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葛錦源上 訴 人 侯冠州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玟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葛錦源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902號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葛錦源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6,18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被上訴人業經積極催討,上訴人葛錦源皆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查調上訴人葛錦源之財產資料,始知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102年8月,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31,140元/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花蓮縣○○市○○路○○○○○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段○○○號00樓之0,總面積23.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上訴人葛錦源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9月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侯冠州所有,上訴人葛錦源此舉恐有致被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上訴人葛錦源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侯冠州雖抗辯本件係由上訴人侯冠州之母陳玟伶代為繳納貸款後取得,並非無償取得,然本件土地謄本登記為贈與,登記有公示效力。另外上訴人侯冠州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之前財務有狀況,不能有財產,才登記在上訴人侯冠州名下,此為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此部分主張無效。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5年3月18日函覆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繳息紀錄無法證明是何人所繳,故不能以此為對價主張為有償。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上訴人葛錦源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侯冠州之母親陳玟伶,非無償之讓與行為;且過戶之同時亦清償系爭房地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債務,對於僅為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上原有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負擔存在,債務人為訴外人陳品超,上訴人葛錦源為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侯冠州之母陳玟伶約自90年起即向上訴人葛錦源夫妻承租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侯冠州居住使用。後陳玟伶與上訴人葛錦源夫妻協議,由陳玟伶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原有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均為陳玟伶按月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繳納。至102年間,陳玟伶之大姊(即訴外人陳逸芬)向陳玟伶表示,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甚高,建議一次結清貸款、辦理過戶,其願意借錢給陳玟伶,故訴外人陳逸芬於102年8月28日匯款595,000元至上訴人侯冠州之帳戶,陳玟伶於102年9月6日自該帳戶提領35萬元,並於同日一次結清臺灣土地銀行之剩餘貸款30萬餘元。因此,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剩餘貸款30萬餘元,確為陳玟伶所清償。
㈢、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及清償塗銷原有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事宜,均係上訴人侯冠州之母陳玟伶委託證人何智賢代書辦理,實非上訴人葛錦源為規避債務,而無償讓與予上訴人侯冠州名下,否則陳玟伶並無理由借款來清償塗銷系爭房地上原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債務。原審判決率謂「上揭存摺僅能證明102年8月28日有自陳逸芬所匯入之595,000元,然不能證明款項用途,已難證明係作為清償上揭系爭房地貸款之用,何況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6日為全部清償之本金僅300,934元,亦與上揭金額不符。」等語,顯然未見陳玟伶於102年9月6日自上開上訴人侯冠州之帳戶提領「35萬元」,並於「同日」一次結清臺灣土地銀行之剩餘貸款「30萬餘元」之事實(剩餘金額應係支付過戶所需之規費、稅費、代書費用等),誠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㈣、據上,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本非無償之讓與行為;且過戶之同時亦清償塗銷系爭房地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債務,對於僅為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52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為:○○段0000建號,面積29
6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又以下所稱系爭房地均包含共有部分),於102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葛錦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侯冠州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34/10000,建物部分為全部)(原審卷1第58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88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品超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葛錦源所有(原審卷1第103頁、第120頁)。
㈢、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1日以花院美104司執仁5902字第00000000號文核發104司執005902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如下:
債務人(即上訴人葛錦源)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327,220元,及如原審卷1第107頁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審卷1第106頁、第107頁、第154頁至第168頁)。
㈣、上訴人侯冠州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繼受系爭房地時,尚未滿20歲(原審卷1第144頁)。
㈤、上訴人侯冠州所申領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花蓮○○路郵局帳戶,有於102年8月28日自「陳逸芬」(為上訴人葛錦源配偶陳逸芳及上訴人侯冠州母親陳玟伶之大姐)處匯入595,000元(原審卷1第109頁、第148頁正面、第151頁、第152頁)。
㈥、上訴人侯冠州母親陳玟伶於花蓮縣警察局擔任○○,103年度給付所得額為513,948元(原審卷1第148頁正面、第153頁)。
㈦、上訴人2人並無於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辦貸款(原審卷2第3頁)。
㈧、訴外人陳品超於87年3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84萬元,並由上訴人葛錦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該筆貸款於102年8月30日時,未還本金尚有300,934元,嗣於102年9月6日下午1時28分清償結清(原審卷2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
