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王莉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上訴人 鄭仁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莉(以下簡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1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本院卷第3 頁),因本院認其主張與聲明尚有不明之處,乃發函上訴人釋明不服原審判決之金額(本院卷第25頁),經上訴人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88萬846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本院卷第27頁),故此部分並非訴之聲明減縮。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88萬846 元,就醫療費用主張為88,846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70萬元(誤載為80萬元),合計為788,846 元,故本院就醫療費用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仍未超過本件上訴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鄭仁男(以下簡稱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18 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另外追加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88,846元,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兩造間除已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核發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3號家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103年度家護字第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之外,嗣因本案發生後,經由花蓮地院再核發10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㈡詎被上訴人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20 時許,跟蹤上訴人至其位在花蓮市○○○街之租屋處樓下。因遭上訴人發現,聽到上訴人稱:「你在跟蹤我,會違反保護令」而心生憤恨,被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拳頭重擊毆打上訴人左臉、頭部多次,致上訴人失去意識跌倒在上述停車場地下後,復持其所攜帶之美工刀(長約15公分、寬約2公分)切割上訴人之頸部,致上訴人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長度15公分、寬度5公分、深度5公分,深可見氣管及甲狀軟骨)之傷害而大量出血昏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上訴人前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花蓮地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經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並遭駁回上訴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㈢核被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違反保護令砍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6,218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21,000元:上訴人在醫院治療及返家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為1 個月,嗣仍忍痛抱病工作。上訴人於案發時白天在勵馨基金會工作,月薪21,000元,故請求因本案受傷及療養期間1個月薪資減少損失21,000元。
3.勞動能力之損失6,394,998 元:上訴人於案發之前每月收入35,000元左右,現因被上訴人暴力傷害後致身體不能勞累,也不能提重物,只能從事可以配合身體休養的工作,目前月薪只有約16,000元。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導致其喉部被割傷以及腦部受有創傷,並因腦部外傷致使上訴人患有「重大創傷症候群」症狀。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是屬「殘廢等級:七」,而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七」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103年12 月16日)為34歲又4個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算至上訴人65歲退休止,上訴人尚有工作能力30年8 月。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69.21 %,以月薪21,000元計算,上訴人每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174,409 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上訴人65歲退休止,計有30年8 個月之損失為6,394,998元。
4.慰撫金200萬元:兩造事發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後,擅自無故進入上訴人住處,對於上訴人進行跟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並參酌被上訴人先前曾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佈,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目前出現多重焦慮、缺乏自信、安全感、入睡困難等症狀,上訴人不幸受此種傷害,係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已經檢察官及法院認定屬實,是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精神健康權,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兒子。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殺人未遂部分150 萬元、(2)違反保護令跟蹤及侵入住居部分50 萬元,總計20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8,422,216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2,21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這是屬於普通傷害,為何要求償這麼多錢,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我是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殯葬禮儀業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2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3,000元以及慰撫金800,000元等項,均屬有據,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9,218元,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慰撫金7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50萬元,原審准許80萬元,駁回70萬元,上訴狀誤算為8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88,846元,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醫藥費用賠償義務,不因健保局代為支
付而免責,被上訴人應給付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計88,846元:
1.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次按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且全民健康保險雖為全民法定強制納保,然實際上仍為醫療保險,保險費用由被保險人繳納,則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形同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該保險金給付要與侵權行為人無關,侵權行為人不得因此免除損賠義務自明。另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僅於第82條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法定移轉債權規定,而在其他狀況下既未規定,要無法定移轉規定之適用。
2.依上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慈濟醫院就診所有費用,包括健保局逕為給付及部分負擔額,被上訴人均有賠償義務。原審判准6,218元僅止於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不包括由健保局代為給付之費用。經上訴人至慈濟醫院詢問,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項目健保」部分,即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金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8,846元,此為上訴擴張部分。
㈡上訴人精神嚴重受創,痛苦不堪,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上訴狀誤載為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遭至親至信之人之背叛、傷害,終生創痛,且其係新移民,孤身嫁來文化迥異的台灣,在台灣僅有的是被上訴人與孩子。上訴人為家庭及婚姻努力付出,竟換來被上訴人公然違反保護令,當街痛毆更拿出美工刀割喉謀命,如無旁人發現而迅速送醫,恐業已身亡。上訴人雖倖存,然其當下身體嚴重創傷,將來孤身面對生理及心理的創痛、陰影,將伴其一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該數額當然不能換取上訴人所受之創傷之回復,但至少該金額可以給予上訴人期待某種程度的修復受損的人生,也係昭示加害人應對其行為負起責任,盡力修復帶給他人的痛苦,有象徵性意義,故就原審駁回70萬元(誤載為80萬元)部分上訴。爰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88萬846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不願意賠償。我所有的錢都被上訴人拿走了,沒有能力負擔。爰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
20時許,在花蓮地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上訴人租屋處樓下,以拳頭重擊毆打上訴人左臉、頭部多次,致上訴人失去意識跌倒在地後,持攜帶之美工刀割劃上訴人頸部一次,致上訴人頭面部多次擦傷、瘀傷、左眼皮血腫,右頸部受有長度15公分、寬度5公分、深度5 公分,深可見氣管及甲狀軟骨之開放性傷口,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照片等為憑,且有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書(原審卷第5至10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原審卷第79至84頁背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主文公告(原審卷第104 頁)可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勘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追加醫療費用部分:按被上訴人因燙傷支出醫療費用22萬8,687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19萬3,745 元雖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惟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情形,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保險金,係屬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故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亦非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金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8,846元,業經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其中領藥號為0 之單據,健保金額經本院加總之結果為56,272.31元(計算式:29,646+6,958.9+4,560+180+1,635+50+574.8+10,382+264+720+264+1,037.61=56,272.31),加上領藥號為2565-2之單據健保金額為32,576元後,共計為88,848元上訴人僅主張其中之88,846元,未超過上開加總金額,自應准許。
2.對原審不服提起上訴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前即曾遭被上訴人毆打、強制性交,經花蓮地院核發保護令後,上訴人因再遭被上訴人毆打及持美工刀切割頸部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其精神上應相當驚恐,受有極大之痛苦,堪認被上訴人受傷後,其所受之身心苦痛之情狀可謂非輕,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參以上訴人為69年次,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禮儀工作擔任駕駛,為兩造所自承(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原審卷1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原審認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應給付150萬元,就超過8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8,84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精神慰撫金部分,准許80萬元,駁回其餘70萬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