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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馬雲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或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繳裁判費,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依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8萬1,314元【計算式:1,376,384元+7,850,104元(即本案1282地號、12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額)+54,826元(即回溯5年不當得利)】,依此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3萬9,456元。如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一部不服,應依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依法繳納之。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狀,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程式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