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莊玉金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廖妤婕訴訟代理人 邱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裕豐於民國78年結婚,已26年,並育有3名子女,家人感情和睦,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中旬發覺配偶邱裕豐行為詭異,時常晚歸,多次詢問未果,經觀察發現邱裕豐自4 月起,經常出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路○○○ 號套房租屋處,並透過行車紀錄器及LINE對話記錄,得知兩人關係曖昧,且計畫將於103年4月30日相約前往西部,故協同子女一同前往上訴人租屋處,不料被二人發現,二人遂變更計畫,從此邱裕豐就沒有回家,甚至拒絕接聽被上訴人及子女的電話,被上訴人自此便只能至北埔派出所將邱裕豐報失蹤,後因子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轉貼配偶邱裕豐的照片,才獲網友通知配偶與上訴人兩人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的住處同居。被上訴人因此事件過於傷心,因而罹患憂鬱症致受到精神損害,被上訴人並在子女陪同下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獲得准許(103 年度婚字第78號),且判決書內容指出配偶邱裕豐多次與上訴人出遊,確與上訴人交情匪淺,關係曖昧且於103 年5月9日將戶籍遷出,已無心經營婚姻及家務。上訴人知悉邱裕豐係有配偶之人,卻不顧邱裕豐已有家庭,仍傳送「我愛你」、「很想你」,並稱呼「老公」等訊息,與之曖昧,更與其同居、和誘使其脫離家庭,導致被上訴人夫妻失和,家庭破碎以致離婚。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40 條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與配偶同居更嚴重侵害配偶權,使配偶不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原本經營妤捷工作室(經絡推拿),一個月新台幣(下同)收入約4-6 萬元,因此事件導致憂鬱症已多月無法工作,致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略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作出任何傷害行為,被上訴人都是用網路上的資訊拼拼湊湊來懷疑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夫邱裕豐只有在去年5 月份至上訴人家,請上訴人幫忙辦理去泰國旅遊的事情。上訴人僅係盡地主之誼,陪同邱裕豐吃飯及到處走走。上訴人與邱裕豐係小時候的玩伴,同學而已,且上訴人之子也都住在家裡,上訴人與邱裕豐沒有任何越矩、親密的動作,也沒有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被上訴人去年8 月24日帶同警察到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也向警方表示那是被上訴人家的事,上訴人不想管。上次開庭時有提出邱裕豐的車子停在上訴人家,既然如此,為何不找警察立即去抓他。直到今年4 月,上訴人收到法院的公文,深感莫名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裕豐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關係曖昧,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與邱裕豐之逾矩交往,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與邱裕豐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主張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所致精神之痛苦程度,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方為相當,且符其比例原則,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略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裕豐之LINE對話紀錄、邱裕豐
行車記錄器影音檔譯文、邱裕豐通聯紀錄、上訴人與邱裕豐多次共同出遊,以及證人關於上訴人與邱裕豐於上訴人雲林住處同居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邱裕豐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一般社會行為分際,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顯有誤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必為「情節重大」,而依照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謂情節重大乃係指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配偶之一方被強姦或配偶與人通姦之情;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夫妻間是否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應提出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即在客觀上足以產生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誠實義務之懷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資料,僅能證明二人當時較為關心彼此,此是否得作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證明,實有疑議。
⒉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邱裕豐103年4月23日至30日之
