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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美鈴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 訴人 戴心慧訴訟代理人 葉松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振茂,於民國(下同)105 年8月1日變更為廖美鈴,有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145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104年3月12日13時許,因搭載通緝犯即訴外人吳文欽(下稱吳文欽)及其友人潘世文(下稱潘世文)前往位於花蓮縣○○市○村000 號附近之鐵工廠(下稱系爭鐵工廠)時,適訴外人即任職於上訴人刑警大隊之警官范益森(原名范益誠,下稱范益森)駕駛偵防車(車號詳卷)沿路尾隨至該處,趁潘世文下車進入系爭鐵工廠內尋友之際,將其所駕駛之偵防車斜停於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計程車)左前方,並下車逮捕吳文欽,吳文欽為求脫身遂高聲呼叫潘世文,潘世文遂手持2 把菜刀自系爭鐵工廠內衝出,並朝范益森揮舞,范益森因此釋放吳文欽並躲入偵防車內,吳文欽及潘世文則趁隙進入計程車內欲駛離現場,伊見狀遂隻身以雙手攀附於計程車駕駛座側之車窗上,詎范益森明知伊當時攀附於計程車上,計程車遭偵防車擋住左前方而無法前進,竟與潘世文駕駛之計程車同步加速前進而追撞計程車,致伊遭偵防車之右側葉子鈑撞擊左側腰骨,右側腰骨則因撞擊過猛致擠壓計程車左前、後門而造成凹陷,偵防車後輪又壓過伊之左腳踝,致伊受有雙側髂動脈損傷、骨盆骨折合併休克、左腳內踝骨折、左踝擦傷併多處瘀傷等傷害,吳文欽及潘世文當時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立即危害,范益森前開駕車撞擊計程車之行為,顯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限度,為濫用職權違法執行勤務之行為,上訴人為范益森所屬機關,自應依法就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計程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就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萬1702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所屬警官范益森執行職務所造成,上訴人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范益森於本事件發生時所駕駛之偵防車係與潘世文所駕駛之

計程車同向往前行駛,並非靜止不動,潘世文之警詢筆錄,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究竟被上訴人係被范益森撞傷;或係因行駛中計程車與偵防車距離過近,潘世文不顧被上訴人之安全,強行通過致其被夾傷;抑或是被上訴人於潘世文行駛中與之發生拉扯,致攀勾於計程車之被上訴人因而撞擊到偵防車,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所屬警官范益森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主要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尚有待調查、釐清。

⑵潘世文證稱:我當時想調整角度繞開偵防車向前行駛…被上

訴人於行駛中用雙手抓住駕駛座車窗…我有看到偵防車擦到被上訴人左腳…我有看到被上訴人被偵防車絆到…我有看到偵防車只有前輪往右打,我車身已過一半,不是我有辦法撞到(被上訴人)的距離云云。惟查,潘世文當時正在駕駛系爭計程車,且偵防車與計程車平行,被上訴人並證稱其上半身超過窗戶進入車內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64 頁),潘世文係如何看到偵防車擦到被上訴人左腳踝?又如何看到被上訴人被偵防車絆到?更如何看到偵防車只有前輪往右打?復觀潘世文於警詢稱:我不知道她(被上訴人)有受傷等語,倘若其確有看見被上訴人為偵防車擦撞之事,焉會前後陳述不一。

⑶被上訴人稱計程車左方車門凹陷係因偵防車以車輪向右方駕

駛之方式(朝計程車方向),車頭右側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左側腰部,並將被上訴人擠壓在計程車左側前、後門,致被上訴人右側腰部壓凹計程車左前、後門車板,惟觀計程車車損照片,僅於左方後車門之部分有凹陷,被上訴人既然攀勾於駕駛座旁之車窗上,范益森所駕駛之偵防車又如何間接撞擊計程車,致其左方後車門之部分有凹陷?㈡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上訴人所屬警

官范益森於執行職務所致,惟范益森之行為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合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⑴范益森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在潘世文、吳文欽

