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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彭馨誼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協議就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委由訴外人黃金嬌擔任名義負責人)劃分為「大安」及「正忻」二事業體,前者(花蓮市○○路之「大安店」)由被上訴人經營,後者○○○鄉○○路之「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內之「印象店」)歸上訴人經營,並協議此後自負盈虧(下稱系爭前協議),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及9月代上訴人墊付「正忻」之貸款新臺幣(下同)505,377元予廠商(下稱系爭貸款)。其後兩造再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下稱系爭後協議),上述之大安店、東華店、印象店等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金嬌及彭級書名下,下稱系爭延平街房地)則均歸上訴人所有,但由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且應解除當時已出賣系爭延平街房地與訴外人陳增祿之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祿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下稱系爭價款),然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反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代為支付。被上訴人乃就系爭貸款及價款共955,377元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第125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符合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之要件等理由,認系爭貸款505,377元中12萬5千元不應准許,系爭價款45萬元則全部不予准許。被上訴人僅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改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5,000元及遲延利息:

1.依系爭前協議,在「機器/固定代款」表格欄中,對於「全錄5065」之機器貸款已約定由正忻即上訴人負責清償;「全錄4112(誤繕為412)」之機器貸款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是上開之約定對兩造已生契約之效力而均受拘束。而101年8、9月2期「5065影印機」之貸款共7萬元、2期「4112影印機」貸款11萬元(原證3)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給付等事實,業據第6號判決認定無訛。系爭貸款之債務人雖為訴外人即名義負責人黃金嬌,但兩造因委任關係對黃金嬌應負清償之責,兩造復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7萬元及5萬5千元計12萬5千元,現上訴人既違背系爭前協議致被上訴人須因委任之關係代黃金嬌向廠商清償,就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12萬5千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2.依系爭後協議,上訴人本應負責解除系爭延平街房地與訴外人陳增祿之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祿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反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代為支付(原證5)等情,亦據第6號判決認定屬實。系爭延平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雖為訴外人彭級書及黃金嬌,而由其二人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責,但兩造因委任對其等應負清償之責,兩造復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返還45萬元價金之責,現上訴人既違背系爭後協議致被上訴人須因委任之關係代彭級書及黃金嬌向訴外人陳增祿給付,就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45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倘債權人如對債務人具有複數之請求權基礎,自得先後依不同請求權提起二個以上之訴訟,且後案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理至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於前案係主張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二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被上訴人乃就系爭貸款及價款共955,377元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第125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至於代位清償及債務不履行部分,則未為任何判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第6號判決理由就代墊款12萬5千元部分認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改判被上訴人敗訴,就債務不履行部分未為任何說明。另45萬元部分則略謂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除不符合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外,並認「…惟因被上訴人彭馨誼並未以10月14日協議文(契約)擇定作為本案45萬元解約金之訴訟標的,就45萬元解約金部分,10月14日協議文(契約,訴訟標的)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不得援此為被上訴人彭馨誼有利之認定」,同樣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換言之,第6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契約即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故就此部分亦未為實體判斷。被上訴人就本次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自始至終均未經法院實體判斷,則依諸首引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自得執此訴訟標的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並無疑義。

(二)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亦可供參。是以債務人如故意對債權人不為給付,即屬違背契約義務,雖實務及學說上對於債務人拒絕給付之行為,究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有所討論,但對債務人應就其無故拒絕給付之行為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議。故在此情形下債務人確實應對債權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事屬當然。

(三)基於兩造系爭前協議、後協議之約定,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機器貸款12萬5千元及系爭價款45萬元,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上述二協議所生之契約效力,自得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金錢(12萬5千元及系爭價款45萬元)。被上訴人此次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其應具體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給付遲延(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斷。

(四)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系爭貸款部分,本院第6號判決係認債務人為黃金嬌,故被上訴人清償後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然黃金嬌係受兩造委任擔任大安紙品印刷行之負責人亦即所謂之人頭,上述印刷行事實上係兩造共同經營者,此為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第56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系爭貸款(事實上為機器租金)本應由兩造連帶負最後清償之責。換言之,機器之承租人即租金之債務人雖為黃金嬌,但兩造因委任之關係應對黃金嬌連帶負清償之責。而兩造復協議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故上訴人即須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承擔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部分,進而單獨清償上述12萬5千元之債務。現因上訴人違背兩造間之協議致被上訴人須因委任之法律關係代黃金嬌清償債務,就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損害,而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理至明。

