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錦榮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淑娥
林慶裕即吳俊彥林慶宗林柔柔林淑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73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50號裁定、10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層數:2層,總面積6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本國(下稱林本國)並未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債之關係,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訴外人吳秀蘭處取得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林本國所有,亦即林本國係因吳秀蘭無權處分而取得所有權者,該所有權之移轉依法為無效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則認為林本國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並將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為如訴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則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兩者顯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本國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偽造文書辦理移轉過戶取得:
上訴人與吳秀蘭原是夫妻關係(民國00年0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而系爭房地則係73年1月7日由上訴人取得,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於89年間為購車,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陸續繳交貸款本息,直到92年間因一時失去工作,致無力繼續繳交貸款,因訴外人林本國與吳秀蘭前有夫妻關係,其由吳秀蘭處得知上訴人無力繳交貸款,所以主動表示願意幫上訴人先去償還貸款,並向上訴人表示有錢時再還即可,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林本國前去查明尚餘多少貸款的同時,立即繳清。詎林本國在替上訴人清償貸款的同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吳秀蘭所交付之證件委託訴外人洪君儀辦理不動產過戶。而訴外人林本國在過戶完畢後,旋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已被他辦理過戶。上訴人聽聞後立即向訴外人林本國表示伊根本未同意辦理過戶,怎麼可能資料會在你手上,林本國自知理虧,不敢出聲,上訴人立即上樓查找資料,遍尋不著後,反問吳秀蘭「資料是妳給林本國的?」吳秀蘭回答「是的」,上訴人當場打吳秀蘭一巴掌。因上訴人為一未讀書之原住民,不知如何處理,更無法律常識,無法獲得及時救助,加之當下林本國及吳秀蘭並未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一直住在該處,不知也沒有進行任何法律訴訟,後於96年間因到外縣市謀生才離開該處。上訴人亦曾於96年、98年及101年間回系爭房地分別住了1個月(因手痛風開刀回來)、3、5日之久,當時吳秀蘭在該處居住,因吳秀蘭知道系爭房地本即為上訴人所有,故未拒絕。詎自102、103年起,吳秀蘭之女兒即被上訴人甲○○(原名吳○○)及吳秀蘭之大兒子即吳○○(原名林慶裕)兒子長住該處,吳俊彥偶爾回來住,然因系爭房地空間有限,且甲○○很兇,拒絕上訴人住宿,上訴人因此無法再回該處居住。
(二)本件上訴人是否與林本國有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進而本於該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本國生前曾代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故上訴人同意以代償金額做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由吳秀蘭將系爭房地之資料交付林本國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審亦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林本國縱曾代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對之負有償還金錢之義務,其間之法律關係可能為消費借貸、甚或為無因管理,原因多端,尚不能認定上訴人與林本國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況與系爭房地相同條件之其他不動產在103年間之成交價已高達370萬元,系爭房地於89年即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40萬元,依上均足認系爭房地之價格當時遠高於31萬元。詎原審竟將之認定為上訴人與林本國合意之買賣價金,顯然有違不動產之交易實務。再者,上訴人若確實願將系爭房地出賣林本國,衡諸常情,至少會在承辦代書處簽立制式之買賣契約(即一般所稱私契)。惟本件無論是被上訴人或承辦之代書即原審證人彭德智,均無法證明有簽訂買賣私契之事實,以一般對不動產買賣之慎重而言,亦明顯違背常情。故原審徒以林本國代上訴人清償306,940元,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做價出賣予林本國,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四)又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過程,均未經上訴人簽名肯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已難遽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有權處分者。況證人吳春蘭前已向上訴人承認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之資料交予林本國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雖其在原審另證稱過戶資料均係以上訴人自行交付林本國,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吳春蘭所申請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附卷可稽。由此可見其在原審證述明顯有悖事實,堪認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均係吳春蘭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交付林本國辦理者。相對於上訴人而言,吳春蘭顯已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分行為自非有效。
