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 訴 人 臻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玉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上 訴人即上 訴 人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坤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 訴 人 徐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臻嬴有限公司及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臻嬴有限公司及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徐肇隆(下稱徐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臻嬴有限公司(下稱臻嬴公司)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臻嬴公司之上訴聲明原為新臺幣(下同)38萬9439元(即1 個月之營業損失32萬9890元及修車費經折舊扣除之5 萬9549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32萬9890元即1個月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經核符合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本件臻嬴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眾公司)與徐肇隆應連帶賠償損害,得眾公司則以徐肇隆之檢測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臻嬴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自負其責等項為其抗辯(詳如後述),嗣於本院另主張其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為請求,臻嬴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惟查:

㈠得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主張係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一節,並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得眾公司自應就其遲延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予以釋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本件應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原則上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難認已就其遲延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釋明之,本院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依得眾公司所提出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下稱車況點檢表)

注意事項第2 點之記載:「受測車輛排煙經檢測不合格者,將移送通知檢測之縣市環保局處分。」(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可知得眾公司雖經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委託進行車輛排煙檢測,其受託範圍僅限於執行車輛排煙檢測等業務,而相關檢測不合格之裁罰處分仍應移送由花蓮縣環保局為之,難認得眾公司受託執行之車輛排煙檢測行為,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況臻嬴公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得眾公司與徐肇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臻嬴公司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號(詳卷)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交由徐肇隆進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時,因徐肇隆專業知識不足、驗車時不當操作導致系爭貨車引擎縮缸、汽缸蓋嚴重變形,當場無法行駛,致伊除受有支出系爭貨車修理費(含零件部分及非零件部分)及拖吊費之損害外,另自當日起含系爭貨車修繕期間在內,至少有2 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貨車運送貨物,於該期間內受有營業損失,而徐肇隆當時為得眾公司之受雇人,自應依法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得眾公司及徐肇隆應連帶給付臻嬴公司248 萬4455元(原請求48萬8870元,嗣於104 年4月9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命得眾公司及徐肇隆應連帶給付臻嬴公司41萬1935元(即系爭貨車修理費用7 萬4045元、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1 個月修繕期間營業損失32萬989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臻嬴公司其餘之訴,臻嬴公司及得眾公司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臻嬴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臻嬴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得眾公司及徐肇隆應再連帶給付臻嬴公司32萬9890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得眾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臻嬴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貨車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徐肇隆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或陳述。得眾公司則抗辯:系爭貨車早於103年5月22日第一次經攔查受檢時發現有引擎轉速過高、不適合檢測等情,當時已遭退驗,臻嬴公司並未就系爭貨車之上開情形進行維修,更於同年月29日由訴外人即臻嬴公司駕駛戴哲倫出具不實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汽車公司)柴油車檢測前維修保養紀錄單(下稱保養紀錄單),表示系爭貨車已進廠修繕完畢而適於進行檢測,徐肇隆因此遭誤導而對系爭貨車進行檢測,並無任何不法,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臻嬴公司應就系爭貨車之損壞自負責任。臻嬴公司並非其所提送貨憑單上之契約當事人,且送貨憑單上之日期為103 年5月21日至7月30日,不能作為103年5月29日系爭貨車受損後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況依送貨憑單恰可證明臻嬴公司實際上已受領送貨憑單上所載之營收利益,其再據以向伊請求,無異重複受益,有違損害填補原則。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系爭貨車修繕期間為1 個月,臻嬴公司復行爭執,自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得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臻嬴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臻嬴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㈠臻嬴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於103年5月29日交由徐肇隆操作全

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而於檢測過程中損壞,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㈡徐肇隆於102 年1月2日由得眾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並於

103年7月11日退保,故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29日其為得眾公司之受僱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410012830 號函暨檢送徐肇隆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㈢臻嬴公司及得眾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同意系爭貨車修繕期間以1個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

㈣系爭貨車引擎毀損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係人為短時(瞬時)操作不當所致,且引擎毀損與所進行之排氣煙度試驗有操作不當之關聯(見原審卷第113-127頁)。㈤系爭貨車於103年5月22日因轉速過高經徐肇隆退驗,有系爭貨車退驗回檢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㈠徐肇隆於103年5月29日對系爭貨車進行檢測過程中引擎毀損

,是否因系爭貨車駕駛提供保養紀錄單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責任?㈡臻嬴公司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1個月或2個月計算?㈢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何分配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臻嬴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因徐肇隆進行檢測時,不當操作而損壞,徐肇隆當時為得眾公司之受僱人,其等自應就因而所受支出系爭貨車修理費、拖吊費之損害及不能使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得眾公司則辯以臻嬴公司於系爭貨車前遭退驗後,並未進行維修,其駕駛戴哲倫更於徐肇隆檢測時出具不實之保養紀錄單,致徐肇隆被誤導而對系爭貨車進行檢測,徐肇隆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系爭貨車先於103年5月22日因轉速過高經徐肇隆退驗,再於