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上訴人直接登入邱裕豐LINE對話系統中加以截圖,而觀察對話內容亦有語句不順或與一般人對話邏輯不符之處(例如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稱我很想你,邱裕豐卻回答有沒有下雨,邱裕豐再說我愛你,上訴人卻回答育鈴說我愛你),則是否被上訴人為求呈現有利之部分而刪減內容,實有疑義。又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然因兩人本為多年同學情誼,彼此用語言談本較一般朋友間更為熟悉,且一般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難免有誇大並與真實不符之處,其中上訴人對邱裕豐稱「老公,我還是很想你。」、「親愛的!我愛你。」等語,係因同學會時大家約定的小玩笑,要大家以後都如此稱呼彼此,始顯親暱、友好的表現;另上訴人提到「速戰速決」、「拖久一定出問題」等語,僅係上訴人對於邱裕豐與他人之訴訟(上證六)所提出之建議;至於「那你以後都別出門了」、「我們自然就散了」等語,則係指若邱裕豐未能出門交付證件資料予上訴人等情,則該次旅遊團將無法成行;而於4 月30日當天,係因被上訴人等逕自到上訴人花蓮住處阻擋上訴人,上訴人始聯絡邱裕豐。從而,實難逕以此認定上訴人與邱裕豐間有行為不端之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與邱裕豐同去泰國旅遊、觀賞螢火蟲之原因,
前者乃係因邱裕豐與上訴人是多年未見同學,而邱裕豐現從事導遊領隊工作,上訴人之友人欲前往泰國,在請教邱裕豐出國事宜時,得知邱裕豐遭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家暴等情事,始建議邱裕豐一同前往泰國參拜,當次出遊亦有多位友人陪同,非僅二人單獨前往;後者僅因邱裕豐見上訴人剛到花蓮工作,始約上訴人看螢火蟲,而依照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譯文,僅係日常對話,並無任何曖昧用語。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邱裕豐之合照,其實際日期為
104 年3月1日(上證七),惟當時邱裕豐早已與被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離婚確定,實難以此作為離婚前上訴人恐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證據。
⒋被上訴人指邱裕豐多次至上訴人於花蓮住處,然並未有相
關照片證據顯見邱裕豐有至上訴人於花蓮住處;另證人張翊馨及李明達均於原審證稱看見上訴人與邱裕豐在103年5月至104年9月間,時常出現在上訴人雲林住家附近,然依上證四張翊馨於103年7月18日FB文章徵求建築業師傅,顯示其於該段時間內因工作因素而在南投,依上證五顯示李明達於103 年進入南台科技大學就讀,平時均須住在台南學校附近,則渠等二人無可能於斯時看見上訴人與邱裕豐二人。而考量張品文曾到上訴人家吃飯見過邱裕豐,許又升又與上訴人同住之情形,應以渠等證述較為可採,且證人張翊馨與李明達係母子關係,張翊馨又係上訴人前夫張松彬之妹妹,而從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對張松彬聲請之保護令獲准及張翊馨於FB上之留言可知(見上證一、二),張翊馨與上訴人雙方已相互交惡,且被上訴人女兒邱荃將如邱裕豐與上訴人相約不告而別等不實指控灌輸予張翊馨,此有邱荃在FB上之貼文可稽(見上證三),則張翊馨、李明達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邱裕豐通聯記錄,其中於原審卷
第26、27頁之通聯紀錄全然相同,恐係將同一張通聯紀錄以不同方式印製成多張,以此誤導成邱裕豐長時間待在上訴人雲林住家之假象。而依實際之通聯紀錄,僅有一頁之發話地點在雲林縣○○鄉附近,可認定邱裕豐並未時常出現在上訴人雲林住處附近或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顯然過高,應無理由:
⒈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內容,邱裕
豐是被上訴人之家庭成員,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應遠多於本件上訴人,僅需給付20萬元,而原審判決卻要上訴人給付50萬元,恐違比例。
⒉依本件於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稱其所受
精神痛苦,均與邱裕豐所為有關,顯然邱裕豐對其造成之精神傷害較上訴人為重,原審卻判決賠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顯然過高,應無理由。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憂鬱失眠缺乏食慾及興趣
」,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無法工作,並造成其精神嚴重損害;另邱裕豐將保險解除,應屬其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慫恿邱裕豐為此行為,且按被上訴人原審提呈之LINE訊息,其尚亦無類似對話,顯然邱筌所述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⒋而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6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對於不誠實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連帶賠償被害人10至30萬不等之金額,或判決加害人賠償10至20萬不等之金額,作為慰撫金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已獲邱裕豐賠償20萬元,另於原審判決再獲上訴人50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與邱裕豐間曖昧關係明確:上訴人與邱裕豐間發生之
婚外情,使被上訴人與邱裕豐爭執不斷,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倍受痛苦,依照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判決意旨,所謂婚外情、外遇乃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而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依照本件上訴人與邱裕豐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邱裕豐於103年4月前早已聯繫,上訴人於4 月至花蓮縣工作,卻又在上訴人與邱裕豐曖昧關係曝光後匆忙離開,而依照上訴人與邱裕豐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乃是因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抵達上訴人住處而一直跟隨上訴人,上訴人與邱裕豐才決定分開離去,到他處會合(見證一)。且觀察該對話內容,可以發現兩人間親暱用語已顯交情匪淺,逾越一般社會行為分際,而上訴人更是不斷挑撥邱裕豐對被上訴人原本和諧圓滿之婚姻,上訴人明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
㈡有關證詞部分,因邱裕豐於10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相約離家
