648號、99年度上字第438號、9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9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等民事判決支持引用,並作為論理之基礎。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若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並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而有相當之證明,即得據以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我國實務通說之見解,應先敘明。
(三)劉文子得依與劉敏輝間之契約、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劉麗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經查,劉文子與劉敏輝早在65年起,即與劉敏輝約定,由劉敏輝負責出名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由劉文子繳納代金、地租,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至91年10月花蓮縣政府函知得承領系爭土地時,並合意由劉敏輝繼續出名承領,由劉文子出資繳納分十五年攤還之各期地價及相關稅賦,待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文子,有以下原審提出之證據可稽:
⑴65至69年間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由劉文子繳納土地代金之證明(原證1)。
⑵67年1月1日至72年12月31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劉文子收有租約,證明劉敏輝僅為出名人(原證2)。
⑶67年12月4日之台糖蔗農分糖對帳單,由劉文子領取糖款,劉敏輝僅為出名人(原證3)。
⑷77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劉文子收有租約原本,證明劉敏輝僅為出名人(原證4)。
⑸80年3月2日之緊急陳情書、81年3月18日之緊急再陳情書
,因軍方佔用系爭土地,故劉文子雖以劉敏輝名義陳情,然通訊地址皆為劉文子住所(原證5、6),當初是榮工處與劉文子接洽,用劉敏輝名義陳情,然若非由劉文子處理陳情,為何劉文子會有緊急再陳情書正本及所有歷史文件之正本,而沒有委託書係因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劉文子之土地,而劉敏輝僅是出名人。
⑹82年6月18日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82年7月25日之林木治
承攬之建屋契約,劉文子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以劉文子名義向台亞、林木治訂立承攬契約(原證7、8)。⑺91年10月3日之承領耕地繳納地價通知單,劉文子收執,證明劉敏輝僅為出名人(原證9)。
⑻91年10月3日之承領國有耕地證書,劉文子收執,證明出名人劉敏輝取得所有權後應移轉予劉文子(原證10)。
⑼91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9日之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
,自承領系爭土地起至劉敏輝過世前,均由劉文子繳納並保留收據(原證11)。
⑽87、88、91、103年之電費收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址
「○○0-00號邊」電費收據,由劉文子收取並繳納(原證12)。
2.自65年以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係由劉文子享受及負擔(附件1,系爭土地相關事件時序及證據)。自劉敏輝承租系爭土地三十餘年來所有土地上之事務均由劉文子管理、處分,劉文子甚至能於該土地上建屋,而有上開歷史文件、單據為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劉文子若非對系爭土地有實際處分權,並無與劉敏輝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何需要繳納數十年之地租及地價,又如何能在其上自行建築房屋並申請門牌、電表。原審僅論代為繳納地租原因多端,惟就其他實際處分權能、負擔義務之客觀證據,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恐有未洽。而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因為劉文子當初之工作為務農,當初是河川地,承租後種玉米,後來種了1、20年改種麵包樹。劉文子並無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交由劉敏輝使用,都是劉文子使用系爭土地,65年至91年才放領,如果不租的話,省政府會拿回去,其中有一筆土地較小沒有使用,另外一筆土地比較大,都種植玉米。
3.又劉文子於系爭土地上,蓋有○○0-00號之房屋一棟,且無論是畫設計圖之人、或興建房屋之人,皆知悉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係由劉文子使用,此有估價單及房屋立體圖原本可證(本院卷第64-68頁),且興建房屋於上,而無人認識名義上承租人劉敏輝,更有甚者,劉文子與興建房屋之人林木治間之承攬糾紛,亦完全與劉敏輝無關,劉文子亦從未卸責予劉敏輝,益證劉敏輝於系爭土地確實只是名義上之承領人,而與劉文子間訂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有以下105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證述可稽:
⑴證人蘇祥睿即蘇昭紀證稱:「(問:上面的甲方是林木治
,乙方是劉文子,是否雙方蓋房子的時候,你當見證人?)是的,是那時候劉文子找我,介紹人蓋房子,我畫圖給林木治看,之後就以我畫的圖蓋房子。」、「(問:蓋房子的錢是何人付的?)劉文子付的。」、「(問:那時候你是否知道該土地的產權狀況嗎?)我知道,我有問劉文子,她說縣政府要有自耕農資格才能承租這塊地,但是她沒有,所以找她的弟弟劉敏輝,也有找她二個哥哥出證明,她也有問承辦人可不可以找弟弟,承辦人說可以,這些事情我之前就知道了,而且當時劉文子還跟我說我可以去裡面種菜,我對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都知道,連房子的事情我都知道。」、「(問:劉敏輝有無說過房子是他拿錢出來蓋的?)沒有,劉敏輝都沒有出現過。」、「(問:
是否認識劉敏輝?)不認識,是很早的時候,在劉文子家,劉敏輝經過劉文子家,劉文子告訴我那是她弟弟,我們沒有正面打招呼過,也沒有說過話。」,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劉文子長期占有使用並興建房屋,並可以證明劉文子有利用劉敏輝之名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國有耕地之事實。
⑵證人林木治證稱:「(問:委託你蓋的人是誰?)是蘇先
生,就是剛才在法庭上的蘇祥睿先生,因為他說他的姓劉的朋友,他們很好,所以我才認識上訴人劉小姐,我才幫她蓋這個房子。」、「(問:是何人付蓋房子的錢?)一開始房子材料費是劉文子在現場給我的,後面的尾款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這是我記得的,因為那時候我聽說是劉文子的先生在調查局上班,我是原住民所以我不敢去要,我記得尾款好像是5萬至8萬,我都有找劉文子要這個錢,原本我把這個事情忘記了。」、「(問:有一位劉敏輝是否認識?)我不大認識。」、「(問: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是劉文子委託你蓋的?不是劉敏輝委託你蓋的?)不是劉敏輝,蘇先生找我,後來達成協議才蓋的。」、「(問:為何劉文子尾款一直不給你?)尾款不給我的原因,可能是說拖延時間吧,我聽到的是她先生是調查局的,我就不再跟她要了,我怕了。」、「(問:還是這房子是劉敏輝委託她蓋的,所以這個錢她不給你?)不是。」、「(問:還是說另有他人委託她蓋的?)不是。」、「(問:你跟她要尾款,她如何答覆你?)蓋房子的時候,有一點價格問題耽誤,所以我們有在派出所寫工程有關安全的問題,是跟蘇先生及劉文子小姐寫的。」、「(問:蓋房子過程當中,關於房子如何蓋及價格的問題,都是劉文子跟你談的?)是。」、「(問:劉文子有無談到她的弟弟?)沒有,因為我針對她,其他人我不針對,因為她給我錢。」、「(問:她有沒有推給她的弟弟或是別人?)沒有。」從證人證述可知,林木治與劉文子有承攬報酬之問題,所以林木治沒有維護上訴人之嫌,但林木治明確證述係受上訴人委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簽立興建該房屋之契約書,且所有洽商、設計、規劃、價金之全額負擔皆由劉文子與林木治接洽,並無劉敏輝所主導之情事,應可證實劉文子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又劉麗玉主張劉敏輝有委託劉文子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4.劉麗玉主張劉敏輝與劉文子間並無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其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與卷附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
⑴原審判決理由固以繳納地價稅之理由多端,非必然為借名
登記契約。劉麗玉雖主張劉敏輝才是真正承領人,系爭土地與劉文子無涉,然劉文子於業已提出65年至69年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連單(原證1)、67年至72年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正本(原證2)、80年之緊急陳情書正本(原證5)、緊急再陳情書正本(原證6)、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之建屋契約(原證8)、承領耕地繳納地價通知單正本(原證9)、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正本(原證11)為證,又上開縣政府之通知文件均係以劉文子住所「花蓮市○○街○○號」為送達處所,是若非劉文子與劉敏輝間訂有前述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何以將相關文件皆寄至劉文子住所。可見系爭土地上之賦稅均由劉文子繳納,且系爭土地之所有相關文件均由劉文子收執,劉文子自劉敏輝承租起即負擔系爭土地之所有義務,應足以確認。
⑵此外,就國有耕地之放領而言,相當於土地所有權狀之「
承領國有耕地證書」正本,自91年發給以來即由劉文子持有,更證明劉敏輝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從無任何使用之事實。且依劉麗玉於原審提出之原審90年度婚字第205號劉敏輝與曾森英離婚判決中,劉敏輝及曾森英就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分配,亦僅○○○鄉○○段OOO地號土地分配,並稱此為劉敏輝婚後唯一之不動產,更無人提及系爭土地或其上之房屋是否應如何分配,益證劉敏輝實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而與劉文子訂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無疑。