為脫免逮捕,猶以高速行駛之方式逃逸,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法益與往來交通安全之危險,遂迅速駕車阻止,其所為之行為,不僅未逾越所欲達成阻止潘世文,吳文欽脫免逮捕之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於事態未明之情況下,見潘世文於案發日13時3分37秒倒車,始於13時3分44秒倒車,並同時於13時3分44秒與潘世文均向前行駛,而潘世文於13時3分49秒加速逃逸,期間僅12秒,實屬短暫,范益森在此電光石火瞬間,能選擇之必要措施,極為有限,已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阻止潘世文、吳文欽脫免逮捕,縱未達成目的,仍屬必要且適當之合法行為。

⑵范益森之執行職務駕車行為,除因避免通緝犯吳文欽脫免逮

捕外,亦係為預防現行犯潘世文脫逃,更係基於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之擴大,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措施。

⑶范益森之行為,既屬於合法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而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屬警官范益森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絛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

㈢個人冒險或自行涉險行為所生損害,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之

適用,司法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 號判決均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計程車遭搶時,其隻身趴在車窗外,根本無法防止搶匪欲搶奪其計程車之結果,甚且,如搶匪未經范益森開車阻擋其逃跑時,有可能會加速疾駛往前衝行逃離,導致被上訴人可能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被上訴人如此之個人冒險或自行涉險行為,稽諸上揭實務見解,實無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可言,退萬步言,如認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適用,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除同時為潘世文、吳文欽搶奪計程車之行為導致,其等2 人應共同負責外,亦因被上訴人當時雙手攀附於計程車上之自行冒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應僅須負過失責任之一半,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請求伊賠償全額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㈠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事件對於上訴人所屬警官范益森提起故意

重傷害罪、毀損罪及遺棄罪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0-62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件支出醫療費用7 萬6799元、修車費(即

車損修復費用)8763元(見原審卷第96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連誠汽車永勝廠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47頁)。

㈢被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於104年3月12日搭載吳文欽及潘世

文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路口時,因范益森發現吳文欽而駕駛偵防車尾隨,至系爭鐵工廠前,潘世文下車進入工廠後,被上訴人未熄火走出車外等候,范益森將偵防車斜停在計程車左前方,並下車逮捕遭通緝之吳文欽,欲將吳文欽帶往偵防車時,吳文欽抗拒並大聲呼救,潘世文聞聲即自工廠走出並雙手持菜刀朝范益森揮舞,范益森見狀即放開吳文欽而進入偵防車駕駛座,吳文欽亦打開計程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潘世文則坐上計程車駕駛座發動電門欲駕駛計程車離去,被上訴人見狀即衝向計程車,雙手攀勾在計程車駕駛座旁已放下玻璃之車窗上,並要求潘世文不要開車,潘世文未予理會,逕以倒車再往前之方式加速駛離現場,范益森亦駕駛偵防車追,嗣被上訴人因故遭撞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休克、左腳內踝骨折、雙側髂動脈損傷、左踝擦傷併多處瘀傷之傷害。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所屬警官范益森於執

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㈡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30萬元是否妥適?另請求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840 元、因傷增加生活費用(即看護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36萬5300元,有無理由?㈢本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主張范益森於執行逮捕通緝犯吳文欽及其友人潘世文時,明知伊當時為保全計程車而攀附其上,竟駕駛偵防車追撞計程車,致伊遭偵防車之右側葉子鈑撞擊而受有傷害,范益森駕車撞擊計程車之行為,顯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限度,為濫用職權違法執行勤務之行為,上訴人為范益森所屬機關,自應就伊所受之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事件對於上訴人所屬警官范益森提起故意

