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李采喻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丘君祐為經營丘君祐診所及支付生活開銷,自98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301,865元,並使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支票帳戶支付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000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經營診所及家人居住,並參與診所之行政工作,由丘君祐負責醫學美容工作,診所營利用於清償前揭被上訴人之借款、支付房租(約定由丘君祐代被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每月約10萬元)及各項診所開銷後,剩餘盈利之30%歸被上訴人、70%歸丘君祐。上開約定,應認為具有借貸(主要之法律關係),兼具合夥(共同經營)、租賃(診所房地)等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然丘君祐未依約分配營利,被上訴人請求丘君祐還款,丘君祐竟避之不理,僅委託配偶即上訴人蔡芝翊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就其與被上訴人之投資進行清算,核算結果丘君祐應給付26,339,222元,惟蔡芝翊僅承認其中2,300萬元,並於
102 年5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本票3紙及2,300萬元借據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向丘君祐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向蔡芝翊提示本票,仍遭置之不理。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載明:「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等語,可見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與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經查,蔡芝翊既因清償丘君祐之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當事人別無意思表示,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辯本件係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並無借款關係等語,然消費借貸關係為票據簽發之原因,假若僅有單純借「票」,而無借「款」,何以上訴人手寫對帳計算紙之手稿、開立本票3紙及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支付票款金額應認為借款金額,當無可爭。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理應依照對帳結果即2,300萬元為依據,始符合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減少請求300餘萬元,亦在尊重對帳結果(實質上含有債務協商之精神),否則蔡芝翊所承擔之「新債」為2,300萬元,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對丘君祐之「舊債」欠款2,600餘萬元為權利主張,此舉無非秉持誠信,尊重對帳結果。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本票、借據及還款計劃書其形式為真正,惟改稱上開文件係其父與上訴人間另有債務,有求於伊,所以才按被上訴人要求簽寫云云,核其前後所辯,上訴人於訴訟中,先前承認上開文件係丘君祐債務,僅其未實際對帳,質疑上開文件之實質證明力,後則翻異前詞,杜撰其他說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何況,除支票、票根及銀行往來紀錄,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支付診所支出之票款外,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及譯文(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第38號案),其對話內容顯示,丘君祐對被上訴人有2,300萬元欠款,蔡芝翊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係起訴前之自然對話紀錄,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而蔡芝翊係出面承擔債務之人,自無收取2,300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亦無須丘君祐簽寫為必要,蔡芝翊辯稱其無收款2,300萬元,丘君祐未簽寫文件等語,均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之成立無涉。
(五)另參證人陳思嘉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3年6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製作之丘君祐診所帳簿(指流水帳、日記帳),該帳簿係放置於丘君祐診所內部,並證稱:「(問:李采喻有沒有依照你提供的帳簿資料再製作月結帳簿,影印後再給蔡芝翊?)有。」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丘君祐診所營收及欠款金額知之甚詳,兩造間有按月對帳之事實,上訴人猶辯稱簽立本票、借據時,沒有對過帳,誤以為有欠款2,300萬元等語,實無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其有將診所部分營收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但存入款項未能清償全部借款,仍欠款2,300萬元。上訴人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假若上訴人已無欠款,又何必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爰依消費借貸、兩造約定、債務承擔、民法3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102年
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帳戶及花蓮二信之支票帳戶支付診所各項費用(支票及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支出金額計35,301,865元,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診所各項費用之紀錄表(附件1,原審卷第31-43頁),另有華南銀行支票存根、花蓮二信支票存根、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花蓮二信往來明細及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對帳單乙紙,可供稽核。
(二)兩造確有結算對帳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與蔡芝翊對帳,蔡芝翊並於102年5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本票3紙及書寫其名義之「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借據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蔡芝翊更進而書寫還款計劃表(原審卷第90頁),自102年4月25日至8月25日每月還款10萬元;9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每日還款15萬元,3月後開始還款20萬元至債務清償為止。蔡芝翊既係加入而為債務人,即屬重疊的債務承擔,則其與原債務人即丘君祐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2.丘君祐執有其診所之流水帳簿,並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第51號返還房屋案件(下稱原審第51號案)審理時,主動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丘君祐診所帳簿(原證12)」即「月結帳」(原審卷第77頁起)為證,並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證據㈠」增加被上訴人製作之各月「票據明細」及「證據㈡」增加被上訴人於結束合作關係前製作之支付廠商遠期票記錄,及「附件一」等帳簿表冊,其內有票據明細紀錄,尤其「丘君祐帳簿」為被上訴人製作「金額結算表」(原審卷第7頁)之基礎,此外,診所確實握有「日記帳」即「流水帳」(原審時診所之員工亦證述如此),被上訴人製作「月結帳」「週結帳」亦係抄錄自「日記帳」,上訴人確有帳本可核對,可見上訴人確實持有對帳時之完整資料,並參與對帳結算,僅因其一再辯稱「未曾對帳」而未敢全數提出而已。此部分與上訴人提出月記帳相符,可見診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審理至今僅存少數爭議。又月結帳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由被上訴人親自交給上訴人二人收執,但未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不是結束合作關係後對帳才記載。
3.被上訴人102(花民)第10807號函主旨「清償債務」,理由載明「上訴人同意債務協商方式處理」,顯係上訴人積欠債務,為息紛止訟,就上訴人所欠債務進行協商,與上訴人書立借據、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時所為對帳係屬二事。
(三)關於「金額結算表」係兩造對帳結算之初始資料(第一版),結算表及細目為一式兩份,由被上訴人及蔡芝翊收執,結算金額總共為26,339,222元,最終上訴人僅認列2,300萬元(裝潢費用兩造有爭議,扣除該項金額最後以2,300萬元為最後的債務總額),該表所列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5日間簽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支票共計118萬元,均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並已兌現,支票存款係由被上訴人存入,該部分金額於對帳時並無爭議,上訴人明知其使用上開票據,竟否認從未使用上開支票,且支票背面領款人及簽名均為蔡芝翊。
2.6,884,786元(主要98年間各項借款):包括98年5月18日借款2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出房貸借款資料,期日、金額均相符)、98年7月29日借款170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出房貸借款資料,期日、金額均相符),上訴人欠會款轉為借款135,20
0 元(97年1月20日尾會)、借款257,000元(上訴人交付11月29日支票借款,後要求被上訴人抽票,有抽票記錄可查)、274,000元(上訴人交付2月18日支票借款,嗣後某日抽票)、上訴人欠會款轉為借款260,000元(98年4月10日尾會)、借款37,000元(原開98年12月25日之57,000元支票,扣款20,000元)、98年4月10日借款220,000元(被上訴人之花蓮二信票號GA0000000)、98年7月2日借款122,000元(現金支付)、98年6月間借款500,000元(上訴人借款後轉交與蘇玉惠)、98年9月24日借款650,000元(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支出300,000元、350,000元)、其餘借款711,186元,共計6,884,786元。上開會款之會首為蔡芝翊,總共3個會,蔡芝翊起會係因診所負債很大,被上訴人沒拿到的會款等於借給丘君祐。
3.3,593,240元(系爭房屋裝修費):被上訴人於對帳時原本希望將其支付之裝修費用改列為債務,主要係當初考量系爭房屋原定長期租予上訴人作為經營診所使用,診所使用期間預計與房屋裝修之冷氣、裝潢、傢俱、太陽能、壁紙、地板、櫥櫃、水電之使用年限相當,且一般市場情況,營業場所之租賃,多由承租人負擔裝修費用,遂利用結算之機會,提議上訴人支付裝修費用,但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經繳付房貸以代支付租金,應由屋主即被上訴人承擔裝修費用,上訴人拒絕改列為債務,該筆裝修費用遂確定由屋主即被上訴人支付,此亦為上訴人僅願意開立2,300萬元支票之主要原因(LINE對話記錄中,亦有雙方討論若丘君祐願意增加30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考慮以市價讓售系爭房屋之對話,原因亦在於此)。
4.6,584,127元(99年度診所借款):診所收入計26,496,803元,支出19,835,317元,盈餘6,661,486元,上訴人取走營收11,418,203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4,834,076元,上訴人欠款6,584,127元。
5.3124,667元(100年度診所借款):診所收入21,290,673元,支出15,837,900元,盈餘5,452,773元,上訴人取走營收7,090,930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3,966,263元(不得直接以盈餘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因有該年度部分月份為虧損,應各自承擔半數),上訴人欠款3,124,667元。
6.1,553,217元(98年度診所借款):診所收入為3,700,723元,支出3,732,540元,盈餘為負31,817元,上訴人取走營收1, 669,169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115,9 52元,上訴人欠款1,553,217元。
7.2,519,185元(保單借款利息3.75%):保單借款利息實際金額為311萬元,扣除上訴人有支付現款60萬元。被上訴人認為其出借款項多來自其保險借款,而兩造間僅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診所盈餘之百分之三十,虧損時則各自承擔半數,因認保險借款之利息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並不是借給上訴人的款項,只是後來結算的時候認應由上訴人負擔。
8.初投資900,000元:係丘君祐搬遷至診所房地前,承租花蓮市○○路○○○號房地經營診所時,被上訴人支付裝潢等費用供作舊診所營業及上訴人住居使用,此為被上訴人一開始與丘君祐合作的資金挹注,僅支援診所的營運(舊診所之更新,不含上訴人積欠之健保費)及上訴人家用的開銷,上開二部分係不同的借款項目,雖合作時沒有提到股份、出資多少,或如何出資,然此部分金額是陸續給的,被上訴人就像金主的角色,挹注上訴人作周轉金。金額結算表載稱初投資,兩造間真正的意思為消費借貸。
9.上開4.5.6.部分,說明如下:⑴此有兩造核對支票票頭及被上訴人之銀行支票往來明細可