(五)依上訴人本人於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明顯可知其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且為原住民,法律常識淺薄,加以個性樂天、散慢,故對於系爭房地未經其同意即遭過戶一事,事後亦未積極主張權利。且查當時上訴人與其配偶吳春蘭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吳春蘭又為林本國之前妻,二人當時似有曖眛之情,故本件不無可能係吳春蘭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強制執行,無處居住,而央求林本國先代為清償貸款,並由吳春蘭自行允諾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林本國。然事實上,上訴人當時確不知情,亦未加同意。上訴人於事後知悉,然因與吳春蘭仍居住系爭房地內,且因原住民之個性而未積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就花蓮地區而言並未悖離常情。是以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林本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林本國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林本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未證明林本國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林本國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所有權為無效,被上訴人加以繼承亦不能使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098年花資登字第093060號)及民國92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2年花資登字第122740號)均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吳秀蘭與被上訴人父親林本國原為夫妻(00年00月00日至00年0月0日),嗣上訴人介入而與上訴人結婚(00年0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然上訴人始終無穩定工作,與吳秀蘭結婚後其原住民「今朝有酒今朝醉」之習性未曾稍減,曾三次向林本國借款,每次5萬元(均有借據),林本國事後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無力償還。此外,上訴人又向合作金庫(89年9月26日)質押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購車(登記在吳秀蘭名下),因還不出房貸即將被法拍,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三人(上訴人、吳秀蘭、林本國)於92年5月6日同去銀行,由林本國清償貸款餘額310,095元(下稱系爭貸款餘額),上訴人將所有文件及印鑑交予吳秀蘭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過戶時間為92年5月26日),自此人間蒸發,並將吳秀蘭名下之車子開走不知所蹤,該車應繳之規費燃料牌照稅及違規罰款(發生於宜蘭及花蓮),自92年7月24日起迄今上訴人均未繳納,致使吳秀蘭信用破產,連每個月3,500元的老人年金都無法全額領取。
(二)98年4月27日林本國過世,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0日移轉至子女5人即被上訴人名下共同繼承。林本國因疼愛吳秀蘭,生前將上訴人前借款15萬元借據交予吳秀蘭。一年多前,吳秀蘭因不願此不堪過往再困擾餘生,而將所有借據燒毀,上訴人無意間得知此事,即偕同其女友等人多次至吳秀蘭住處,要求吳秀蘭給付50萬元,否則要索回系爭房地。吳秀蘭為一不識字之76歲老婦,不堪其等騷擾,推稱要問小孩。上訴人見其計謀無法得逞,於104年6月1日聲請本院調解,聲請狀中僅稱:系爭房地係因其向林本國借貸
20 萬元清償合庫銀行抵押債務,而讓與擔保移轉登記所有權為林本國所有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係林本國未經同意下,偽造文書辦理移轉過戶而得之情事。嗣調解不成立後,即提起本件訴訟竟稱:系爭房地為林本國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偽造文書辦理移轉過戶而得云云,故其嗣後起訴之主張自非事實。
(三)本件上訴人確有於92年5月6日與林本國至合作金庫銀行,由林本國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貸款餘額,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否認上開事實。然若非上訴人與林本國有約定由林本國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而僅係單純上訴人向林本國借款,林本國即無必要與上訴人同去合作金庫銀行確認此金錢確實是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只需將此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即可。就是因為有約定事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本國,該銀行抵押貸款有無清償,將影響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林本國始會與上訴人同去合作金庫銀行確認此金錢確實是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又上訴人當天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文件及印鑑交予吳秀蘭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本國手續,吳秀蘭於翌日即依上訴人之委託向戶政事務所請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文件及印鑑交予林本國委託之代書彭德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代書彭德智與上訴人確認無訛後,於92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送件申請登記,於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林本國等情,業經證人吳秀蘭、彭德智在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提之92年5月7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2年5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92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申請書、花蓮也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
(四)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抗辯:
1、上訴人雖於二審主張「林本國係因吳秀蘭無權處分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所有權之移轉依法為無效之物權行為」、「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林本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林本國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本國之登記資料,其處分人均為上訴人,並無吳秀蘭名字。從而,上訴人指吳秀蘭係為民法第118條規定之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並無所據。且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本國之登記資料,其中即有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林本國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證明「上訴人與林本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林本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已盡舉證責任。