後斷絕聯絡,被上訴人女兒邱荃僅能在FB上PO文尋人,張翊馨得知後與邱荃聯繫,張翊馨僅係對於是否看見上訴人與邱裕豐之事出庭作證,並無受到邱荃灌輸或影響。證人張翊馨與李明達均證稱在外面見過上訴人與邱裕豐,其中李明達於
103 年已經延後就學,並無到南台科技大學就讀,張翊馨更是每天來回雲林住所與南投竹山,上訴人與證人住所僅隔60
0 公尺又是上下班必經之路,則渠等二人之證詞並非不能採信。至於張品文與許又升皆為上訴人之子,證詞難免偏向保護自己的母親,應不予採信,且上訴人與許又升對於邱裕豐於五月到過上訴人家中次數之供詞並不相符,前後矛盾,而張品文證稱其見過邱裕豐的次數亦與其他證人不符,亦不可採信。且邱裕豐與上訴人外出曾遭張品文的同學撞見,而使得張品文遭人嘲笑,並與同學打架,學校亦都有紀錄可以查證。
㈢邱裕豐聲稱遭妻女毆打之事已於離婚官司時表明並無此事,
亦未能舉證證明,且邱裕豐於離家後將戶籍遷入其於南庄之房子,為何需行經雲林,甚至偕同友人到上訴人家作客,上訴人所辯並不符合常理。而邱裕豐之通聯記錄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婚字第78號一審時已調閱過,發話地確實在雲林縣○○鄉。
㈣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且被上訴人接
受法扶心理輔導約5 次,但情況仍不明朗,被上訴人的姐姐才將被上訴人帶到桃園住所陪伴開導,被上訴人實受嚴重精神折磨,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本院卷27頁至33頁的LINE對話為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對話。原審卷16頁為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對話。
㈡上訴人曾於玉石店上班,育羚為其同事。
㈢被上訴人與邱裕豐於104年2月4日經花蓮地院判決離婚確定,判命邱裕豐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103年4月23日上訴人與邱裕豐相約觀賞螢火蟲。
㈤上訴人與邱裕豐及其他友人於103年6月13日至17日一起前往泰國。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邱裕豐業於104 年2月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離婚確定,有判決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而被上訴人與邱裕豐離婚乃因上訴人介入之緣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上開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與邱裕豐離婚之原因係因邱裕豐與上訴人過從甚密,且邱裕豐攜帶財物無故離家,自此感情疏離,有上開離婚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婚姻破裂而無回復之可能,確實因為邱裕豐與上訴人過從甚密而感情疏離及邱裕豐攜帶財務離家出走所致,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再者,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男女交往(容後詳述),既為被上訴人與邱裕豐之感情疏離之二大原因之一,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男女交往,確實已達情節重大而損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程度,亦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邱裕豐間卻有超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男女之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裕豐間過從甚密,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的LINE對話,上訴人自認係其與邱
裕豐間之對話,上訴人對邱裕豐稱:「昨晚看樣子你過關了,解決什麼了,我卻是一夜輾轉難眠,我今天下休,有時間就過來陪我好嗎」,邱裕豐則回稱:「母女倆鬧到兩點才讓我睡覺...過去妳那兒再說」(本院卷第27頁),可看出上訴人與邱裕豐間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又參酌第28頁邱裕豐稱:「我走前面他們要在後面跟,你就曝光了」、「反正不能讓她們知道妳住的位置,不能給妳添麻煩」,可以看出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關係為彼等亟欲保密之內容,且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關係亦為邱裕豐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之重點,再參照上訴人稱:「那你以後都別出門,我們自然就散了」(本院卷第29頁),衡諸一般常情,倘僅係一般朋友之情,邱裕豐又豈有不顧其妻女之反對仍須與上訴人見面來往之理?邱裕豐與上訴人又豈會因為不見面而散了?上訴人與邱裕豐間確實有男女交往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4 月30日是我下午休息
,我去宿舍換衣服,本來要搭火車回家,我記得那時大概12點多,一下樓就碰到被上訴人跟一個男生,抓著我不讓我走,說『你認識我嗎』,我說不認識,她跟我說她是邱裕豐的老婆,問我要跟邱裕豐去哪裡,我說我是放假要回家,要我跟她回她家,不然就去警察局,我就到樓上等警察,警察來了之後看也只有我一個人,警察登記我的身份之後就走了,我就到火車站要搭車,但被上訴人跟另外一個男生不讓我上車,又要拿我的手機」(本院卷第74頁背面),對照上訴人與邱裕豐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你老婆在樓下等我..她說她看到我們LINE的內容」,邱裕豐則回稱:「這樣無法脫困...等她撤,妳叫計程車..新城站,我先開過去等」,「我們換地方見面」,足認上訴人於4 月30日於住處碰到亟欲找尋邱裕豐之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子女,欲行擺脫彼等而與邱裕豐見面,從彼等字裡行間之語詞,可以看出上訴人與邱裕豐間對於彼此間吸引力之強,用情之堅決,縱使被上訴人親自前往阻擾,仍無法斷絕上訴人與邱裕豐之會面,更足認定上訴人與邱裕豐間已超出一般朋友之情。
