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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36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8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第三項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再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頁),該部分既已撤回起訴,本院對此撤回部分,即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368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出租坐落於花蓮縣○○○○○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里○○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即片面終止租約而未繳租金,上訴人遂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按雙方租賃契約規定應負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詎料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標的物遺留廢棄物,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皆置之未理,上訴人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代其雇工清除前開廢棄物,而上訴人代其雇工清運,洵屬使被上訴人免去清運之責任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清運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爰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

㈡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租賃物僅列花蓮縣○○鎮○○里○○鄰

○○路○○號,雖漏載「花蓮縣○○鎮○○里○○鄰○○路○巷○○號」,惟起訴狀已明指係針對被上訴人違約放置廢棄物於花蓮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事實為起訴,故本案起訴基礎事實不變,只是在引用證據時,漏將系爭租賃契約提出而已。另原審起訴狀原證4-1至4-6等公文通知內容均係載明請被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路○巷○○號之廢棄物清除,亦即本案起訴事實自始即指被上訴人係將廢棄物放置在○○路○巷○○號廠房內,上訴人雖提出的是○○路○○號契約書,惟不影響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審起訴與本件上訴,除補陳上證一即系爭租賃契約之證據並予援引外,其餘基礎事實均未改變,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又兩造自原審開始之攻擊防禦爭點,係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讓伊搬遷或取回,自始即非爭執廢棄物堆放位置在○○路○○號,或○○路○巷○○號?此從歷次筆錄即被上訴人答辯書狀均可明察。是以,即使上訴人變更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亦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對本案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之事由,應准許上訴人變更本案訴訟之標的。

㈢再查被上訴人從未爭執廢棄物留置於○○路○巷○○號廠房

內,僅爭執上訴人不讓伊取回清理而已,故留置廢棄物於○○路○巷○○號租賃處之事實為兩造未爭執之事。換言之,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是中科路,而非○○路部分,顯因不爭執廢棄物留置之事實,而均忽略已錯拿契約書。職是之故,當原審法院發現對於兩造未予爭執之事,上訴人有錯拿契約書情形,即屬就事實有未完足陳述或聲明證據之情,原審法院只要依法行使闡明權,即得以最簡潔、最省時方式釐清,惟原審法院並未為之,逕以此作為唯一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已違背法令。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

:「廠房設備及原料經原告查封(被證二)我們不能處理,後來因拍賣無實益而啟封,要我們運走,被證一係我們發函給原告,原告不讓我們載走,放了5、6年」;於同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另花蓮縣政府103年2月21日函載要我必須要繳清才能搬離物品(庭呈函文)」;於同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抗辯:曾委請司機去載廢棄物,但保全不讓其進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有放置廢棄物於承租之廠房乙事,故兩造爭執事項從來就不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廢棄物堆置在○○路○巷○○號廠房,而是爭執是否有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搬遷、取回廢棄物。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以廢棄物非堆置在原審錯誤之租賃契約○○路廠房為由而駁回,亦有違背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基礎。

㈤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75,368元:

⒈上訴人於103年7月至8月間本已計劃於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在

位置舉辦活動而需場地,故前於6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清運前開廢棄物,惟被上訴人置之未理,上訴人遂先行雇工將廢棄物運至鳳林中區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暫放,俟活動結束後將其運回,總計衍生運費為98,000元。

⒉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清

除,並告知其未予清除,上訴人將代為清除,被上訴人亦置之未理,上訴人遂於104年5月6日雇工清運並將廢棄物掩埋,處理費用共77,368元(一般廢棄物清除費用38,640元+掩埋場處理費用38,728元)。

⒊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368元(98,000+77,368

=175,368)。又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經其於104年7月7日收受在案,故上訴人爰以104年7月8日起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事實已不存在,自上訴人於99年9月3

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已收回環保園區全部承租廠,並再轉租他人,應無回復原狀問題。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日向鈞院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全部原料及設備,實行留置權,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搬遷物品至他處,後因被上訴人生產之設備及原料屬特殊性專業產品,雖經法拍程序數次,但無人應買,通知被上訴人可自行撕去查封取回,但上訴人卻無人負責受理同意被上訴人運離遷移,設施恐已鏽蝕損壞變質,無法再用而遭棄置,上訴人既將全部原料及設備逕行棄置並早已他用,何再有回復原狀之情事?㈡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生效迄今已逾5年,已罹

於法律時效。又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即向原審法院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全部原料及設備,實行留置權到其自行棄置,廠區並已由保全人員管制,更停電更換鑰匙,被上訴人均已失卻使用、指揮或任何可用效果,當然無何得利可言。