㈨、上訴人葛錦源前為花蓮縣警察局○○○,退休後現領退休俸(半年35萬元),所領退休俸尚未被強制執行(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其於103年時,另有1筆所得66,529元,至104年12月3日止,名下財產僅有1997年出廠日產自小客車1部(原審卷1第135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54頁)。
㈩、上訴人侯冠州於移轉系爭房地前(102年9月9日前),並無收入所得(原審卷1第137頁反面)。
、本件被上訴人是在10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1第4頁至第6頁)。
、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8日對上訴人葛錦源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葛錦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327,220元,及同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8日確定(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391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5902號卷〈以下稱司執卷〉第11頁、第12頁)。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司執卷第3頁)。
、上訴人葛錦源曾於10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協商,並繳款至103年10月間,之後在104年2、5、7月間又自行繳交5萬元、4萬5千元、10萬元(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上訴人葛錦源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本息975,737元。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正面):
㈠、上訴人2人間是否係以無償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或係由上訴人侯冠州之母(即陳玟伶)代替上訴人葛錦源繳交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嗣於清償完畢後,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侯冠州名下?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審理期日捨棄主張該爭點,本院卷第65頁正面)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葛錦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侯冠州所有:
㈠、查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葛錦源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侯冠州所有(土地部分為34/10000,建物部分為全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58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侯冠州於移轉系爭房地前(102年9月9日前),並無收入所得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32頁正面),堪信上訴人侯冠州並無資力所得,參照勾稽上開㈠所述,足認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係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葛錦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侯冠州所有。
㈢、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8日對上訴人葛錦源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葛錦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327,220元,及同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8日確定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地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02年3月8日)半年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侯冠州(102年9月9日),從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性,及審酌上訴人侯冠州於移轉系爭房地前(102年9月9日前),並無收入所得等情,亦足證,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係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葛錦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侯冠州所有。
二、上訴人2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侯冠州母親陳玟伶代上訴人葛錦源繳交銀行貸款,非上訴人侯冠州無償取得,尚無足取:
㈠、證人何智賢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書於本院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系爭房地確係由伊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但究為何人前去清償貸款(尾款),伊並不清楚,至於陳玟伶固有向伊表示系爭房地係她買的,但詳情為何伊亦不瞭解(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是依憑證人何智賢之證詞,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剩餘貸款(300,934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係由陳玟伶前去繳付。且證人何智賢聽聞陳玟伶之陳述,終究不過是陳玟伶之單一陳述,考量陳玟伶與上訴人侯冠州之關係(陳玟伶為上訴人侯冠州之母親兼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實難單憑陳玟伶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系爭房地係陳玟伶出資所購買。
㈡、證人陳逸芬即陳玟伶之大姐於本院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結證稱:陳玟伶於102年8月28日有向伊借款595,000元,說是要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稅金、過戶費等(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對於陳逸芬之證詞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1、關於金額不符部分:系爭房地貸款於102年8月30日時,未還本金為300,934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2年9月9日該次移轉登記,包含契稅、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房屋稅等費用,應該不會超過1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何智賢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57頁正面),是陳玟伶向證人陳逸芬借貸目的果係為清償貸款及繳交稅金、過戶費等,實僅須向證人陳逸芬借貸40萬元左右即可,無須借貸高達近60萬元。
2、關於借貸時間不自然、反常識部分:證人陳逸芬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固結證稱,因陳玟伶於102年間向伊表示每個月繳土銀利息負擔太重,所以伊跟先生商量借給她錢,又伊先生是在雲林二監當秘書,一個月大概有10萬元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然查依上訴人2人所提土銀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26頁正面),陳玟伶果有於95年4月6日繳交土銀本息(當時利息為8.13 5%以上),且陳玟伶係因每個月繳土銀利息負擔太重,所以向證人陳逸芬借錢,則伊何不於95年間或之後,即向證人陳逸芬借貸,為何延至7年後,已繳交7年餘高利率利息後,始「突然」想到,要向證人陳逸芬借貸?
3、關於供述內容反常識部分:證人陳逸芬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另結證稱,伊與陳玟伶感情很好,但不清楚系爭房地是用多少錢買的(本院卷第55頁正面)。查如依證人陳逸芬證述,伊與陳玟伶感情很好,且102年8月28日匯款目的係為幫助陳玟伶繳交貸款,考量證人陳陳逸芬與陳玟伶之關係(姐妹),且感情很好,匯款之目的,如陳玟伶確係以有償方式取得系爭房地,陳玟伶豈不會向證人陳逸芬告知,系爭房地,究以多少錢買受取得?
