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再復被上訴人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宣判後,原審判決書係送達至上訴人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花蓮縣○○市○○街○○○巷○○號」地址,雖經郵局送達人員改投遞至上訴人向花蓮國安郵局申請之郵政信箱,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惟業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實際領取,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信箱掛件交投清單(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原法院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8頁)及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查,經該局於106年1月3日以花郵字第1050001134號函覆本件確實領取郵件之日期為105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等附卷可稽,故自該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計算至105年8月7日屆滿。
至前揭信箱掛件交投清單上雖有記載「陳再復105、7、28」簽收字樣,然該日期應係上訴人於簽收時所自行記載,並非真實之簽收日期,此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覆本院本件確實領取郵件日期為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8日」之日期則係收件人筆誤等情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再參以該信箱掛件交投清單之列印日期亦為該日,且送達證書回證係於105年7月21日即已經原審法院簽收(見原審卷第112頁),顯不可能如上訴人於簽收時所記載之「105年7月28日」。足認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8日已實際領取判決書。上訴人延至105年8月10日始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已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