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淑艷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被上 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沒收其前所繳納之投標保證金全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核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繳納新台幣(下同)1 億509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投標保證金),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就花蓮縣第六期市地重劃區之開發計畫,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1日以7 億5695萬5817元之價額標得其中坐落於花蓮縣○○市○○段○○○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抵費地(下合稱系爭抵費地),伊則得於1 年內就系爭抵費地以法定容積率上限為度,執行開發強度達建蔽率80% 、容積率達430%、地上樓層至少10層之開發計畫。兩造嗣於102 年11月4 日就該開發計畫簽立整體開發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伊得以系爭抵費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而依系爭開發契約附件之花蓮縣政府標售第六期(舊火車站)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
10 點及第13點規定,伊應於得標日翌日起1個月內一次繳清價款,如逾期未繳清時,投標保證金轉為系爭抵費地買賣價金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得沒收投標保證金以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重新辦理公開標售。詎時逢政府為抑制房價攀升、不動產融資政策緊縮,伊無法依約於期限屆滿前順利籌得系爭抵費地之全數價款,被上訴人遂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開發契約,並沒收投標保證金以為違約金。然系爭開發契約及其附件之投標須知均為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衡量情節輕重,逕而約定伊應支付與投標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系爭開發契約關於以投標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仍屬有效,兩造既已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投標保證金自已轉為系爭抵費地之部分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開發契約,自應返還投標保證金予伊。又伊因政府融資政策改變而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料,且被上訴人始終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費地自公開標售迄今地價持續上漲,被上訴人更復於104年1月13日就其中部分土地重新標售,標售金額更明顯優於伊當時所標售之價額,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系爭開發契約以投標保證金充作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明顯過高且有違誠信原則,伊自得依法請求變更原有之效果或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5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5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費地係自102年10月9日起公告公開標售、同年月21日公開招標而經上訴人得標,公告內容足使上訴人有充足時間瞭解投標須知及條款內容,且上訴人於其得標後,及至簽立系爭開發契約後均未主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不當之處,且未請求協商或更改,其遲至因未能如期繳款而遭沒收投標保證金後,始主張系爭開發契約及附件之投標須知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實無足取。投標保證金性質為押標金,除用以擔保系爭開發契約之履行外,兼有防範圍標及妨礙標售程序公平之作用,非屬違約金;縱認投標保證金屬於違約金之性質,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而公開標售系爭抵費地,自仍具有一定公益目的。再者,伊已將投標保證金日後將充作違約金之約定載明於系爭抵費地投標須知內,上訴人明知該投標須知內容而交付投標保證金、標得系爭抵費地,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上訴人為資本額達5 億元之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及不動產買賣業等項,屬專業且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不動產開發投資廠商,就系爭抵費地之公開標售進行投標時,衡情已就系爭抵費地之價值、市場趨勢、政府政策、資金成本等風險加以考量,縱其確於得標後因政府不動產融資政策緊縮等因素無法獲得銀行融資,亦無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以總價7 億5450萬9899元為底價,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公開標售系爭抵費地,並公告系爭開發契約、抵費地位置圖、投標須知、抵費地標售一覽表等資料,而系爭抵費地之投標保證金為1億5090萬元(見原審卷第16-32頁,右上方頁碼,下同)。
㈡上訴人之投標保證金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所簽發、面額為1 億509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得標,投標保證金嗣後因上訴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得標款項由被上訴人沒收,並已存入被上訴人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專戶內,有抵費地開標結果、簽稿會核單、地政處重劃科簽、投標保證金支票等可憑(見原審卷第93- 96頁)。
㈢兩造於102年11月4日簽立系爭開發契約,以系爭抵費地投標
須知等資料為其附件,且系爭開發契約經公證,有公證書、系爭開發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6-60頁)。㈣上訴人以系爭抵費地向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及安泰銀行分別於102 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5日函覆上訴人不予受理核貸,有上開銀行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118頁正面)。
㈤被上訴人發函給上訴人之情形:
⑴102年10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開標後次日1個月內向台灣土地
銀行各分行繳納扣除已繳保證金1 億5090萬元之其餘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61-167頁即上證11)。
⑵102 年10月24日檢送系爭開發契約予上訴人,並於說明欄中
載明「…儘速於得標日起14日內至本府簽訂抵費地整體開發協議書契約…保證金將予沒收以為得標人違約賠償本府損害之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即上證12)。
⑶102 年11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即開標後之次日起1個月內)繳清全部價款(見原審卷第63頁)。
⑷102 年11月29日函覆上訴人同意展延至開標次日起50日內繳納價款(見原審卷第117頁)。
⑸102 年12月9日函請上訴人於同意展延期限內(至102年12月
10日止)繳納價款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
⑹102 年12月12日函知上訴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清得標價款,
被上訴人依規得沒收保證金,請於文到10日內敘明原由(見原審卷第119頁)。
⑺103年1月6日函知上訴人尚未繳清得標價款,請於文到5日內儘速回函復知(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
⑻103 年2月7日函知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價款,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⑼103年8月14日函知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價款,依投標須知規
定沒收投標保證金,上訴人陳情返還投標保證金,歉難同意(見原審卷第130頁)。
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展延
繳納得標價金之期限至103年1月2日(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㈦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3 年1月6日函文後,於103年1月14日
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繳款期限6個月(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
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沒收投標保證金後,於103年7月1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違約金數額,由被上訴人返還部分之投標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㈠投標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