⑶系爭土地上所建築房屋申請之門牌花蓮市○○里○○0000
號,門牌至今由上訴人收執(上證1),用電人姓名雖記載為劉敏輝,但電費帳單地址係寄至劉文子住址即花蓮市○○街○○號(原證16第8頁以下),亦足證明系爭土地由劉文子建屋使用、用電由劉文子申請、電費亦由劉文子負責繳納,而系爭土地由劉文子實際管理使用並無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審恝置不論,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本件劉文子與劉敏輝間之委任關係應於劉麗玉取得系爭土地後消滅,因此請求移轉登記之起算點應於劉麗玉取得系爭土地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故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劉麗玉上訴為無理由:劉文子業已提出系爭土地91年至101年間之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原證11),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91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皆係由劉文子所繳納,否則劉文子不可能留存上開聯單正本,迺劉麗玉無據否認,卻未提出任何劉敏輝繳納地價之證明,其主張自不可信。
(六)並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劉文子部分之廢棄。②劉麗玉應
將花蓮市○○段○○○○號、同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文子。③訴訟費用由劉麗玉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劉文子之部分廢棄。②劉麗玉應
於108年7月4日將花蓮市○○段○○○○號、同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文子。③訴訟費用由劉麗玉負擔。
對劉麗玉上訴部分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麗玉負擔。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麗玉方面
一、劉麗玉於原審答辯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劉文子與劉敏輝為姊弟關係,劉文子主張與劉敏輝訂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乙節並無其事,如有該契約,何以無法提出,以實其說。
(二)查系爭土地係由劉麗玉亡父劉敏輝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耕作,並依法獲發承領國有耕地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劉文子指稱與劉敏輝合意由劉敏輝繼續出名承領,並由劉文子出資繳納各期地價及相關稅賦,於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劉文子云云,並非事實。因之前劉敏輝在92年間與母親即證人曾森英鬧婚變,把家產出售多筆,自有能力繳納地價及相關稅賦。及至101年劉敏輝過世後,系爭地價乃由劉麗玉陸續繳納結清,此有收據8紙可證。而劉文子僅以持有繳納之收據,逕認其曾代繳地價及稅賦而有借名登記之事,顯係空言不足採信。
(三)而證人曾森英長期遭劉麗玉亡父劉敏輝虐待,且因劉敏輝外遇,造成證人曾森英長年生活在恐懼不安之中,並患有憂鬱症,自90年起即經常至OO醫院看診,此有診斷書可憑。證人曾森英因長期與夫劉敏輝不睦,其夫自不肯曾森英過問家務事,而曾森英亦不願介入劉敏輝之任何事務。劉文子雖然拜訪過證人曾森英,但劉敏輝不在現場,所以無法驗證本件有無借名登記的事情,證人只知系爭土地為劉敏輝之名義而不知劉敏輝與劉文子之間有無任何協商行為,對整件事情的經過不清楚,且未看過任何文件、證件,顯然對於本件情形不瞭解,所以無從證明為借名登記。
(四)劉麗玉係劉敏輝唯一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土地,自有合法之權源。詎劉文子在缺乏物證之下,竟意圖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令人費解!退步言之,如劉敏輝有如劉文子所指之借名登記者,何不以遺囑命劉麗玉協同辦理?且其在過世前又無針對系爭土地作一交代?或由劉文子會同劉麗玉向劉敏輝主張權利?況劉文子又提不出有利之證據,竟在劉敏輝死亡2年餘之後始提本件訴訟,尤令人懷疑劉文子之動機!則其所言自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劉文子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後,劉麗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其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縱劉文子持有電費收據及地價稅聯單及蓋鐵皮屋,然劉文子為何代繳費用及蓋鐵皮屋,其原因關係甚多,或係劉敏輝委由劉文子代繳費用及蓋鐵皮屋亦有可能,故難以僅憑其持有繳費單及蓋鐵皮屋,遽認其有借名登記之事。況系爭土地自劉麗玉繼承後,即清理、鑑界,種植花木,並由自己管理使用,此有劉麗玉105年3月30日之呈報狀可明。如劉文子認有借名登記者,何以未有對劉麗玉聲明權利之動作?
