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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東縣太麻里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孫元璽被上 訴人 黃金治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9萬1000元,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2 年利息(見本院卷第26、52頁),核屬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林文雄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購買訴外人邵安松(下稱邵安松)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鄉○○路○○號,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200萬元借款,其餘借款則未交付,嗣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卻獲償超過200萬元,其既僅交付200萬元借款,則未給付之借款或自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超過200萬元部分,均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1000元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利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元璽(下稱孫元璽)前因與邵安松共同向伊借款280萬元,經伊配偶林文雄於102年12月下旬在訴外人李湘拓及陽秀瑩(下稱李湘拓、陽秀瑩)家中,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邵安松之代理人孫元菁收受,再由孫元菁與陽秀瑩共同持以清償貸款,餘款100 萬元由伊於

103 年1月2日匯款予邵安松,伊已如數給付借款。邵安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2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28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伊,嗣因邵安松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且上開280萬元借款本金及7萬元利息均未清償,該未償之利息轉入借款本金後,借款金額合計為287 萬元,遂轉由上訴人與孫元璽為共同借款人,孫元璽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清償全部借款,並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8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287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伊,上訴人並與孫元璽共同簽發面額287 萬元之本票交伊作為擔保,足認上訴人向伊借款287 萬元,且伊已交付全數借款。再者,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後作成分配表,上訴人當時就分配表上所載伊於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本金287 萬元等項,未曾表示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見伊已如數給付借款,伊經由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程序而獲償,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3頁正面)㈠邵安松於9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於103 年2月14日以102年12月13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8日完成登記,有建物、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稅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134、136、142、144、174-182頁)。

㈡邵安松於102年12月24日申請設定2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約定用以擔保邵安松、孫元璽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3月23日、每日並依本金加付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且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3.借款時,債務人簽發本票或借據壹張予債權人」,並於102 年12月26日完成登記。嗣於103年7月7日以同年月2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280 萬元抵押權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稅費收據、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委託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136、138、144、146、150-173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申請設定287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約定擔保上訴人及孫元璽於同年6 月30日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消費消費借貸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 月29日、每日並依本金加付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且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3.借款時,債務人簽發本票或借據壹張予債權人」,並於

103 年7月1日完成登記,有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東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准上訴人變更負責人為孫元璽函、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136、146、198-212頁)。㈣系爭不動產上開㈡、㈢之登記事宜係由李湘拓辦理(見原審

卷第150、198頁)。系爭不動產上開㈠關於上訴人向邵安松購買而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事宜係由陽秀瑩辦理(見原審卷第174頁)。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㈢所載之擔保債權,於103年7月29日未獲清

償,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經拍賣後,被上訴人之應受償之債權本利和為397萬7820元即債權原本287 萬元及違約金110萬7820元(自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9日共386日,每日2870元,$2870×386=$1,107,820),分配金額為322萬5967元,不足額為75萬1853元,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 23頁)。

㈥邵安松、孫元璽曾共同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下稱280萬

元本票)1 紙,該本票上有邵安松、孫元璽之簽名及印文,其上所載之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4日,到期日則未記載(見原審卷第232頁)。

㈦原審卷第241頁之本票(下稱287萬元本票)1紙,面額為287

萬元,係由孫元璽以上訴人及其個人名義簽發,其上有孫元璽之簽名2 個,並有上訴人之大小章及孫元璽印章之印文,發票日記載103年6月30日,到期日則未記載。

㈧孫元璽於103年5月26日曾書立願於103年8月31日前將借款歸

還被上訴人,若未歸還,願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置系爭不動產等內容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22日書立願於

103 年12月25日前將借款及違約金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若未於約定期限內全部清償,同意被上訴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及臺東縣○○○鄉○○○里段○○○ ○號土地,並負擔拍賣執行費用等內容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4、256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設定287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結果獲償322 萬5967元,上訴人主張有部分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280 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200 萬元借款,剩餘金額之借款或被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超過200 萬元部分,均屬不當得利,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因與邵安松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80

萬元,遂於同年月26日以時為邵安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28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用以擔保其與孫元璽於102 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3月23日,且每日依本金加付1/1000計算違約金,孫元璽並與邵安松共同簽發28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向邵安松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於103年7月1日設定287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擔保上訴人及孫元璽於同年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87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29日、每日並依本金加付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孫元璽以個人及代表上訴人簽發287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上訴人;28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則於103 年7月7日已清償債務為由塗銷在案;被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287 萬元,於103年7月29日屆期未獲清償,聲請臺東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予拍賣後,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0日經拍賣後,被上訴人應受償之債權本利和為397萬7820元即債權原本287萬元及違約金110萬7820元,已獲分配金額為322萬5967元,不足額為75萬18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湘拓即受託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事宜之地

政士於原審結證稱:孫元璽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親自在280 萬元本票上簽名,簽發本票之目的是為了擔保孫元璽及邵安松對被上訴人所負之280 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向邵安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00 萬元,因孫元璽及邵安松之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而設定28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來邵安松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上訴人,但之前孫元璽和邵安松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及相關利息7萬元均未清償,上訴人及孫元璽就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孫元璽及邵安松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287 萬元,轉為上訴人及孫元璽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87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將之前設定之280萬元抵押權塗銷。287 萬元本票是孫元璽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的,用以擔保上訴人及孫元璽向被上訴人借款287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276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

㈢孫元璽就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280 萬元本票交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就280 萬之借款並未全部給付云云,然關於被上訴人就280 萬元借款部分,實際給付之數額一節,孫元璽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僅給付224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2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40 萬元予共同借款人邵安松(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被上訴人只有交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孫元璽身為共同借款人並親自參與借款事宜,為擔保該280 萬元借款,除由當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邵安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8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外,孫元璽並與邵安松共同簽發280 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孫元璽對於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卻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向邵安松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87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孫元璽以個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287 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280 萬元抵押權登記,而287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287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未獲償之28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7萬元而來,業據證人李湘拓證述甚詳,已如上述,倘被上訴人未如實交付280 萬元,孫元璽於證人李湘拓之代書事務所2 次簽發本票及洽談設定抵押權事宜時,豈會未就收受之借款短少一節加以爭執,並同意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總額為287 萬元?又參酌孫元璽於103年5月26日書立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其承諾於同 年8月31日前將借款歸還被上訴人,如未如期歸還,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願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置,詎屆期仍未返還借款,遂於同年11月22日再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12月25日以前將借款及違約金全部清償,如未能如期全部清償,同意被上訴人拍賣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切結書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有所短少(見原審卷第254、256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為被上訴人未交付足額借款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已將28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嗣因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購買時,被上訴人就借款本金280萬元及利息7萬元均未獲清償,經與上訴人、孫元璽協商後,遂達成將287 萬元轉為上訴人及孫元璽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287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塗銷28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協議等情,堪信為真。

㈣系爭不動產設定287 萬元抵押權時,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即每

日依本金加付1/1000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對該違約金之約定亦知之甚詳,故於103 年11月22日書立之切結書中,承諾於同年12月25日前還清借款及違約金,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287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據以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287萬元及違約金110萬7820元合計397萬7820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322萬5967元,此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地位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超過200 萬元部分屬於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9萬1000元,並無理由。

㈤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9萬1000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69萬1000元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所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9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2 年利息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