同年月29日交由徐肇隆操作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而於檢測過程中損壞。而系爭貨車引擎毀損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係人為短時(瞬時)操作不當所致,且引擎毀損與所進行之排氣煙度試驗有操作不當之關聯等情,為臻嬴公司及得眾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車車輛退驗回檢通知書、行車執照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104年3月4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25號函暨所檢送該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卷第5、113-127 頁),堪信為真實。又得眾公司受花蓮縣環保局委託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於花蓮縣境內設有二處固定檢測點,其一即為徐肇隆攔檢系爭貨車之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花蓮縣環保局南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攔檢之流程則為隨機攔檢後,由點檢人員依車況點檢表之順序判斷車輛是否適合檢測,若適合檢測則依規進行檢測;倘不適合檢測則由點檢人員製作車輛退驗回檢通知書予受檢車輛人員,亦經得眾公司於準備狀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

㈡系爭貨車第一次於103年5月22日經徐肇隆攔檢後,因「轉速

過高」判定不適合檢測而退驗,徐肇隆因此製作車輛退驗回檢通知書交予訴外人即臻嬴公司駕駛戴哲倫,此觀車輛退驗回檢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臻嬴公司係於103年5 月23日將系爭貨車交由東部汽車公司進行維修,而原審卷第83頁之保養紀錄單係東部汽車公司所出具,因未要求一定要由維修廠填寫,有時可能是維修廠之師傅或司機填寫,可能因疏忽,致未於其上填寫日期,左上角之車號、車主姓名、聯絡電話、行駛里程數等資料都由司機填寫,底下服務廠聯絡資料及各項檢查打勾部分則由證人高健盛即東部汽車公司維修廠廠長填寫。若需付費之保養與維修,就會在公司的維修歷史紀錄上留下紀錄,是電腦存檔的。如果是不用付費的,就不會留存紀錄,因只是幫客人做服務而已。這張保養紀錄單是客戶自己拿過來給我們的,我們檢查之後就會在上面做填寫並蓋上服務廠的橢圓章交給客戶,這並無收費,純粹服務客戶。原審卷第80頁之「東部汽車服務廠說明」是東部汽車公司出具的,因時隔已久,且保養廠事務很多,該說明第3點提到系爭貨車是000年5月23日下午約3點入廠檢修,因該說明是證人高健盛回覆的,若其當初是這樣回覆,應該就是這樣。維修廠人員會要求司機進廠時要先填妥基本資料(即車號、車主姓名、聯絡電話、行駛里程數等資料),有收費時,才會就司機填寫的里程數做確認等情,業據證人高健盛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94- 95頁正面)。且系爭貨車是000 年5月23日下午約3點入廠維修,當初得眾公司開立檢驗不合格項目為引擎怠速太高,東部汽車公司維修廠依據原廠規範檢修,車輛狀況均正常堪用,引擎基本油、水的量與質都正常,加速時引擎內部也無其他異常的聲音,臻嬴公司也沒有反映車輛使用上有特別要交修的問題,該維修廠依據現車檢查後的結果判定,該車車況是正常良好,至於入廠檢查日期因免費服務,故無開立工作傳票,可能是員工疏忽未填寫,且得眾公司亦未特別強調要標註入廠期,而系爭貨車就燃料供油系統、引擎及其他系統各檢查項目均勾選「檢查無誤」等情,亦有東部汽車服務廠說明及保養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0、83頁)。是系爭貨車確於103年5月23日曾至東部汽車公司維修廠檢查,經檢查結果車況正常良好,且保養紀錄單上所載之行駛里程數係由司機自行記載,保養廠人員未予確認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在得眾公司無法舉證證明保養紀錄單上之行駛里程數為正確無誤之情形下,其以東部汽車公司維修廠所在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與得眾公司檢測站所在之花蓮縣○○鄉,二者距離逾63公里,而保養紀錄單及車況點檢表中所紀錄之系爭貨車里程數分別為105395公里及105405公里(見原審卷第36- 37頁),顯有不符,據以否認保養紀錄單之真正,並主張徐肇隆因受戴哲倫提供內容不實之保養紀錄單誤導,誤認系爭貨車業已修繕符合檢測之狀態,而進行檢測致生本件之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㈢系爭貨車於徐肇隆在103年5月29日進行檢測前車況均屬正常

,並於徐肇隆檢測過程中造成引擎毀損,且引擎毀損之原因,經鑑定結果認係人為短時(瞬時)操作不當所致,且引擎毀損與所進行之排氣煙度試驗有操作不當之關聯等情,已如前述,復為得眾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貨車係於103年5月29日經徐肇隆進行排氣煙度檢測時因操作不當造成系爭貨車引擎毀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得眾公司辯稱徐肇隆對於系爭貨車進行排氣煙度檢測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㈣系爭貨車之引擎損壞既因徐肇隆之人為短時(瞬時)操作不