證,此部分所稱之「支出」,非指以診所營收支出成本,所稱「盈餘」,亦非真實獲利。因被上訴人非專業會計人士,其製作金額結算表,目的係要計算上訴人欠伊多少錢,亦即其連續支付票款、信用卡債務等各項診所支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多少總額。98、99、100年度之會計,均未計入債務或負債,意即被上訴人係先假設無負債之方式計算盈餘,扣除假設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再扣除上訴人取走營收金額,得出借款金額,又因上訴人借款即被上訴人支付票款係連續為之,診所支出亦係連續支出,其為累進債務,殊無期別可言,故若要重新對帳,實亦不得不採總帳方式核對。4.5.6.之款項係上訴人計算應該分配到的紅利,但不完整,非單純紅利計算的金額,還包含月結帳上記載的支票及信用卡的資金缺口、蔡芝翊私人的借支,上訴人私人借支金額非常高,幾乎超過可分配的盈餘,被上訴人容許此種情形至100年10月結束合作關係止,被上訴人應分配的盈餘沒有正式分配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也都反回去付掉診所支票或信用卡的費用,故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變成上訴人之債務,100年10月時,被上訴人才提及原應分配給被上訴人的盈餘要如何處理,上訴人就說會慢慢歸還。以99年3月結帳紀錄(原審卷第78頁)來看,被上訴人原可分配到25多萬元,蔡芝翊私人借支101萬餘元,上訴人開銷超過盈餘及其應分配的紅利,被上訴人則告知上訴人將25萬多元轉成借款,又99年1、2月兩造所應承擔的虧損均為被上訴人支付。另被上訴人容許蔡芝翊私人借支130萬元,係因當時和上訴人感情好,認可以共同渡過難關,且130萬元是丘君祐讓蔡芝翊提領的。
⑵上訴人違法偷錄音之電話對帳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至少1,700萬元沒爭議」等語,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有對出帳的部分是1,700萬元,並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包含獲利,確有前後主張搖擺不定之情形,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究應取得紅利,抑或保險借款利息,著實難以定性,因而表示「至少1,700萬元沒爭議」,形成差額約600萬之情形,即被上訴人98、99、100年度之假設盈餘(未計負債)約300餘萬元,保險借款利息約250餘萬元,合計約550萬元(當時未細算記憶為600萬元),被上訴人於對帳之初所列2,600餘萬元,扣除兩造無爭議之房屋裝修費約35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擔,再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假設盈餘(未計負債)約300萬元,再扣除保險借款利息約250萬元,其金額約1,700萬元。又兩造起訴前之多次對帳,不是依照「金額結算表」,而是從支票票頭、銀行往來明細及月結帳,逐一對帳,此觀之錄音內容及對帳資料即明;當時對帳後,僅差最後一步,即等待上訴人提出流水帳,即可釐清最後之少數爭議。
(四)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金錢來源:
1.被上訴人經營采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十餘年,為全國知名之曾記𫃎糬等業者代工,可謂全國規模最大之沙琪瑪製造廠。加計被上訴人成立采園公司前,以獨資商號經營食品業十餘年,長期累積個人財產,非無資力貸款與上訴人。對照上訴人名下財產(依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結果),除中古車乙輛外,其他動產、不動產各項及歷年所得均為零,兩造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其中1,578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保單借款(被上證1、2,本院卷一第153-157頁)。
3.診所借用支票之全部票款,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支付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諸帳戶使用之經驗法則,帳戶支出推定為帳戶所有人付款,被上訴人帳戶之支出,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付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反對事實(即其有存款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係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一再辯稱票款係伊支付云云,惟查系爭票款係自被上訴人帳戶支出,本無須另為證明,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得輕易提出存款單或匯款單以實其說,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明方法,自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提出其保單借款及匯款紀錄證明其資金來源,益證上訴人辯稱其支付全數票款為無稽。
4.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及花蓮二信帳戶用於支付票款,上訴人從來沒有存入任何款項至花蓮中小企銀及花蓮二信帳戶,則花蓮中小企銀之票款支出980,000元及花蓮二信之票款支出11,518,926元,上開二帳戶之票款支出合計12,498,926元,再依照上訴人表示其借票之報酬為百分之三十,則上訴人應還款金額為16,248,603元。
5.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部分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帳戶,惟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170-179頁),被上訴人存入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4,585, 000元;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上證5,本院卷一第180-189頁),被上訴人存入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881,000元(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上開合計5,466,000元,依上訴人表示借票之報酬為百分之三十,則上訴人應還款金額為7,105,800元。又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其資金來源即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之轉帳及提領紀錄,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證(即附件1編號1至3、附件4編號4、附件6編號6至8、附件7編號9、附件8編號10,本院卷一第268頁起);華南銀行支票活期存款帳戶,其資金來源即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之轉帳及提領紀錄,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證(即附件2編號11、附件9編號12、附件7、附件7編號13,本院卷一第269頁起)。
6.被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其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診所支出及家庭使用金額計2,115,496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證(被上證2、3,本院卷一第222-239頁)。
7.98年7月29日現金借款200萬元,有被上訴人之花蓮一信帳戶提領紀錄即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90頁)可證。98年9月24日現金借款35萬元,有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活期)提領紀錄(本院卷一第180-189頁)可證。
8.此外,上訴人倒會3次(被上訴人均為尾會)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轉給福園房地使用之欠款,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9.證明被上訴人資力之文件,如采園公司96至100年度之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每年營業淨額為14,339,260元至19,310,389元間不等,每年所得額為891,814元至1,227,155元間不等;廠商開立采園食品公司代工之證明書(被上證5,本院卷一第247-264頁);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聰銘為要保人之保戶資料(被上證6,本院卷一第265-267頁),被上訴人年繳保費3,483,821元,被上訴人配偶王聰銘年繳保費1,163,238元,顯見其夫妻有相當資力。
(五)蔡芝翊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情形,暨依借款計畫清償債務及蔡芝翊與被上訴人通聯內容,足認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
1.蔡芝翊稱其簽署本票及借據,實因福園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求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蔡芝翊之母親蘇玉惠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非但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且辦理公證(本院卷一第205頁),蔡芝翊沒有擔心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必要,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2.丘君祐有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將全部支票之金額及用途詳列明細(原審卷第31-44頁),合計金額共42,875,965元,上訴人亦僅對其中11紙支票金額1,24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是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2年間,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400餘紙支票之事實,堪予認定。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表不讓丘君祐簽發及未寫明丘君祐之借款,其原因為丘君祐沒有資力,才要蔡芝翊出面,蔡芝翊父母有能力清償債務。
3.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蔡芝翊與被上訴人之手機LINE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你知道你們欠我們兩千六百萬,而你開的本票金額還差很多嗎?」、「蔡芝翊稱:總之我真的很失禮很抱歉。」、「被上訴人:我帳早已經交給你那麼久,你卻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被上訴人:
這兩天要把本票和借據寫給我喔。」、「蔡芝翊稱:好。因為你怕死嘛。」「被上訴人:有交待好,死也不怕了。」、「被上訴人:你昨晚開了500萬的本票,加上之前的1,800萬,總額2,300萬,其金額仍不足喔,請再開300萬的本票補上,而借據總金額要寫2,600萬元。晚上去拿」、「蔡芝翊稱:有這麼多阿,好恐怖喔。」、「被上訴人:我資料都給你了,你這豬頭。」(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借款明細提供與蔡芝翊,經上訴人核算後,蔡芝翊始簽發上開三紙本票金額共2,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要求蔡芝翊應再簽發300萬本票及書寫2,600萬元之借據,但蔡芝翊並未再簽發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蔡芝翊亦僅書寫2,300萬元借據予被上訴人,可見蔡芝翊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多少債務乙節知之甚詳,並非一昧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或者係誤信丘君祐確有欠款所為。
4.依LINE通聯紀錄內容顯示,原審卷第115頁記載「要拆伙叫丘君祐出來面對」,係指被上訴人要求丘君祐出來做債務公證;第107頁記載「請真的先不要跟君祐談」,是蔡芝翊一直說他們可能會因為這些債務會離婚,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的婚姻,最後才由蔡芝翊寫簽發本票及借據;第112頁記載「你明明知道君祐不可能答應」等語,係指上訴人沒辦法還錢的話,被上訴人回去重任診所的管理,然於100年10月間,丘君祐已切割合作關係,不願意讓被上訴人回去任職。
5.依LINE通聯紀錄內容顯示,102年4月28日即還款計書表預訂還款的第一期,「被上訴人:我明天下午過去收錢喔!」、「蔡芝翊:你回來囉!給我帳號我2號轉帳給您好嗎?抱歉就這次對不起!謝謝您」(原審卷第204頁),102年5月2日即上述蔡芝翊稱要轉帳予被上訴人之日,「蔡芝翊:原來今天要給你錢的,可以通融我到6號以後嗎?因為五號要發薪嘎票,還差,我要繼續拼,請你給我一信或2信帳號,我會路續把錢存給你,5/25我不會拖延了!真的對您很抱歉!拜託請通融我一下下,拜託,謝謝您。」(原審卷第207頁),102年5月21日「被上訴人:25日去診所拿錢,連同上個月的10萬元喔!」、「蔡芝翊稱:親愛的下星期一給妳10萬,上個月的10萬從6/5號我會每天分期一萬給妳!下個月會固定給妳了,最近我每天都要攤提還給二姨!」(原審卷第212頁),益見上訴人確有依還款計畫表履行之事實。
6.蔡芝翊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表示「機器路續出問題修理金額真的非常高,麻煩您先撐下,之後可以我們一定會多還您們的」(原審卷第91頁),102年5月28日LINE通聯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今起,每個月的錢開票給我,不願意再給你任何藉口托欠,不然,我就拿本票去處理。」、「蔡芝翊:你們每個人都叫我還逼我還,但是也要我真的能夠還。」、「蔡芝翊:還錢本來就要還,你別抓我語病了。」(原審卷第215頁),自以上書信內容及通話內容觀之,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事,始終自承不諱,並一再表明願意還款。
7.上訴人亦自承雙方進行三次對帳,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3,100萬元時,認為其中622萬元為不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4,200萬元時,認為其中1,240萬元為不實(原審卷第2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甚明,否則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何必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務對帳?何必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中有若干金額為不實?
