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鄭慶豐

朱紅福王振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0地號、系爭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雖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最高法院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要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業據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是本件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本件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前開決議意旨,法院無須就此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又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請交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為具公益性之社團法人,而為私法人,就其財產之管理與私人無異,固本件交還土地訴訟僅涉及兩造間就不動產權利之私益,客觀上與公益尚屬無涉,而被上訴人自陳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回復其對土地之權利,並業於93年7月19日即與臺東縣政府簽立備忘錄,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臺東縣政府,以利周邊之臺東體育場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嗣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稅捐細節稍作調整,而分別於98年5月間及103年7月3日,另再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協議書,並於103年7月3日之協議書第4條中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既有地上物及相關權利清理完成後始得捐贈,則主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不足採。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

1、上訴人鄭慶豐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鄭慶豐房屋)部分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自35年10月1日由其父即訴外人鄭春卯設籍至今。

2、上訴人朱紅福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朱紅福房屋)即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自55年2月8日即由其父即訴外人黃昇德設籍至今。

3、上訴人王振鴻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王振鴻房屋)即占用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訴人王振鴻早於65年門牌整編前已落居前開土地上,目前可查至遲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民國24年)之戶口調查簿,又手抄戶籍謄本,亦載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至今,早於被上訴人36年10月15日依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前,而占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狗籠及貨櫃為其所有,未固定於土地上,故就該部分土地應無管理占用之實力支配。

(二)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實有違誤,觀諸下列理由:

1、上訴人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土地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已盡舉證責任:

(1)查早於65年門牌編整、甚至早於日據時期前,上訴人及其等先人即落居於系爭土地上,並建成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至少已逾數十年。是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符合民法第832條所規定之普通地上權之定義。

(2)再者,主觀意思之有無,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然仍得藉行為人外在行為推斷之。本件上訴人及其等先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不間斷:

①系爭鄭慶豐房屋,自35年10月1日即由訴外人鄭春卯(即

上訴人鄭慶豐之父)設籍至今,早於被上訴人36年10月15日依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前,且自50年7月1日即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表供電。

②系爭朱紅福房屋,自55年2月8日即由訴外人黃昇德(即朱

紅福之父)設籍至今,且自63年7月1日即由台電公司裝表供電。

③系爭王振鴻房屋,目前可查至早於日治時期昭和十年,且

自35年10月1日及設籍至今,早於被上訴人36年10月15日依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前。且依系爭王振鴻房屋之臺東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所示,其餘建物至少也已數十年,足徵系爭王振鴻房屋坐落於該基地之久遠。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等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已盡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分別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裝表供電年月證明書可證,是上訴人現雖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中,顯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

772、77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19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91、350、451號解釋文之意旨,為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云云,洵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縱拆除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上訴人等及同居之家人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至淪落街頭,牽連3戶十餘人口,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

(五)事實上,自被上訴人有意收回土地後,上訴人曾委請民意代表、組成自救會,迭次請求被上訴人及臺東縣政府,價購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之訴顯屬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請求交還土地之理由,並無可採。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佔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各該使用部分及其面積。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三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二)倘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各該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認其訴不應准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C、C1、C2、F部分之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經原審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22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46、151、231頁),且為上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70頁、第235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認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各該占有土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上訴人雖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云云,洵無理由云云。惟按:

1、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見解分析:

(1)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制度設計目的: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亦即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第451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2)地上權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832條所明定。故地上權為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物權,以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自得因時效而取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3)縱認占有人因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仍不得抗辯為有權占有: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臺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受訴法院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

嗣於80年6月4日最高法院再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就「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此際占有人占用該地,有無正當權源?」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則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承認就系爭土地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從而上訴人辯稱已依法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得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本件再審原告既自陳其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A、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已遭駁回云云,自未完成地上權人登記,即不得主張對該地有地上權存在。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地上權存在積極確認訴訟,於法即難謂合云云,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謂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無論在起訴前或起訴後為之,亦非以地政機關之准許為前提,法院均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惟占有人因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所取得者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地上權本身。無論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係於起訴前為之,抑係於起訴後為之,於地政機關未為地上權登記前,占有人尚未取得地上權,自不得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存在。準此而言,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從執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以前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且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再審原告正提起訴願中等事實,並所提出之證據逐一予以論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5)占有人不得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件上訴人以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姑不論原審更為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尚不符民法所定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令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以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認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既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之對象,自無時效抗辯權之可言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0日前未有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設定地上權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上訴人對於其等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乙節,亦無爭執。則揆諸前開見解,並不符合受訴法院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前提,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堪認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其等所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各該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係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惟按:

