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林義男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被上訴人即 梁菊珍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梁菊珍(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46頁),於103年10月7日確定附帶上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500元(同上卷第107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應為合法。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元(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46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應為合法。
三、另洪進福前於103年3月5日於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11頁),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洪進福並未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則洪進福主參加訴訟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述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1年3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其與訴外人陳秋源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28,755,000元,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共540萬元,其中295萬元為伊出資,其餘245萬元為洪進福出資。嗣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同年3月26日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並在登記表格書面上蓋妥印鑑章,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並於同年4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伊已給付之上開價金作為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2期款,而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顯已違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5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4,5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予代書陳俊成辦理過戶事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1.依承辦代書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證,上訴人於締約時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承辦代書陳俊成,待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第3期款項後,即可辦理過戶,至於印鑑章部分,則因代書不願代為保管,只有需要用印時才請上訴人到所配合,而上訴人履約過程中從未拒絕提供印鑑章辦理過戶,顯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2.反觀被上訴人因個人資金問題,遲未依約繳納第3期款項,並向承辦代書陳俊成表示撤件,致承辦代書陳俊成不敢貿然送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上訴人不得已才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文件,俾免損失繼續擴大,本件契約未實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二)上訴人前於85年12月間購入系爭土地,買入價格為2,250萬元,嗣於101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28,75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即可獲得6,255,000元之利益(計算式:28,755,000元-2,250萬元),此即民法第216條所指之履行利益。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存在,要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另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不同。
(三)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林春南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情:
1.上訴人係經訴外人林春南介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至於訴外人林春南如何與被上訴人洽商買賣事宜,上訴人並無參與亦未過問。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林春南如何與「歐董」實施詐騙行為,全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謀議、參與或幫助等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春南共同實施詐騙,應無足憑。又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2.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另案詐欺案件,不僅與上訴人無涉,亦與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無關,被上訴人僅憑2紙傳票逕指上訴人共同詐騙,亦難認有據。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准予駁回。
(五)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2.追加之訴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未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需要之證件,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第3期款及其後款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移轉登記證件,乙方(按即指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6日交付甲方(按即指被上訴人)或雙方指定之代書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有關之證件並於登記表格書面上蓋妥印鑑章,日後如需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並應隨時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乙方應負因此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第10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語,將「不賣」及「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並列,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足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將二者視為主義務之履行,並無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所定備證、填具表格書面蓋妥印鑑章之義務作為從義務之意思,且上訴人如不履行該義務,將無從確保被上訴人實現債權,完成契約目的。
2.不動產買賣,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包括所有權之移轉及物之交付二者,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備證、填具表格書面及蓋妥印鑑章義務,即在確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實現土地移轉登記利益,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物之交付二者具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性,在上訴人未完成履行上開備證、蓋妥印鑑章義務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3.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6日交付移轉登記證件之義務,依證人陳俊成於103年11月4日到庭證述「出賣人的印鑑章是不需要放我這裡,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是要留存在我這裡,印鑑章是需要用印的時候再過來,我不幫人家保管」,上訴人至少應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三種文書,始可完成履行備證義務。尤其,印鑑證明書依證人陳俊成證述「原則上我們是由客戶自己拿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就可以」,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前,尚須持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為之。上訴人僅向承辦代書陳俊成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印章。至於共同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秋源,則未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秋源除未依約完全交付上開移轉登記證件外,亦未備妥登記表格書面蓋妥印鑑章,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履行備證、填具表格書面蓋妥印鑑章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第3期款及其後款項之給付。
(二)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沒收已收取之540萬元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1.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委託律師對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內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5條、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契約顯已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因此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以存證信函解除之意思表示,該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3期款,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上訴人亦無權行使解除權。
2.證人陳俊成於原審102年11月27日到庭證述本件共同出賣人陳秋源於簽約之日未到場簽名,亦未出具委託書,其買賣契約尚未完成,陳秋源雖於嗣後補足簽名,惟補足簽名乙情遲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秋源受通知完成補正簽名前,並無給付第3期款及其後款項之義務。