8.100年10月底,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夫王聰銘、友人高如慧有針對債務進行會談,會談中對債務並無清楚的數字,一直到確定結束合作關係才作初步結算。會談中丘君祐未承認有授權蔡芝翊全權處理其債務,但11月初高如慧曾私底下和丘君祐談過(當時金額結算表尚未計算出來),高如慧說丘君祐有向她承諾願意慢慢還累積借的錢。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長年獨資經營丘君祐診所,98年間為擴大營業規模,擬貸款購置花蓮市○○路○○○號房地(下稱診所房地)供診所使用,惟因其當時有票據信用瑕疵紀錄,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及申請貸款,故而轉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名義申請華南銀行、二信支票及支票帳戶供上訴人診所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雙方約定凡上訴人所使用之支票,應由上訴人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供付款,每月房貸本息亦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為建立被上訴人之信賴,上訴人則同意將診所房地以借名方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擔保其出名申請支票及辦理房屋貸款所受之不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也暫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消彌被上訴人對出名之疑慮。除此之外,兩造更約定以診所日後經營淨利之30%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借名之對價。由上訴人使用之票款均由其診所收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支付,從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之使用內容,亦可見均係用以支付與診所相關之費用,未有跳票紀錄,即可證明上訴人均無違約,亦顧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借票關係。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丘君祐對其欠款26,339,222元一事,雙方已進行多次對帳,被上訴人雖提出華南銀行及二信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欠款3,100萬元,惟交易明細並未記載票款流向及用途,且經上訴人核對結果亦有622萬元不實,第二次對帳時被上訴人又提出所有支票存根並作為明細表主張上訴人欠款為4,200多萬元,惟支票存根無法作為借款證明,且上訴人亦發現其中有1,240萬元根本非上訴人所使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有虛報債權之嫌疑。雖蔡芝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惟此乃係以丘君祐確有欠款為前提,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欠款負舉證之責。再者,丘君祐診所自98年雙方有合作關係起,均係上揭支票到期前,即由上訴人將相對應之支票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至100年10月止,上訴人已給付相關票款共26,439,170元,已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故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也早已付清,且被上訴人於擔任診所會計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診所借支2,019,925元,且自100年10月起上訴人仍陸續存入票款至被上訴人戶頭供被上訴人兌現支票5,943,437元及扣繳信用卡款項712,163元,另訴外人蘇玉惠即蔡芝翊之母亦曾支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早已大於本件主張之金額。
(三)診所房地乃丘君祐實質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診所房地之租賃約定,在雙方討論債權債務問題時,才以存證信函告知要求簽立書面,顯係臨訟所做飾詞;又被上訴人不否認診所房地貸款為上訴人診所收入繳納,而房貸金額有時會隨時間、利率變動,顯與給付租金係屬固定金額之模式不同;且以每月要繳納10餘萬元之房貸,顯然高於一般租金行情。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宣稱雙方間乃借貸之債權債務,卻於上訴人提出簿記帳統計表後又另主張租賃關係,顯見被上訴人追加之所謂租賃云云乃臨訟杜撰的說法,根本無所謂租賃關係存在。診所房地頭期款200萬元,則是訴外人張婌美簽發台銀支票借給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交付訴外人張婌美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抵押,等到房貸核撥後可以兌現票款時,訴外人張婌美即將該支票提示受償,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頭期款。被上訴人名下之貸款乃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貸得,實際上貸款至今,每月應繳本息都是上訴人以診所營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扣款,若扣款帳戶存款不足,銀行經辦也是打電話通知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只是貸款名義人,並未負擔任何貸款。
(四)被上訴人與蔡芝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收受借款2,300萬元。由於被上訴人在另事件中協助蔡芝翊父親處理債務(借名給父親),有求於伊,所以,在被上訴人要求蔡芝翊簽寫借據及開票時,才按其要求簽寫,事實上,蔡芝翊不僅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2,300萬元,丘君祐亦未積欠該款項,按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則,本案實質既無交付款項,亦無欠款,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蔡芝翊簽署上開文件,非丘君祐授權,亦無替丘君祐承擔債務之意思,字據內容也係寫「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完全無債務承擔之意,被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亦與證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補充略以:
(一)兩造係借票、借名登記之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分得診所盈餘三成,丘君祐分得七成,若虧損各負擔一半的合作契約:
1.兩造間合作關係內容為:⑴被上訴人提供「李采喻」名義及票據作為①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地及②借名貸款,以及③出借支票,供診所使用。⑵上開房屋貸款及借用票據之金額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以診所利潤三成作為報酬。
2.兩造於錄音中提到的合作關係即是如此,並非法律上的合夥。被上訴人僅出借自己的票供他人使用,並不屬於合夥。而關於借用的票據,因由被上訴人親自開立,每月被上訴人會將當月開立的票據明細(包含診所及私人)的票款整理成一頁兩欄,分立兩欄各為診所開票票款跟私人使用票款,交由診所營運去支付。此借票行為於98年診所設立之初即有紀錄(若有98年以前之票據即與本件合作無關連性),且幾年下來票款總計金額不斐,以被上訴人每月詳細紀錄及管理一家食品工廠的經驗來看,若是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借貸如此龐大金額,使得自己還要向保險公司借貸(利息甚高),為何多年來皆無催討紀錄,更無約定利息多少,甚至於清償期為何,何可能票據的使用;依該合作關係的過程與成立,根本與消費借貸的構成要件不合。
3.被上訴人主張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的報酬,就是在診所有盈餘時可以分配三成,但同時虧損時也需承擔損失等語,既然是單純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又何須負擔診所虧損的損失,況以消費借貸,即可請求報酬,恐怕實務上未曾見過,是其以消費借貸為前提的主張與請求,顯然不合常理。丘君祐知悉其和被上訴人間一直是借名及借票關係,合作的金額也由其2人談,亦知悉診所要分紅給被上訴人是正常的。
4.被上訴人另稱其係與上訴人合夥投資經營診所云云,惟合夥必應有合夥契約,由誰出資,誰出技術,合夥期間至何時?合夥如何分配或支應盈虧比例,乃至於雙方合夥之財產為何?如終止合夥,必也有拆夥結算,而非無任何合夥契約存在,竟得以空言合夥契約。此更在如果有合夥契約,又何可能具有合夥2年即終止,且未對設備、財務作為清算之理,足以證明借票使用添購設備,非合夥關係。尤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0月間終止合夥,拆夥之證據?如何清算之證據何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如果係合夥經營診所,而被上訴人是出房屋為投資,則其房屋既是投資項目,又何可能可分得診所經營淨利三成下,再由上訴人本身支付以繳交貸款本息,充當資金之理?被上訴人豈非無本投資,殊不合理。
(二)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出借金錢高達2,300萬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蔡芝翊向其借貸,為丘君祐授權或為其所知,丘君祐允諾負責,更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事實上並無此事,為蔡芝翊於本院陳證無訛。借用票據之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帳冊,均可看出係由診所盈餘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提出票據,作為2,300萬元借款之證明,於法顯有不合。被上訴人供述丘君祐盈餘為蔡芝翊借走,其未分得盈餘,將之轉為診所借款,應由丘君祐負連帶責任云云,更屬無稽,此部分丘君祐不知,更未同意,而是否如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更應負舉證責任,無得推諉與丘君祐有關。
(三)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內容相互矛盾,且空言無證據:
1.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記帳簿中可知,關於診所每月支出項目部分,設有支票欄位,該支票欄位之數字均係由診所收入支付,並不是被上訴人所稱由伊支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主張由伊支付票款乙情,與其自己所提出之證據不符,自相矛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當屬無據。如99年1月、2月支票款尚在診所營收之範圍內,100年1月尚有5萬餘元不足,但為蔡芝翊向親友借款支付,被上訴人所記載診所負債,亦未載明由其支出或誰向其支借,更未指明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其餘月份每月盈餘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丘君祐又何庸向被上訴人借貸。
2.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診所營運開支之性質為借貸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違,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蔡芝翊借錢乙情云云,予以否認,依其主張係指蔡芝翊借款,又豈會是丘君祐?
