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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駱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賴韋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秋月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駱駝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台灣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租金之部分,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主張就租金、水電費用均有溢繳,上訴人得就溢繳電費之部分主張抵銷租金,故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9頁)。經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仍以上訴人是否清償租金等情為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花蓮市○○里○○○街○○號土地使用,租金為每月15萬元,兩造復將系爭契約做成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78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3年4月30日起,按月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57,500元之支票共12張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嗣於103年9月間,上訴人因資金調度關係,無充裕資金致前開103年9月至104年4月間之支票無法兌現,然上訴人仍本於誠信,以現金或他人開立之支票清償前開租金債權,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後兌現;詎被上訴人竟昧於真實,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10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動產。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150萬元債權乙節,上訴人業已清償,已如前述,上開債權已告消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請求權並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自103年10月迄104年4月均有持他人開立之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並無積欠租金,被上訴人亦於104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載明上訴人自103年10月迄104年4月均有持他人開立之支票用以給付租金,104年4月以後未支付款項等語,是上訴人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應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對上訴人之150萬元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之執行名義應不復存在而應予撤銷。縱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自103年10月迄104年4月均有持他人開立之支票支付租金,足證上訴人確有清償部分租金,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自104年5月至104年7月至多僅有45萬元,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卻為150萬元,顯然刻意忽略上訴人已清償105萬元之事實。又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電費為11萬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迄103年12月止,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之電費均超過11萬元,上訴人實屬溢繳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104年11月底積欠電費達1,337,500元更非屬實,且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並不包含水電費用,水電費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將租金債權與水電費款項混為一談,顯有混淆異議標的之嫌,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積欠之水電費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云云。

(三)並聲明: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除需支付每月租金15萬元(含稅157,500元)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尚需支付工業區管理費及水電費。上訴人雖簽發面額各為157, 500元之1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其所交付充為103年8月份租金之支票並未兌付,上訴人其後迄至104年3月底止,雖以他人之支票抵付積欠之租金及應付之水電費,然自104年4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其應付之電費金額,遠較被上訴人核算之金額為低,縱以上訴人自行估算之金額為據,上訴人迄至104年6月底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791,715元,此有上訴人製作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表(附水費收據)可證。復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即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及水電費,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如以其自行估算之金額(每月含稅之租金157,500元、電費110,000元),加計104年7月起迄至104年11月底為止應付之租金及電費(1,337,500元),至少已達2,129,215元,如以被上訴人核算之水電費金額為準,更遠逾此一金額。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租金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係103年10月起迄104年7月止共10個月之租金150萬元,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之虞。

被上訴人104年8月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吉安宜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90之存證信函所載:「惟自民國103年10月份起,…迄今已有十期租金未付…」。可見強制執行範圍僅有10個月之租金債權,惟原審判決逕自將執行範圍擴張至105年3月,顯然已超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原審判決容有訴外裁判之虞。

(二)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迄104年4月止業已持他人開立之客票向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50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後迄至104年3月底止,雖以他人之支票抵付積欠之租金及應付之水電費,然自104年4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既已載明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迄104年4月止均有按月給付租金15萬元,是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迄104年4月止均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已清楚載明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迄104年3月止陸續給付332,502元、165,803元、127,775元、186,992元、392,887元、295,500元、145,125元等共計1,646,584元,是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迄104年3月止已給付租金1,646,584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引用為證據,並於言詞辯論時對此不爭執,應有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三)上訴人就租金、水電費用均有溢繳,得就溢繳部分主張抵銷。

1.上訴人主張有溢繳電費之情形,自103年2月起迄104年3月止已溢繳752,485元(計算式:(2,889,313-193,582-192,179-211,067)-(1,870,000-110,000-110,000-110,000)=752,485),是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迄104年3月止已溢繳電費752,485元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引用為證據,並於言詞辯論時對此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訴人溢繳電費752,485元之部分,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行使抵銷權。