(二)劉文子於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稱系爭土地目前由伊現實使用中,因為伊有種樹,有圍牆圍起來,也有門,但是沒有上鎖,圍牆有照著土地的界限圍起來云云,全非事實:
1.劉麗玉之父劉敏輝於OOO年OO月OO日過世,並於同年12月間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因系爭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藤蔓超出道路,竹子傾斜將倒塌,造成環境髒亂,經花蓮市公所於102年12月13日以花市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對上揭廢棄物應於102年12月24日前處理完畢(證1)。旋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又函知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嗣於102年12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劉麗玉應於限期內清理(證2)。劉麗玉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劉麗玉乃即委請東昇企業社之古春梅清除系爭土地之雜草、藤蔓、竹子砍除、樹木修剪及運棄處理,共支出34,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證3),亦有清理之縮影相片29張可證(證4),而後又請地政機關鑑界(證5)及訂椿(證6),並陸續在該土地上種植花木(證7),栽種南瓜(證8),且又樹立禁止亂丟垃圾之告示牌(證9),故可知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迄今,即由劉麗玉在清理、管理、使用,並非劉文子所辯稱由其使用云云。
2.從以上之佐證,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劉麗玉在管理使用,且有以鐵線網圍起,但是沒有上鎖,圍牆有照土地之界限圍起來,則劉文子之供述不攻自破,自無可採。如劉文子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者,何以未主動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向劉麗玉主張土地之權利?
3.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花蓮市○○0之00號房屋)之存在,而且是劉文子與林木治簽立興建前該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劉文子所提出之委託林木治興建房屋契約書,雖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但因沒有經過公證,所以無法證明為實在。但是爭執是否劉敏輝委託劉文子興建該房屋,及興建該房屋之價金是否由劉敏輝支出,因無約定之證據,故劉文子主張認為不實在,且據劉麗玉母親向劉麗玉告知該建物係劉敏輝所蓋,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劉敏輝之興建證明,後來該屋因為是違章建築而被花蓮縣政府拆掉。劉文子雖提出該房屋之估價單及房屋立體圖原本,但是否由劉敏輝委託劉文子去接洽林木治,不能光憑劉文子持有這些證件,即認劉文子有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時效抗辯:依劉文子起訴狀之一、事實㈠所載:「緣原告劉文子與訴外人劉敏輝為兄妹。原告與劉敏輝訂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於65年起,由劉敏輝出名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公有土地(經重劃後為花蓮縣○○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係由原告繳納代金、地租,並擔任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等情。其稱係於65年借劉敏輝之名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則如欲請求返還登記者,自應於15年內(即80年)之時效內為之。詎其迄103年8月11日始起訴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如劉文子認其有借名登記者,自可於劉敏輝於91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主張權利,何以至系爭土地由劉麗玉繼承所有權時,方提本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劉文子雖於原審中庭呈91年度下期至101年下期之地價繳納聯單,認其有代劉敏輝繳納地價稅資為證明。然查劉敏輝在90年間即與妻曾森英不睦,並於92年2月21日判決離婚,當時劉敏輝把家產出售多筆,自有能力繳納地價稅及相關稅賦。何以劉文子持有劉敏輝名下91年下期至101年下期之地價稅單?因為劉敏輝於90年間即因外遇與曾森英不和,不可能把已繳納之地價稅單交給曾森英保管,則有可能劉敏輝於101年過世後,由劉文子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上開聯單而取得亦有可能。況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人為劉敏輝而非劉文子,則依社會經驗劉麗玉自無為劉敏輝代繳地價稅之可能,即便代繳亦應有委託之證據,何以自91年至101年為期十年之間有關地價稅之繳納,劉敏輝與劉文子之間竟無任何隻字片語有關委託代繳之事證,自難令人相信劉文子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而劉文子僅憑持有劉敏輝名下91年下期至101年下期之地價稅單,即謂其已代繳劉敏輝之地價稅云云,即欠積極之證據,且其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判決顯有率斷之瑕疵。如劉文子確有支出上開地價稅者,應提出支出之佐據(如存摺領款)或證人,以實其說,否則原判決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又65年至91年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租聯單等文件送達地址皆為劉文子住所,亦由其收執,其理由諸多:或因劉敏輝因與其前妻曾森英不睦,不願將上開文件寄至其住所致遭曾女知悉;或因劉敏輝與劉文子之姊弟感情不惡,乃委由劉文子代收上開文件?故不能僅因上開文件由劉文子代收,即認有借名登記之事。