1、權利濫用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

(2)須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如何判斷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8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對於權利濫用之評量,除衡量私益之輕重外,是否影響公益亦具關鍵地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濫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返還土地相關之案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國有土地二十餘年,且占用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復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被上訴人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均無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訴人抗辯鄭鑾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六十八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八十二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於系爭土地進行工程時,被上訴人因接獲他人檢舉,而發函促請上訴人自行停工,以免增加損失,上訴人竟不聽制止,仍繼續興建,更屬目無法紀,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行政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因編列為廣場用地,將來有被徵收之虞,於土地所有人已屬不利,若謂該土地所有人於被徵收前,因有被徵收之虞,而不得出面主張其所有權之權能,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則對該土地所有人顯屬不公,蓋權利之社會化,當不至剝奪所有人應有之權能,否則私權豈非毫無保障,得任由第三人侵犯,而無法秩序。況上訴人自承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將近二十年,且被上訴人迄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被上訴人空有土地所有權,並須依法繳納地價稅,卻無法為土地之利用,反之上訴人(原判決誤書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須負擔任何稅捐,即得享受土地之利用價值,焉合衡平原則。是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之抗辯,衡諸公平正義法則,亦不足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就此抗辯,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縱拆除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上訴人等及同居之家人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至淪落街頭,牽連3戶十餘人口,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有未合。

(2)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自93年7月19日即與臺東縣政府簽立備忘錄,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臺東縣政府,以利周邊之臺東體育場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嗣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及稅捐細節稍作調整,而分別於98年5月間及103年7月3日,另再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協議書,並於103年7月3日之協議書第4條中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既有地上物及相關權利清理完成後始得捐贈,業據其提出協議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難以遽認其請求係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

(3)就客觀要件:就各該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如附圖A、C、F部分均為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中F部分上之系爭上訴人鄭慶豐房屋,係位於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F部分上,且房屋對外出入口乃設置於臨○○路1段處,則縱拆除F部分,對鄭慶豐應僅係減少使用空間,難認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害。如附圖C1、C2部分,其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王振鴻所有之狗籠及貨櫃,非固定於土地上,價值亦不若房屋等建物,且可移動至他處,亦難認上訴人王振鴻之損失極大,前開部分顯不符合權利濫用之客觀要件。而A及C部分之建物,則全部設置於000-00地號土地,倘予以拆除,就居住於其內之使用人而言,不無相當之損害,然其分別占用121、33、300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之面積並非狹小,倘被上訴人不能收回系爭土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而無從行使所有權能,對於被上訴人長期造成損害,則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收回系爭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占有部分收回後,再行捐贈給臺東縣政府,而與周遭臺東體育場用地整體規劃利用,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臺東市民獲有利益,則綜合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4)再者,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76年6月19日由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同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69年12月31日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且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3年8月16日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同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於昭和8年4月30日(民國22年)即所有權移轉予「臺東廳農會」,於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依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狀態為36年10月15日舉辦總登記之依據,而非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辦理,有105年5月2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登記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至230頁)。準此,被上訴人自22年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鄭慶豐、朱紅福、王振鴻係分別自35年11月5日、55年2月8日及24年(昭和10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長達約70年、50年及81年,破壞法律秩序在先,且上訴人鄭慶豐、朱紅福、王振鴻分別可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時間,則分別為55年10月1日、75年2月8日及44年即可請求,縱使上訴人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卻長達約50年、30年及61年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復從未繳納任何租金或其他費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須負擔地價稅等稅捐費用,則縱被上訴人因故遲未請求返還土地,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或主張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占用被告│占用土地│附圖所示│ 占用面積 ││ │地 號│編 號│(平方公尺)│├────┼────┼────┼──────┤│朱紅福 │000-00 │A │121 ││ │ │ │ │├────┼────┼────┼──────┤│王振鴻 │000-00 │C │300 ││ │ ├────┼──────││ │ │C1 │4 ││ │ ├────┼──────││ │ │C2 │26 │├────┼────┼────┼──────┤│鄭慶豐 │000-00 │F │21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