3.被上訴人主張票款為伊所支付云云,惟票款是由丘君祐每月所賺取之收入所支付。且多年來均無跳票,款項也都是丘君祐在支付,根本沒有讓被上訴人代墊,否則借票使用之關係長達多年,累計金額又高達數千萬元,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在這麼多年期間均默默為丘君祐墊付支票款?如果有未按票款支付者,雙方早就發生爭執,禁止丘君祐繼續使用票據,豈可能相安無事?故倘若被上訴人認為有若干票款為伊為丘君祐代墊者,應由被上訴人具體指出是若干票據及付款之證明。迄今為止,俱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主張與舉證,即不足採。故丘君祐借票使用,其票款金額為丘君祐之收入所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4.本案重要爭點為消費借貸要物性,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2,300萬元款項之交付證明,而以被上訴人之資力、收入,也不可能在這數年間有能力提出2,300萬元來借上訴人,實係由丘君祐以其醫療專業賺錢來支付票款。原判決在未查明被上訴人交付2,300萬元之資金證據以前,逕自判斷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
5.被上訴人於每月所記載診所結帳帳冊中,都先「預先借支」(原審卷第77頁),支付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部分,金額達2,008萬元(98年至100年10月),與被上訴人提出4,000萬元票頭顯有不符,且從未讓被上訴人跳票,上訴人尚可以自盈餘支付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診所房屋,每月十萬餘元,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均由診所醫美營收支出,則衡諸常理,在這段期間又何可能還需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之理,此衡諸被上訴人之98、99、100年之報稅所得可推知(附件3,本院卷一第114-118頁),其焉可能有2,300萬元或2,600萬元可出借予上訴人之理。又98年間購屋之時,被上訴人連區區200萬元,尚得向保險公司貸款,何可能在99、100年有2,600萬元出借予蔡芝翊。
6.每月結帳帳冊係被上訴人按月交給蔡芝翊,丘君祐沒有看,直至100年間被上訴人催上訴人簽名,丘君祐查閱帳本才發現被上訴人將自己分紅提高百分之四十,開始衝突,被上訴人才重新寫帳冊改成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丘君祐才發現診所有盈餘,為何還須向被上訴人借錢。當初被上訴人每月所交之月結帳冊,並非原審卷第77頁起之月結帳,此份即兩造結束合作關係時由被上訴人所重新製作。月結帳分配比例上方記載和先前交給蔡芝翊的月結帳冊是一樣的,但私人借支部分是不合理,診所健保盈餘還有10幾萬元。從99年1月開始月結帳表私人借支欄,蔡芝翊未和被上訴人確認私人借支之原因,係因蔡芝翊並不懷疑故未查看,且當時係看診所的流水帳。
7.被上訴人主張「診所有賺錢進來,原本就是按照該月盈虧來分配盈餘,蔡芝翊的部分,有拿取大量的現金借支,加上診所的支出很大,所以本來應該要分配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沒有拿到,被上訴人就再借款給丘君祐,來經營診所,這樣的關係,我們認為還是屬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既然診所票據都由診所支付,何可能盈餘轉借貸,因診所收入由被上訴人管理,當不可能未有交付之理。
8.若果被上訴人依其支票簽發出之數額「推算」出借貸金額,那請被上訴人說明如附件4之幾紙支付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置機具之支票,達1,432,000元,是否亦為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金錢,有無列入借貸之範圍?
(四)蔡芝翊在不清楚情況下所簽寫之借據與本票,不僅錯誤與事實有違,更與丘君祐無干:
1.兩造根本沒有對帳過,蔡芝翊係在搞不清楚狀況下簽寫本票與借據,被上訴人對於對帳乙情也未曾舉證說明何時對帳?如何對帳?以及對帳後之結算資料?本案牽涉之金額龐大,如果有經過核對(假設語),豈可能都沒有對帳資料?原判決逕以已簽署本票及借據即認為係經對帳,容有違誤。
2.據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以花蓮府前郵局171號存證信函及172號存證信函稱要催討欠款(上證一);隨後於102年8月7日委託律師來函主旨「為本所當事人李采喻與丘君祐間清償債務事件,檢送對帳資料。說明二:檢附銀行支票存戶往來明細及蔡芝翊代償開立本票影本。」(上證二);上訴人也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209號(102年9月6日)、第211號(102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回復說明所有使用之支票款項均已付清,並未積欠款項等語(上證三),如果有對過帳,雙方往來信件內容絕不會如此。足見蔡芝翊簽立本票(102 年4月18日、同年5月25日)與借據之時間,雙方根本沒有對帳,雙方是在102年7月以後才透過各自委任律師以書信方式往返核對,也是從此時開始,被上訴人才陸續提出相關資料供雙方核對,故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係在對帳後才簽本票與借據乙情,核與事實不符。又經核對之結果是診所已交付及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金額截至100年10月為止,共26,439,170元,豈可能還積欠2,300萬元?
3.蔡芝翊簽署本票及借據,實因搞不清楚情況且受迫被上訴人之壓力所致。當初沒有對帳,但因被上訴人在另事件中協助蔡芝翊之父親處理債務(福園房地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有求於被上訴人,又加上蔡芝翊無法當下堅定立場,所以在被上訴人要求蔡芝翊簽寫借據及開票時,就按其要求簽寫,根本沒想到此為被上訴人刻意設下之陷阱。此三張票據均是處理診所的票據問題及福園房地之借名問題。而事實上蔡芝翊不僅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2,300萬元,且丘君祐亦未積欠該款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除丘君祐未積欠款項外,蔡芝翊更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判決卻令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容有違誤:
1.蔡芝翊固然承認簽署本票與借據等文件,惟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亦否認收受金錢。丘君祐自始至終未曾知悉亦未授權蔡芝翊有何向被上訴人借貸,更未曾授權蔡芝翊向被上訴人借貸,更遑論承諾蔡芝翊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上情除丘君祐自始否認外,更為蔡芝翊陳明在卷。蔡芝翊亦無替丘君祐承擔債務之意思(丘君祐亦無積欠債務),由蔡芝翊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內容也均顯示丘君祐對於蔡芝翊私下簽寫本票及借據等情毫無知悉,可參本院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問:原審你有提出LINE通聯紀錄及譯文,依照原審卷第115頁記載要拆伙叫丘君祐出來面對、第107頁記載請真的先不要跟君祐談、第102頁記載我跟丘為了我家真的大爆、第112頁記載你明明知道君祐不可能答應等語,從這幾句話對於債務協商,丘君祐是否知情是有疑問的?)第115頁是我要求丘君祐跟我出來去做債務公證,但是一直都是蔡芝翊出來跟我談,丘君祐都不出面。第107頁是蔡芝翊一直說他們可能會因為這些債務會離婚,我顧及他們的婚姻,所以到最後是由蔡芝翊跟我寫。(問:為何會擔心這部分而不跟丘君祐談?)最主要是我跟蔡芝翊情同姊妹,我不想把他們逼到絕境,導致他們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對丘君祐施壓力。第112頁是說他們沒有辦法這樣還錢的話,我再回去診所做管理。也就是說我回去重任我原本執行長的工作,就是做管理,可是在100年10月底討論後來破局,丘君祐就跟我切割合作關係,他不願意讓我回去任職。剛才法官所說這些部分,除了第一句(前述第115頁)是我說的,其他都是蔡芝翊在LINE上她寫的。(問:從這些對話上如何看出來丘君祐把對外的債務全部交給蔡芝翊處理?或是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在LINE上面都是我跟蔡芝翊的對話,而且我有證人在100年10月底有做過壹個會談,談我們這個債務愈來愈龐大,債務如何處理,會談中有丘君祐、蔡芝翊、我還有我先生還有一位我們共同的朋友高如慧。(問:當時會談的時候你或是丘君祐對於債務有無清楚的數字?)沒有,有大約的數字,一直到確定結束合作關係時,才做初步的結算。(問:高如慧在場的時候,你們對債務並無一個清楚的數字?)對。」
2.復自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以觀,丘君祐自始未曾有何與被上訴人碰面,同意負起蔡芝翊所簽立本票之債務,更遑論丘君祐就診所借貸之票據大抵均得由被上訴人之記帳中看出係由診所支應。而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丘君祐個人何時地向被上訴人借貸何票據或金錢,足以證明原判決丘君祐應與蔡芝翊負票款或借貸之連帶責任,係有未洽。
3.借據內容係寫「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完全無債務承擔之意,甚至借據內文均未提及丘君祐,則為何如此之本票與借據代表係要為丘君祐承擔債務?