(六)劉文子認其於82年於系爭土地建有房屋,持有門牌,電費帳單亦寄至劉文子住所,認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然為劉敏輝所有,則繳費之名義自為劉敏輝,或因劉敏輝不欲其妻知悉系爭土地之事,乃委託電力公司將帳單寄至劉文子住處亦有可能,不能因劉文子有代收電費通知單即謂土地由其使用。至於電費雖由劉文子之銀行帳戶中扣除,亦有可能係由劉敏輝委託劉文子先行給付,事後再補足予劉文子之可能。又上開房屋雖有門牌,此為設定戶籍之一般程序,而與借名登記根本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七)劉文子以承租國有耕地證書正本,自91年發給以來即由劉文子持有,認劉敏輝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並以劉敏輝與其妻判決離婚時,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分配云云。惟查:因劉敏輝與其妻曾森英交惡且在外與許月鳳通姦,其自不甘願將系爭土地作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讓其妻另獲好處,此為自然之理,故承租國有耕地證書暫由劉文子保管亦有可能。又81年之緊急再陳情書確實係由劉敏輝具名陳情,如係劉文子去處理,為何不擬委託書而由劉文子去處理,系爭土地無法證明係由劉文子管理處理。
(八)至於劉文子請求傳訊證人林木治部分,雖有契約書為證,然該房屋或係由劉敏輝委託劉文子代為建造,資金亦由劉敏輝交劉文子處理亦有可能。且劉文子建造房屋之尾款未結清,所以對於蓋房子之主導權都沒有,或係劉文子受他人委託蓋房子,委託人之價金未談妥,所以才拒絕支付尾款,故認劉文子蓋房子之事是有借名之事實。
(九)系爭土地係由劉敏輝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耕作,並依法獲發承領國有耕地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劉文子起訴指稱與劉敏輝合意由劉敏輝繼續出名承領,並由劉文子出資繳納各期地價及相關稅賦,於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劉文子云云,並非事實,因之前劉敏輝在92年間與母親婚變,把家產出售多筆,自有能力繳納地價及相關稅賦。及至101年父親劉敏輝過世後,系爭地價乃由劉麗玉陸續繳納結清,此有收據8紙可證,而劉文子僅以持有繳納之收據等資料,逕認其曾代繳地價及稅賦而有借名登記之事,顯係空言不足採信。
(十)並聲明:
1.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劉麗玉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劉文子在第一審之訴。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文子負擔。
2.答辯部分: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文子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劉敏輝自65年起承租,嗣於90年間由花縣政府發給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予劉敏輝,並自91年起始收繳15年地價。
二、劉敏輝於101年間死亡,劉麗玉為其繼承人。劉麗玉於102年繳交102年上下期地價,及於103年6月間提前繳清未繳地價,並於103年7月3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上原蓋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0-00號房屋1棟,上開房屋係82年間劉文子與林木治簽訂契約書1份而興建(如原審卷第95頁),現已經拆除不存在。上開房屋原有申請用電(用電地址為花蓮市○○0-00號邊),電費通知單寄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劉文子住處,電費由劉文子在郵局之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第150頁起之交易資料)。
四、劉文子持有系爭土地歷年所繳交之地價收據,繳納之金額共計為516,140元。
五、劉文子持有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證書原本。
六、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丁、本件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劉敏輝自65年起承租,嗣於90年間由花蓮縣政府發給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予劉敏輝,並自91年起分15年繳納地價;嗣劉敏輝於101年間死亡,劉麗玉為其繼承人,劉麗玉並於102年繳交102年上下期地價,於103年6月間提前繳清未繳地價,於103年7月3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2、63頁)、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原審卷第97頁)、花蓮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88頁)、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原審卷第81-85頁)、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影本(原審卷第98-110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劉文子主張與訴外人劉敏輝間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約定系爭土地由劉敏輝出名承租,由劉文子繳納地租,實際由劉文子使用,91年間並合意由劉敏輝出名承領,15年攤還地價,迨劉敏輝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劉文子等情,是否可採?劉文子主張劉麗玉繼承上開劉文子與劉敏輝間之契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文子,有無理由?劉文子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麗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文子,有無理由?如劉文子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時,劉文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麗玉給付歷年所繳交之地價共516,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劉文子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敏輝間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可以採信:
1.查劉文子主張伊與劉敏輝為姐弟關係,2人訂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自65年起以劉敏輝名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劉文子繳納代金、地租,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2人於91年10月間並合意由劉敏輝出名承領,由劉文子分15年繳納各期地價及稅賦,待地價繳清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文子等情,為劉麗玉所否認,對上開有利於劉文子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劉文子舉證以實其說。