重傷害罪、毀損罪及遺棄罪等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依警方調取本件事發所在地即系爭鐵工廠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而製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按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延遲12分鐘)所示,12時59分44秒(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潘世文下車走進系爭鐵工廠;12時59分50秒范益森駕駛偵防車停放在計程車前方;12時59分57秒潘世文發現有車輛折回觀看;13時0分10秒潘世文又走進系爭鐵工廠內;13時1分45秒范益森將吳文欽帶至大門口前,被上訴人下車觀看;13時2 分21秒范益森與吳文欽在計程車後方發生扭打;13時2 分37秒吳文欽抗拒往系爭鐵工廠內跑;13時2 分49秒范益森將吳文欽壓制在地下;13時3分2秒潘世文持刀從系爭鐵工廠衝出來;13時3分8秒潘世文持刀揮砍,范益森閃到計程車旁,吳文欽趁機掙脫,被上訴人走避到路旁;13時3 分26秒潘世文、吳文欽衝入計程車內,被上訴人上前查看;13時3 分30秒被上訴人跑至計程車駕駛座旁阻止潘世文、吳文欽;13時3 分37秒計程車倒車;13時3 分44秒偵防車倒車在計程車左側;13時3分46秒計程車及偵防車同時往前開;13時3分49秒計程車加速逃逸,偵防車尾隨其後;13時3 分56秒范益森未追車而剎車倒車等情,有監錄畫面時序表及截圖可憑(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警卷第24- 40頁)。並經花蓮地院審理吳文欽、潘世文強盜計程車案件(下稱系爭強盜案件),當庭勘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

0、143頁)。足徵范益森係待潘世文進入系爭鐵工廠後,才上前逮捕坐在計程車內之吳文欽,因吳文欽抗拒及潘世文自系爭鐵工廠持刀衝出並作勢揮砍,吳文欽才得以乘機掙脫,並進入計程車內,而潘世文亦進入計程車內並駕車逃逸,從范益森上前逮捕吳文欽至潘世文、吳文欽強取計程車逃逸,前後僅歷時2 分鐘左右,而潘世文、吳文欽進入計程車後,被上訴人上前制止,潘世文先倒車再往前行駛,直至加速逃逸,而范益森發現被上訴人倒地,遂未追車而剎車倒車,前後亦不到30秒,且范益森於計程車倒車時亦同時倒車,待計程車前進時再一同前進,俟計程車加速逃逸時,尾隨其後不到10秒即剎車而未再追逐。

㈡上訴人鑑識科為釐清被上訴人是否遭范益森所駕駛之偵防車

衝撞,於104年3月15日勘察計程車及范益森所駕駛之偵防車,勘察情形為:⒈計程車左後方車門高度約55- 85公分處凹陷。⒉偵防車右前方葉子鈑右側高度約59- 79公分處凹陷,葉子鈑中側高度約65- 76公分處凹陷。⒊兩車外觀除前項⒈、⒉處凹陷外,其餘處均未發現其他擦痕、凹陷,因此分析研判:在兩車凹陷處均未發現有油漆轉移跡證、擦痕或其他微物等相關跡證,無法研判造成原因,依據現有跡證研判兩車未有撞擊情形可能性較高,有上訴人鑑識科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附件照片可憑(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警卷第91-101頁)。