2.另查系爭延平街房地原係兩造共有,但委任彭級書及黃金嬌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後101年10月14日兩造協議系爭延平街房地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故其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級書及黃金嬌返還所有權等事實,同據第56號判決認定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關於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祿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之義務,同應由兩造連帶負終局清償之責。換言之,系爭延平街房地解除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彭級書及黃金嬌,但其二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在法律上其二人雖須對陳增祿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但本件兩造因委任之關係應連帶對其二人負清償之責。而兩造復又協議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故上訴人即須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單獨清償上述45萬元之債務。現因上訴人違背兩造間之協議致被上訴人須因委任之法律關係代彭級書及黃金嬌清償債務,就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損害,同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不待言。

3.綜上,本件彭級書及黃金嬌均為兩造所委任之登記名義人,其2人之債務原應由兩造連帶負清償之責;惟兩造另又協議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而產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則在上訴人違約不願給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而需代受任人彭級書及黃金嬌清償債務,自然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而得依兩造之契約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請求損害賠償。

4.又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部分理由已經有敘明本件與第6號案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之問題。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前協議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千元,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已因其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終結,不得復行提起:

⑴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

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本院第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有關爭點二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民法第312條部分就不再主張」;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為我們都是援引相同的證據資料,只是法律關係我們變更而已。」,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就該案件爭點二部分僅主張無因管理,而不主張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

⑵民法第312條所謂「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於本案應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前協議之契約請求權,故關於請求給付12萬5千元部分,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12條既經被上訴人聲請變更訴訟,則應視為原請求權基礎撤回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其變更訴訟標的既係在第二審時提出,則原訴訟標的即屬在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復行提起。

2.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2萬5千元,應受第6號判決爭點效力所及(第6號判決認定12萬5千元非上訴人之債務):

⑴本院第6號判決理由「上開505,377元中,其中訴外人黃金

嬌名義之債務計為12萬5千元(不爭執事項第點)。足見該12萬5千元並非上訴人之債務,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筆12萬5千元之債務,參照前開說明,對於上訴人而言,應難成立無因管理。」則對於12萬5千元部分之債務,該判決理由認定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此項爭點對本案仍具有爭點效。

⑵系爭前協議兩造約定「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

款項」,而既然「其中黃金嬌名義之債務計為12萬5千元」部分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上訴人自無負擔之理,非屬上訴人應「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之範疇。

從而,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該債務既非屬上訴人所應負擔,自非屬自負盈虧、各自支付之範疇,被上訴人請求顯逾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屬無據。

3.在本院第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已表明就12萬5千元部分,要將原主張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請求權變更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請求權,顯係被上訴人有意識地經選擇而僅願意主張無因管理,且由於被上訴人係以「變更」訴訟標的之方式,更顯見其認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是其自認有利之主張,而其餘部分已不再主張,故被上訴人應就其選擇訴訟標的之決定而承擔訴訟判決之勝敗。被上訴人復行起訴之行為,違反紛爭一次解決、浪費訴訟資源及使訴訟當事人陷於不確定訴訟程序中,有違訴訟誠信原則,是其應受第6號判決理由所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

4.依系爭前協議,12萬5千元之貨款是付給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簽約之當事人為大安紙品印刷行代表人黃金嬌,連帶債務人為黃金嬌、彭級書、彭小玲,出租人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後協議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

1.本案訴訟標的(45萬元部分)應受第6號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逕予駁回其訴:⑴本案訴訟標的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5萬元已受

第6號判決敗訴確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複提起:第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祿:

「(問:爭點四被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本來起訴主張是依照101年10月14日協議的法律關係,原審也有追加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就二者擇一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同意為訴之追加,但針對被上訴人是在原審提出訴之追加此點,我們不爭執。被上訴人:追加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因為證據資料都是共通的。)」、「(問:原審卷第8、45頁證據,請為說明?)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頁的協議〈即系爭後協議〉已經明白約定當時延平街的房屋的買賣由上訴人來終止買賣合約,並且要支付45萬元給買方陳增祿,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支付陳增祿45萬元的證據。上訴人:第8頁是在101年10月14日簽立,事後在101年10月18日也就是原審卷第44頁,又另外簽了一份協議書,簽署人包括立協議書人彭級書、黃金嬌二人,賣方保證人徐崇誌、劉文正二人,買方的協議書人為陳增祿…,故已經透過101年10月18日新立的契約協議由賣方彭級書、黃金嬌二人負返還45萬元的義務。第1條所寫標的物產權不清楚,是因為彭級書與黃金嬌為上訴人就延平街房屋的人頭,但該二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給陳增祿並收受45萬元訂金,事後上訴人發現才要求彭級書、黃金嬌二人應解除契約,並返還45萬元訂金,故45萬元訂金的返還義務,本來就不應該是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10月18日的協議就是延續兩造在10月14日協議去履行,所以上訴人還是要負擔最後的清償責任。」⑵上開第6號判決爭點四為「彭級書及黃金嬌與陳增祿於101

