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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杜稚囿(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 林進祥(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林進祥於原審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杜稚囿經原審准許後提起反訴。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5日判決兩造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而駁回其等之訴。被上訴人林進祥並未於法定期間就其經駁回之本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審駁回反訴請求部分於105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僅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上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狀主張縱認兩造非成立租賃關係,亦非合夥關係,則至少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鐵皮屋及魚池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此部分雖為新攻擊方法,惟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並未爭執(僅仍爭執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而為言詞辯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仍係基於原本主張出借後請求返還鐵皮屋等事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杜稚囿於原審經准許後以反訴主張:上訴人因另經營事務繁忙,於103年間將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兩造便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翻修鐵皮屋並買魚、養殖經營,將獲利之一半分配予上訴人作為租金。兩造間就前開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分配經營養魚事業獲利之一半予上訴人作為租金,惟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承租後,至今均未曾給付租金,甚至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前開建物轉租予第三人使用。爰以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17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租金510,000元,及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0,000元。縱認兩造間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將鐵皮屋、魚池轉租予第三人,並未提供勞務養魚經營,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上訴人,顯然合夥事業目的已不能完成,亦構成解散事由。上訴人以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請求解散合夥。另103年4月至合夥解散止,被上訴人並未分配合夥利益給上訴人,爰按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元,併於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應將魚池及鐵皮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鐵皮屋及魚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0元;前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林進祥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先稱係「將魚池及鐵皮屋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嗣又改稱為「租賃契約」,前後齟齬,難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自無所據。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前開房屋違法轉租,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故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金及不當得利云云,其請求無依據,並聲明駁回其訴。

二、原審以上訴人先主張系爭鐵皮屋等係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後改稱係租賃契約,前後齟齬,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約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資料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經營公司事務繁忙,於103年間將花蓮縣新城鄉○○

村○○0000號之二魚池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定著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兩造便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翻修鐵皮屋並買魚、養殖經營,將獲利之一半分配予上訴人作為租金。

㈡兩造間就系爭定著物成立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分配經營

養魚事業獲利之一半予上訴人作為租金,惟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承租後,至今未曾給付租金,甚至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定著物轉租予第三人郭先生使用,爰以原審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繕本送達5日內清償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510,000元(租金以經營獲利之一半計算暫以每月30,000元請求,17個月共510,000元),逾期同時以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審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起,已發生催告效力,上訴人同時以被上訴人欠租達2期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使用魚池及鐵皮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定著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即時遷讓返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0,000元(魚池以每月10,000元,兩魚池共20,000元,鐵屋每月10,000元計算)。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之存在為無理由,兩造

間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將鐵皮屋及魚池轉租予第三人,並未提供勞務養魚經營,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上訴人,顯然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構成解散事由。上訴人同時以原審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請求解散合夥。另103年4月至合夥解除止,被上訴人並未分配合夥利益予上訴人,爰按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元。本件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應將鐵皮屋及魚池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定著物,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0,000元(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陳明不主張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非成立租賃關係,亦非合夥關係,

則至少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將系爭定著物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後,因未定使用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定著物;又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定著物係以經營養魚事業為目的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將系爭定著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定著物即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定著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第二至五項聲明範圍內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及魚池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遷讓返還鐵皮屋及魚池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5、第二至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及每月租金30,0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書狀(原審卷第23頁),先稱「將魚池及鐵皮屋借給原告使用」,現又改稱為「租賃契約」,前後齟齬,難信為事實。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積欠租金,自無所據。上訴人所稱之違法轉租,更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鐵皮屋及魚池予他人,且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並不足採。故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云云,並無依據。

㈡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扣掉本錢,營利一人一半,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出資翻修鐵皮屋及魚池,被上訴人為合夥契約已花費不貲。103年5月被上訴人雖有請一位廚師,準備6月1日開幕,且有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同意,並將魚池水全部放光,導致魚全部死掉。之後又斷水斷電,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

㈢系爭鐵皮屋及魚池均為被上訴人出資所蓋。前開房屋依證人

賴文龍所述屋頂、牆壁、地板、水電、裝潢均全部翻新,幾已達到拆除重建之程度,證人賴文龍亦證稱僅保留原本鐵皮屋的一些架子,應認原鐵皮屋之所有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已取得現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出土地,但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係國有地,上訴人亦未承租,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鐵皮屋、魚池遷讓返還等語。

㈣答辯聲明:

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鐵皮屋所座落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包括舊有鐵皮屋、舊有魚池),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書狀、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和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23頁、第46-48頁、第53-64頁)。

(二)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5之鐵皮屋及二魚池(見原審卷第97-99頁),為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六、本案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為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及魚池之交付係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此項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

2、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魚池(即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5之鐵皮屋及二魚池)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在卷,惟除上開交付系爭鐵皮屋及魚池之行為外,上訴人就前開交付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或就此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如租金約定等,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當時因資金不足,要求被上訴人自行翻修鐵皮屋並買魚等等,顯然亦與租賃契約之形態有異。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解約,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期間之租金51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3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4、至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不再主張此部分,且兩造間不成立合夥亦據原審詳述在卷,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二)兩造間雖未成立租賃契約,但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2、系爭鐵皮屋及魚池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購得,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49、55-64頁),雖其無土地所有權,亦尚未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參被上訴人所提花蓮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本院卷第37、40頁),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鐵皮屋及魚池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鐵皮屋、魚池後使用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另存其他法律關係,但既確係經由上訴人交付而使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鐵皮屋及魚池等物,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屬有據。

3、兩造於使用借貸之初並未定使用期限,且上訴人交付系爭鐵皮屋及魚池之目的係為日後經營養魚事業(兩造雖對合夥或租賃等關係有爭執,但就此目的並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已無法達上開目的,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事實,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上訴人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及魚池等物,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建物原屬他人所有云云,拒不返還系爭鐵皮屋及魚池均無足採。

4、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經其新建云云,惟證人賴文龍於原審已證稱其僅係修繕,故主結構均仍存在等語,則被上訴人為使用系爭鐵皮屋而雇工修繕部分已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鐵皮屋仍係屬上訴人所有(至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費用等等,係另一事)。

(三)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及魚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鐵皮屋及魚池,為有理由,至其請求給付租金等,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租賃契約,故其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10,000元及每月30,000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至其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每月30,000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則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經核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無准此部分聲請之實益,於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