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怡如上 訴 人 陳欣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5號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關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之遺產,陳○○於民國49年7月9日死亡後,遺產中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及相關土地均協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陳○○、陳○、上訴人陳怡如、陳欣佑(下稱上訴人)之父陳○○等5人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5分之1,惟為管理便利,而協議借名登記於陳○○名下,陳○○嗣於67年9月15日死亡,王○○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遂於67年11月13日召集被上訴人、陳○○、陳○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為利於附表所示土地及相關土地將來出賣、處分,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簽訂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9日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相關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件訴訟),前件訴訟並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系爭會議紀錄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復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將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號土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與陳○○、陳○、陳○○間是否已經協議分割陳○○之遺產。王○○有10名子女,被上訴人為長子,王○○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可見系爭土地係王○○欲給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即為51年5月6日關於陳○○遺產之「分割合約」(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及系爭會議紀錄之標的土地。被上訴人前與陳○另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79年度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表示系爭會議紀錄非真正,卻又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前後主張矛盾。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僅為王○○一人之意思,並非多數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不會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遭駁回部分,業如前述已經確定),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前案中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不實,印章係為王○○所蓋用。然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竟主張系爭會議紀錄為真並以此為證,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於不同訴訟中竟「異其訴訟,異其主張」。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為何「異其訴訟,異其主張」,為判決理由不備,並請求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7號偽證案件。該卷內有台東地院79年度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及陳○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判決原本及本院79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原本。該等判決原本中均有被上訴人所主張「記錄所蓋之印章由王○○管用、非本人蓋用,會議內容並不實在」等之陳述。另請求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始文件或繼承相關資料,以證明借名登記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故意遺漏51年5月6日分割合約第3、4頁之部分,而其中第4頁乙方(被上訴人及陳○)得分部分(1○○○鎮○○路○○巷○○號房屋全部及基地租賃權(2○○○鎮○○路○○○號樓店房一棟及其基地租賃權(3○○○鎮○○路○○○號樓店房一棟及其基地租賃權。然依該分割合約,上開三棟房屋及基地權既在乙方得分得陳○○遺產之中,且又由被上訴人及陳○分別取得○○路○○巷00號房屋及基地租賃權○○○鎮○○路○○○號樓店房一棟及其基地租賃權○○○鎮○○路○○○號樓店房一棟及其基地租賃權,是依一般土地登記實務,陳○○之繼承人勢必有經過各繼承人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亦即由被上訴人及陳○取得上開房屋及基地租賃權,故自有調查上開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否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及陳○單獨取得各該房地之所有權,而由上訴人以其父陳○○而分得系爭土地。若是,則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等云云。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為真正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既經兩造於前件訴訟審理中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原審法院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即應受已確定之判決效力之爭點效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訴訟與已確定之他訴訟,不論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同一,僅請求之土地範圍不同,自應受前件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二)系爭土地係陳○○繼承人全體共有之財產,僅於出賣處分前,暫時借名登記於陳○○及上訴人名下而已,並無歸由陳○○單獨所有之協議,而係於系爭會議之後,才共同議決由王○○出賣處分,公平分配予各繼承人。縱於上開分割契約成立後,王○○就系爭土地暫作管理而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陳○、陳○○名下,然系爭土地於系爭會議前並未協議如何處置,要不得逕認系爭土地即已分配歸屬於陳○○所有。