⒊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裕豐於103年4月23日至27日間確實有如原審卷第17至19頁之對話內容,並提出對話內容列印之文件為證,上訴人則為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坦承確實有第16頁之對話,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影像確實與一般人使用之LINE影像無異,上面亦均有上訴人之照片,本院認上開對話應為上訴人與邱裕豐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同上訴人自認確實有為上開對話。而依彼等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呼邱裕豐為老公,又稱想抱抱,邱裕豐亦向上訴人稱我愛你,衡諸台灣目前之風俗民情,堪認上訴人與邱裕豐間,應有肢體上相當之親密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經過刪減,既然上開對話為上訴人與邱裕豐所為,上訴人自得提出未經刪減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僅辯稱經刪減,卻未提出未經刪減之對話證明,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⒋再者,上訴人與邱裕豐103年4月23日相約觀賞螢火蟲,復
又於103年6月13日至17日一起前往泰國,已如前述,以上訴人與邱裕豐間存有男女之情,彼此熱戀中,且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5日於言詞間透露出對於邱裕豐身體親密之渴望等情(原審卷第17頁),顯已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
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品文亦於原審證稱:「(你有無看過邱裕豐與媽媽在黃昏時在媽媽家附近散步?)有。看他人在附近散步2次,另2次看邱裕豐在媽媽家。」。證人張翊馨證稱:「(103年5月到現在,你有無看過邱裕豐到雲林縣○○鄉○村○○路○○○○ 號被告莊玉金家中出?)有。」、「(看過幾次)看過N次。大概每隔2、3 個禮拜會看到1次,去年農曆6月20日他帶著邱裕豐到廟裡看熱鬧。
」、「(上開期間,是否時常看到邱裕豐與被告於黃昏時間在被告家附近散步?)有。北中路走到燦林國小、水林國小後面那條路,因為我要回家看婆婆,每天下班路過差不多6 點,所以經常看到。只要邱裕豐有到他們家就會看到。」證人李明達證稱:「(103年5月開始到現在,邱裕豐是否都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被告莊玉金家中出入?)我沒有在他們家看到,但我常常在外面看到他們在一起。」、「(你看到他們在一起做什麼?)一起運動。在街上散步。」、「(這段期間,是否時常看到邱裕豐與被告於黃昏時間在被告家附近散步?)有。(看過幾次?)不記得幾次,但有滿多次的。(差不多什麼時候看到?)約黃昏時6 點附近。因為我下班都會經過莊玉金的家,我現在在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6-117 頁),參酌上訴人於上訴狀自承邱裕豐確實曾經至雲林拜訪上訴人,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邱裕豐間陷入熱戀而不斷來往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邱裕豐多次共同出遊,且用語親密,邱裕豐並經常出入上訴人住處,及與上訴人共同在住處附近活動,顯見邱裕豐與上訴人交情匪淺、關係曖昧,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一般社交行為分際等情,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李明達於南台科技大學之FB影像,乃於2016 年3月30日截錄(本院卷第84、85頁),自難因此認定證人李明達於103年5月間於南台科技大學就讀,而未於雲林地區見聞被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往來情形,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翊馨因工作因素在南投,本院參酌南投與雲林距離非遠,往來並非不便,並無法因此認定證人張翊馨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邱裕豐於雲林地區經常散步往來之狀況,除證人張翊馨之證詞外,尚有證人李明達之證詞,互核兩人所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上訴人辯稱與張翊馨有過節,證人張翊馨證詞不足採信,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既然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之夫邱裕豐間有男女
之情,而邱裕豐亦因此離家出走,致使被上訴人與邱裕豐間之婚姻關係產生裂隙而無回復可能,並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未到達重大之程度,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鳳珠,證明邱裕豐並非時常出現於上訴人於雲林之住處,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事,不得再行主張;至於上訴人於 105年3月15日請求調查邱裕豐於 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之行動通聯,因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間,自無調查之可能,併此說明。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經營妤捷工作室(經絡推拿),名下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一些現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2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52至5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上訴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精神之痛苦程度、邱裕豐於離婚案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確定,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婚約或約定,相對於邱裕豐與被上訴人有婚約,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忠誠之義務,上訴人與邱裕豐間男女之情雖導致被上訴人婚姻裂隙,邱裕豐之過失本應較上訴人為重,且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部分乃因為邱裕豐將家中財產帶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部分行為難認與上訴人有關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當,且符其比例原則,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