4.按債務承擔需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債務之存在,其二為具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二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故根本無債務之存在;且蔡芝翊也未曾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借據內容更無此意思存在,原判決竟僅因蔡芝翊簽寫本票及借據,率斷係加入丘君祐之債務承擔,容有與證據不符。
(六)兩造確實未曾確實的核對帳目為何,足以證明蔡芝翊所出具之2,300萬元本票係屬將來擬與被上訴人會算,若尚有債務之個人擔保票,非正確之積欠數額,需要再經會算才能確定,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在何時地結算帳目,並且如何交付金錢予蔡芝翊,其依本票或借貸關係之請求,於法容有未合:
1.被上訴人於本院稱「會談的時候沒有大約的數字,一直到確定結束合作關係時,才做初步的結算;高如慧在場的時候,你們對債務並無一個清楚的數字;高如慧跟丘君祐談的時候,原審卷第7頁金額結算表尚未計算出來」等語,可推知兩造未曾會算過。
2.依兩造間之對帳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對於對話內容並不否認,就多次的事後談判可知兩造確實未曾會算過,被上訴人自承於102年9月2日以前沒有對帳過,譯文僅是講雙方希望對帳,且丘君祐根本不知其情,而在談判過程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更表明「你這樣的對帳方式其實是1千8吼!」等語,本不可能有2,300萬元之債務存在,更遑論兩造有何積欠26,339,222元,而會算後以2,300萬元為結算債務。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蔡芝翊有存錢入(票據)戶頭,回答稱「是啊!中間有她部分,她是有存錢進去啊!沒有全部都叫我貼」等語,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確有將錢存入被上訴人之票據戶頭,何可能係被上訴人支付金錢,借用予上訴人。
3.就上訴人前所整理出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而使用於診所及其他項目中之明細如下(被上訴人自行統計支票票頭共計40,622,616元):
⑴從診所票款紀錄中,已由診所帳目中支付票款付清26,638
,326元(即有對應資料,證據㈠、㈡支票票款總金額),再加上900萬元係為將診所貸款額度提高,製造的銀行資金往來紀錄,乃至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98年間診所裝潢費用之金額(上訴人強調以現金支付,即令被上訴人支付)3,044,940元之票據(但其當庭表示此部分金額不在請求之列,豈不足以證明有些票據仍為被上訴人花在自己之支用上,未必均供上訴人使用),再扣除掉96年間蔡芝翊與被上訴人私人調借之用的98萬元,未能計入於診所當月之票款僅959,350元,而因均由診所支付多時,故被上訴人亦均未曾有何對診所借用票據,上訴人幾可舉證,根本未曾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票,而未加以支付,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金錢支付之情事。
⑵上訴人須強調診所之票據及信用卡帳務,在被上訴人自行
記帳的項目中,都已載明為診所支出,是其稱「他們稱月記帳表,月記帳表以外,另有一些現款調借,及信用卡支出,還有計算診所營收的分配;現款調借就是在月記帳表上顯示出來的零用金及蔡芝翊的私人借支的金額,其他沒有顯示在月記帳表的就是兩造口頭約定及診所的流水帳,有一些診所的花用」云云,即有由被上訴人詳予指出究是那幾筆是丘君祐或蔡芝翊支出或私人借用。
(七)被上訴人固列舉了借貸之票據及借款之金額,然:
1.96年間根本未曾借支票予丘君祐診所共同合作,何來診所對118萬元有借貸關係。更何況假如在96年間有蔡芝翊之借款仍未清償,被上訴人早應於與蘇玉惠之訴訟中就應提出;98年間兩造始合作,依諸常理必也先清償2年前之欠款,被上訴人才會提出合作關係,益足證明與本次訴訟無關,其提出之債務,實不足採憑。更遑論最後兩造間的對帳,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提及此事,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硬湊出來的。至於,被上訴人稱有舊診所90萬投資的更新,若果是投資,又如何變成上訴人向其借貸亦未見說明,更不足支持被上訴人主張的成立。
2.關於98年間各項借款之情事,98年5月18日之200萬元,非係借款,係房屋頭期款,且已入帳,無爭議。至於135,200 元、260,000元(是蔡芝翊的會款?)是何人之會款?如何轉為診所借款,亦未見其說明,又何得併為2,300萬元票據債務歸由丘君祐負連帶責任,或應由蔡芝翊負責。又98年6月間50萬元、98年4月10日22萬元,究由何人借款轉予蘇玉惠(如有,應係蔡芝翊),又何可能與診所有關係,變成丘君祐之債務,或應由蔡芝翊負責均待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3.房屋裝修費3,593,240元,其為診所之裝潢部分,但若係該屋為被上訴人所購置,而由其提供作兩造合作之用,裝潢費用更應計入被上訴人之支出,非丘君祐之借票使用,而今其一面主張房屋由其購買,非丘君祐借名予之,但對診所之裝潢另主張係借貸,然在另案又找工人出面主張房子裝修均由其所為云云,顯有矛盾,如果房屋是其所買受,則裝修當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豈有房子為其所有,裝修上訴人支付,又繳息由上訴人負擔,作為租金之理,此豈合乎合作被上訴人獲三成盈餘報酬之理。該裝潢費用,若丘君祐未曾負擔支付,焉有可能,無任何利息或多時未曾被催討之理?此部分與本訴無關。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丘君祐診所分別於98、99、100年向其借1,553,217元、6,584,127元及3,124,667元云云,仍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而被上訴人之書狀另主張因診所分紅,因而轉為借貸予診所云云,未見其舉證,依被上訴人之記帳以觀,診所收入大都有盈餘,以支付票款,則又如何須要再由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款?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與證據。原審卷第77頁起之月結帳,係被上訴人按月交給上訴人,總收入、盈餘也認同,然被上訴人主張盈餘的紅利130萬元是借予蔡芝翊,伊同意讓蔡芝翊提領(蔡芝翊否認),則若此,亦是被上訴人與蔡芝翊間之事,和丘君祐何干?焉足令丘君祐同負借貸之連帶債務責任。
5.被上訴人稱借款於上訴人1,578萬元,來自保單借款云云,查保單資料紀錄中,皆於特定10日內向保險公司借款相當金額,但診所經營期間,運作皆使用票據與廠商以由租轉買的方式分期繳納來採購設備,並無機會於一日內支付幾百萬現金。且2、3百萬元之金額,若非交付現金,應有銀行之資金流向,係支付何筆債務,抑或其所主張之繳交何筆上訴人借用票據票款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不可能一次質借保險多筆,而為支付一小筆支票之支出,用以作支付上訴人支票之用。
6.被上訴人用保險借貸,所支付利息2,519,185元,作為借款云云,更屬無稽。被上訴人從未曾與上訴人一方談及此事,尤其是診所有盈餘支付票款,何需要讓被上訴人以其保險去質借貸款項供上訴人使用,並支出高額利息之理。被上訴人固陳稱,蔡芝翊同意,利息轉成借貸云云,惟未舉證以明之,至少被上訴人未舉證丘君祐如何與其約定,應支付該利息,是此部分,請求顯不足採。
7.對於信用卡明細,皆由被上訴人告知診所刷卡細目再由診所收入付款,由被上訴人每月自寫的月結帳已有明確記載,且上訴人不爭執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已由當月診所收入付清。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與被上訴人自寫的每月月結帳比較,富邦銀行100年1月至100年10月應繳納金額有所出入,其兩份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提出,卻自相矛盾。亦有爭執為華南銀行信用卡之繳費扣款戶頭與使用華南票信扣款戶頭為同一戶頭,100年10月兩人分開合作後,被上訴人由華南銀行通知繳納該戶頭,於100年10月前開發出去的票款,並將扣款戶頭內的信用卡費用一併繳納。
8.被上訴人固以金額結算表上4.5.6.金額計算除應該分配的紅利外,還包括支票、信用卡之資金缺口及蔡芝翊之私人借支,甚至還有蔡芝翊之會款(除2個是被上訴人,1個是其母親的會)云云,惟若屬借款應該在總收支內扣除,就不會有高額的分紅,或者若已屬虧損也不會有分紅,被上訴人的計算將導致有借款又有分紅,反而用借款墊高分紅的款項,且記帳為被上訴人所記,診所之支票、信用卡均由診所之所得支出,有剩餘為盈餘之紅利,由彼此依一定比例分配,則殊難理解被上訴人還有由其自己的款項支應之;就上訴人前所整理出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而使用於診所及其他項目中之明細,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之支票,經比對後證明大都由診所支付,益加印證被上訴人所親書之帳冊,診所支出,均由診所營利所支付,非有向其借貸;被上訴人主張之會款,會首是蔡芝翊,又與丘君祐何干,更遑論有的會還是被上訴人母親的會,其又何可能是債權人,被上訴人竟更進一步稱「伊沒有拿到的會款就等於借丘君祐」云云,其既自承是向蔡芝翊談的,又與丘君祐何干?此種主張,容無理由;對於118萬元花蓮中小企銀的支票借款請求,其細目迄今未提出,亦應視其未曾舉證。
(八)有關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證據資料:
1.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戶頭及信用卡支出部分:可由被上訴人自寫的每月月結帳首頁可清楚看出,首欄為診所「總收入」,在以下支出項目中,紀錄有「支票」、「信用卡」一欄,並由收入減去支出各項計算出盈餘,作有紀錄以示每月支出繳納之項目。每月診所支出已將信用卡2,021,452元付清,被上訴人親自紀錄之數字與其現今出示之金額已有出入。
2.票款之繳納與利潤報酬:⑴有關華南銀行部分係由診所相關業務之小姐親臨銀行櫃台
由診所收入繳納,或不定期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委由其於尬票日期前繳納票款。亦因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故當然亦有被上訴人繳納之紀錄。另外花蓮二信之款項部分,皆由不定期交付被上訴人診所收入之現金,委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紀錄在每月結帳的第二頁有關支票之明細中,亦已包含華南商銀與花蓮二信兩家銀行之借用票信之細目與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言有部分款項存入華南銀行,且從來沒有存入任何款項於其他帳戶之云云。
⑵再查借票之報酬計算,診所營業收入獲有盈餘時之百分之
三十,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借票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由被上訴人每月月結帳首頁可看出被上訴人之計算公式:收入-支出=盈餘,並於下方計算自己可得之紅利。
(九)被上訴人資力文件及存款與轉存紀錄:
1.自所提采園食品公司之年所得可知,每年所得淨利為一百餘萬元,而其自承繳交保險費夫妻二人,即有四百餘萬元,試問超越采園食品公司淨利之保險費,其經費來源為何?而在與丘君祐合作之間,即領取了數百萬元之盈利,焉非被上訴人之支出來源,準此以推,丘君祐每月一、二百萬元之營利,尚可分予被上訴人,又支付「大筆票款及信用卡債」,又何可能再要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千餘萬元,自上開論據,即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維持,而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其自應負借出金錢之來源及何時地出借之證據才是。
2.支票存戶部分,診所於98年營業之初,就開始交由被上訴人現金使其繳納支票存戶。此可由98年初期紀錄本中可看出被上訴人簽名領取每日收入;活期帳戶部分,診所轉交之現金,是於軋票日前將收入不定期給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如何繳納票款,欲使用現金存入,或將不定期收取支票款存入診所附近之二信戶頭,於軋票日前一次轉存,診所皆不得而知。
