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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耀鴻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72年間為經營養殖業而於台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養殖池及豬舍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分別於73年間修繕、85年間重建而為現況如原審卷第5 頁所示占用位置圖(下稱附圖)編號17- A(下稱17-A)之養殖池(扣除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後之面積為0.1076公頃)、編號17-B(下稱17-B)之豬舍(面積0.0541公頃)、編號17-C(下稱17-C)之儲藏室(面積0.0052公頃)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均為伊原始興建,且伊早於75年7 月間就系爭建物之養殖池,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雖以其與伊兄長即訴外人許○○間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東地院命訴外人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返還土地,經台東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訴外人許○○雖曾向伊買回系爭建物,然價金並未給付完畢,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予訴外人許○○,仍屬伊所有,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廖奇福及謝淑霞出具證明書之真正。伊與訴外人許○○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中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包含訴外人許○○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且訴外人許○○前為承租系爭土地所出具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中亦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伊所轄知本工作站人員未曾見過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訴外人許○○未曾主張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更於訴外人許○○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系爭建物中之豬舍為訴外人許○○所蓋,後移交予上訴人使用(見台東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號影卷第39頁),上訴人為訴外人許○○之胞弟,應知悉訴外人許○○於97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然其歷經前開民、刑事訴訟程序竟均未就系爭建物有所主張,遲至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所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養殖池即17-A面積0.10

76公頃、豬舍即17-B面積0.0541公頃、儲藏室即17-C面積0.0052公頃(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

㈢上訴人取得臺東縣政府於75年7月8日核發系爭登記證,系爭

登記證所載之經營地址為台東縣○○○鄉○○村0 鄰00號(整編後門牌為同村0 鄰○○路00號,下均稱系爭房屋),經營面積為1.0785公頃(見原審卷第8頁)。

㈣訴外人許○○於97年7月8日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

請表」之占用態樣與面積欄內記載有豬、鴨舍及活動空地;居住房屋(鐵皮鋼構水泥屋);魚苗繁殖房屋地(鐵皮鋼構水泥),詳如原審卷第28頁所示。

㈤訴外人許○○及其子女均於80年5 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44-47頁)。

㈥訴外人許○○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中,訴外人許○○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0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包含許○○所有之建物、作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於102 年1月17日在台東地院以102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

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興建乙情,固提出訴外人廖奇福及謝淑霞所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系爭登記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存摺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廖奇福及謝淑霞出具之證明書,均為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觀其內容,均係記載證明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及儲藏室」或「養殖繁殖場」為其等分別於73年間修繕或於85年間所搭建(見原審卷第6- 7頁),至多僅得據以證明其等先後曾為上訴人修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儲藏室或搭建養殖繁殖場,尚難逕認其等所修繕或搭建之豬舍、儲藏室或養殖繁殖場等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從遽認其等所修繕或搭建之豬舍、儲藏室或養殖繁殖場即為系爭建物,自難憑此肯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持之系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8 頁),其上記載上

訴人為負責人、經營地址為系爭房屋、經營面積為1.0785公頃、經營方式為鹹水養殖,且訴外人許○○及其子女均於80年5 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審卷第30頁空照圖所示白色部分有二,一為倉庫(即下方部分)即17-C,一為供養殖場作業用之鐵棚,而17-A包含綠色部分的養殖池,及白色部分的鐵棚;上訴人之養殖池位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7- A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依該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綠色部分即養殖池僅一小部分,系爭土地周圍之000、000地號土地上絕大部分均為綠色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況17-A部分包含養殖池及鐵棚之面積為0.1076公頃,核與系爭登記證所載之經營面積1.0785公頃差異甚大。依此,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登記證從事鹹水養殖業之經營,遽認系爭建物中之養殖池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屋係於65年5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訴外人江○

○○,該用戶於100年8月24日申請變更通訊地○○○鄉○○路○○號,並於同年11月9 日更正用電地址為同路00號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5 年5月4日台東字第10513819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訴外人江○○○即上訴人之妻姐,且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之000 地號土地上,且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仳鄰,000地號土地則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情,亦有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000、000地號土地上均有上訴人所有之養殖池,而上訴人經營養殖業,必有用電之需求,故其提出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之電費收據及扣繳該電費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60- 84頁),據以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不可採。

㈣訴外人許○○於104年8月28日委託廖頌熙律師寄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繳納自97 年11月1日承租土地以來所積欠之租金及歸還無權占有訴外人許○○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日寄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土地租賃之事實,並以如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以訴外人許○○於86年向其價購000- 000地號土地,尚積欠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未付,並非無權占有,催告其儘速給付尾款;訴外人許○○再於同年9 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覆稱:72年間因雙方父親亡故,上訴人以謀生為由請求其將000- 000地號土地無償過戶給上訴人,乃將該3 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豬舍、水池)及000 (沙地)地號土地,原先未登錄的土地及豬、鵝等全部交給上訴人,後因其年紀大了,想回鄉養老,上訴人要求需支付1350萬元,其付清款項後,上訴人才將原先之土地完成過戶歸還,雙方並延至97 年11月1日約定由上訴人每年給付5 萬元作為租地費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48-4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許○○跟我買回去的部分包含000、000地號養殖池及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只是他後來開的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佐以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原為上訴人,86年間移轉為訴外人王泉興,92年間移轉為上訴人,95年間移轉為訴外人許○○之女許○○,104年8月間移轉為現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許○○之子許○○,有台東縣稅務局105年4 月28日東稅財字第1050005890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訴外人許○○、許○○、許○○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6- 61頁;原審卷第44、45、4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訴外人許○○違反森林法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後面之豬舍是訴外人許○○很久之前蓋的,後來就移交給我使用,應該是60幾年間就蓋了…上面的鐵皮屋是早就蓋好了,我75年還有在那裡養過蝦子,我們已經用了30幾年了等語;證人林木財於103 年4月9日同一案件偵訊時證稱:我跟訴外人許○○借了上訴人魚池旁的土地來種植香蕉,我向訴外人許○○借地時,他說土地讓我使用,只要不要讓土地荒廢就好等語(見台東地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6號影卷第39、46-47頁),訴外人許○○並因擅自佔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保安林地,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75- 7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早在訴外人許○○於102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前,即已將系爭建物及其他土地售予訴外人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