2.劉文子乃提出劉麗玉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下列文書證據,以及相關人證、物證為憑:
⑴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影本(原審卷第98-110頁):
劉文子提出由其持有之系爭土地除94年下期以外自91年至101年歷年繳交之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影本,證明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之總金額合計共516,14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影本(原審卷第97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原本現由劉文子持有中之事實,並有上開證書影本附卷可按。⑶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原審卷第81-85頁)、花蓮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88頁):
劉文子並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段000-00、000-0地號)之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詳參原審卷第84、85頁)、花蓮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88頁)影本為證。
⑷劉文子與訴外人林木治所簽訂在系爭土地興建花蓮市○○
0-00號鐵皮房屋之契約書(原審卷第95頁)、房屋立體圖原本、估價單(本院卷第65-68頁)、○○0-00號門牌影本(本院卷第31頁)、上開房屋照片3幀(本院卷第64頁)及以劉文子郵局存摺繳納電費之存摺影本及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50-155頁)、證人林木治、蘇祥睿於本院之證詞劉文子提出上開鐵皮房屋由訴外人林木治興建之契約書、房屋立體圖原本、估價單、○○0-00號門牌、照片、存摺影本及電費收費為證;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原蓋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0-00號房屋1棟,上開房屋係82年間劉文子與林木治簽訂契約書1份而興建,現已經拆除不存在;而上開房屋原有申請用電(用電地址為花蓮市○○0-00號邊),電費通知單寄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劉文子住處,電費由劉文子在郵局之帳戶自動扣繳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以證人林木治於本院證稱:上開估價單及房屋立體圖為伊幫劉文子蓋的房屋,委託伊蓋的是蘇祥睿,是幫他姓劉的朋友即劉文子蓋的,一開始房子材料費是劉文子在現場給伊的,後面尾款到現在還沒有給伊,尾款好像是5萬到8萬元,伊有找劉文子要錢;伊不認識劉敏輝,不是劉敏輝委託伊蓋房子的,劉文子不給尾款的原因可能是拖延時間,後來伊就不再跟她要了,並不是因為房子係他人委託劉文子蓋所以不付尾款;蓋房子時有一點價格問題,我們有在派出所寫工程有關安全的問題,是蘇祥睿及劉文子寫的;蓋房子過程中房子如何蓋及價格的問題都是劉文子跟伊談的,並未談到劉文子的弟弟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另證人蘇祥睿(原名蘇昭紀)亦證稱:上開鐵皮房屋興建之契約書上見證人蘇昭紀是伊簽名的,那時劉文子找伊介紹人蓋房子,伊畫圖給林木治看,並以伊畫的圖蓋房子;該屋是在國福土地上,蓋房子的錢是劉文子付的;劉敏輝都沒有出現過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劉文子有託其朋友蘇祥睿找林木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0-00號房屋1棟,並接電使用,興建之工程費用及電費均由劉文子支付,嗣因該屋為違建而遭拆除等情。⑸劉麗玉雖以上開鐵皮房屋是否有先由劉敏輝委託劉文子接
洽林木治、電費是否委由劉文子先付事後再補予劉文子之可能云云置辯。然劉麗玉對於上開所辯均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劉文子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承租、承領之重要資料均能提出,衡情倘非確為實際承租、承領之人,當較無可能將系爭土地於67年間承租之相關資料保留迄今,以維護自己權益。
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劉文子持有系爭土地自承租時起之租
賃契約、繳納租金收據,於系爭土地91年間放領後,更持有系爭土地承領之重要憑據即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原本及系爭土地放領後自91年至101年間繳納系爭土地各期地價之收據;另劉文子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委請訴外人林木治興建房屋,繳納電費,甚至保留上開遭拆除鐵皮屋之門牌等,可見劉文子保存有關系爭土地自65年間至101年間相關重要憑證及資料;再斟酌劉文子與劉敏輝間為姐弟關係,衡情劉文子借用劉敏輝名義承租、承領系爭土地實屬可能。是以劉文子主張與劉敏輝間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以劉敏輝名義出名承租系爭土地,於91年間出名承領系爭土地,實際上系爭土地皆由劉文子管理使用,待系爭土地地價繳清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移轉予劉文子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3.反觀劉麗玉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劉文子借劉敏輝名義而承租、承領,或由劉敏輝承租、承領之事實:
⑴劉麗玉雖提出系爭土地在102年間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花蓮縣政府通知環境髒亂、請儘速清理之函文(本院卷第
89、90頁)、劉麗玉清理系爭土地之估價單、清理照片(本院卷第91-101頁),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劉麗玉於102年間始開始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參照劉麗玉所述:伊父親死亡後,伊在102年1月接到花蓮市公所函文,才知道有系爭土地,然後才去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知劉敏輝在死亡之前從未對劉麗玉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一事,故劉麗玉是在102年間突然接獲政府機關函文,始知有系爭土地一事,由此觀之,劉敏輝生前從未告知劉麗玉有承租、承領系爭土地一事,益徵劉文子所述系爭土地是借用劉敏輝名義承租、承領等情非虛。至於劉文子於102年間雖未清潔管理系爭土地,然此僅能認劉文子於斯時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尚不足以此推翻前揭劉文子所提證據所顯示劉文子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劉麗玉雖以:劉敏輝與伊母親感情不洽,離婚後亦與伊感