(十)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係對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論斷,判決理由與本案多無關聯,惟該判決提及「原審被證13、14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陳建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是以被證14之支票交付張婌美,用以清償張婌美所借現金票部分,已經證人張婌美證述甚詳;另原審被證15、16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220 萬元(共520萬元)之支票,雖有交付予陳建宏,但此並非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是為了提供銀行貸款成數所為之資金流向,陳建宏收受並兌領後,已另簽發面額共520萬元之支票返還等情,經證人陳建宏證述可參,故就此二事項確實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情事。」等語,足以證明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票,而非借錢,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票款多有不實,其周旋於兩造諸多案件中,卻在不同案件提出不同說法,顯非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主張,多屬臨訟之陳述,復以迄今未提相關證據,其所述確無足採信,當可認定。
(十一)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蔡芝翊於102年間,有簽發票號000000、面額1仟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25日;票號000000、面額800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25日;票號000000、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2年4月18日之本票3紙。
二、上訴人蔡芝翊有書寫「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一紙。
三、上訴人蔡芝翊有書寫「蔡芝翊向李采喻還款計劃表:4/25-8/25、10萬元(每月);9/25-(103)2/25、15萬元(每月);103.3月後開始還20萬元,至債務清為止」之還款計劃表一紙。
四、卷附上開本票影本(原審卷第8頁)及借據影本(原審卷第89頁,即原證13)、還款計劃表(原審卷第90頁,即原證1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蔡芝翊與被上訴人有為如原審卷第95至116頁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內容。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供經營診所及生活開銷使用,票款由丘君祐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支付,共計尚欠2,300萬元,並由蔡芝翊承擔丘君祐之債務等語,丘君祐雖坦承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票據之事實,惟以票款均由丘君祐存入支票帳戶支付,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丘君祐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與蔡芝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2,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予丘君祐?若有,已否清償?丘君祐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借用關係,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蔡芝翊未與被上訴人實質對帳即簽立前開2,300萬元之借據1紙、本票3紙,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3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0條、第303條分別訂有明文。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丘君祐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與蔡芝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丘君祐間約定診所營運所需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支,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經計算被上訴人借支之款項,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加計丘君祐應給付分紅之數額,對丘君祐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蔡芝翊依重疊債務承擔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213頁)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款項2,3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予丘君祐,或與丘君祐約定以丘君祐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錢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事實存在,不能單憑被上訴人之銀行支票帳戶有支付票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該票款必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或為丘君祐所借貸之金額,且被上訴人須先證明丘君祐有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金錢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與蔡芝翊方能就丘君祐上開債務成立由蔡芝翊承擔債務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金額結算表、蔡芝翊出具之借據、還款計劃表、書信一紙、蔡芝翊所簽發金面額分別為1千元、8百萬、5百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見原審卷第8頁)、存證信函、華南銀行、二信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丘君祐診所月記帳簿(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與蔡芝翊之LINE通訊內容照片、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資金來源證明及匯款記錄(本院卷一第217頁起)等為證。然查:
1.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實際上積欠如金額結算表(原審卷第7頁)上所載金額26,339,222元,其中3百多萬元因為對帳時對造否認,上訴人同意之欠款為2,300萬元,乃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欠款金額為2,300萬元;上開欠款除支付支票票款外,另有非用於診所之私人借貸,此部分有找到提領之資料,但無法證明交付之事實,金額約有2、3百萬元;被上訴人支付票款之總計有4千多萬元,上訴人有支付票款的部分都已扣除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一些現款調借、信用卡支出,還有診所營收的分配,現款調借就是在月記帳表上顯示出來的零用金及蔡芝翊的私人借支的金額,其他沒有顯示在月記帳表的就是兩造的口頭約定及診所的流水帳;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2,600多萬元,有包括30%的盈餘分配,因為診所有賺錢,原本應依該月的盈虧來分配盈餘,蔡芝翊有取大量的現金借支,加上診所支出很大,本來應該要分配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沒有拿到,被上訴人就再借款予丘君祐,每個月都有結算盈虧,但都沒有分配進到被上訴人戶頭,但被上訴人與丘君祐有口頭約定應該分配給被上訴人的盈餘轉成借款,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證明逐次口頭約定,但是我們的票款確實繼續為診所支付,且消費借貸借支次數太多,才會有開票結算的動作;借款的對象是丘君祐,蔡芝翊借的部分,蔡芝翊說有些是他們夫妻一起用的,就算進2,300萬元的結算範圍,這部分像是月記帳表上的私人借支部分,就算成丘君祐的借款;信用卡的支出有些是用在丘君祐的家庭、旅遊或是吃飯等家庭消費,在結算時認定是丘君祐的借款;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沒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的報酬,就是在診所有盈餘時可以分配3成,虧損時也需承擔損失;起訴時主張2千6百萬元為合夥的清算,後來撤回,改以單純2,300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來訴訟;每次談的時候丘君祐都在場,當時被上訴人與蔡芝翊感情很好,情同姐妹,本票、借據、還款計劃表以及借據上何以不寫明是丘君祐的借款,主要原因是丘君祐至少從98年以後至今國稅局申報金額都是零,名下只有一台98年小型中古車,在外欠債龐大,本身沒有資力,所以才會要蔡芝翊出面,而蔡芝翊父母有能力清償債務,蔡芝翊提供不少的金錢款項給她的父母,如果可以跟她的父母要回這些款項的話,會有能力來為丘君祐清償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筆錄)。依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積欠金額結算表之款項共計2千6百餘萬元,內容涵蓋丘君祐診所借用之支票金額、蔡芝翊之借款、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上訴人信用卡支出等款項,並由蔡芝翊依上開金額結算表之內容簽發2,300萬元之借據、本票、還款計畫書等,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300萬元,顯非均為丘君祐借用被上訴人銀行支票而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票款,而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丘君祐口頭約定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轉為消費借貸一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2.依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之蔡芝翊所寫借據一紙,記載:「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並由蔡芝翊一人簽名捺印;其所寫還款計劃表一紙,記載:「4/25-8/25,10萬元(每月),9/25-( 103) 2/25,15萬元(每月),1
03.3月後開始還20萬元,至債務清為止」;所寫書信一紙記載:「真的很抱歉,我知道造成您很大的困擾,但是真的整個大環境,我們業績真的大當,包括周年慶都沒辦法拉抬起來。機器路(按:應為陸)續出問題,修理金額真的非常高,麻煩您先撐下,之後可以我們一定會多還您們的,我知道房子的問題,讓你也整個卡住,其實我什都知道。...看哪個時候,我們出來談,拜託你不要生氣...」等語(以上詳見原審卷第89-91頁)上訴人對上開借據等資料則以:因被上訴人在另事件協助蔡芝翊之父親處理債務,有求於被上訴人,所以蔡芝翊才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寫借據及開票時,蔡芝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2,300萬元,丘君祐亦未積欠該款項,蔡芝翊亦無為丘君祐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揆諸上開借據、本票等內容,均無蔡芝翊同意承擔丘君祐債務之意思,亦無丘君祐委託、授權蔡芝翊代為處理消費債務等文字;而上開書信內容雖約略可以推知蔡芝翊似談及丘君祐診所業績不佳,請被上訴人先撐下、以後會多還、被上訴人為房子問題卡住等情,但具體內容不詳,蔡芝翊請求被上訴人先撐下者為何人、何種債務?房子問題為何(單是本案卷中可知之房屋問題即有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貸款、蔡芝翊母親蘇玉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之房屋〈見原審卷第105頁LINE通訊內容照片〉等)?以蔡芝翊及其父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往來密切(參前述被上訴人所稱蔡芝翊提供不少金錢予其父母,以及後述LINE通訊內容照片通訊譯文內容),亦難遽然推論上開書信所言者必為丘君祐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丘君祐間有2,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與蔡芝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從上開借據、本票或書信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認定。況且倘若丘君祐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300萬元,金額不菲,衡情被上訴人理應要求債務人丘君祐簽名確認欠款金額以求明確。何況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對於欠款金額知之甚詳等語,倘若屬實,其更無不要求丘君祐一併簽名確認債務內容之理,然竟未為之,僅由蔡芝翊簽立上開借據、本票、還款計劃書等,實與常情不符。