(三)上訴人未交付移轉系爭土地相關證件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業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1.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或雙方指定之代書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有關之證件並於登記表格書面上蓋妥印鑑章,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義務時,依同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2.依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秋源僅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正本,至於訴外人陳秋源身分證影本及二人印鑑證明書,則均未交付,亦未備妥登記表格書面蓋妥印鑑章,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義務。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買賣價金。
(四)系爭契約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上訴人既無實際損失亦未支付任何買賣費用,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
1.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30萬元及2紙支票,合計250萬元,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轉匯45萬元與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295萬元。
2.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春南告以高雄地區有名喚做「歐董」人士欲高價收購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林春南邀集被上訴人及洪進福合夥先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再以每坪15萬元賣給「歐董」,藉以賺取中間差價,訴外人林春南並將「歐董」介紹予被上訴人見面。惟簽訂系爭契約時,訴外人林春南卻藉故不到場,而由被上訴人單獨以買受人資格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到場合夥人洪進福除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為買受人外,其用以給付第1期款項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劃線支票,其上載明之受款人為洪進福而非上訴人,顯有異於通常交易情形,嗣經臺東分局偵查隊員呂學儒向上訴人告知依其等偵查結果,「歐董」係金光黨,其慣用詐騙手法係放出高價買地消息誘引被害人上當。從而,被上訴人顯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致為他人所乘,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撤銷權雖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且亦未於侵權行為時效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仍可依法請求核減違約金。
3.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盧金嬰、陳春界、吳萬居等3人(下稱訴外人盧金嬰等3人),價金為28,725,3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28,755,000元相當,二者僅相差29,700元,並無損害可言。此外,上訴人亦無相關費用之損失。準此,依系爭契約簽定當時客觀環境、背景,及上訴人實際上幾無價金及費用損失情形,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允宜減至10萬元上下,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
(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款、第2期款合計540萬元,均已交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僅請求返還其中一部295萬元,因洪進福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爰依法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45萬元。
(六)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425,500元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5,500元。
3.追加之訴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28,755,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2期款共5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固應於同年3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或兩造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並在登記表格書面上蓋妥印鑑章,惟依證人即代書陳俊成前於本院證稱:「在3月26日之前梁菊珍有來找我,說他的買賣契約有爭議,他想要撤件,所以賣主並沒有交付印鑑章給我。放在我這邊就是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普通印章,並沒有印鑑章。3月26日當天賣主並沒有交付印鑑證明書,因為在這之前,梁菊珍說買賣契約有爭議,我就說兩造間去協調,停止辦理後續;上訴人亦無拒絕提出印鑑章;之後陳秋源有至其事務所補正系爭契約簽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準此,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均提供代書即證人陳俊成,印鑑章部分則係因證人陳俊成不代為保管,遂由上訴人隨時準備提出,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亦從未拒絕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復自事後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秋源亦至證人陳俊成代書事務所處補正簽名,顯見上訴人均已履行其備證義務,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春南等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該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詐欺行為,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解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01年3月30日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之責任。
4.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之前向證人陳俊成表示資金方面有問題,使證人陳俊成未向稅務機關送件,亦未繼續給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及尾款,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就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資金方面有問題而未繼續給付第3期買賣價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所稱資金短缺乙情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信實。
5.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等云云。惟上訴人前揭行為既未違反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中可歸責之一方,均如前述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既存法益之減少,須以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乃倘無該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即能取得其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以所失利益並非現實具體之利益,兩者意義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吳姚秀霞以2,2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103年度上字12號卷第45頁)。嗣上訴人以28,755,00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有系爭契約乙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主張原轉賣系爭土地而可期待取得之利益為6,255,000元,惟被上訴人拒為第3期款及尾款之給付,致系爭契約無法實現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已將系爭土地以28,725,300元轉賣予訴外人盧金嬰等三人,僅較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減少29,700元,上訴人實無何損害等云云。惟查上訴人該項轉賣行為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偶然因素,其就系爭契約原可期待取得之轉賣利益,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受有損害,損害既已發生,則並不受該偶然因素所影響,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有未洽。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果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上訴人原得增加6,255,000元之財產,惟被上訴人拒為履行債務,並使上訴人本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該未增加之財產即屬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消極損害。此外,按郵局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算至101年3月底止之利息損失為813,766元,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存卷可佐(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20頁),應堪信實。
(三)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
1.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至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盧金嬰等3人,所得價金與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相當,二者僅相差29,700元,上訴人實無損害及相關費用之損失,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等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該約款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乙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號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款及尾款,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共計540萬元,並將已付價款抵作違約金。又上訴人計受有轉賣利益損失6,255,000元及利息損失813,766元,既如前述,合計上訴人共受有7,068,766元之損失,逾充作違約金之已付價款540萬元達1,668,766元(計算式為:7,068,766-540萬元=1,668,766元),自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況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不論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即為已收之價金540萬元,倘認違約金應予核減,則上訴人除受有賠償總額之上限規制外,另又須承受違約金受核減之不利益,顯與契約對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425,500元,復追加請求24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24,5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