情不佳,可能因此將相關證件交劉文子保管等語,惟此為劉麗玉推測之詞,尚不足採,況且劉麗玉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據伊母親說是劉敏輝所蓋等語,查證人曾森英即劉敏輝前妻、劉麗玉之母於原審曾證稱:伊只知道劉敏輝在OO即OO大橋過去那裡有承租公有地,但是經過情形劉敏輝不讓伊知道,是否劉敏輝只是名義人,實際耕作的是劉文子,伊也不清楚,劉文子確實也來找過劉敏輝,但是當中的情形過程伊不曉得;(問:本件土地的爭議,原告與他兒子是否有去拜訪過你?)有。(問:當時你有無說到劉敏輝是人頭,但這個人頭角色很重要,這個土地登記人名義為劉敏輝所有?)是;本件系爭土地過程及有無借名,伊並不清楚,劉敏輝也不願讓其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84-186頁),然證人曾森英與劉敏輝於63年4月26日結婚(見原審卷第170頁原審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曾森英之陳述),而系爭土地在65年間承租,則曾森英與劉敏輝自63年間結婚至90年間訴請離婚,期間長達20餘年,既知劉敏輝有承租公有地,然竟均不清楚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為劉敏輝所承租或是人頭,且於劉敏輝過世後亦未告知劉麗玉有關系爭土地一事,實與常情不符,尚非得以劉敏輝與家人感情不佳等語可以解釋;何況倘若劉麗玉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據伊母親說是劉敏輝所蓋等語屬實,則系爭土地若確與劉敏輝有關,證人曾森英更無不清楚劉敏輝是否僅為借名或其中緣由,亦無於劉敏輝過世後均未向劉麗玉提及之理。是以從劉麗玉及證人曾森英所述上情,更可認為劉敏輝應確實是劉文子借用其名義以承租、承領系爭土地無訛。
⑶又劉麗玉雖於102、103年間陸續繳清系爭土地地價,因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原審卷第70-71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然此係劉麗玉於102年間經花蓮市公所上揭函文通知後得知有以劉敏輝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一事後所為,而其為劉敏輝之繼承人,自可輕易辦理相關繳款及承領手續,尚不得憑此即認劉麗玉有合法繼承劉敏輝而保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4.基上,本件依劉文子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再對照劉麗玉相關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相互參酌,堪認劉文子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敏輝間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約定以劉敏輝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於91年間再約定以劉敏輝名義承領系爭土地,於繳清地價、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文子等情,應屬有據,劉文子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敏輝間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二)劉麗玉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五年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劉文子:
1.按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另系爭土地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乙)承領規約第十點記載: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五年內不得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登記事項)本宗土地於五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系爭土地於放領後,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且劉文子與劉敏輝應均明知上開限制移轉之年限,可堪認定。另依系爭土地花蓮縣承領國有耕地證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係分15年攤還,則系爭土地應由劉文子分15年按期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完畢,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時,劉敏輝始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文子之義務。
2.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劉敏輝已於101年間過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揭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本件劉文子與劉敏輝間就系爭土地以劉敏輝名義承領、取得所有權後滿5年後移轉予劉文子之契約,性質上具有較強之繼續性,且劉麗玉亦已經陸續給付系爭土地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劉文子與劉敏輝間就系爭土地上開約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劉敏輝死亡而消滅,應由劉麗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處理。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劉文子與劉敏輝自65年間起即約定以劉敏輝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迨至91年間繼續以劉敏輝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並約定於15年給付地價完畢,劉敏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文子,惟劉敏輝過世,由劉麗玉於103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劉文子應自劉麗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五年時始得請求劉麗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劉文子主張劉麗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負有將所有權移轉予劉文子之義務云云而提起先位之訴,即非有據,不能許可。