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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邱奕涵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進光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執行機關身分,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塗銷上訴人之耕作權,以排除上訴人登記為耕作權人之侵害,其既就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則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決議參照),是鄉(鎮、市、區)公所就其所執行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業務衍生塗銷登記事件有訴訟實施權,是其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塗銷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當事人適格應無庸疑。查,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雖非登記之管理機關,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執行機關,復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示被上訴人為本案權責機關,毋庸該會授權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等語甚明,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5年11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5007208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4頁)。故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自無不合。

二、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類型者,適用簡易程序;如不合前揭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合意,亦得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7元/平方公尺,面積為9,129.9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3,008.4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價額,又本件訴訟不符同條第2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類型,兩造亦均表示不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卷第40頁)。則原審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核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土地原於71年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花蓮農場分配與訴外人葛水桃耕作,後於78年7月6日核定葛水桃安置花蓮榮家就養,並收回配耕之系爭土地。嗣葛水桃欲申請系爭土地放領或放租,然經退輔會表示土地既經收回,又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83年間撥交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接管,故葛水桃已無權要求放領或放租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曾係葛水桃之孫女,其對於系爭土地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㈡、雖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8 日設定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詳查事件經過後發現,因葛水桃未具有原住民身分,而訴外人葛愛鑾之女兒即上訴人因具有原住民身分,故葛水桃乃借由收養葛愛鑾,欲以脫法行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名義來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另系爭土地在本辦法施行前係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葛水桃開墾於其上,並非上訴人於本辦法施行前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亦非由政府配與上訴人而有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等情,故上訴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自無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

㈢、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有瑕疵,行政機關本即有權自我審查並自我更正。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係因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之。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並不符合取得系爭耕作權之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 月30日向上訴人為撤銷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就系爭土地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權利,為無正當權源設定耕作權於系爭土地之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耕作權為塗銷登記等語。

㈣、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雖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尚未塗銷,將有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並未排斥該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上訴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而非第19條,又本件爭議已長達7 年之久,無論行政機關抑或地政機關均不敢輕易塗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故本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為此:⒈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8

年12月8 日以設定為原因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葛水桃開墾,且其在系爭土地劃歸原住民保留地前、後均有耕作使用之事實,應予審酌。上訴人為葛水桃養女葛愛鑾之女兒,因母親被收養而與葛水桃同住,母女亦與葛水桃同心協力參與系爭土地耕作,故上訴人在系爭耕作權登記之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自屬有權取得系爭耕作權。

㈡、又被上訴人曾派員會勘系爭土地為實質審查並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方准上訴人申請系爭耕作權登記,故上訴人以原住民身分取得系爭耕作權之過程並無不當。系爭土地在83年由農場用地改為原住民用地,事後除葛水桃外,並無其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他人或對其他符合原住民資格有所爭執,是因葛水桃陳情,鄉長又因為與葛水桃同為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耕作權,亦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調查結果相悖,該撤銷處分自屬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處分,迄未經合法撤銷,其公法上表示行為之效力,不容自己恣意推翻,更不可能由其他無事務管轄權之機關以行政處分推翻。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僅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是否有權作成撤銷處分已非無疑,遑論本件作成撤銷耕作權處分者係無事務管轄權限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法應不生任何效力。

㈣、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退輔會花蓮農場配給葛水桃耕作,嗣經退輔會花蓮農場收回配耕,復於83年間因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移交其他機關管理。葛水桃非原住民,為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乃借由收養葛愛鑾之方式,使葛愛鑾之女即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而使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誤為設定系爭耕作權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先前係由葛水桃開墾,並非上訴人,其等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耕作權屬脫法行為,於103年6月30日撤銷准予系爭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

㈡、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須有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判決實現其請求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如當事人於訴訟外,以意思表示即可達其目的,毋需訴諸於法院判決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間由退輔會花蓮農場分配予葛

水桃耕作,嗣葛水桃於78年6月7日向退輔會陳報其年老體弱無法負擔勞動工作,願無條件交換配耕地,安置榮家就養,退輔會乃於78年7月6日核定葛水桃安置花蓮榮家就養,並收回配耕之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83年間撥交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接管;葛水桃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其申請放租系爭土地,經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駁回確定。葛水桃嗣收養葛愛鑾,上訴人則為葛愛鑾之女兒,具原住民身分,並於98年12月8 日設定取得系爭耕作權;嗣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上訴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決議撤銷上訴人之耕作權,被上訴人並以103年6月30日瑞鄉原行字第10300085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上訴人之耕作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退輔會花蓮農場證明書、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函、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塗銷審查清冊、被上訴人103年6月30日瑞鄉原行字第1030008541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2頁),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1至36頁),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採信。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撤銷系爭耕作權

之行政處分,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225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可參 (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第40至42頁) 。依前揭行政法院裁判之認定,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撤銷上訴人耕作權,係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已發生消滅原先准予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授益處分之單方公法上效力。

⒊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申請資格不符且有脫法之舉,先前准予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授益處分違法,依前揭規定,本得自行撤銷先前授益處分。再者,系爭函文既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係屬撤銷上訴人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依內政部意見,被上訴人當可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耕作權設定登記,倘當事人如認其違法或不當,得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有內政部106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60083667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內政部所屬地政司既為地政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內政部上開函文,顯見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自行撤銷上訴人耕作權後,可逕行囑託系爭土地所轄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實無利用民事訴訟制度實現其請求之必要。是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主張,難認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系爭函文係以上訴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先前准予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授益處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條文規定如下:

⑴第15條第1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⑵第16條第1款: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 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⑶第19條:

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可知上開規定均係鄉(鎮、市、區)公所准予當事人為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後,嗣因發生一定事由,方需由鄉 (鎮、市、區) 公所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核與本案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申請資格自始不符,自行撤銷先前准予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授益處分,情況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案有利用民事訴訟制度實現、保護其權利必要之理由,尚屬牽強。甚且,在當事人一開始取得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係屬合法,之後發生一定事由致不能繼續使用之情形,如耕作權或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猶可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查,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早於103年9月13日屆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頁)。本件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以脫法行為取得系爭耕作權自始不合法並已撤銷先前授益處分,則上訴人不適於取得耕作權之情節應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重,更可參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即可,實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必要。倘當事人認被上訴人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當得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至被上訴人主張本案爭議已久,相關行政機關不敢輕易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等語,然此屬行政機關協調事宜,難以此作為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以行政處分撤銷上訴人之耕作權,即可逕行囑託所轄地政機關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則其提起本案訴訟,即難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