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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秀鳳

劉慧美劉世華劉奕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黃鵬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 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原請求遷讓房

屋返還土地,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平方公尺)、D部分房屋(面積:67.08平方公尺)、E部分房屋(面積:46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6.20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0至62頁)。嗣更正請求上訴人將原有建物部分遷讓並將增建部分拆除,而變更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遷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房屋、C1房屋、E房屋部分,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犬舍、B部分鐵皮雨棚、D1部分房屋、E1部分房屋、F部分房屋『拆除』及上開房屋(A、B、D1、E1、F)占用之土地連同C、G部分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8頁正背面)。原審認被上訴人更正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更正事實上陳述,並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暨返還房屋,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自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A部分犬舍(面積:3.1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雨棚(面積:66.42 平方公尺)、Cl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46.84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25.02平方公尺)、F部分房屋(面積:37.34平方公尺)『遷出』,將Dl部分房屋(面積:20.24 平方公尺)、El部分房屋(面積:20.98 平方公尺)『拆除』,併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14.14 平方公尺)、G部分空地(面積:88.93 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審逕就被上訴人聲明拆除之地上物A、B、F 部分判決遷出,及就聲明應返還之地上物A、B、F 所占用之土地未判決返還,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本案土地上之地

上物屬於原有建物或增建、原有建物是否存在或廢失、原有建物及增建是否屬一體或各自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原審於履勘現場後,並未行使闡明權,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於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㈢上訴人因審級利益,聲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聲請以更正判決之方式糾正原判決之違誤,顯然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宜將本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未確定部分,乃以上開廢棄部分成立為前提所為之請求,相互牽連而不能分割審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