2、關於上訴人與吳秀蘭於麵店之錄音內容,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確定錄音之時間,且其問吳秀蘭問題之內容是律師教的等情無訛。且吳秀蘭因已年邁,平日喝酒解愁,表達能力與記憶力已退化十分厲害。然縱依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所載:「上訴人:為什麼把我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給阿國?」、「吳秀蘭:他每天來逼我,阿國說權狀、印章、身分證放我這裡就好了。」、「上訴人:我房子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真的是你給阿國的嗎?」、「吳秀蘭:是,他說拿來放我這裡。」、「上訴人:你都沒有想到我們勞累買的房子你先聽聽我的意見,再給人家?」、「吳秀蘭:我找不到你。」、「上訴人:我的房子已經被過戶給你的小孩子,假如你沒有把我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給阿國,我也不會離開你,你為什麼會給他,傻瓜。」、「吳秀蘭:他逼我拿,他說放在我這裡就好了,那時候你沒有回來,我找不到你,所以我就給他了。」等語,對照前揭所述:上訴人係於92年5月6日與林本國至合作金庫銀行,由林本國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貸款餘額,吳秀蘭在翌日即依上訴人之委託向戶政事務所請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林本國亦於同日且即委託代書彭德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來看;根本不會有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之情形。況依照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所載吳秀蘭多次說「他每天來逼我,阿國說權狀、印章、身分證放我這裡就好了。」、「他說拿來放我這裡。」、「他說放在我這裡就好了」;顯示吳秀蘭係說林本國說權狀、印章、身分證放吳秀蘭處就好了,並非說林本國要求吳秀蘭將上訴人之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伊。故吳秀蘭縱有說上開譯文內容,如非記憶混淆,將林本國把過戶完成之權狀交給吳秀蘭保管說成是上訴人之權狀;則應是不勝上訴人多次騷擾要求索回系爭房地,為敷衍上訴人之言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又前開錄音譯文,以及上訴人與吳秀蘭、黃秀美另於104年4月21日之協調錄音譯文、上訴人與吳秀蘭於104年4月間之協調錄音譯文,該等譯文內容均未經吳秀蘭確認屬實,已難採為證據。又上開譯文之談話性質均為上訴人與吳秀蘭間就本件爭議所進行之和解協商,且吳秀蘭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及96年臺上字第123號判絕意旨,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均無從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佐證。
3、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當初有人要以1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都未同意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僅623,328元,其亦認在104年起訴時,系爭房地價值僅623,328元。而92年間台灣房地產係因SARS流行而處於最低迷時期,上訴人既然認在104年起訴時,系爭房地價值僅623,328元,則在92年間自應更低。則上訴人前開辯稱,顯不可能。
(五)原判決認林本國確實於92年5月6日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貸款餘額,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林本國間又無何親情故舊情誼,而林本國並無代上訴人還款之義務,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及其迄今有無清償積欠林本國之款項,惟林本國代償之金額核與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買賣價款(土地為217,440元,房屋為89,500元,合計306,940元)相當,即可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是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過戶抵償其積欠林本國之債務等情為真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本國,現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與吳秀蘭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自00年00月00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林本國與吳秀蘭原亦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自00年0月00日起至00年0月0止)。
(三)林本國於92年5月6日代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餘額310,095元,使上訴人得以結清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
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主張林本國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系爭房產因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二)如上訴人訴之追加為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098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及民國92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2年花資登字第122740號)均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雖仍主張原審之請求權基礎只保留不當得利(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認沒有主張之實益),惟上訴人上訴聲明既已變更為塗銷登記,然揆諸前開見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問題,從而上訴人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即難認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098年花資登字第093060號)及民國92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2年花資登字第122740號)均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分別情形加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惟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該二行為乃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倘債權行為無效時,物權行為或基於無因性原則而仍屬有效,或基於瑕疵共同原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同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亦歸於無效,但不可能發生物權行為同時兼具無效及有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而失效。