4、關於證人出場時機部分:依上訴人侯冠州主張,系爭房地尾款300,934元,係向證人陳逸芬於102年8月28日借貸所得款項提領清償完畢,並於原審105年1月12日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原審卷1第151頁、第152頁),足見,上訴人侯冠州於原審審理時應已知曉證人陳逸芬就本件訴訟非無關係,所為證詞應可作為對伊有利判斷之依據,且可即時聲請調查證人陳逸芬102年8月28日匯款之原因、目的為何,以釐清本件爭點,遽上訴人侯冠州竟遲至一審判決後,始「突然」想起調查證人陳逸芬,另參以證人陳逸芬與上訴人2人之關係(證人陳逸芬為上訴人侯冠州母親陳玟伶及上訴人葛錦源配偶陳逸芳之大姐),故對於證人陳逸芬之證詞,自難予以過高之評價。
5、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而上開應審酌之諸般情事並不一定截然分別左右證據之信用性,毋寧說諸般情事實渾然綜合影響證據信用性。查經本院審酌證人陳逸芬關於借貸金額、借貸時間、供述內容、出場時機及證人陳逸芬與上訴人2人之關係等等,證人陳逸芬之證述不僅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不相符(關於貸款尾款及過戶相關費用),關於借貸時間、供述內容、出場時機等亦均難認無反常識性及欠缺合理性,自應難對證人陳逸芬之證詞為過高之評價。
㈢、證人陳逸芳於原審105年2月23日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房地係由陳玟伶繳交後續貸款云云(原審卷1第179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亦難對證人陳逸芳之供述為過高之評價:
1、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2、查證人陳逸芳於原審105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一切的事情都是伊處理的,其中「40幾萬元」就是一筆清償的部分是向伊大姐陳逸芬借錢還的(原審卷1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然查,系爭房地係於102年9月6日下午1時28分清償未還本金尚有300,934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17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逸芳之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顯不具整合性、一致性。
3、關於買賣金額部分:證人陳逸芳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陳玟伶就系爭房地總共付了80幾萬元(原審卷1第179頁反面),惟陳玟伶於同日審理時則供稱:陳逸芳說要賣我90萬元,後來又說要賣我70萬元(原審卷1第181頁反面),堪信,2人所述之買賣金額亦不相一致。
4、小結,依上述說明,另參以證人陳逸芳與陳玟伶2人為親姐妹關係,對於證人陳逸芳之證詞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㈣、本件果係陳玟伶繳交系爭房地貸款,非無償取得,實無須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侯冠州所有:
1、本件果係陳玟伶繳交系爭房地貸款,非無償取得,為何要隱瞞真相而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侯冠州所有?
2、證人何智賢於本院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系爭房地因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價金流向問題,故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然查填載書面買賣契約並無何困難(甚可以說相當的簡單),價金流向亦不難追查,是本件果係陳玟伶繳交系爭房地貸款,非無償移轉,僅須委請證人何智賢填載書面買賣契約及敘明資金流向,即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何伊等省卻如此便利之作業程序,而故為不實之登載?
㈤、上訴人2人所提3紙放款利息收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尚難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
1、上訴人2人所提3紙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固記載先後有於95年4月6日、10月26日、96年3月21日繳交本息,惟此節僅足證明上開3期日,有繳交土銀貸款本息,尚難援此即遽認為上開3期日之本息均為陳玟伶所繳交。
2、上訴人侯冠州所申設郵政存簿儲金簿固記載有於102年9月6日提領35萬元(原審卷1第151頁正面),然查上開情況證據僅足證明侯冠州或其母親陳玟伶有於102年9月6日提領35萬元,單憑該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上訴人2人所聲請調查之3名證人陳逸芬、陳逸芳及何智賢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提領之35萬元係用以繳交貸款〈尾款〉)尚難直接推認所提領之35萬元,即係用以繳交系爭房地之300,394元貸款(尾款),何況二款項之金額亦不相一致。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低下薄弱及不充分,縱累積堆疊上訴人2人所指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斷上訴人侯冠州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高度心證蓋然性,自難認上訴人2人所辯為真。
三、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2人所辯尚為無可取。原審判命:㈠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上訴人侯冠州應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花資登字第1905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2人固另請求本院檢附原審卷2第14頁至第17頁之歷史交易明細,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函詢:系爭房地貸款之歷次還款方式為何?如為臨櫃現金繳納,並請提供留存繳款書(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查上訴人2人不爭執,銀行應沒辦法回覆是陳玟伶親自臨櫃繳納(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本院縱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函詢,亦無從證明陳玟伶有無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無從澄清本件爭點,尚難認有調查之實益性及必要性,爰駁回上訴人2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