2.本件上訴人確已給付租金1,646,584元,縱有不足,上訴人業以溢繳之電費752,485元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遽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03年10月起迄104年7月止共150萬元之租金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審已可得確定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為103年10月起迄104年7月之150萬租金,嗣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自應就上訴人於103年10月起迄104年7月止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予以實質認定,豈料原審竟將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擴張為自103年9月起迄105年3月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285萬元,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開立30萬元之支票,乃因上訴人週轉困難,委託被上訴人之員工劉淑菁向訴外人杜韋德週轉,而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2張(分別為103年9月25日,20萬元及103年10月30日,40萬元),共計60萬元,扣除利息18,398元後,杜韋德於103年7月24日以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惟上訴人交付之其中一張40萬元支票卻在到期日遭拒絕往來,經杜韋德催討後,上訴人遂持該30萬元之支票及另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向杜韋德換回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是該30萬元之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充為給付租金之用。至於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104年6月5日、104年8月15日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均已在電費租金明細表中承認充為電費之支付,只是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已。況且,上訴人自104年7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之電費均未支付,積欠之電費金額在200萬元以上,上訴人主張其溢付電費,即難憑採。

(二)兩造間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並經公證在案。惟上訴人僅支付自103年2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之電費,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電費。詎上訴人其後以電費計算有誤為藉口,拒絕繳納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之電費。依上揭計算方式,此一期電費計2,445,057元,加上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差額634,550元,上訴人共計積欠電費3,079,607元。縱依上訴人自認合理之電費每月11萬元,則至少亦應繳納132萬元以上,然上訴人仍未繳納。因而,上訴人稱其已繳清電費,殊屬無稽。上訴人自103年9月份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迄至104年6月份,計積欠10個月租金、稅金、電費,單就積欠之租金即達150萬元(包括未兌現支票7張,另3個月未開支票)。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1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租其所有花蓮市○○○街○○號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至105年6月30日,租金為每月15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兩造間並以系爭公證書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上訴人自103年9月間起,因無充裕資金致租約成立時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至104年4月期間給付租金之支票無法兌現,乃遭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150萬元,於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10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係103年10月起迄104年7月止共10個月之租金150萬元,惟原審判決逕自將執行範圍擴張至105年3月,有訴外裁判之虞等云云。經查:

1.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及租金金額,既如前述,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公證書自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目的本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得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解釋上自宜一併認定其可得請求之權利範圍,均包含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內,如此始得減省債權人日後追加或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勞費及不便,亦使繼續性債權之強制執行得以有效率之進行。

2.本件如前所述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租金給付之強制執行,屬繼續性債權之強制執行,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範圍,即係依系爭契約就已屆期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之部分,而該部分金額之計算即應以系爭契約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全部為標準,非僅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金額為限。爰此,上訴人自103年9月至104年4月期間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既無法兌現,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此狀態係自103年9月起,迄系爭契約之期限即105年6月30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欠繳之租金係屬一可得確定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就此上開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審就逾越150萬元之部分所為之判決係訴外裁判,尚有未洽。

(四)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該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另主張自103年10月起迄104年4月止均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並已自認等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稱「…上訴人其後迄至104年3月底止,雖以他人之支票抵付積欠之租金及應付之水電費,然自104年4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則非自認。況被上訴人另就上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所謂給付部分是指電費,所以沒有自認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上訴人所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喪失。

3.上訴人提出以為給付租金之第三人支票共5紙,金額總計為115萬元,有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自103年9月至系爭契約之期限105年6月為止,共計22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0萬元(15萬元22=330萬元),因此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共2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3年8月起迄104年3月止已給付租金1,646,584元之事實自認,已因清償債務而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上訴人不得就電費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電費過高,每月合理之電費應為11萬元,故

溢繳之電費得主張抵銷等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5條僅約定乙方水電費應自行負擔(原審卷第12頁),而綜觀系爭契約,並未有每月電費均為11萬元之約定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用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0頁),但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每月11萬元計算其所使用之電費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更陳稱:上訴人所稱其應付之電費金額,遠較被上訴人所核算之金額為低(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1月自105年6月之電表使用度數登記表、應付電費表及其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3頁),均可認係上訴人主張每月11萬元計算電費乙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況上訴人主張共交付予被上訴人五張支票用以清償租金,其中三張支票(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20日、104年6月5日、104年8月15日之支票),均經上訴人於用電明細表中註明係支付10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電費(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另外二張支票(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3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60萬元之部分,則已記入上開已繳納之租金115萬之中,非屬電費之支出(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而,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電費過高,並主張其溢繳電費部分而得向被上訴人抵銷,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自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其公司會計黃淑玲到庭作證,以說明上訴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經斟酌本件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