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賣方即彭級書與黃金嬌返還45萬元予陳增祿,該45萬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終局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權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訴訟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是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第6號案件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祿,上證三),在該次準備程序筆祿中,被上訴人亦已表示「關於爭點四部分,我們提出兩個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指「兩個訴訟標的」當然包括該案件中爭點四所記載之內容,即指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⑶被上訴人本院前案判決中明白表示爭點四請求權基礎有二

,其一為101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其二為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一再提及,語意甚明。而契約關係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實乃同一請求權內容,而該部分已判決確定,應受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相同訴訟標的另行起訴。

2.第6號判決理由雖謂「因被上訴人並未以10月14日協議文(契約)擇定作為本案45萬元解約金之訴訟標的,就45萬元解約金部分,10月14日協議文(契約,訴訟標的)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不得援此為被上訴人彭馨誼有利之認定」等語,似表明系爭後協議不在審理範圍云云,惟查:

⑴101年10月18日協議書簽立在101年10月14日協議書之後,

且兩造亦皆於兩次協議書上先後均有簽名同意,足見兩造有意以後簽約之101年10月18日協議書取代前約,自仍應以101年10月18日協議書為有優先效力。第6號判決雖稱10月14日協議文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而,既已就10月18日協議書為論斷,實質上就已經是針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被上訴人於第6號案件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稱「10月18日的協議就是延續兩造在10月14日協議去履行,所以上訴人還是要負擔最終的清償責任。

」、「本來起訴主張是依照101年10月14日協議的法律關係,原審也有追加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就二者擇一為勝訴判決」,益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無論是10月14日或10月18日協議書,確實均已審斷過。

⑵綜因被上訴人於第6號案件已有主張101年10月14日協議書

為請求權基礎,但上開判決未予敘明理由或有瑕疵,亦屬是否構成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問題,咸非因此使被上訴人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之權利,被上訴人反複起訴,自有違誤。

3.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5萬元部分,應受第6號判決爭點效力所及(該案認定45萬元解約金之債務人為彭級書及黃金嬌,應有爭點效):

第6號判決認定「負返還義務者為賣方,即債務人為彭級書及黃金嬌」、「上開45萬元解約金之債務人既為彭級書及黃金嬌」之爭點應對本案訴訟具有爭點效。則本案亦應以此為基礎為判決前提,則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即應認定須負45萬元返還義務之人非上訴人,而是彭級書及黃金嬌,則被上訴人向無須負返還義務之上訴人提起訴訟,顯有違誤。

4.第6號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並未以10月14日協議文(契約)擇定作為本案45萬元解約金之訴訟標的」,可知顯係被上訴人有意識地經選擇後而不願主張該訴訟標的,故而未據以提出,則豈可因此於第6號判決敗訴後,另行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應就其選擇訴訟標的之決定而承擔訴訟判決之勝敗。

5.101年10月18日契約書所拘束認定負45萬元返還責任之人為彭級書及黃金嬌,並非上訴人:彭級書及黃金嬌為上訴人所有房屋(花蓮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0建號之建物,中華路000-0號;花蓮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3035建號之建物,○○街00巷0號)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乃被上訴人所自認,渠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與陳增祿接觸要出售系爭延平街房地,甚至已收取陳增祿支付之45萬元定金,俟經上訴人得知即向陳增祿表示係未經其同意而盜賣,陳增祿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即同意彭級書及黃金嬌負責返還45萬元定金,上訴人則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10月18日協議書在10月14日之後才約定,故當事人有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之約定,縱使被上訴人主張101年10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上訴人負責返還45萬元,惟已透過101年10月18日協議書更改先前約定,改由彭級書及黃金嬌負返還之義務,自應以最新的契約約定為有效力,則被上訴人縱使歸還45萬元給陳增祿,亦無理由向上訴人追討。

(三)上訴人之爭執包含既判力、爭點效及實體法部分,縱使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認定本案無受第6號案件既判力所及,惟爭點效部分仍應受第6號判決所拘束,又上開裁定係爭執是否為假扣押本案訴訟之範圍,且屬於非訟程序,所採之理由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與本案爭執有無既判力其範圍並非相同。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2日離婚後,先於101年8 月29日協議簽訂系爭前協議,載明: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後協議,內容如下:

1.不動產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即系爭中華路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即系爭延平街房屋)歸上訴人所有,其2棟房屋貸款由上訴人繳納,信用貸款之設定由被上訴人塗銷。

2.以下三家經營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大安店:花蓮市○○路○○○○○號東華店:花蓮縣○○鄉○○路○○○號印象店:東華大學

3.系爭延平街房屋之買賣由上訴人向房屋仲介終止買賣合約並支付45萬元歸還買家。

4.上訴人即日起停止所有法律訴訟行為。

(三)系爭中華路及延平街房屋及坐落土地,業已104年2月16日之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與訴外人陳增祿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2人之保證人,其協議內容如下:

土地標示:林森段0000地號建物標示:林森段0000建號(即系爭延平街房屋)

一、買賣方於101年9月25日訂約,現賣方違反買賣契約第9條,本標的產權不清楚,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二、賣方(即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點以前於臺灣房屋處返還買方(即訴外人陳增祿)已付價款45萬元(該45萬元業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付訖)。

三、有關本案撤回申報及已發生之稅費、代辦費、仲介服務費(9萬元整),由賣方負擔。

(五)正忻印刷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花蓮縣○○鄉○○村○○○街○○○號1樓,於101年6月26日核准成立,代表人為上訴人,101年8月13日最後核准變更,102年11月1日起停業。

(六)大安影印社於94年8月16日核准設立(所在地址:花蓮縣OO市○○路○○○○○號1樓,負責人林萃貞),95年3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彭級書,97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金嬌。

(七)大安紙品印刷行於94年8月16日核准設立(所在地址:花蓮縣○○市○○路○○○○○號1樓),負責人黃金嬌,102年1月4日變更地址為:花蓮市○○路○○○號1樓,102年3月20日變更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出資45,000元),合夥人為訴外人黃金嬌(出資5,000元)。

(八)系爭延平街房地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級書所有,其中土地部分,再於9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黃金嬌。

另於95年4月28日以訴外人彭級書為債務人,訴外人彭級書、訴外人黃金嬌為設定義務人(土地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萬元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實際借貸金額為114萬元整、撥入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訴外人彭級書於花蓮一信信義分社所申設之帳戶)及提領情形為償還前欠貸款。

(九)系爭中華路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彭級書所有,是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級書(見本院第6號卷第67頁反面)。

(十)系爭林森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房屋(即延平街房屋),於95年4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彭級書所有,亦是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級書(見第6號卷第68頁正面)。

(十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下述時間簽訂協議書:101年7月1日、101年8月29日、101年10月14日,係由時間在後之協議取代時間在前之協議。

(十二)大安影印社及大安紙品印刷行(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書所提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內印象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至101年7月31日止(至於101年7月31 日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經營,有爭執)(見第6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

(十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第125號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加總金額計為505,377元,書狀形式上亦為真正(有證據能力),且原審第125號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書證,均是保留在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

(十四)原審第12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基本型租賃契約書係以訴外人黃金嬌名義所簽訂,101年8月、9月份,計支付予出租人台灣歐力士公司125,000元(即第125號卷第141頁、第142頁書證、第6號卷第72頁)。

(十五)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級書借名登記委任內容,除包含系爭延平街、中華路房屋之借名登記外,上訴人另委任訴外人彭級書向花蓮一信、中小企銀辦理貸款。

(十六)針對系爭後協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針對系爭中華路、延平街房屋有債務承擔約定。

(十七)大安紙品印刷行即正忻事業體即指位於壽豐鄉之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內之印象店(第6號卷第95頁反面)。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受另案本院第6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一)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貸款、系爭價款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法院判斷之訴訟標的情形如下:

1.系爭貸款部分: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系爭前協議及系爭後協議之內

容及過程,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第125號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嗣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貸款,在外觀上固屬「代位清償」之事實行為,但就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而言,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應予更正等語(見第125號卷第116頁民事補充理由狀)。

⑵第一審第125號判決理由謂依無因管理法則,就被上訴人

系爭貸款之請求判決勝訴等語(見第125號卷第173頁),並未就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為判斷。

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6號事件主張:依無因管理為

請求,民法第312條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第6號卷第60頁)。

⑷本院第6號判決就系爭貸款中380,377元部分認被上訴人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予准許;就系爭貸款中之125,000元部分認不成立無因管理而判決駁回,此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見本院第6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

2.系爭價款部分: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系爭前協議及系爭後協議之內

容及過程,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第125號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嗣主張:依代位清償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第125號卷第116頁民事補充理由狀)。

⑵第一審第125號判決理由謂依無因管理法則,就被上訴人

系爭價款之請求判決勝訴等語(見第125號卷第173頁),並未就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為判斷。