依卷附系爭律師函記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之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見兩造間縱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惟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物權行為,業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起訴主張與他方(即債務人)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實存在,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撤銷他方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有償行為者,自應由起訴主張之原告就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及其自己權利因該有償行為使其權利因而受損害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重劃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等印文為真正,為原審所是認。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人所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乃原審逕謂上訴人應先證明兩造確有訂立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因其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已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等之印章,不論係由上訴人中之某人或由承辦代書,代為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自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吳秀蘭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實存在,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上訴人「乙○○」之印文,並有臺灣省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上訴人並未爭執前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非真正,復未否認印鑑證明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非其所有,而係主張林本國在替上訴人清償貸款的同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吳秀蘭所交付之證件委託訴外人洪君儀辦理不動產過戶,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印鑑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嗣於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本國,訴外人林本國於98年4月27日去世後,系爭房地由林本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3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本國除戶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7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本國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偽造文書辦理移轉過戶取得,係屬無權處分,其處分行為並非有效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秀蘭以證明上情,惟證人吳秀蘭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所買的房子,當時還有欠銀行貸款的事情。房子的貸款是林本國還的。他們兩個人有說好才去銀行把貸款還掉。(問:林本國他既然不知道乙○○房子貸款的事情,為何你又說兩個人有說好去銀行把貸款還掉?)林本國不知道有貸款這件事,他們是有講好,講好之後有付款,就請乙○○拿他的身分證跟印章給林本國。(問:上訴人說他沒有答應要用房子來還林本國貸款的錢,是不是這樣?)怎麼會不肯,那是已經說好的。(問:乙○○說他沒有將身分證、印章和權狀給林本國,是否如此?)是上訴人自己給的,他自己給林本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從而證人吳秀蘭係證稱因林本國與上訴人講好,由林本國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還掉,上訴人則將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林本國,並將系爭房地過戶在林本國名下,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行為。
2、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君儀以證明其主張,惟證人洪君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軍備局上班,擔任文書工作,伊先生彭德智當時從事代書,可能他事情忙的時候,伊就會幫他代送,本案可能是當時他有點忙,伊幫他代送,所以這件案子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而證人彭德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伊從事代書,客戶委託伊案子伊就要處理。申請書上時間是92年,已經有點時間了,伊記不住當時是何人來找伊,因伊搬家3次,當時資料都不在。伊不記得有看過上訴人,亦不記得林本國這個人。系爭房地過戶的原因這細節伊不了解。因為一般都是買賣雙方來,賣方把資料交給伊,說要把東西過給買方,確認當事人的真意後,伊就幫他們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為公契,只要雙方資料備齊,就可以辦過戶,如果不是賣方本人過來,伊等一定會打電話確認請他提供授權書,這是必要的。一般不是買賣契約的話,沒有私契。就是雙方過來委託伊這樣處理,至於他們私下是基於什麼關係伊並不了解。土地登記當事人不要到場,只要資料備齊,印鑑章、權狀都是真實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亦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雖因年代久遠,相關細節已記不清楚,然依其擔任代書業務之作業流程,一般情形係由買賣雙方來,由「賣方」將資料交給其,確認雙方真意才處理,若非賣方本人過來,則一定會以電話確認提供授權書,並在資料備齊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證人彭德智擔任代書之作業流程,並無可能不確認賣方之真意之情形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在系爭房地買賣,亦應係證人彭德智確認賣方即上訴人之真意後,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參以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0萬元,因上訴人無力繼續繳交貸款,而由林本國於92年5月6日代上訴人繳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貸款餘額,使上訴人得以結清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為之主張,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道林本國要幫伊繳貸款云云,然上訴人認識吳秀蘭時,吳秀蘭與林本國尚有婚姻關係,林本國亦曾抓姦,林本國當時有生氣,林本國與吳秀蘭離婚是因吳秀蘭與上訴人交往的關係,上訴人與吳秀蘭結婚後,吳秀蘭亦與林本國常常有互動;其未曾償還林本國或其繼承人任何一毛錢,林本國在往生前亦從來沒向其追討前開貸款餘額30幾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則上訴人與林本國既屬情敵關係,倘林本國未與上訴人談好條件,豈有可能無故替上訴人繳納貸款,且係全數清償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甚至從未向上訴人催討之理?