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周祖雲
曾新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祖俊被上訴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廖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7年5月23日原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所有,管理者為(前)臺東鎮自來水廠,嗣於63年10月1日,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合併,原臺東鎮公所(其後改制為臺東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作價為股份,投資台水公司,故系爭土地自69年7月28日移轉登記為台水公司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分別稱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均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所有,惟系爭房屋並不在被上訴人投資台水公司之股份內,迄今仍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早在臺東鎮自來水廠時期,本為員工之職務宿舍,而自來水廠員工則均為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後,住在職務宿舍內原屬被上訴人之員工,均轉換為台水公司員工,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仍無償作為台水公司員工之職務宿舍,直至該等員工均已自台水公司退休,被上訴人即有意收回系爭房屋,惟仍由台水公司之退休員工或其後代子女占用迄今。被上訴人曾發文並召開多次協調會,然00號、00號及00號房屋之使用人或實際占用人均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各自搬遷其無權占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其等戶籍遷出(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偉文、黃美玉並未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慮及房屋老舊及地理位置,僅以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每年3萬6,000元租金計算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最早應係47年、48年間興建完成,當時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尚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管理機關也一直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答辯可知,系爭房屋係於47、48年間,由被上訴人分配給當時在職員工作為職務宿舍,暨訴外人洪記、訴外人周耀皐均已亡故多年,基此,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職務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抗辯目前之00號房屋由其等僱工興建,顯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其等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1.上訴人周祖雲、曾新發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其設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戶籍遷出。2.上訴人周祖雲、曾新發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為管理機關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共同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遷讓並返還房屋,自屬有理由。又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使用系爭房屋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3,078元亦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0至42頁)。
(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一方面又主張依國有財產法要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情事。此外,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得合法讓售予合法現住人,但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屋不應受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範,其主張仍有前後矛盾情事。
(三)上訴人父親周耀皐於59年過世,台水公司係於63年才設置,所以系爭房屋不會有繼承之問題,員工離職本應遷離,且上訴人亦陳述系爭房屋並非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給周耀皐之宿舍,不論周祖雲有何病痛,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要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謂願交5年不法使用補償金及訴訟裁判費用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其權利依法何來?按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非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國有財產,蓋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為國有財產。而系爭房屋即為「地方所有」之財產,並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周祖雲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臺東鎮公所自來水廠技工,於50年即設籍於此,上訴人曾新發係周祖雲同母異父之弟。周耀皐死亡時並未告知周祖雲房屋係何人所有,自周耀皐於59年亡故後,上訴人居住於此已54餘年,請被上訴人提出00號房屋為職務宿舍之相關證明文件,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豈能長期忍受他人占有使用且未收取租金之理。況00號房屋早已老舊不堪,於80年前已全部滅失,嗣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僱工於80年初某日重新興建,且新建之00號房屋面積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面積,是00號房屋應係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00號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物,亦無法查得相關之稅籍資料,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為無理由;系爭土地固已移轉所有權於台水公司,則坐落其上之房屋,理應推定為台水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推論為所有權人,實屬無據,其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屬有疑;縱認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惟自周耀皐於59年死亡後,00號房屋即由上訴人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水公司均未異議,顯見上訴人係和平公然占用00號房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甚明;被上訴人或台水公司長期於上訴人占用、使用房屋迄今,均無異議,足以引起其等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舊有之00號房屋已滅失而無任何商業價值,縱未滅失其經濟價值亦所剩無幾,且被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之金額並無依據,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願繳交5年不法使用補償金53,078元及訴訟裁判費用以取得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63年台水公司成立,原台東鎮自來水廠之土地、業務移撥,僅系爭房屋沒有移撥,系爭房屋從未修繕,任其毀損,而上訴人每年皆有自行修繕更新,並自力救濟為改建,又事經多年,修繕估價費用單據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所蓋,應提出當年建築圖說,與今日概況比較,一目瞭然。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屋係連棟,無法拆除重建,僅能依照舊房屋主體結構的外型加強,並沒有全部拆除,原來之樑柱均有保留,天花板及隔間、屋瓦用鋼架全部重弄。系爭房屋建物格局主要分為1.客廳、2.神明廳、3.前臥室、
4.後臥室、5.廚房、6.浴室、7.廁所(照片如附件一,本院卷第48-56頁),1、5、6、7項為增建部分,原建物格局為2、3、4項,且3、4項為日式塌塌米通鋪,以木格布拉門隔間。因漏水、蟲咬而腐壞,故將床架木隔間及天花板清除,重新隔間,屋頂瓦片拆除改以鋼架鐵皮組成。如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原建物格局相同,其差異明顯大不同,若未花費大筆金錢及時間整建,建物早已坍塌不復存在。
(二)職務宿舍為58年國有財產法領佈後之正式名詞,不適用於本案,因上訴人於47年已落居於此。又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得合法讓售予合法現住人,惟因公部門消極不作為,未告知致損害上訴人權益,則多年來上訴人是占用國有公用不動產,按理不應受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範。上訴人願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各機構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項規定,在系爭房屋未有其他用途或整體規劃前,現住戶得繳交5年不法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
