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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永妹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鄭詠丰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竟利用原告為不識字之農婦,亦不諳法律程序,而於民國104年6、7月間遊說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本不願意,惟被告稱只要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其保管,其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再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一時未察遂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除收受100萬元外,並於被告交付之文書(事後始悉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按捺指印,原告考慮數日後,仍不願出售系爭土地,遂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且願退還被告100萬元,惟被告拒不見面,並委請律師函復原告稱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只得將已收受之100萬元,加上被告強行匯入之280萬元,共計380萬元之金額,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發票日104年7月29日、金額380萬元之支票1紙,連同存證信函一併寄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原告於104年7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責。現原告既已歸還被告380萬元,被告即應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

(二)退步言,倘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印象中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契約上關於土地之地號地段、土地價款、付款方式尚未標明,故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不明確,足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被告執有上開原告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不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受詐欺或自始不成立,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略以:

(一)原告願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始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時依約收受100萬元,並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如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非無權占有;按上開相關資料,就買賣與移轉之標的已然特定無疑,且契約內容完整、非僅簡單提及100萬元,況原告主張一面稱「契約成立係受詐欺」、一面稱「契約不成立」顯自相矛盾,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無詐欺,原告應履約之標的又特定,原告片面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均不可採,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本於出賣人之地位縱使有重複出賣而拒絕履行契約,買受人亦僅得以出賣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上訴人事後既無意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縱有違約不賣之情形,自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如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其證明所受之損害程度,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對抗上訴人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權;詎原審未能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希望法院能改判上訴人勝訴,以維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還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審所為抗辯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依兩造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轉由受託之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既為達成契約目的而移轉上開物品之占有,自不容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再惡意阻止移轉登記程序之進行;又本件兩造契約既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一方自有權持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供代書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上訴人臨訟所言可以違約不履行等主張,顯然戕害契約與交易安全,實無可取,益見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欄為上訴人(原告)所簽名,承買人欄則為被上訴人(被告)所簽名,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上訴人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若非詐欺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縱若契約有效成立,出賣人亦得違約不賣;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還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受詐欺所簽署?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⒊上訴人得否於本院再以違約不賣為理由,而為本件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故撤銷

其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另上訴人係於兩造訂約後,臨訟始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自應由上訴人負主張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受詐欺所簽署?⑴上訴人固以提出律師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

值稅核覆通知書、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8頁)。

⑵然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均係兩造爭執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

立、應否履行等情;而上開關山地政事務所函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所提異議之處理情形;上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係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核覆通知;上開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則係關於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退回支票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

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⑴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兩造於104年7月1日所簽署,而系爭買賣

契約上關於買賣之標的已明確記載為系爭土地;關於價款則已載明為總價760萬元,足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7月1日成立。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契約上關

於土地之地號地段、土地價款、付款方式尚未標明,故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均不明確,足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況系爭買賣契約除原有條文外,另有手寫加註文字即「代書

費用買賣各付一半」、「乙方(即被告、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原告、上訴人)承租土地耕作權,租金一期一分地2包半」、「甲方同意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且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手寫文字上按捺指印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衡諸交易常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而上訴人已開始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得逕自違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主張不再

履行契約時,自不得再主張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云云。

⑵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有於締約後另與他人締約或選

擇不履行契約之自由,惟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履行契約之用,而上開交付之事實,係在完成兩造所締契約之目的,則於兩造所為交付、續行實踐系爭契約之程序中,除非有「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實,或有其他逾越交付、使用目的之事實,否則法院自難遽予介入契約之履行機制,以維交易安全及當事人之誠實信用原則。

⑶本件上訴人所為交付系爭履約文件等物,係依約而為,並即

時將物之持有及管領、支配能力移由被上訴人一方之實力支配,以實踐兩造契約目的;揆以兩造已啟動在履約機制所顯現之主、客觀事實,與一般債務人另與他人重複締約,且未啟動履約機制之情形,顯然有間,自不能僅以契約自由原則之抽象概念,而干擾已啟動之履約程序;亦即上訴人既無得阻止契約續續履行之權利依據,亦無合法對抗被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不得遽予附和上訴人恣意違反誠信原則,而曲從其違反誠信之主張。

⑷因之,即上訴人在其原先交付被上訴人持以轉交由代書申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完成前,上訴人應為兩造契約所拘束,上訴人主張其可逕自違約,除有違兩造契約之規範,及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外,並無從因而可以恣意破壞、否定或改變其原先交付目的所形成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一方自仍可信賴而繼續保有原先取得系爭履約文件等物,並使土地代書得繼績使用,以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續行履約等相關契約目的之程序。

(四)承上,本件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被上訴人,而為履約之用,上訴人既未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即非無權占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再核上訴人交付目的既在實踐兩造之約定,兩造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而信守,自不容任一方恣意違背契約之約定,而主張可以違約方式,要求法院參與破壞兩造之約定。因之,在兩造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狀態,上訴人既未能主張系爭契約有何已「終止」或「解除」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除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及誠信原則外,益徵其請求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舉證結果,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物,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