當所致,而徐肇隆於103年5月29日即系爭貨車受損之日,為得眾公司之受僱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得眾公司並未就其選任及監督徐肇隆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有所主張,從而,臻嬴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得眾公司應與徐肇隆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為有理由。

㈤茲就臻嬴公司主張其所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臻嬴公司主張其因徐肇隆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貨車修

繕費用19萬4280元(包含工資、外包費用及油料等非零件維修部分合計6萬686元、零件維修部分合計13萬3594元)之損害,並據提出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而該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貨車修繕費用之金額,亦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認係屬合理修繕費用,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面)。而系爭貨車因徐肇隆之行為而損壞,臻嬴公司固得請求徐肇隆與得眾公司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支出系爭貨車修繕費用之損害,惟關於東部汽車公司前開估價單中所載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應以扣除系爭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限,始為適當,臻嬴公司及得眾公司對系爭貨車之零件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均不爭執。而系爭貨車為00年11月份出廠之自用大貨車,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正面上方),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貨車性質上屬於陸運設備、汽車類中之「其他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系爭貨車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參照),是臻嬴公司所得請求系爭貨車修理費用之金額,扣除前開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中所載關於零件部分費用之折舊(已逾耐用年數,故以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後,應為7萬4045元【計算式:$60,686+$133,594×(1-9/10)=$74,04

5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該金額之修理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⑵臻嬴公司主張系爭貨車經徐肇隆進行檢測,而於檢測過程中

損壞,須自得眾公司位於花蓮縣○○鄉之檢測站拖吊至東部汽車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維修廠進行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之委拖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正面下方),堪信為真。是臻嬴公司請求得眾公司及徐肇隆應連帶給付拖吊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臻嬴公司主張系爭貨車係供其承攬訴外人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載送衛生紙及日常生活用品為業,因系爭貨車毀損,在系爭貨車修繕期間須委請同業即訴外人花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王興公司)代為運送,因而受有以每月32萬9890元計算、2 個月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損失共65萬9780元等語,並據提出永豐餘公司送貨憑單2 冊(外放)、臻嬴公司送貨憑單統計表、訴外人即花王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春松所書立字據及臻嬴公司103年3-4月、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47-152、198頁;本院卷第107-108頁)。查前開臻嬴公司送貨憑單統計表中關於訂貨日期、折算箱數及運費等欄之數字,核與外放之永豐餘公司送貨憑單,及訴外人葉春松所立字據所為「…代送貨物每箱超過一個材積為一百元運費,少於一個材積為六十元運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8 頁正面)相符。又臻嬴公司及得眾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同意系爭貨車修繕期間以1個月計算(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車之修繕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為合理,臻嬴公司於本院空言主張修繕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方屬合理,實無可採。從而依臻嬴公司所提送貨憑單統計表中運費欄之記載,自系爭貨車受損日起之1 個月修繕期間即103 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止,共計委請花王興公司代為運送而支出之運費為33萬9820元(見原審卷第147-

149 頁反面),扣除臻嬴公司於原審自陳平均每日支出油耗、保養維修費用之成本為331元即每月為9930 元(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 第146頁正面),合計臻嬴公司所得請求其因於系爭貨車修繕期間1 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32萬9890元(計算式:$339,820- $9,930=$329,890),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據上,臻嬴公司請求徐肇隆與得眾公司就其所受支出系爭貨

車修理費用7 萬4045元、拖吊費用8000元等損害,及系爭貨車1 個月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2萬9890元,合計41萬1935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臻嬴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徐肇隆與得眾公司應連帶給付臻嬴公司41萬1935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臻嬴公司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臻嬴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臻嬴公司及得眾公司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審判決臻嬴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核並無違誤,臻

嬴公司及得眾公司各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僅須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而為裁判,毋庸就本件訴訟總費用負擔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臻嬴公司上訴理由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結果,

等同臻嬴公司敗訴部分必須負擔全部裁判費,未注意本件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支出本質上為臻嬴公司之損害,且本件鑑定本得於花蓮地區進行,經電話詢問費用只需2-3 萬元,卻因得眾公司於原審堅持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導致本件鑑定費用高達8 萬元,此應歸責於得眾公司(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134頁正面),因此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臻嬴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得眾公司與徐肇隆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第133 頁反面)。惟兩造就系爭貨車發生損害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送請鑑定以確定損害發生之原因實有必要,且臻嬴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進行本件之鑑定(見原審卷第86頁正面),其於本院就其於原審同意之鑑定機關再作爭執,實不足取,況其所為在花蓮地區進行鑑定只需2-3 萬元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佐以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上開說明,顯非臻嬴公司所得任意指摘,是其所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五分之一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臻嬴公司倘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金額有所爭執,應係於本件裁判具有執行力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件,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該程序中爭執其金額妥適與否,併予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臻嬴公司及得眾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