(三)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經與兩造另案於台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一致,顯見系爭會議紀錄確屬真實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會議記錄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可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等云云。經查,陳○○因系爭分割契約(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陳○○死亡後,王○○即召開系爭會議以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系爭會議記錄並載明「關於陳家所有土地不動產○○段共十八筆,○○段共二筆,內共計(田有九筆、共計面積零˙柒參陸零公頃,另有道路、水路等地十一筆,共計面積零˙貳伍陸陸公頃)係陳家之公業、此部分土地雖登記陳○○之名義,但實際上是(母親)王○○、您兄弟陳○○、陳○○、陳○(陳○○代表陳○○)等五名共有之財產,待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如何處分請大家討論!……案題(二)右計土地共計二十筆,雖全部登記陳怡如、陳欣怡(應為陳欣佑)等二人之名義,但實際上係清銓之(母親)王○○以及兄弟陳○○、陳○○、陳○、陳○○等共有之財產,登記後應如何分配請公決案。議決:今後財產決定要出賣處分,但處分之現款全部由(母親)王○○全權公平處理分配之。右記事項經家庭會議公決通過無訛,口恐無憑,特立此記錄五份各執乙份為後日之證。」等語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依系爭會議紀錄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故意遺漏51年5月6日系爭分割契約第3、4頁之部分,該部分記載被上訴人及陳○分別取得○○路○○巷00號房屋及基地租賃權○○○鎮○○路○○○號樓店房一棟及其基地租賃權○○○鎮○○路○○○號樓店房一棟及其基地租賃權,並由被上訴人及陳○單獨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之父陳○○即分得系爭土地,可證明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有調查上開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否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紀錄既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項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上訴人再主張向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始文件或繼承之相關資料以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仍無從推翻前開認定,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系爭會議記錄效力之認定,應受系爭前案及前件訴訟爭點效所拘束。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就系爭會議紀錄真實性之主張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同而有所矛盾,可認系爭會議紀錄不存在等云云。惟查,系爭會議紀錄雖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但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為系爭前案及前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此爭點並經兩造各於前件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曾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由前件訴訟之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而前件訴訟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並應受前件訴訟就系爭會議紀錄真實與否之審認結果所拘束。而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並經陳○於前件訴訟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於67年11月13日,在台東市○○路○○○巷○○號參與由你母親王○○召開的家庭會議?)有。確實沒錯,這個地點就是上訴人現在所住的地址,就是我先母的房間。(當時在場出席有哪些人?)我這邊有原本,除了我先母主持會議以外,還有我舅舅(我母親的兩個弟弟)及子女(陳○○、陳○○、我及陳○○弟媳婦),另最重要的是紀錄的左下角有一個印章王○○,是我舅舅的印章。(當時陳○○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有,全部在場。(陳○○是代表陳○○的部分嗎?)對。因為那兩個女兒歲數都很小。」、「(該次會議記錄中的決議結果,是否都有經過在場的人同意?)我要特別聲明,這個會議紀錄的所有章都是當事者自己蓋的,蓋了五份,包括被上訴人的印章也好,往生的哥哥也好,我本人也好,陳○○、我媽媽弟弟,這些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然後分給每一個人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的名字是否也是他們自己親自簽名的?)我們家全部財產的,就是由陳○○代書寫好後,給大家蓋章。(所以名字是代書寫好後,交給大家蓋的?)是代書寫好之後,交給大家蓋章的。」、「(當天陳○○是寫了幾份的家庭會議紀錄?)五份,他是用老式的複寫紙,複寫的方式寫了五份」、「(你是否當場就拿到該會議紀錄?)就是會議結束後,每一個人都一份」等語;證人即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紀錄人陳○○於原審證稱:「(為何會寫這份家庭會議紀錄?)因為開家庭會議。(誰找你去寫的?)是原告的母親找我去的。(參加會議的人有哪些人?)陳○○的兩個孩子,那時大概未成年,他們有在現場,還有原告的舅舅在場,姓名忘記了。大概有7、8個人在,其他人我不記得了。」、「(那時是因照現場開會情形作的紀錄?)是的,關於他們家產分配的事情。是他們講話,我按照他們所講的紀錄。」、「(根據你參與家庭會議之過程,陳○○是否一直都在場參與?其是否知道家庭會議之決議?)有的,我認為陳○○知道決議內容是因為他一直在場,而且他也有拿一份紀錄。」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於系爭家庭會議召開時,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場參加會議,為上訴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並在系爭會議紀錄上親自蓋印,表示同意決議內容,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不存在,自有未合。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先後為矛盾不一之陳述,並請求本院調取台東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7號偽證案件及台東地院7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原本及本院79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原本。該等判決原本中均有被上訴人所主張「記錄所蓋之印章由王○○管用、非本人蓋用,會議內容並不實在」等之陳述等云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經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原本、台東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7號偽證案件查核屬實,惟被上訴人之主張縱於不同訴訟中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乃其在不同個案中訴訟策略之考量後所為,無礙本院就本件個案對系爭會議紀錄真實性所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牽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