3.依兩造不否認其真正之被上訴人與蔡芝翊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10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間之通聯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你昨晚開了500萬的本票,加上之前1,800萬,總額2,300,其金額仍不足,請再開300萬的本票補上,而借據總金額要寫2,600萬元」、(蔡芝翊)「有這麼多阿、好恐怖喔」(見原審卷第100頁)、「我跟丘為了我家真的大爆~後來他一直逼我離婚」、「坦白說當天是我突然就爆出離婚阿~後來就咄咄逼人了!其實真的是我虧欠他很多...不知道為何這次我好想要讓我們家和他後悔」、(被上訴人)「你是該做選擇了,你娘家終究會拖垮你的,那是遲早的事,聰明的話就要及早切割才是」(見原審卷第102頁)、「請真的先不要跟君祐談~因為拜託請看在小孩的份上!他真的很絕決的~拜託你!我現在真的很怕他」(原審卷第107頁)、「你明明知道不可能的!君祐不可能答應~事情只會更糟」(指被上訴人回診所管帳、收錢一事,見原審卷第112頁)、「這數字希望我簽了,你也給我保障,以後診所歸君祐,福園能夠想辦法移過來,...我不能什麼都沒留給他」、(被上訴人)「我不接受用你的名字去做債務公證」(見原審卷第114頁)、「要拆伙叫丘君祐出來面對」、「債務公證丘君祐有他要扛的金額」、「你去切割債務比例,我能接受後就馬上辦公證」、「診所的房子會以當時的市價賣給他」、(蔡芝翊) 「不是過戶就行了嘛」、(被上訴人)「過戶?很多事情你想的太天真了吧!」(見原審卷第115頁)、「就如同我先前說的,我要進去管錢了,丘君祐要吵,我就把本票拿去處理,頂多不玩了」(見原審卷第116頁)等語;並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第115頁是我要求丘君祐跟我出來去做債務公證,但是一直都是蔡芝翊出來跟我談,丘君祐都不出面。第107頁是蔡芝翊一直說他們可能會因為這些債務會離婚,我顧及他們的婚姻,所以到最後是由蔡芝翊跟我寫。(問:為何會擔心這部分而不跟丘君祐談?)最主要是我跟蔡芝翊情同姊妹,我不想把他們逼到絕境,導致他們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對丘君祐施壓力。第112頁是說他們沒有辦法這樣還錢的話,我再回去診所做管理。也就是說我回去重任我原本執行長的工作,就是做管理,可是在100年10月底討論後來破局,丘君祐就跟我切割合作關係,他不願意讓我回去任職。(問:從這些對話上如何看出來丘君祐把對外的債務全部交給蔡芝翊處理?或是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在LINE上面都是我跟蔡芝翊的對話,而且我有證人在100年10月底有做過一個會談,談我們這個債務愈來愈龐大,債務如何處理,會談中有丘君祐、蔡芝翊、我、我先生、還有一位我們共同的朋友高如慧。(問:當時會談的時候你或是丘君祐對於債務有無清楚的數字?)沒有,有大約的數字,一直到確定結束合作關係時,才做初步的結算。(問:高如慧在場的時候,你們對債務並無壹個清楚的數字?)對。會談中,丘君祐他沒有承認授權蔡芝翊全權處理他的債務;(問:高如慧跟丘君祐談的時候,原審卷第7頁金額結算表是否尚未計算出來?)是。(問:你請求的2,300萬元款項是包括你支付丘君祐診所醫學美容的票款,還有你應分配診所盈餘,還有蔡芝翊私人借支,甚至包括丘君祐跟蔡芝翊他們二人信用卡款項,是否如此?)對,而且還包含他們用我的信用卡,及月結帳表上面的零用金的款項,還有96年至97年的借貸及98年的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可知在100年10月底被上訴人及其夫、丘君祐、蔡芝翊與高如慧等人會談時,丘君祐並未授權蔡芝翊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且當時亦尚未提出金額結算表(原審卷第7頁),而蔡芝翊簽發上開本票3紙後,於LINE通訊中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跟丘君祐談,被上訴人亦表明不接受以蔡芝翊名義做債務公證,要蔡芝翊切割債務比例,要求丘君祐必須承擔一定之債務,且丘君祐與蔡芝翊為蔡芝翊娘家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可知蔡芝翊所簽2,3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中,有相當部分為蔡芝翊所欠,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自行切割債務比例,並辦理債務公證。參酌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丘君祐診所月記帳簿內容,丘君祐診所除若干月份有虧損外,其餘月份均有不錯之營收,倘非蔡芝翊大量借支,實足以支付診所應付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坦承診所基本上應該是賺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前述因蔡芝翊有能力還款,故由蔡芝翊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云云,應非實情,而是丘君祐對於是否有2,300萬元之債務存在有所爭執,而不願承認上開債務金額,故蔡芝翊乃自行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並表示「這數字希望我簽了,你也給我保障,以後診所歸君祐,福園(按:為蔡芝翊娘家之產業)能夠想辦法移過來,...我不能什麼都沒留給他」等語,其所以同意簽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本票、借據金額2,300萬元,似有交換診所(即系爭房屋)歸丘君祐所有或處理其娘家債務等其他個人之動機。
4.綜合上開借據、本票、書信、LINE通訊內容、被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觀之,被上訴人顯未與丘君祐確認其個人所欠債務金額,而蔡芝翊簽立上開借據、本票時,丘君祐亦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請求之債務金額(無論是2,633餘萬元或2,300萬元均否認),且蔡芝翊簽發借據及本票之金額2,300萬元,尚包括蔡芝翊個人債務在內(此從後述被上訴人自承金額結算表中尚包括蔡芝翊積欠之會款一節,亦可印證),故由上開事證尚難認定丘君祐有積欠被上訴人2,300萬元、蔡芝翊有何為丘君祐承擔2,300萬元債務之意思。又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可知丘君祐與蔡芝翊間對於債務問題爭執甚大,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蔡芝翊顯無表見代理丘君祐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之可言(參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民事準備程序狀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從蔡芝翊簽立之本票、借據、還款計劃表等書面,可認丘君祐積欠被上訴人2,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委由蔡芝翊處理債務,由蔡芝翊為重疊之債務承擔云云,並無可採。
5.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核算欠款金額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金額結算表(見原審卷第7頁),總額26,339,222元,蔡芝翊僅願承擔2,300萬元等語,查上開金額結算表記載共8筆金額(含倒數第二行所載初投資90萬元),合計共26,339,222元,參酌被上訴人前述上開金額26,339,222元包含丘君祐診所借用之支票金額、蔡芝翊之借款、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上訴人信用卡支出款項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內容繁雜,且無法單憑蔡芝翊個人簽發之本票3紙、借據等認定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得2,300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在被上訴人未與丘君祐對帳、確認債務金額之情形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須就所主張丘君祐積欠被上訴人2,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金額(即上開金額結算表所列各筆金額)是否屬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金額結算表之各項消費借貸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11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5日
間簽發花蓮中小企銀支票共計118萬元,均交付與上訴人使用,並已兌現,支票存款係由被上訴人存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96年間被上訴人尚未與丘君祐診所合作,且於98年合作之前應先清償才會提出合作,兩造對帳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此事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雖陳明其在花蓮中小企銀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5間6張支票之票號、金額(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一(一)之所載、原審卷第42頁中小企銀支票明細)合計金額共118萬元,然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花蓮中小企銀支票帳戶有支付上開票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票款即為借予丘君祐之借款。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花蓮中小企銀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外放在被上訴人103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袋內,編號10),其上受款人記載「芝翊」,另被上訴人書狀所附票據明細(參原審卷第42頁)亦記載「芝翊」、「借款」等字,所提中小企銀支票背面亦由蔡芝翊或蘇玉惠或蔡翊如等人背書領取(本院卷一第217-221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蔡芝翊之借款,難以證明為丘君祐所借,故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有此項118萬元之借款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請求向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函查上開支票之流向,再傳喚兌得票款之人到庭作證云云,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兌領票款之人並不須究明票款為何人所有、何人存入,亦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調查,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⑵6,884,786元(主要是98年間各項借款):被上訴人主張
此項借款包括①房貸借款98年5月18日借款2百萬元、98年7月29日借款170萬元;②上訴人欠會款轉為借款135,200元(97年1月20日尾會)、260,000元(98年4月10日尾會);③借款257,000元(上訴人交付11月29日支票借款,後要求被上訴人抽票,有抽票記錄可查)、274,000元(上訴人交付2月18日支票借款,嗣後某日抽票)、借款37,000元(原開98年12月25日之57,000元支票,扣款20,000元)、98年4月10日借款220,000元(被上訴人之花蓮二信票號GA0000000)、98年7月2日借款122,000元(現金支付)、98年6月間借款500,000元(上訴人借款後轉交與蘇玉惠)、98年9月24日借款650,000元(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支出300,000元、350,000元);④其餘借款711,186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①之房貸借款,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