(三)74年之前,系爭房屋臺東鎮自來水廠並非配置給上訴人父親周耀皐而係配置給周耀皐之同事,該名住戶私下將系爭房屋讓給周耀皐使用,該名住戶現已移民,兩造間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周祖雲未婚因肝硬化併發肝癌剛動刀未久,應給予一段時間調適安排後續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周祖雲及曾新發部分之不利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或其先人原為臺東鎮自來水廠之員工,於63年10月1日臺東鎮自來水廠併入參加人公司後,即非屬臺東市公所之員工,是原本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於上訴人或其先人在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於69年7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早於82年間,即有意收回改建眷舍使用;又所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承購辦理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31日,目前已無法依據該要點辦理,上訴人確為無權占有等語。
(二)參加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⑴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為台東鎮自來水廠員工周耀皐之子,台東鎮自來水
廠於63年10月1日奉臺灣省政府令併入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周耀皐已於59年往生,故周耀皐非屬本公司之員工;是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或其先人在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配住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⑶另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屋並非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給
周耀皐之宿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經參加人查詢結果,參加人公司並無周耀皐員工。
2.上訴人主張願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1項第2款規定,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項規定,在系爭標的物未有其它用途或整體規劃前,現住戶得繳交五年不法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房子。系爭土地屬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早於82年間即規劃將系爭土地收回之後做有效之利用,有參加人第十區管理處眷舍處理工作報告一份及82年4月14日開會通知單一份可資證明(證一,原審卷第124-125頁),故參加人已有土地利用其它用途之整體規劃,只待收回系爭土地法律程序完成,並非未有其它用途或整體規劃;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承購辦理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31日以前,機關已無法依照上開要點辦理。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000-00地號土地於4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臺東鎮自來水廠所有,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嗣於63年8月9日,將面積2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000-000 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
(二)嗣於63年10月1日,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於69年7月28日、70年1月16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水公司所有。
(三)系爭土地上有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於63年合併時,僅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計價投資移轉,故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仍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四)上訴人周祖雲、訴外人周祖俊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臺東鎮自來水廠,自50年2月13日起即設籍於17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周耀皐於59年5月14日亡故後,周祖雲、周祖俊仍居住並設籍於00號房屋,然周祖俊已於79年12月8日結婚後將戶籍遷出,周祖俊現並未居住00號房屋,00號房屋現有周祖雲居住並設籍於此,上訴人曾新發亦設籍於系爭房屋。
(五)上訴人之父並未經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臺東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屋自起訴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從未修繕,任其毀損,原本建物已經坍塌不復存在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臺東市,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69年12月9日六九府建四字第000000號函、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3年10月2日台水十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仍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載、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臺東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可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與隔壁00號房屋照片為證。然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屋係連棟,無法拆除重建,僅能依照舊房屋主體結構的外形加強,並沒有全部拆除,原來之樑柱均有保留,天花板及隔間、屋瓦用鋼架全部重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毀損坍塌之情事,其房屋主體及結構未變更,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加以補強、修繕或略作改建,然此為一般房屋長期居住使用過程中所常見之必要保存行為,其房屋之基礎及同一性仍然存在,不能因上訴人有所修補或改建,即謂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產生變動而改歸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非系爭房屋原有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2.系爭房屋既為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問:有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這個宿舍當初配置給前住戶,這個人已經在74年之前移民到巴西;當初宿舍不是配置給周耀皐,而是配置給父親的同事,該名同事移民到巴西,周耀皐與該名同事私下將宿舍讓給周耀皐使用,並不是經過台東鎮公所或自來水廠配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沒有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之父周耀皐並未經臺東鎮自來水廠配住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之事實,則上訴人之父周耀皐雖為臺東鎮自來水廠員工,但未經前臺東鎮自來水廠或台水公司配給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水公司均未異議,顯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或台水公司長期於上訴人占用、使用房屋迄今,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者,需辦妥地上權登記,或至少需
以於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為要件,否則充其量其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尚不得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證明於起訴前,已完成地上權登記,或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其抗辯業已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殊屬無據。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收回遭上訴人多年無償占用之公有財產,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4.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2.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積算法為租金估價方式進行評估結果,系爭房屋自104年10月回溯61個月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共5萬3,078元,有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4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回溯5年即60個月之租金,應為52,191元(計算式:5萬3,078元〈共61個月租金〉-887元〈扣除一個月之租金〉=52,191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2,191元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3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占用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19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