㈢又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法官已諭知上訴人之兩份租約訂約日

、租期等均不同,必須將請求基礎重新擬請,顯示上訴人變更之基礎不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追加之主張。㈣另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一再要運離,卻遭上訴人拒絕

;103年6月19日請富誠通運估價後托運,卻仍不得進入廠內而作罷,因此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

㈤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堆置物品明細」(參原審卷第16頁

)係置於「花蓮縣○○鎮○○路○巷○○號」、103年2月21日府環綜字第103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28頁)記載:「另占用○○路○巷○○號土地及建物...」、104年2月13日府環綜字第104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21頁)亦載明「棄置於本縣○○○區○○路○巷○○號一案...」,均足證明留置地確為○○路○巷○○號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回復原狀處所之花蓮縣○○鎮○○路○○號之建物租賃契約之義務。況且上訴人自行存放於○○路○巷○○號建物,被上訴人亦無所知,如何回復?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時,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3日有訂立一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係花

蓮縣○○鎮○○里○○路○○號的廠房基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此份契約並經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在案。

㈡兩造於98年9月3日另訂有一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係花蓮

縣○○鎮○○里○○路○巷○○號的廠房基地,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為期兩年,此份契約書亦經何叔孋公證事務所公證在案。

㈢花蓮縣政府於原審係以上開一之契約為訴訟標的物,提起回

復原狀及違約金請求之訴訟。迄二審始提出上開二之契約,並變更該契約為訴訟標的,且撤回對違約金請求之起訴及上訴。嗣本院審理的範圍僅止於上開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㈣花蓮縣政府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堆置廢棄物的地點係在花蓮縣

○○鎮○○里○○路○巷○○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關於廢棄物堆置的地點並不清楚,是因當時我們有叫車要去清理,但是縣政府有保全人員拒絕我們進入,所以我們就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此部分有爭執,否認被上訴人有叫車清理,也否認縣政府拒絕被上訴人清理)。

㈤花蓮縣政府曾於99年9月10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繳清

租金,否則限期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另於103年2月21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2月13日、104年4月17日、104年6月29日陸續去函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清理鳳林鎮廠房廠區內之廢棄物。

㈥本件適用15年長期時效。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上訴請求回復原狀的訴訟標的物,在原審為○○路○

○號,到二審變更為○○路○巷○○號,是否准予變更?㈡在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情形下,原審有無闡

明未盡之問題?原審有無命上訴人即原告提出○○路租賃契約之義務?㈢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準自認之情形?㈣上訴人依照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17

5,368元之清理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

㈢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鎮○

○路○○號之建物內遺留有廢棄物,未盡回復原狀之責,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路○○號之建物內遺留有廢棄物,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堆置物品明細」(見原審卷第16頁)已明揭被上訴人所遺留之廢棄物係置於花蓮縣○○鎮○○路○巷○○號,另依103年2月21日府環綜字第103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8頁)載明:「二、另貴公司占用○○路○巷○○號土地及建築物堆放廢棄物、冷氣機及馬達等」,而104年2月13日府環綜字第104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1頁)亦載明:「有關貴公司物品棄置於本縣環保科技園區(花蓮縣○○鎮○○里○○鄰○○路○巷○○號)一案」等證物觀之,均指向留有廢棄物之部分係在○○路○巷○○號之建物,縱被上訴人有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非違反系爭花蓮縣○○鎮○○路○○號之建物租賃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花蓮縣○○鎮○○路○○號之建物租賃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75,368元,應屬訴訟代理人之離譜錯置,從而亦不生準自認之問題。

㈣再查上訴人雖辯稱於原審審理時僅漏載「花蓮縣○○鎮○○

里○○鄰○○路○巷○○號」,然於起訴狀已明指係針對被上訴人違約放置廢棄物於花蓮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事實為起訴,故本案起訴基礎事實不變,只是在引用證據時,漏將系爭租賃契約提出而已;原審起訴狀原證

4 -1至4-6等公文通知內容均係載明請被上訴人應將放置於中環路1巷11號之廢棄物清除,亦即本案起訴事實自始即指被上訴人係將廢棄物放置在○○路○巷○○號廠房內,上訴人雖提出的是中科路15號契約書,惟不影響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對本案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應許其變更本案之訴訟標的等語。惟上訴人變更本案之訴訟標的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前後二租賃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變更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法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亦非屬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變更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間,顯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為灼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例外得以變更訴訟標的之規定,並不符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

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在言詞及書狀中均未有何關於花蓮縣○○鎮○○路○巷○○號之聲明與陳述,依前揭說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是難認原判決有何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主張,亦核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建物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嗣於二審始請求變更本案訴訟標的為花蓮縣○○鎮○○路○巷○○號之契約,亦無從准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路○○號之建物租賃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175,368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當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之失,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