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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歐和誠被 上訴人 胡昭正

胡昭平孟玉桃李秀蘭胡莉玲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4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胡昭正、胡昭平、孟玉桃、李秀蘭、胡莉玲、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30萬5,578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7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之範圍,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465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於法尚無不合,且均屬其原審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應認上訴人係就75萬465元部分為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歐德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2人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胡昭東、與被上訴人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並簽訂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胡昭東等4人在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內,或以被上訴人胡昭平名義、或以何小鳳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地轉租於訴外人鄭慶豐、陳文俊。嗣胡昭東於101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等5人為胡昭東之○○○○人,○○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萬4,461元。

(二)被上訴人應就其等自103年1月3日後未有收益、已將土地騰空交付及上訴人知悉等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損害,容有誤會;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無效,係指系爭耕地租約於違法轉租時即向後失效,無待出租人另為終止之表示或判決確定後,且不當得利本依被上訴人占用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抗辯依約定租金請求不當得利,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萬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慶豐、陳文俊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將近1年已無使用000、000地號土地,繳納租金,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3日後即未有收益,亦將上開土地騰空,並告知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屬不在地主,對於土地之權屬係屬持分,對於特定部分本無使用權,依法並無損害可言;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自104年4月24日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耕地租約始歸於無效,此時始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始點,非上訴人所稱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依系爭耕地租約即每半年1萬2,000元租金計算損害,逾該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在強化自任耕作,減少出租人之負擔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因另案臺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另案),由臺東地院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重新丈量後,其中臺東縣○○○○段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被上訴人於另案105年8月2日開庭時表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足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等已於104年(上訴人誤載為105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上訴人,然此係指轉租予鄭慶豐及陳俊文之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荖葉棚架部分拆除。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並企圖作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分割標的,有被上訴人孟玉桃之配偶胡兆仁於105年1月21日現場指界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另案提出105年6月24日拍攝被上訴人孟玉桃於000a地號土地所種植釋迦樹之照片可證。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仍得依據系爭耕地租約使用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尚有仍有103年第2期至前案判決確定前4個月之租金共2萬元未繳納(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2/3=20,000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知悉其等無權占有,仍繼續占有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自該判決確定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第956條之規定,返還其等受領時之利益、孳息及損害賠償共255,826元【計算公式:占有上開土地面積×鑑定地價之總額×台東地區農會放款告牌利率×占有期間×上訴人持分;{(3,373+3,664+740)平方公尺×1,108元/平方公尺+1,004平方公尺×881元/平方公尺}×3.59%×1.5年×0.5=255,826元】。

(五)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其等占有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得依土地法第97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該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3,223元(計算公式:占有上開土地之總面積×公告地價×8%×占有期間×上訴人持分;8,781平方公尺×120元/平方公尺×8%×1.5×0.5=63,223元)。

(六)末按系爭耕地租約經前案判決確定為無效時,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以可獲得相當租金為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為其租金,並自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至返還時止,計算其所獲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41,416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總面積22,559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0元/平方公尺×8%×5年×持分0.5),並另扣除上訴人依據系爭耕地租約租金120,000元,共421,416元。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無權占有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75萬465元(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三)至(六)之金額,總計應為76萬465元,惟上訴人於聲明中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465元之本息,本件自依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之審理範圍)。

(八)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000a、000a、000a、000b請求無權占有部分廢棄。

2.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465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駁回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即已確定,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以105年1月21日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上標示之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105年8月2日表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中,惟按原判決僅認轉租予鄭慶豐、陳俊文之000、000地號土地所得租金8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至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認係依據系爭耕地租約而為使用,並無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用上開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僅二分之一,依法其所能請求之金額亦應為二分之一,故依此比例,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原判決認定4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0萬元。

(三)又原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5年3月16日回溯5年被上訴人所得共40萬元之租金,惟被上訴人每年以24,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轉租予鄭慶豐、陳俊文,直至103年第2期,上訴人始拒收租金,則於103年6月30日前已向被上訴人收取之3年4月之租金共78,000元,自應抵扣,始為適法。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歐德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2人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胡昭東與被上訴人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人簽訂系爭耕地租約。

(二)胡昭東等4人於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內,先以胡昭平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地轉租於鄭慶豐,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期間共5年,嗣於93年3月10日鄭慶豐將上開權利轉讓予陳文俊。其等再以何小鳳名義,將000、000地號土地繼續轉租於陳文俊,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期間共5年。

(三)嗣胡昭東於101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等5人為胡昭東之○○○○人,○○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前案判決於10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於105年1月21日重新丈量後之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共75萬465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 查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

在,則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在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因占有所受領之利益,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於本案中除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拘束本院就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效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105年8月2日止,仍繼續占有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465元,難認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105年8月2日止,仍繼續占有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等所繼續占用上開4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共75萬465元,固提出000地號土地之Google衛星地圖,以及於105年6月24日所拍攝之000a、000地號土地之照片4幅(本院卷第57、58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答辯狀已表明否認其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有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並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於原審陳明已拋棄占有,被上訴人已經沒有占有。」(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按上訴人提出之000地號土地之Google衛星地圖,僅能顯示其上有種植樹木或農作物,而105年6月24日所拍攝之000a、000地號土地之照片所顯示其上種植釋迦樹,然亦無法證明該釋迦樹為被上訴人所有,另關於000b、000a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105年8月2日止,就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仍繼續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為繼續惡意占有000a、000a、000a、000b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465元,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於103年6月30日前已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共78,000元,主張應與原判決判命其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中,曾主張以上訴人至103年6月止已向其等收取之系爭土地之租金,抵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卷第197頁),為原審所不採(原審雖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5年3月16日回溯5年被上訴人因轉租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共40萬元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0日前已向上訴人繳納共78,000元之租金,自應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前所繳納之耕地租金78,000元,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所應對上訴人履行之債務,非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債權,自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揆諸上開見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等已繳納之租金78,000元,與其等因轉租000、000地號土地所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予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