㈢范益森於104年4月24日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訊供稱:因

為當時就在一瞬間,我的偵防車是停在計程車左前方,位置是計程車再往前就會撞到我的偵防車。當時我發現被上訴人趴在駕駛座窗前,我考量若潘世文他們衝撞我的車,可能會造成被上訴人很嚴重的傷害,我就倒車迴避,我倒車後,潘世文也倒車,因他無法從我這邊過去,所以他倒車要找尋其他方向逃亡。我會倒車是怕潘世文開的計程車來撞我。那一瞬間,都是幾秒鐘的事情,潘世文就往前,我往左側閃避,我看後視鏡,就已經看到被上訴人在地上了,那瞬間我沒有感覺到撞到被上訴人,因為那個不是撞擊,可能是被上訴人被我的右側葉子鈑夾到,後來我看到她在地上,我才下車去扶她上車。可能是在瞬間兩車的擠壓,造成計程車側邊葉子鈑凹陷,我的偵防車側邊葉子鈑也凹陷。我沒有要衝撞計程車,我倒車後,我看潘世文駕車往前衝,我就有往左前方前進閃避。我並不是要去阻擋潘世文,因為我知道這樣衝撞的話會造成被上訴人的傷害,我不是故意要駕車去攔阻計程車,是兩車平行的狀態下擠壓到。因為被上訴人攀附在計程車之後,我本來沒打算要動,想說潘世文也沒辦法過,後來我怕潘世文駕車衝撞我,我就把車倒退,我速度也沒有很快,潘世文往前時我就往左閃,在這瞬間我才發現被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為避免潘世文撞我,所以想要駕車迴避,我是為了避免被上訴人受傷,當時發生的事情都是在1 分鐘之內,若包括潘世文拿菜刀回來,總共都是1、2分鐘之內的事情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他字卷第54- 57頁)。范益森上開所述與上開監錄畫面時序表、截圖及現場勘察報告表、附件照片所示相符,應堪採信。又范益森係於潘世文下車進入系爭鐵工廠後,只剩吳文欽獨坐在計程車內時,才上前逮捕,因吳文欽抗拒,並大聲向潘世文呼叫求救,潘世文聞言立即雙手持菜刀自系爭鐵工廠內衝出,並高舉菜刀衝向范益森,吳文欽因而乘隙掙脫跑進計程車後座,范益森則退回偵防車內,潘世文亦跑進計程車駕駛座欲駕車逃逸,被上訴人見狀,迅速至計程車駕駛座旁以雙手攀附在車門上,要求潘世文不要開走,然潘世文及吳文欽因急欲離開而未予理會,惟偵防車斜停在計程車左前方,潘世文乃以先倒車再前進之方式,加速駛離現場,前後僅歷時2 分鐘,至於被上訴人攀附在計程車之時間則不到30秒,可見范益森係以一對一之方式上前逮捕通緝犯吳文欽,不料吳文欽大聲向潘世文呼叫求救,潘世文遂雙手分持菜刀衝出並朝范益森揮舞,范益森即退回偵防車內,吳文欽及潘世文迅速進入計程車內欲駕車離去,范益森於事發當時根本無從制止被上訴人攀附在車上之行為,於潘世文倒車時,因恐吳文欽及潘世文為求脫逃不顧被上訴人之安危而衝撞偵防車,亦隨之配合倒車,當其自後視鏡發現被上訴人墜地時,立即剎車倒車返回被上訴人所在處,將被上訴人救護上車,是范益森執行職務時並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限度甚明,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0-62頁)。

㈣潘世文於104年3月15日系爭強盜案件之警詢供稱:我開車離

開時,我與警察偵防車均沒有撞到女司機(即被上訴人,下同)。至於我上車要離開時,偵防車前頭與計程車前頭是平行的,且偵防車停放在計程車左側,車子有一點斜放,當時(兩車)均沒有碰撞,我看到偵防車前輪有在轉動,以為他要用車攔阻,我才會倒車後退,但是偵防車並沒有開動,我想該車大概是警察的車,所以與我的計程車有一點距離,我後退就加速往前離開。因女司機雙手捉著車門,我開車往前加速時,女司機(因)車子往前的關係才會跌在馬路上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警卷第7- 8頁);於翌日(16日)警詢供稱:我倒車後又停車,是因為那時候警官已經在偵防車上了,我以為他會和我們衝撞,可是沒有,然後我的車子才往前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頁);同日偵訊供稱:我進屋子後,我聽到小胖即吳文欽在喊我,聲音聽起來是在呼救,我就拿了兩把菜刀,我用衝的,衝向員警,但當時我不知道是員警,我有舉起菜刀,我只是想嚇阻他離開小胖。計程車司機拉著車窗說「我的車,我的車」,我有叫她放手。她抓車窗,車窗是打開的,玻璃是搖下來的,她用雙手抓車窗的底部。催油門之前,我有叫她放手,我催油門把她甩開,油門踩下去後,她就不見了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其於104年4 月24日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只記得我倒車後,我就往前開,並有催油,被上訴人可能因為我車子加速的拉力就放開手了。我知道到被上訴人放開手為止,應該范益森的偵防車都還沒有碰撞到我駕駛的計程車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他字卷第48頁)。則駕駛計程車之潘世文於警、偵訊均一再供稱被上訴人係因雙手攀於計程車駕駛座已放下車窗之車門上,在其踩油門加速往前行駛時,因車速瞬間變動,無法以雙手支撐全身而墜地,並未曾提及計程車有遭偵防車撞擊之事甚明。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系爭強盜案件偵訊時結證稱:便衣