項,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丘君祐按月繳納房貸以代每月租金10萬元(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並無不合;且買賣價款1,980萬元實際上最後是藉由超貸方式,由向華南銀行貸款之2,000萬元中支付,有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購屋相關款項明細表中亦無此二筆票款(見原審卷第44頁附件2購屋相關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貸①之款項以支付房屋貸款云云,自非可採。
②上開②之會款,被上訴人自承:伊參加蔡芝翊為會首的
會,共3會,所以認為會款亦算是丘君祐之借款,係因蔡芝翊起會就是診所負債很大,要貼診所的開銷,所以伊未拿到會款就等於是借給丘君祐,伊是跟蔡芝翊談會款的事,是蔡芝翊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丘君祐商談,即任意與蔡芝翊商議將蔡芝翊應付之會款認為丘君祐之債務,且未能舉證證明丘君祐有收受上開會款,或同意承擔蔡芝翊會款債務,或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③上開③、④之借款,被上訴人或提出支票票號及存根為
憑,或僅陳明為現金支付等語,然上開支票票號、存根並不能證明付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亦不能證明為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票款或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帳戶支付之票款先後達4千餘萬元,不否認有部分票款為丘君祐所支付(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有支付票款之事實,即推定所支付之票款均為丘君祐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參酌被上訴人原主張兩造間債務應為合夥關係之清算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以及金額結算表上所記載「初投資」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縱有支付票款,其支付之原因關係亦不必然為消費借貸。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積欠此部分消費借貸款項6,
884,786元,亦無可採⑶3,593,240元: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丘君祐診所之房屋裝修
費,被上訴人於對帳時原本希望將其支付之診所裝修費用改列為債務,但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經繳付房貸以代支付租金,應由屋主即被上訴人承擔裝修費用,上訴人拒絕改列為債務,該筆裝修費用遂確定由屋主即被上訴人支付,此亦為上訴人僅願意開立2,300萬元支票之主要原因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作之初,對於相關款項之支付,並非自始即認為丘君祐之消費借貸債務,直至兩造合作關係破裂,被上訴人才片面開始主張其所付款項均為丘君祐之借款,從而,此筆金額,自不能認為丘君祐之借款甚明。
⑷6,584,127元(99年度診所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診所收
入計26,496,803元,支出19,835,317元,盈餘6,661,486元,上訴人取走營收11,418,203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4,834,076元,上訴人欠款6,584,127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被上訴人105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然參照被上訴人所載月記帳簿,其中私人借支部分包含蔡芝翊及李采喻個人借支,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先假設無負債之方式,計算盈餘(收入-支出),扣除假設丘君祐應分得之紅利(盈餘以70%計算,虧損以50%計算),再扣除蔡芝翊取走之營收金額,而得出借款金額,則不僅將月記帳簿中所記載之蔡芝翊私人借支部分,全部計為丘君祐之借款,且顯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應分得之丘君祐診所紅利全數列入丘君祐之消費借貸款項,已與被上訴人對丘君祐僅有紅利分配之請求權性質不合;而丘君祐亦否認同意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轉為借款,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已與丘君祐約定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轉為借款,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款項為丘君祐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⑸3124,667元(100年度診所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該年度
診所收入21,290,673元,支出15,837,900元,盈餘5,452,773元,上訴人取走營收7,090,930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3,966,263元,計算方式如上開⑷所述,上訴人欠款3,124,667元等語。惟同上⑷所述,此部分顯係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紅利逕自轉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丘君祐間有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轉為借款之約定,自難認此為丘君祐之借款。
⑹1,553,217元(98年度診所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該年度
診所收入為3,700,723元,支出3,732,540元,盈餘為負31,817元,上訴人取走營收1,669,169元,上訴人可得分紅
11 5,952元,上訴人欠款1,553,217元等語。惟同上⑷所述,此部分亦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紅利轉為借款,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丘君祐間有將其應分得之紅利轉為借款之約定,自難認此為丘君祐之借款。
⑺2,519,185元(保單借款利息3.75%):被上訴人主張其出
借款項多來自其以保單借款,利息實際金額為311萬元,扣除上訴人有支付現款60萬元,兩造間僅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診所盈餘之30%,虧損時則各自承擔半數,因認保險借款之利息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並不是借給上訴人的款項,只是後來結算的時候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將被上訴人所付保單借款之利息作為丘君祐之消費借貸之款項,此部分自難認為係丘君祐之借款。
⑻初投資9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丘君祐搬遷至診所房地
前,承租花蓮市○○路○○○號房地經營診所時,被上訴人陸續支付裝潢等費用供作舊診所營業及上訴人家用開銷,為被上訴人一開始與丘君祐合作的資金挹注,被上訴人就像金主的角色,挹注上訴人作周轉金,兩造間真正的意思為消費借貸等語。然丘君祐既予以否認,被上訴人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出交付上開借款予丘君祐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⑼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2,300萬元之金額結算表上
所載各項金額,均無法證明為丘君祐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積欠被上訴人2,300萬元之借款等情,即難採信。
6.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思嘉證稱被上訴人製作之月記帳簿有影印給蔡芝翊,認上訴人有按月對帳等語,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月記帳簿(見原審卷第77頁、外放證據(一)簿冊),若干月份丘君祐診所收入扣除私人借支後雖不足以支付診所開支,惟單從上開月記帳簿記載之方式並無法看出丘君祐診所以如何來源之款項支付診所開支,而其中私人借支部分又係以何人之款項、如何借支,自難以上開月記帳簿中之記載,輕易推論必從被上訴人處借貸款項支付診所開銷;且上開月記帳簿僅為被上訴人與丘君祐合作之醫學美容部分之收支,並不包括丘君祐個人健保部分之收支(見本院卷二第93頁蔡芝翊之陳述),顯然丘君祐並非無其他收入來源可以支應診所開銷,自不足以上開月記帳簿之記載即認診所開支部分之票款必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支付。又縱使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如前所述,亦不必然可以認定為消費借貸性質之借款。
7.被上訴人雖以雙方進行三次對帳,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3,100萬元時,認為其中622萬元為不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4,200萬元時,認為其中1,240萬元為不實(原審卷第2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甚明等語,然兩造對帳時並未仔細究明債務之性質、確認為何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前開陳述所指其中622萬元、1,240萬元不實,係指根本與丘君祐診所債務無關之不實,並非承認其餘票據金額均為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難認丘君祐已經承認本件債務。
8.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華南銀行、二信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資金來源證明及匯款記錄(本院卷一第217頁起)等證據,均僅能證明有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付款之事實,對於該付款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仍不能為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丘君祐使用其帳戶借用之票款共達4千餘萬元或3千餘萬元等語,但對於丘君祐亦有支付部分票款之事實並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中之票款並非即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不能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中付款之事實,推認票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或由丘君祐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萬元以支付票款;且被上訴人金額結算表上所載各項債務金額,亦不能證明為丘君祐之借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丘君祐對被上訴人有2,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其主張蔡芝翊承擔丘君祐上開債務等情,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兩造債務協商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主張為違背兩造不得錄音協議之違法證據(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對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均未引為本件判決之證據,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千惠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