之1或民法第252條之適用?㈡投標保證金是否因上訴人得標進入履約階段,而轉為部分之
買賣價金?㈢上訴人以得標後因銀行未核貸為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日公告以總價7億5450萬9899元為底
價、保證金1 億5090萬元之價額,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公開標售系爭抵費地,同時並公告系爭開發契約、抵費地位置圖、投標須知、抵費地標售一覽表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嗣以總金額7 億5695萬5871元得標後,交付由國泰銀行所簽發、面額為1 億509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同年11月4 日經公證簽立系爭開發契約,並以投標須知等資料為系爭開發契約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抵費地公開標售公告中明示凡具投標資格者,可向該府地政處(重劃科)免費領取包含投標須知在內之投標書類(見原審卷第16頁),並於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時將投標須知列為契約附件(見原審卷第97-103頁),上訴人既參與系爭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並以高達7 億餘元之投標金額得標,則於投標前及得標後訂約時就與其權益至關重要之投標須知內容知之甚詳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得標
權利者,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得標人如需以得標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應於開標之次日起7 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貸款銀行未於開標之次日起1 個月內核准貸款者,得標人仍應依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即開標後之次日起1 個月內)繳清全部價款,否則視同放棄得標權利,得標人不得異議。…因貸款銀行徵信、審核作業時程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標人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期限展延,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申請展延1 次為原則,展延期限以開標之次日起50天為限;得標人應於開標後之次日起1個月內1次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所繳納價款及保證金均予沒收以為得標人違約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之總額,此觀投標須知第10點、第12點、第13 點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 第102頁正面)。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系爭抵費地開標後次日起1 個月即同年11月21日前,將應繳納系爭抵費地價款即標售總額7億5695萬5871元扣除前所交付投標保證金1億5090萬元後之6億605萬5871元1次繳清(見本院卷一第161-167頁,即上證11),上訴人因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及安泰銀行於102年11月7日及
102 年12月5日函覆上訴人不予受理核貸(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遂函請被上訴人准其延期繳納價款,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函覆上訴人同意其展延至同年12月10日繳納價款(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然上訴人仍未能遵期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2月12日函知上訴人因其未如期繳納價款,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為維護其權益,請於文到10日內敘明原由,如有需協助之處亦請敘明(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上訴人即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陳情書予被上訴人,以多家金融機構融資意願不高,且中央限縮金融機構土地及建築融資政策,其公司為中小企業,受限於自籌資金不易,縱使依約完成自建,因營運競爭力無法抗衡,對其公司而言,相對無投資之利基及誘因,而有無法營運之疑慮,而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考量廢止系爭抵費地標案,退還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其同意配合辦理廢標解約,復於103年1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延展繳款期限6 個月(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被上訴人即於103年2月7日函知上訴人因其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價款,所繳之保證金依投標須知規定應予沒收(見原審卷第122- 123頁)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及陳情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抵費地後,除於投標時交付保證金外,未曾給付其餘價款一節,堪信為真。上訴人既未如期繳清價款,被上訴人依上開投標須知第10點之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以投標保證金已因其得標後轉為系爭抵費地價金之一部分,系爭開發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投標保證金云云,所憑無據,自不可採。
⑶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 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係資本總額5 億元之公司,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自承係屬中小企業,自籌資金不易,在其參與系爭抵費地公開標售前,既可詳細審閱投標須知之內容,在充分了解得標後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相關約定後,仍參與系爭抵費地之公開標售,並以高達7 億5695萬5871元即逾公司資本總額1.5 倍之價格得標,顯見其在投標前必已審慎評估確保資金之籌措無虞而有履約之能力,投標時繳納之保證金不會被沒收,且確信有投資興建之利基及誘因之前提下,始決意參與投標。況投標須知雖明定得標人可以系爭抵費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惟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係由金融機構決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此知之甚詳,其於得標後因金融機構不同意核貸,致其無力繳納標價,即泛稱投標須知第10點及第13點規定為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並未衡量情節輕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於102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開發契約並經公證,然因投標須知第13點明定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視為放棄得標權利,且上訴人逾期未繳清系爭抵費地價款,已如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投標前所交付之保證金應屬押標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依首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數額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全額,有違誠信原則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原審卷第99-103頁),然衡諸契約書內容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價值達近八億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發,而上訴人既尚未繳納任何移轉土地所有權所需價金,亦可得證被上訴人以其違約沒入投標保證金並無不合。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沒收上訴人所繳保證金之投標須知,既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抵費地公開標售時所知悉,業如前述,其中投標須知第13點已載明得標人應於系爭抵費地公開標售開標後之次日起1個月內1次繳清價款乙情,亦為上訴人於參加系爭抵費地公開標售投標前所明知,更何況,上訴人於得標後未再給付任何價款,其於投標前,既未能確保有給付標價之能力,竟心存僥倖,仰賴得標後以系爭抵費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來給付標價,而貿然決意投標進而得標,再於得標後歷經被上訴人展延繳款期限及屢次發函催促繳納款項,終因未繳納系爭抵費地價款,遭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之約定沒收保證金,顯難認上訴人於投標時所交付之保證金遭沒收乙情,為其於系爭開發契約成立後,或參與系爭抵費地公開標售前所不能預料,其以得標前無法預見政府就不動產融資政策緊縮,致其未獲銀行融資,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億5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