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6號案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

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稱於第一審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院第6號卷第60頁)。

⑷本院第6號判決就系爭價款部分,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二)基上,被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前協議請求系爭貸款中125,000元,及依系爭後協議請求系爭價款45萬元,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前協議及系爭後協議,難認與前揭第125號案或第6號案中經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同一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前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中125,000元,為有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貸款中之125,000元為被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所支付,惟該125,000元之債務為訴外人黃金嬌之債務,並非上訴人之債務;然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原係由兩造共同經營,101年8、9月上訴人亦有繼續經營大安紙品印刷行,訴外人黃金嬌僅是「名義」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第6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且為兩造於該案中之重要爭點,兩造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本件同一當事人間,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債務人雖為訴外人即名義負責人黃金嬌,但兩造因委任關係對黃金嬌應負清償之責,兩造復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7萬元及5萬5千元合計12萬5千元,現上訴人既違背系爭前協議致被上訴人須因委任之關係代黃金嬌向廠商清償,就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12萬5千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前協議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查訴外人黃金嬌僅是「名義」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兩造與訴外人黃金嬌間為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定彼等之權利義務。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貸款中125,000元之債務,為兩造實際經營之大安紙品印刷行所購買,訴外人黃金嬌因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見第125號卷第21-23頁契約書、請款單),為受兩造委任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則兩造依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有代訴外人黃金嬌清償全部系爭債務之義務甚明。又兩造依系爭前協議,系爭貸款中之125,000元既應由上訴人所分得之正忻事業體負責,則上訴人依系爭前協議,應於每月分期繳納上開125,000元貸款之期限屆至時,負終局的給付責任。

(四)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前協議之約定,於上開125,000元貸款應繳納之期限屆滿後,仍遲未給付,而被上訴人依前述與黃金嬌間之借名契約須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清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因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前協議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前協議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貸款中之125,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後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45萬元,,為無理由:

(一)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延平街房地為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彭級書名下,其中土地部分,訴外人彭級書於9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黃金嬌,且兩造依系爭後協議之約定,系爭延平街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延平街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既為系爭延平街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延平街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增祿,則嗣後解除買賣契約時,本應由出賣人即彭級書、黃金嬌負返還價金予陳增祿之義務。嗣兩造簽立系爭後協議,上訴人同意由其終止買賣合約並支付45萬元歸還買方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後協議在卷可佐,則依兩造系爭後協議之約定,應終局負擔返還45萬元買賣價金予陳增祿之義務者為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經同意承擔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應返還45萬元予訴外人陳增祿之債務。惟系爭後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及陳增祿等人。而兩造簽立系爭後協議之後,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與訴外人陳增祿復於101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彭級書、黃金嬌於101年10月25日中午12點以前於臺灣房屋處返還陳增祿已付價款45萬元(該45萬元業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上訴人付訖),並由上訴人擔任彭級書、黃金嬌之保證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對訴外人陳增祿而言,應負返還系爭45萬元價金債務者仍為彭級書、黃金嬌2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增祿而言,均非系爭價款之返還義務人。是以上訴人違背系爭後協議之約定,拒不履行給付系爭價款予陳增祿之債務,雖堪認定,然兩造於系爭後協議中,並未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亦不因上訴人違約而因此負有返還系爭價金予訴外人陳增祿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行給付系爭價金予陳增祿而受有損害,顯非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後協議之約定所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後協議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

(四)又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延平街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故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兩造對陳增祿有返還價金義務,應由兩造負終局清償責任,而兩造復協議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故上訴人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應單獨清償系爭價款,因上訴人違背系爭後協議,致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代彭級書、黃金嬌清償債務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延平街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彭級書、黃金嬌名下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並非有權處分不動產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由兩造或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其前提自須是上訴人有委任或同意彭級書、黃金嬌出售系爭延平街房地予陳增祿之行為,且上訴人之委任或同意,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委任或同意予以取代。而上訴人已經否認有何委任或同意彭級書、黃金嬌出售系爭延平街房地之情事,則無論系爭延平街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或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委任或同意彭級書、黃金嬌出賣系爭延平街房地之事實,否則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應依委任關係負終局返還系爭價款之責任。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委任關係兩造原負終局清償責任,對陳增祿有返還價金義務應由上訴人負終局清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系爭後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違約後之法律效果或由被上訴人給付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等情,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受有給付系爭價金予訴外人陳增祿之損害,與上訴人違背系爭後協議之約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予訴外人陳增祿,即難認為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後協議所致,其依系爭後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前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後協議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