警察(即范益森)看到潘世文拿雙刀朝他走去,就放開吳文欽,走到他自己的車子那邊,也是在車外。後來潘世文就開我的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坐進去,吳文欽從右側門進去,他是坐前座或是後座,我看不清楚。他們兩人都坐進去後,潘世文先把車子倒退,再往前,潘世文發動車時,我就趕緊衝上去攔,我是整隻手撐著駕駛座的車窗,我跟他講說不要開我的車子,不要開我的車子,我一直重複講,我沒有拍打我的車子,我是一直撐著車窗,但未成功阻止他們把車開走。便衣警察的車子很靠近我的車子,把我的身體擠壓,讓我的計程車都凹下去,是從左邊擠壓過來的,我去阻止潘世文開我的計程車時,當時便衣警察就開始開車了,便衣警察是往前的時候,他的車子壓到我,我才會放開手,不是潘世文把車子加速開走時,我才放開,因為潘世文起步時,速度沒有很快,我是因為很痛,所以才放開手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他字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偵訊時陳稱:范益森有看到我趴在計程車上,他不應該把車子開的那麼近導致撞到我,我本來是抓著我自己的計程車,後來因被撞到,我才脫離計程車的,我的左邊是被范益森的前車頭撞到,骨盤以下被撞到,我被撞之後還有意識,但是很痛,因為腳骨折。計程車上的潘世文都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開了,范益森有停下來,叫我上車,我就上車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他字卷第52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強盜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潘世文開車倒退時我的腳就懸空了,就是腳離地。因為潘世文倒退,我怕腳會受傷,所以我就自己把腳舉起來懸空。偵防車撞到我時,我的腳才放下,過程中我一直用雙手支撐身體把腳抬起來。因為偵防車在我的左邊,我是從左邊被壓到骨盤,不是我的計程車去壓到偵防車,是偵防車過來壓我的計程車,所以我能夠確定是偵防車來撞我。我左側腰部是偵防車第一次撞我的撞擊點,我的左腳腳踝也有受傷,小腿也有骨折,偵防車撞到我之後我就放手,然後我腳落地,偵防車的車輪就撞到我的左腳,我是一被撞到以後就放手。「當時我視線的方向是朝我的車內看」,計程車左側前後車門處的凹痕,是因我的身體右邊擠壓到造成的凹洞,因警察撞到我的時候,我整個身體就靠在我的車門,才會凹進去。我攀附在計程車車窗,被一起往前帶的時候,我感覺到偵防車從我左側撞過來,因我有被往前擠壓的感覺。當時我掛在車窗上,警察的情形我不知道,我看不到,我只知道我的計程車往前的時候,警察才撞到我,因為警察也是往前。潘世文要把車開走時,我是整個手臂趴在車窗上。我上半身有超過(計程車)窗戶而進入車內。我做這個動作時,潘世文沒有停下車來,當時潘世文往前開時的車速很快,只是油門沒有踩到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145、147-148、150、163-164、16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因突見潘世文欲駕駛計程車離開,上前以雙手在車窗上支撐身體、上半身進入計程車車內之方式,攀附在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上企圖阻止,然未能順利阻止,其攀附於計程車上時,上半身已進入車內,故視線是朝向計程車車內,無法看到范益森所駕駛行駛在計程車左側之偵防車動態,是其所為確定是遭偵防車從其左側撞過來而受傷之陳述,即乏依據。況被上訴人遭擠壓之感覺,亦無法排除潘世文駕駛之計程車,為求逃逸不顧計程車與左側之偵防車距離過近仍強行往前行駛,致攀附在計程車左側之被上訴人因此受到擠壓之可能。