足徵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既與林本國商議,由林本國代為繳清貸款餘額,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本國,時間具有緊密關連性,上訴人復自承其在林本國往生前,從未要求林本國把系爭房地再過戶還給伊(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迄於104年6月1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聲請民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亦即長達12年未曾對林本國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係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始具狀變更上訴聲明,主張無權處分(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由前開客觀事實觀察,姑不論其移轉原因究屬買賣、擔保讓與或其他債權行為,亦不論債權行為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上訴人與林本國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林本國名下之物權行為,難認無相互意思表示合致,難以遽認為無效。
4、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其與吳秀蘭某次在麵店吃飯時之談話錄音,錄音譯文內容略為:「上訴人:你為什麼把我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給阿國?吳秀蘭:他每天來逼我,阿國說權狀、印章、身分證放我這裡就好了。上訴人:我沒有同意,權狀、印章、身分證為什麼要給他?吳秀蘭:阿國逼我拿。上訴人:先問我才對,假如你沒有把資料給他,我也不會跑這麼遠去上班。房子是我們很累買的是不是?吳秀蘭:是,我每天都想到你。上訴人:我房子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真的是你給阿國的嗎?吳秀蘭:是,他說拿來放我這裡。上訴人:你都沒有想到我們勞累買的房子你先聽聽我的意見,再給人家。吳秀蘭:我找不到你。上訴人:我在農會種山藥,先想看看再給人家權狀、印章、身分證你馬上又給阿國了。吳秀蘭:我的外甥女在那裡買房子。上訴人:我的房子已經被過戶給你的小孩子,假如你沒有把我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給阿國,我也不會離開你,你為什麼會給他,傻瓜。吳秀蘭:他逼我拿,他說放我這裡就好了,那時候你沒有回來,我找不到你,所以我就給他了。」(見原審卷第99至102之1頁)。然證人吳秀蘭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證述否認該談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
7、118頁),且細究上開錄音之場景,乃是上訴人約吳秀蘭至麵店吃飯,而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所以約吳秀蘭吃飯並錄音,乃是律師教的,當時是調解或協調的情形下,忘記是何時錄音,有關麵店問吳秀蘭的問題亦是律師教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從而前開對話之問題,乃是經過律師精心設計及教導,目的在取得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作為日後訴訟中之證據使用,動機並非良善,反觀證人吳秀蘭係在不知情狀態下與上訴人對話,在對話過程中亦提及仍每天想上訴人,顯仍對上訴人有感情,在此情形下所回答之內容,是否出於討好或敷衍上訴人,客觀上是否屬實,均非無疑。且細究對話內容固提及因林本國每天來逼吳秀蘭,吳秀蘭找不到上訴人,而將上訴人的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林本國等情,然整段對話缺乏時間因素,則林本國究於何時逼吳秀蘭,吳秀蘭係何時將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林本國,均不明確,對於林本國何以逼吳秀蘭交付前開證件、印章之目的,交付後如何使用,亦付之闕如,難以證明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關連性。則前開錄音內容,顯無法證明林本國係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5、至於上訴人雖提出104年4月21日新城鄉代表田金峰之妻黃秀美、上訴人與吳秀蘭在系爭房屋內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有:「黃秀美:你心裡是怎麼想的?吳秀蘭:沒有關係啦,我也有不對,這個房子是我們兩個勞累買的,要問我的小孩子,同意的話給他錢,假如小孩子有錢集中慢慢付,慢慢付也可以,一次付清沒辦法。黃秀美:因為這是你們過去打拚出來的東西,既然他已經要求50萬,晚上跟小孩子講一下。吳秀蘭:我要給你小孩子的電話,你比較好溝通,我不知道她在哪裡上班,我問她,她會罵我。黃秀美:好好溝通喔,他也沒有很強勢陳大哥,他的意思你要求50萬就這樣而已,大家好聚好散。上訴人:就這樣而已,太多也不是好處,剛好是這樣的行情,我是說50萬就好了,不要求那麼多。黃秀美:你這樣講是對的沒有錯,今天站在她的立場,她也捨不得你跟她之間的關係,但是都已經過去了,你要求的她也沒有反駁,她今天要透過小孩子商量以後,看要怎樣支付你這條錢,願不願意給你或許他們有殺價的空間也說不定,如果你很強勢要50萬,可能會有分期的狀況。上訴人:這個不能殺價。黃秀美:我知道啦,我意思是說,她如果沒有那麼多錢,每個月給你多少錢,你勢必要答應哦。」(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並提出另份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吳秀蘭:你要房子20萬。上訴人:對呀,20萬給你嘛,沒有錯。吳秀蘭:
我不知道,你問小孩子啦。上訴人:你這個房子是誰的?吳秀蘭:打電話給阿宗。上訴人:這個房子是誰的名字?吳秀蘭:阿宗。上訴人:我們先回去,你問清楚,看看你那小孩子。吳秀蘭:你一直想這個房子,唉呀,不可能啦。」(見原審卷第145頁)。惟此二份譯文之談話性質雖非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然均為上訴人與吳秀蘭間就本件爭議所進行之和解協商時所為之陳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範意旨,自不宜作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不得遽然認定為真實,況前開內容亦無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復難以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
6、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