然劉麗玉既否認劉文子與劉敏輝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約定,並於103年間提前繳納系爭土地地價(見原審卷第71頁放領國有耕地地價提前繳納聯單),於103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劉文子客觀上為保障其對系爭土地權利,顯有預為請求劉麗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從而,劉文子請求劉麗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即108年7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文子,即有理由。
4.從而,劉文子先位之訴請求劉麗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第一備位之訴請求劉麗玉於108年7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文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劉文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
1.又劉文子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部分,如前所述,劉麗玉須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5年時始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文子,則劉文子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顯難准許。
2.如前所述,劉文子既得請求劉麗玉於108年7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劉文子就第一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已陳明擇一判決勝訴即可,爰不另就此部分主張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無庸審酌:原審判決駁回劉文子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同時准許劉文子第二備位之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劉文子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而劉文子所提起之第二備位之訴既是以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時為請求裁判之條件,則劉文子所提起之第二備位之訴即因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而無庸裁判。惟原判決已經就第二備位之訴判決劉文子勝訴,劉麗玉並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暨有違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裁判予以廢棄。
(五)劉麗玉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劉麗玉雖以依劉文子所主張其與劉敏輝在65年間借用劉敏輝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則劉文子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於15年內(即80年)之時效內為之,其迄至103年8月11日起訴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劉文子與劉敏輝雖自65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然91年間繼續以劉敏輝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並分15年給付地價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劉文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應自其可得行使時即劉麗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五年時始得行使,已如前述。本件劉文子於劉麗玉於103年7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劉麗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原判決理由雖以:國有耕地放領,係對國有財產之處分,帶有特定政策目的,是對承領資格尚有特別限制,本件係花蓮縣政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規定,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審查承租人資格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始為放領決定,本件自始均以劉敏輝為審核對象,縱便劉文子主張借名屬實,劉文子是否符合放領資格,已非無疑等語,固非無見,然此應是系爭土地放領機關日後可否撤銷承領之問題,在撤銷承領之前,劉文子請求劉麗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滿5年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可。又劉麗玉雖自102年間起陸續繳清系爭土地部分地價、支出管理系爭土地之費用,惟此亦屬劉麗玉日後是否向劉文子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劉文子本於其與劉敏輝間之契約,第一備位之訴請求劉敏輝之繼承人劉麗玉於108年7月4日(即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請求劉麗玉(即現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文子第二備位之訴已因其獲得第一備位之訴之勝訴判決而無庸審酌。原審駁回劉文子先位之訴,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劉文子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劉文子此部分上訴;另原審駁回劉文子第一備位之訴,並就劉文子第二備位之訴為裁判,均有未洽,應予以廢棄,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