㈥潘世文於系爭強盜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往前時油門沒有踩到

底,因為當時我有看計程車車頭與偵防車的距離,當時偵防車完全沒有動,我是看到她放手的那一剎那,我油門才全部踩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另供稱:我有看到偵防車擦到被上訴人的左腳,我沒有看到她的右腳被擦撞,我發現她的左腳被偵防車絆到的時候,她的右手還在計程車的車窗上。我先看到她被偵防車絆到,然後我才加速離開,但是這個時間差很模糊,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那個先,有點重疊,因為兩個時間大概相距l、2秒,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潘世文上開供述,與其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不符,且就踩油門加速離去時被上訴人是否已放手一節,亦先後供述不一。另吳文欽於104年3月14日系爭強盜案件之警詢供稱:我有聽到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不要把計程車開走,為何潘世文仍強行將計程車駛離,並造成該計程車司機受傷,我不太曉得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警卷第80頁);其於同日之偵訊供稱:潘世文走出時,手中持菜刀2 把,朝員警衝過來,員警隨即上警車。我跟潘世文說「快點走,我們走」。我上車之後,我不知道潘世文為何跑到駕駛座去開車,我有聽到司機說「不要」。潘世文奪車時,我坐在後座,已經有點昏昏的,司機當時已經在車外,我們邊開的時候,司機在外面拍打車子說「不要」,警車就撞上來,撞到司機,沒有撞到我們開的計程車,後來我們就開走了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他字卷第24頁);其於審理供稱:我有看到偵防車轉過來的時候,偵防車把被上訴人擠下來。偵防車跟我們的計程車是同方向行駛,後來偵防車就「往右打橫」,就撞到被上訴人,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潘世文要駛離現場時,我們都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話,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其於104 年4月24日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訊供稱:潘世文坐上駕駛座要把車開走的時候,我看到計程車司機猛拍前面擋風玻璃,整個趴在引擎蓋上,拉著擋風玻璃要阻擋我們。范益森看到潘世文拿刀時,就後退上了偵防車了,我就說趕快走,我就上計程車後座,潘世文立刻上車就駕車倒車,後來就往前,范益森就駕駛偵防車撞過來,我看到兩車相撞時就被驚嚇了一次,怎麼事情會變成這樣子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他字卷第50頁)。則吳文欽所為偵防車「往右打橫」而撞到被上訴人、偵防車與計程車兩車相撞、要駛離現場時未跟被上訴人講話之供述,不僅與潘世文於警、偵訊所述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所為不知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供述不一致。況其等2 人因逕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逃逸,遭檢察官以加重強盜罪起訴而為系爭強盜案件之被告,且知悉被上訴人因而受傷,而對范益森提起故意重傷害罪、毀損罪及遺棄罪等告訴等情,其等針對被上訴人之受傷而為上開有利於己之陳述,實乃人情之常,自難以其等前後不一且有偏頗之虞之上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係因范益森駕駛偵防車撞擊計程車,遭偵防車擠壓身體而墜地為真實。

㈦計程車與偵防車車體雖各有凹陷,惟兩車凹陷處均未發現有

油漆轉移跡證、擦痕或其他微物等發生撞擊之相關跡證,且潘世文於警、偵訊均一再供稱被上訴人係在其踩油門加速往前行駛時,因車速瞬間變動,無法以雙手支撐全身而墜地,並未提及計程車有遭偵防車撞擊之事。復參酌被上訴人證稱攀附在計程車時,視線係朝計程車內,范益森所駕駛之偵防車係行駛在非被上訴人視線所及之計程車左側,潘世文又有踩油車加速前進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生命財產面臨重大威脅而情緒極度緊張,及攀附之時間不及30秒之危急時刻,知覺能否正確無誤容有疑問,且兩車之凹陷可能係因擠壓到被上訴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以感覺偵防車自其左側撞來,而主張係遭范益森駕駛偵防車撞擊計程車,致其自計程車墜地而受傷,誠難採信。

㈧綜上,范益森駕駛偵防車執行逮捕通緝犯吳文欽之行為,並

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限度,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難認係范益森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益森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符合首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非上訴人所屬警官范益森於執行逮捕通

緝犯職務時之行為所致,本院即毋庸再就本件爭點第㈡、㈢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傷增加生活費用(即看護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等損害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等項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㈩至被上訴人主張范益森未依法通報勤務中心、未及等待後援

到場,擅自進行逮捕吳文欽、潘世文,違反警察勤務條例及偵查犯罪手冊等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不得認為依法行政,且於逮捕吳文欽時有阻止其呼喊求助、毆打其頭部4 次等違法凌虐行為等項(見本院卷第84-85、186- 187、207頁),經核均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無涉,爰不予論究。另被上訴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之規定,主張其因本件事件受有特別犧牲、致身體、財產遭受損失,而請求為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此有別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1702元及自104 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